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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型App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别的認定

作者:保定檢察

   裁判要旨

  平台型App本質上屬于商品和服務的綜合體,應按照其本質屬性認定其所屬的商品或服務類别,而不宜機械地一概歸入計算機程式等類别。

  【案情】

  重慶渝燕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渝燕公司)和彙通達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彙通達公司)先後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9類(計算機程式等)和第35類(市場營銷等)商品或服務類别上的“彙掌櫃”商标注冊申請。渝燕公司的注冊申請被核準。其商标使用情況為:2019年6月14日之前在會議會展業務中進行了少量使用,之後在其公衆号文章中零星提及,并于臨近本案立案時上線了“彙掌櫃”微信小程式,截至庭審時該小程式尚不具備交易功能。彙通達公司主要經營農村電商業務,服務領域主要為彙聚農村店鋪線上上開設會員店與不特定消費者進行線上線下商品交易,其在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間,基于自身業務開發名為“蜜蜂圖形+彙掌櫃”的App并進行了廣泛宣傳,取得較大交易規模和較高影響力。2019年7月17日,彙通達公司将其App辨別改為“蜜蜂圖案+彙通達彙掌櫃文字”;8月7日後,又改為“蜜蜂圖案+彙享購文字”。2019年8月21日,彙通達公司在第9/35類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彙通達彙掌櫃”商标的核準注冊。渝燕公司認為,彙通達公司未經其許可,在第9/35類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彙掌櫃”商标,構成侵權,遂起訴要求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20萬元。

  【裁判】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彙通達公司主要将“彙掌櫃”辨別用于農村電商平台,與渝燕公司的真正使用類别會議會展服務并不相同。兩者辨別在構圖、視覺效果、辨識方式等方面差別明顯,消費者對兩者商品或服務産生混淆的可能性較小。彙通達公司兩次更改其辨別,以避讓渝燕公司的商标,且第一次變更後的“彙通達彙掌櫃”取得商标注冊。綜上可見其主觀上并無借用渝燕公司商譽或占用渝燕公司商标的意圖,也未造成相關公衆混淆。遂判決,駁回渝燕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争議焦點在于彙通達公司開發營運的App辨別“蜜蜂圖形+彙掌櫃”與渝燕公司涉案“彙掌櫃”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别是否構成近似。

  1.平台型App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别認定對判定商标侵權的重要性。App從用途來看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操作型App,使用者下載下傳、安裝此類App是為了使用其作為計算機程式所具有的功能性特征來解決某一方面的使用需求,如輸入文字、圖檔編輯等功能,此類App可歸入第9類計算機操作程式;另一類是平台型App,使用者下載下傳安裝此類App是以App作為媒介來接受相關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網際網路環境下新的商業模式。是以,與傳統商品或服務類别的區分不同,App兼具商品和服務雙重屬性,尤其是平台型App在第9類計算機操作程式和其具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别存在競合。被控侵權辨別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判斷商标侵權是否成立的重要前提。

  2.平台型App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别的判定标準。一方面,可根據被控侵權人所提供服務性質來判斷App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别。App在實作服務性功能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資訊傳遞、提供資料庫接入服務等内容,但這并不影響對于App最終服務指向性的判斷。識别、區分企業經營的商品或服務的類别,不應僅因被控侵權人利用App等網際網路技術進行交易,就機械地認定被控侵權辨別所标注的商品或服務屬于計算機程式等類别,而應根據被控侵權人所提供的具體業務性質來判斷。具體而言,可根據App所提供服務的目的、内容、方式、對象等,明确App所提供服務的實質性特征,進而判斷其商品或服務類别。另一方面,可以根據消費者認知來判斷App所屬商品或服務類别。在平台型商業模式下,異地經營者與消費者的同步溝通成為現實,平台非常注重與消費者的互動,消費者需求已成為企業劃定經營範圍的關鍵因素。在“網際網路+”時代,消費者已成為商業經營重要的參與者,企業經營範圍以消費者的個性化要求為依托,是以消費者認知對于劃分商品類别至關重要。即如果消費者認定兩類商品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那麼很大程度上會影響商标在兩類商品上的共存。是以,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應盡可能尊重消費者認知,綜合運用主客觀結合标準認定商品類别。

  本案中,渝燕公司涉案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别為第9類。彙通達公司的“蜜蜂圖形+彙掌櫃”App主要服務群體為農村電商、農民家庭及農村消費者。由此可見,彙通達公司雖然開發上架了“彙掌櫃”App,但并未将App作為一種軟體産品向使用者出售,使用者下載下傳安裝該App無需支付任何對價,彙通達公司通過開發營運該App向服務群體提供促銷等服務。是以,不能僅因彙通達公司使用了App這一形式,就将其歸入第9類商品。該App系彙通達公司提供農業電商相關服務的工具,其所提供的服務類别與渝燕公司涉案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别具有明顯差別,并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

  本案案号:(2020)渝0103民初12251号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徐真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 胡丹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