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林浩然|網絡社交賬号繼承問題研究

作者:上海市法學會
林浩然|網絡社交賬号繼承問題研究
林浩然|網絡社交賬号繼承問題研究
林浩然|網絡社交賬号繼承問題研究

網絡社交賬号由賬号本身和賬号内容組成,二者是獨立區分卻又相輔相成的權利客體,使得網絡社交賬号兼具人格權益和财産權益。虛拟與現實的交叉導緻學界和實踐中網絡社交賬号的可繼承性與繼承規則模糊不定。就可繼承性而言,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應當是物權客體并具有可繼承性,禁止繼承條款在程式和實體上都不符合法律規定,賬号本身是具有顯著身份識别性的債權憑證而不得繼承,但繼承人利益訴求的實作并不會被阻斷。賬号内容中符合遺産要件的财産權益可以繼承,其繼承規則應當以高度人身性為标準進行類型劃分,并結合典型列舉進行建構。人格權益型虛拟财産中的虛拟物品是最具有人格特征的狹義網絡虛拟财産,原則上可以繼承但需平衡多方權益;财産權益型虛拟财産中的虛拟貨币是經濟價值最為顯著的狹義網絡虛拟财産,電子貨币是使用者對網絡營運商的金錢債權,二者都可以發生繼承。

林浩然|網絡社交賬号繼承問題研究

引言

在網際網路時代,資訊網絡技術向社會的各個領域滲透,電子裝置的普及使得社交軟體成為人們日常出行、通訊、支付的重要工具,網絡資料也正塑造着個人獨有的檔案中心。根據第50次《中國網際網路絡發展狀況統計報告》,截至2022年6月,大陸網民規模達10.51億,網際網路普及率達74.4%,即時通信使用者占網民整體的97.7%。随着網民年齡的提高,與網絡虛拟财産有關的繼承糾紛層出不窮。網絡社交賬号及存儲在虛拟空間中的内容能否得到繼承成為網際網路時代繞不開的話題,現行立法未對該問題予以正面回應,學術讨論和司法實踐也未有定論。

一、網絡社交賬号的界定

在嘗試解決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問題之前,基本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網絡社交賬号内涵和特征的明晰,亦能為後文探索繼承難題的根源以及建構繼承規則提供思路。

(一)網絡社交賬号的内涵

網絡賬号種類繁多,根據其用途和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遊戲賬号、社交賬号、郵箱賬号等等。所謂網絡社交賬号即以社交為主要功能的網絡賬号,主要包括網絡社交通信賬号、網絡社交媒體賬号等。本文所稱網絡社交賬号主要指網絡社交通信賬号,其以網際網路平台為營運基礎,即時通訊為服務核心,在集約化、跨平台的趨勢下通常兼具支付、遊戲等功能,與使用者的身份資訊、隐私等人格權益密切相連。而自媒體類的網絡社交媒體賬号通過吸收粉絲流量進行商業銷售和廣告宣傳進而謀取經濟利益,市場價值更為突出,但并非本文探讨重點。

根據“通道—内容”的區分原則,狹義的網絡社交賬号僅指“虛拟通道”即用于登入社交軟體,由數字元号組成的賬号本身,以及與賬号難以分離的權益,如等級、賬号基本資訊、成就等。廣義的網絡社交賬号包括“虛拟通道”和“虛拟内容”,即除了上述賬号本身,還包括賬号内容,即存儲于虛拟空間中的各種資訊和利益。賬号内容中能夠分離、具有獨立權利特征的權益,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則處理。事實上,賬号本身和賬号内容二者是相輔相成、緊密相連的,網絡社交賬号的實質價值來自虛拟空間的内容資訊,而其登入和存儲又必須以賬号本身為前提。

而網絡社交賬号又是被涵蓋于廣義的網絡虛拟财産範疇之中。所謂廣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是指在網絡環境下,模拟現實事物,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對獨立又具有排他性的資訊資源。其内涵和外延正随着社會和技術的發展不斷擴張,不僅包括虛拟的網絡本身,還包括存在于網絡上且具備一定現實價值的電磁記錄,如賬号密碼、資訊資料、信譽、虛拟貨币、遊戲裝備等,是人格權益和财産權益的交叉融合。網絡社交賬号在注冊後為使用者所支配使用,具備一定的經濟、精神價值,亦符合财産的基本條件,學界和司法都承認其屬于廣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未作特别說明時,本文所稱網絡社交賬号采用廣義概念。

(二)網絡社交賬号的特征

1.賬号本身與賬号内容相區分

網絡社交賬号中賬号本身與賬号内容密切聯系,無論失去何者,其社交價值都有被架空的可能。但畢竟前者代表的是身份資訊,即區分不同使用者的依據;而後者代表的是内容資訊,即使用者社交資訊的存儲。傳統的一并規範模式未能正确認識網際網路時代的新現象,其不當地抹殺了二者的差異,也難以回應賬号因涉及身份綁定、多方人格權益而繼承受限的情況下,賬号内容如何移轉等問題。

一方面,資訊存儲載體和内容之間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在資訊時代以前,資訊的存儲載體與内容“合二為一”,以所有權對紙張、CD光牒等傳統媒介的支配能夠擴張至記載的内容;如今網際網路技術日漸成熟,對虛拟财産的支配不再以現實空間或虛拟空間的直接控制為必要,二者出現了一定程度的分離。

另一方面,網絡社交賬号本身和賬号内容的身份屬性不同,在繼承中應受到不同的限制。網際網路賬号實名制的要求已賦予賬号本身極強的身份性,使用者釋出的資訊内容進一步強化了賬号本身與使用者身份的綁定,賬号本身成為使用者在虛拟世界的化身,在繼承時需要加強對賬号本身的管控。而賬号内容中虛拟物品、虛拟貨币等與使用者之間沒有明顯的身份牽連關系,更多地展現為财産價值屬性,受到的限制也相應減少。

是以,在建構繼承規則時應當區分賬号本身和賬号内容,作為兩個獨立的權利客體分别考慮其法律屬性和可繼承性,且賬号本身能否繼承不影響對賬号内容可繼承性的獨立判斷。畢竟使用者互動、資訊分享是網絡社交賬号的主要内容,繼承人的利益訴求也更多地展現為對賬号内容的繼承而非對賬号本身的管理,擷取賬号的操作權限也隻是繼承人實作利益訴求的手段而非目的。

2.人格權益和财産權益兼具

就人格權益而言,賬号本身就具有顯著的身份屬性,承載着特定的社群關系和身份資訊。網絡社交賬号在注冊時往往要求使用者先進行真實身份資訊的認證,且與手機号碼、電子郵箱等個人資訊進行綁定。使用者在社交平台進行通信互動的過程中,賬号本身與使用者形成固定的聯系,僅依賬号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個人。同時,賬号内容也與人格尊嚴等權益息息相關。使用者在聊天記錄中的文字圖檔、影音視訊雖然存儲于網絡雲端而尚未轉化為有形實物,但同樣記載着使用者和他人的肖像、不願為人所知曉的個人隐私等,使用者的不當言論還可能侵害着他人的名譽權。

就财産權益而言,網絡社交賬号符合傳統理論中成為财産的三個基本條件——效用性(有用性)、稀缺性、可控性,隐藏着使用者的衆多虛拟财産。首先,效用性包括物質和精神兩方面。易識别或具有吉祥象征意義的平台賬号展現着賬号本身的交換價值。個人賬号關聯的錢包中的“餘額”等都是現實生活中财産利益的直接展現,亦反映着賬号内容的使用價值。網絡社交賬号能夠滿足人們日常社交、記錄生活的需求,也具備一定的精神價值。其次,網絡社交賬号的稀缺性展現為賬号本身注冊的有限性。每個賬号的号碼均由系統自動生成,各不相同且僅屬于使用者一人,不能被二次注冊和重複使用,使用者也不能無限制地注冊多個賬号。價格亦能反映财産的稀缺,特定号碼高昂的交易價格、虛拟貨币與法定貨币的兌換比例等都是對其稀缺性的佐證。最後,網絡社交賬号的可控性展現為使用者對賬号的支配,雖然該支配依托于網絡營運商提供的虛拟空間,但使用者能夠自主決定賬号的登入、内容的釋出等,也能夠排除他人盜竊虛拟财産、洩露賬号資訊等不法行為的侵害。

由此可見,網絡社交賬号同時涉及人格權益和财産權益,且關系到多方主體,其繼承規則的建構應當充分考慮到不同财産的特性,并對多方權益予以尊重和協調。可以借助高度人身性為判斷标準,将具有可繼承性的網絡虛拟财産劃分成人格權益型虛拟财産和财産權益型虛拟财産,以便對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規則作類型化分析。其中與使用者的人格權益有密切聯系或具有強烈個體指向屬性的,應當歸屬于人格權益型虛拟财産。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未附加人格特征的,則認定為财産權益型虛拟财産。

3.虛拟與現實相交叉

網絡社交賬号作為網際網路時代的新産物,虛拟性是其與一般财産相差別的最重要特征。其功能的行使必須依賴于網絡虛拟空間的正常運轉和網絡營運商提供持續、穩定的服務,内容的生産、存儲和表現也必須以網絡虛拟空間為載體,離開了網絡載體的網絡社交賬号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這種相對脫離于現實空間,難以為人們所感覺的無形性也正是網絡社交賬号等虛拟财産繼承難題的根源所在。

與此同時,網絡社交賬号的虛拟性隻是相對物質世界的直接感覺而言,并不是與現實世界的完全對立。虛拟世界實際上是現實世界的延伸,正是網絡社交賬号與現實生活的牽連反映了客觀存在的利益關系,形成法律意義上的權利義務,才受到法律的規制。法律并不對虛拟世界中所有的行為進行調整,僅在虛拟空間中産生影響的虛拟行為,如虛拟的婚姻關系,沒有危害現實生活中法律所保護的客體,則不需要法律來規範。

二、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難題

網絡社交賬号等網絡虛拟财産并非法律賦予的主觀權利,而是一種客觀存在,為特定權利所支配的客體。民法典第127條将其編排于總則編的第五章“民事權利”,作為适應網際網路和大資料時代發展需要而出現的新型民事權利客體進行保護。但現行立法、學術讨論和司法實踐都尚未對網絡社交賬号的法律屬性作出統一明确的回答,其繼承規則更是衆說紛纭。

(一)網絡社交賬号的可繼承性不清

1.立法僅作引緻性規定

在原民法總則、民法典的編纂過程中,網絡虛拟财産始終是立法關注的重點議題。2016年7月5日釋出的《民法總則(草案)》第一次審議稿明确将網絡虛拟财産歸為物權客體。立法專家和學者争論激烈,不同觀點難以協調。一審稿的2016年9月13日修改稿将其與收入、儲蓄、房屋等并列,并規定此類财産權利受法律保護。二審稿對網絡虛拟财産的定性作出了回避,嗣後這一規定被全文保留成為原民法總則第127條及民法典第127條。

現行立法宣示了對網絡虛拟财産的保護,但該規定極為簡化,僅作引緻性、原則性規範,網絡虛拟财産的概念、法律屬性、繼承規則等問題并未形成立法确信。網絡社交賬号的相關法律問題無法尋求實際的解決路徑,模糊的立法模式讓學界對網絡社交賬号的性質和歸屬莫衷一是,法院也無法對相關法律糾紛作出相對統一的裁判。

2.學界和司法中定性存在争論

(1)學界争議

目前學界普遍将網絡社交賬号整體納入廣義的網絡虛拟财産進行定性與規範,然而其法律屬性尚未形成廣泛共識,主要存在物權客體說、債權客體說、知識産權客體說與新型财産說的交鋒。随着争論的白熱化,物權客體說與債權客體說成為主流觀點,但尚未取得統一的認知。

物權客體說認為,網絡社交賬号等網絡虛拟财産具有支配性特征,法律屬性應當是物,權利人對其享有的是物權。從《民法總則(草案)》中關于網絡虛拟财産條文的三次修改來看,其發展線索揭示了立法機關将其認定為物權客體的立法傾向,隻是為了避免引起争議而采取了模糊處理。民法應當緊跟網際網路技術發展之勢,借助有體實體論的擴張實作虛拟财産的物權客體定位,為虛拟财産的繼承、轉讓等提供基礎的法律保障。

債權客體說認為,網絡社交賬号是使用者基于網絡使用者服務協定請求網絡營運商為其提供特定服務内容的債權憑證,其承載着網絡營運商事先設定的權限和功能。同時,使用者權利的行使必須依靠網絡營運商的技術配合和伺服器的正常運作,且受到服務協定的限制,這種特殊性使網絡社交賬号無法脫離債權的類型歸屬,亦不能上升為支配性的物權。

知識産權客體說認為,使用者在使用賬号過程中耗費了大量精力和時間,智力性勞動的投入賦予賬号内容以獨創性,應将網絡社交賬号定性為使用者的作品進而受到著作權法的規制。另一種觀點認為,網絡營運商因網絡社交平台、軟體等開發而對網絡社交賬号這一創造性智力成果享有著作權,使用者僅享有其許可而移轉的使用權。

新型财産說認為,關于虛拟财産的各種學說都有明顯的缺陷,無法将其規劃為現有的權利類型。虛拟财産雖具有傳統物權的支配性,但又因間接占有、附條件使用、程式依賴性等特征無法成為真正物權,應當正視其獨特性,界定為一種糅合債權和物權屬性的新型财産權利。

(2)司法混亂

李某晨訴北京北某冰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娛樂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作為“中國網絡虛拟财産第一案”,拉開了大陸以法律方式規制網絡虛拟财産的序幕。如今網絡社交賬号等網絡虛拟财産的法律糾紛日益增加,梳理相關判決,發現民事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不對網絡社交賬号的法律屬性進行判定,而是以合同、侵權等債權糾紛為案由,并以網絡使用者服務協定為事實基礎厘清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以原合同法、民法典等債權規則為法律依據作出判決。

就網絡社交賬号的買賣而言,法院通常認可賬号在法學意義上的财産性質,将其歸為網絡虛拟财産進而獲得法律上的适當評價和救濟,并以賬号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合法有效。同時,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以網絡社交賬号是個人資訊有機整合的載體,其承載使用者特有的可識别資訊和好友的大量個人資訊,買賣微信賬号構成買賣他人個人資訊為由,認定合同違法無效。

就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而言,目前鮮有法院對相關糾紛作出判決,實踐中網絡營運商往往以賬号的所有權歸屬于營運商,使用者享有的使用權不屬于法律上繼承财産的範疇為由拒絕繼承申請。使用者的賬号密碼也隻能以“找回被盜号碼”的方式取回,繼承人需要提供多種密保資料并進行認證才能得到密碼。

3.實踐中多約定禁止繼承

實踐中使用者享受網絡服務的前提是注冊并同意使用者服務協定,網絡營運商為了追求便捷高效,多以事先拟定的條款與使用者确立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然而,網絡營運商的本質是營利性企業,為了規避商業風險并謀取更多經濟利益,往往在協定中對使用者的權利作出不合理的限制造成雙方權利義務實質的不平等。微信、QQ的使用者服務協定中,二者不僅規定賬号本身的所有權歸屬于營運商,

使用者僅享有賬号的使用權,還禁止使用者通過繼承等方式進行移轉。在私法領域,立法的缺失使得使用者服務協定成為判斷賬号本身能否繼承的重要依據,協定中的禁止繼承條款成為網絡營運商拒絕繼承人利益訴求的避風港。

(二)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規則不明

網絡社交賬号囊括多種權益,其繼承又同時與死者隐私利益、第三人的人格權益、網絡營運商的通信秘密保護義務、近親屬的緬懷需求等密切相關。繼承規則的建構需要對各方權益進行權衡協調,但哪些權益能夠繼承、沖突中如何取舍、繼承規則具體為何在實踐和立法都沒有正面回應。

對于死者而言,其生前釋出的資訊、聊天記錄中可能涉及不願為他人甚至包括近親屬在内所知曉的私密資訊。允許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很可能與有關主體的意願相悖,死者人格權益也受到了侵害。對于第三人而言,死者的内容資訊中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肖像、姓名等人格權益,而網絡社交賬号的移轉相當于放任了繼承人的侵害可能,其實是侵害行為的延續。對于網絡營運商而言,公法以及隐私保護協定要求其承擔對使用者通信秘密的保護義務,但被繼承人不是唯一的通信參與人,允許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是對他人通信秘密的侵害,且使用者死亡後的繼承也不是保護義務的例外。對于近親屬而言,網絡社交賬号承載着死者的人生閱曆和他們的美好回憶,繼承的目的不僅僅在于财産本身的保全,還是追思情感的宣洩。多方權益的沖突使得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規則始終難以明晰。

三、網絡社交賬号的可繼承性分析

界定網絡虛拟财産屬于何種權利客體,有助于厘清網絡社交賬号與網絡虛拟财産的關系,進而明确網絡社交賬号的法律屬性。而實踐中的禁止繼承條款是否具有阻礙網絡社交賬号繼承的效力,尚且需要從實體和程式進行探讨。同時,賬号本身與賬号内容相區分是網絡社交賬号的固有特征,對于二者的法律屬性和可繼承性還應當分别考察而不能混為一談。

(一)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是物權客體

1.學界争議之辨析

根據文義解釋,網絡虛拟财産是存在于網絡虛拟環境中的财産,即隸屬于民法财産體系而具備财産的效用性、稀缺性、可控性,且以虛拟性為顯著特征的一種特殊财産。但狹義也就是真正的網絡虛拟财産,應當僅指存在于虛拟網絡的資訊資源中具有現實财産價值的部分内容,即财産權益,那些打着網絡虛拟财産旗号卻是純粹人身權益的部分則被排除在外。人格權益和财産權益兼具的特征使得網絡社交賬号與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之間呈現交叉關系。

至于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究竟為何,各種學說自有其合理性所在,從不同角度展現了虛拟财産的應有之義。債權客體說強調虛拟财産與網絡使用者服務協定之間的強關聯性,但使用者協定畢竟是虛拟财産産生的原因,而不是虛拟财産本身。服務合同的客體是使用者請求網絡營運商提供服務的行為,虛拟财産隻是合同的對象即标的物。使用者在接受給付的過程中産生的内容資訊具有獨立價值而不可忽略,物權客體說并非對債權客體說的全盤否定,而是在肯定虛拟财産成為合同關系表征的基礎上,承認使用者的具體行為還可能衍生了具有獨立價值的權利客體,并對其法律屬性作出正面回應。

知識産權客體說強調虛拟财産的無形性,卻沒有認識到虛拟财産客觀存在于二進制資料所構造的網絡空間。其實體屬性是電磁記錄,本質上是能夠獨立滿足人類需求的無形物,并非隻能憑借人們的抽象思維或是借助有形載體外化才能感覺表達。此外,使用者依據預先設定程式獲得的許多虛拟财産從根本上不符合作品獨創性的要求。軟體開發商也隻是對生成虛拟财産的計算機軟體享有著作權,該權利不能當然延伸至對所有虛拟财産的支配。

新型财産說強調虛拟财産的權益複合性,但虛拟财産本質上仍是具有支配性的财産,虛拟性不足以使其脫離于财産的物權、債權二進制體系。二進制體系的重構相當複雜且成本高昂,需要立法和司法經驗的長期積累,目前變革時機尚未成熟。

2.物權客體說之證成

在财産的法律架構之下,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更應當是一種物,作為物權客體由權利人所支配。

根據民法典第114條,物權的要素包括客體特定性、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首先,資料資訊的記錄等技術手段為虛拟财産的區分和其他使用者的辨識提供物質基礎,社會一般觀念中虛拟财産在轉移時往往作為單獨、特定的物來對待,其具有獨立的價值屬性,符合客體特定的要求。其次,支配性指權利人能夠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實作權利目的,也是物權與債權區分的首要标準。而支配的内涵與表現随着社會的進步正不斷發展,最初僅指對實物的直接事實支配,後來發展為通過抵押、租賃等對物品價值進行間接支配,如今還包括對自然力的權利聯系進行支配。換而言之,資訊社會的支配不再執着于财産的物質形态,轉而關注是否無論财産處于何種狀态,物權人都與财産在權利義務上具有關聯性,并能夠實施直接影響一定财産利益地位和命運的行為。且不同客體的法律地位、受保護程度不同,支配權需要遵循特定的行使條件和方式。權利人對虛拟财産的支配便以單方意志實作對權利聯系的控制,并在行使上因為自身的網絡依附性和簽訂的網絡使用者服務協定而受到一定限制,并非傳統的絕對支配。最後,權利的受限不等于權利的喪失。排他性展現為虛拟财産雖然在外觀上存儲于網絡伺服器中,但使用者仍然能夠單獨占有虛拟财産的利益,自主決定其存續和變動。且對世地虛拟财産不受第三人或網絡營運商的不法侵害,其他人不能就同一虛拟财産享有互相排斥的支配權利。

同時,社會發展、科技突破推進着物權客體的擴張,如今将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歸為有體物正面臨着當初将自然力認定為物權客體一樣的困難和阻力。有體實體論的僵化适用隻會讓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難以應對網絡虛拟财産糾紛的沖擊,應當将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納入物權保護體系,進而在維持物權秩序穩定的基礎上适應新時代經濟的轉型。虛拟财産本身的網絡依附性、行使受限性其實是物權客體多樣性的展現,不能從本質上否認其法律屬性。

(二)禁止繼承條款無效

使用者服務協定中的禁止繼承條款是網絡營運商為了重複使用而通過網絡程式預先拟定的合同條款,本質上是格式條款。然而,所有權是物權法上的概念,該條款将賬号本身定義為物權客體并由營運商享有所有權缺乏法律支撐,且與賬号本身的真實法律屬性相悖。就程式和實體而言,禁止繼承條款并不當然發生法律效力。

在程式上,該條款沒有起到提示使用者注意或者了解的作用,依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使用者可以主張其不成為合同的内容。在注冊網絡社交賬号時,社交軟體通常以超連結的方式對使用者服務協定進行展示,并要求使用者勾選“已閱讀并同意”後才能進入下一步。但超連結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使用者是否點選超連結又不影響注冊程式的進行,超連結中特定條款的加粗辨別對于使用者而言未能盡到實質的提示義務。事實上,格式條款展現着網絡營運商最有利的商業選擇,即使使用者審閱了禁止繼承條款也沒有修改合同的權利。

在實體上,該條款對繼承人同樣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協定隻在使用者和網絡營運商之間産生法律限制力,而不能對合同相對方以外的第三人即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作出限制。此外,憲法、民法典等法律明确規定,繼承權是自然人主體所享有的法定權利,網絡營運商無權剝奪。禁止繼承條款排除了使用者的主要權利,依據民法典第497條,應當歸于無效,網絡營運商禁止網絡社交賬号的繼承缺乏正當依據。

(三)網絡社交賬号本身極具身份識别性而不得繼承

1.賬号本身是承載個人資訊的債權憑證

作為“虛拟通道”,網絡社交賬号本身往往是登入社交平台的唯一入口,連接配接着現實世界與虛拟世界,為使用者排他性地進入社交平台進行通信、分享提供了路徑。從本質上來說,使用者與網絡營運商簽訂的網絡使用者服務協定是标準化的持續性服務合同,賬号本身則從屬于該服務合同,成為證明債權效力的憑證,也是使用者與網絡營運商債權債務關系的縮影。使用者登入社交平台進行操作,請求網絡營運商提供特定網絡服務亦以此為依據。但其能否被當作财産繼承還需要考慮到賬号本身因網際網路賬号的實名制和使用者的長期使用而具備顯著的身份識别性,且承載着使用者及好友的大量身份資訊。

一方面,賬号本身足以單獨識别特定的使用者。《網際網路使用者賬号資訊管理規定》第9條和網絡安全法第24條第1款強制推行了網絡賬号的實名制,規定網絡營運者為使用者提供資訊釋出、即時通訊等服務的,應當要求使用者提供真實身份資訊認證,包括但不限于行動電話号碼、身份證件号碼等。實踐中社交平台往往允許使用者以“手機号-短信驗證碼”代替一般的“賬号-密碼”進行登入,添加好友功能中也可以通過手機号碼的搜尋找到指定使用者。所謂“靓号”也隻是由網絡營運商将原先不确定的賬号号碼提前公布,使用者可以選擇特定的号碼再完成設定密碼等注冊程式。但号碼與密保手機等真實資訊的綁定仍然是完成注冊的必經步驟,網絡社交賬号本身與使用者的姓名、手機号、身份證号等真實身份資訊具有不可斬斷的牽連性。

另一方面,賬号本身能夠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别特定的使用者。在日常的通信、釋出資訊的過程中,文字、圖檔、視聽資料等記載了使用者的外貌性格、住址行蹤等資訊,賬号本身與賬号的頭像、昵稱的交叉識别亦能夠迅速鎖定使用者個人,進而與其他使用者相區分。賬号本身承載着使用者特有的可識别資訊,其個體指向屬性在使用過程中不斷強化,成為使用者在社交平台中的“電子身份證”。

由此,網絡社交賬号本身作為自然人主體在虛拟世界的身份表象,兼具直接可識别性和間接關聯性,不僅是使用者行使權利的債權憑證,還應當是以電子方式記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個人資訊。

2.賬号本身不得繼承

對于使用者本人而言,賬号本身“既是自然人參與社會交往的載體,也是個人人格表現和人格發展的工具”,主要展現了使用者的人格尊嚴等人身屬性,商業價值等财産屬性反而居于從屬地位。其承載的個人資訊位于民法典的人格權編,應當被認定為使用者的人格權益。但人格權益具有人身專屬性而不得與自然人相分離,民法典第992和第1122條第2款也限定繼承的客體即遺産僅為财産而不包括人格權益。由此,賬号本身的身份識别性使其流通受到嚴格限制,即使使用者死亡也不得轉移給繼承人。

對于其他使用者而言,社交通信是網絡社交賬号的主要功能,使用者在長期釋出資訊、通信交流的過程中塑造了使用者獨特的人格畫像,使用者亦對賬号代表的特定身份予以認可和信賴。不同于傳統的占有,繼承人知曉賬号密碼即取得賬号的支配與管理權限,允許賬号的繼承則意味着繼承人可能代表使用者進行正常的社交。此時,其他使用者的知情權受到侵犯,社交關系基本規則的違背将對網際網路生态甚至是現實社會秩序造成沖擊。居心不良的繼承人還可能利用其他使用者的信賴期待實施詐騙犯罪,賬号的繼承為犯罪溯源帶來困難。

手機号碼與賬号本身相類似,都是接受營運商服務的工具,權利屬性都具有不特定性,可以成為人身權益或者财産權益的組成部分。但手機号碼的财産屬性更為顯著,其歸屬于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電信使用者必須定期向電信營運商繳納租費或者達到最低消費進而維系手機号碼的使用,号碼的轉讓也是得到國家工信部和電信營運商支援的。而賬号本身的注冊和使用往往是無償的,“靓号”的注冊費用實質上是平台規定注冊靓号所必需的超級會員服務費。賬号本身的财産屬性也因流通受限被大幅度消減。

有公司曾明确表示,網絡社交賬号中使用者特定的資訊資料是無法與賬号本身進行分離的。賬号本身與使用者身份資訊存在排他性的綁定關系,其人身屬性居于首要地位,财産屬性則相對弱勢。是以,從保護公民個人權益和社會公共秩序的角度出發,應當禁止賬号本身的繼承。

(四)繼承人利益訴求存在其他實作路徑

繼承制度能夠避免死者财産因權利人的死亡而處于權利真空狀态,繼承人取得使用者賬号的利益訴求主要是緬懷逝者、繼承賬号内容等。但賬号本身的繼承隻是滿足利益訴求的可選途徑而非必要途徑,其繼承的否定并不意味着賬号的當然登出,也不會阻斷利益訴求的最終實作。

1.當機逝者賬号

沒有特别約定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一方的死亡不必然導緻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使用者的死亡并不當然指向賬号的登出。出于緬懷使用者、調取賬戶資訊等正當事由的考慮,網絡營運商通過使用者服務協定的約定享有回收過期賬号權利的同時,應當負有保管賬号整體的義務。可以在協定中規定賬号本身和内容在使用者未作特别安排時預設保留,直到死者近親屬都去世後才予以登出。

首先,保留期的設定為繼承人及時發現虛拟财産并主動提出繼承申請進行财産轉移留出必要時間,也為其保護死者賬号中的人格權益提供基礎。且賬号可能存儲着具有重要價值的商業資訊或案件線索,賬号的保留有利于權利人或公安機關調取資訊作為證據來查明事實。

其次,保留期間賬号處于當機狀态。出于人道主義關懷,網絡營運商可以将賬号作為網絡吊唁場所,但要對使用者的去世作出辨別,進而保留使用者生前釋出的内容,為其他使用者的評論和緬懷提供情感宣洩管道。近親屬可以對錯誤的個人資訊進行更正,或者向法院申請調取資訊,但是不得代表使用者全權管理賬号或随意發表言論。

最後,保留期限為死者近親屬的生存期限。在死者近親屬都去世後,近親屬的利益訴求已經基本得到滿足,賬号的保護價值和緬懷需求大大降低,繼續保留将會無限制地擴大網絡營運商的管理成本,應當及時登出賬号。當然,使用者生前另有安排的,應當充分尊重死者的意願。使用者可以在生前主動登出賬戶,或者明确登出條件和期限,但不得永久保留。

2.繼承賬号内容

賬号本身作為使用者身份的數字表示雖然不能直接繼承,但賬号内容依然具有繼承的可能性。既然賬号本身與賬号内容是相區分的,二者的法律屬性和可繼承性就可能存在差異。賬号内容中隐藏着許多使用者遺留的财産權益,其中具有獨立的現實财産價值且足以單獨成為物權客體的虛拟财産可能是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承載着使用者請求網絡營運商給付一定行為或金錢的權利也可能是債權等等。

民法典第1122條将遺産的範疇限定為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财産,使用者賬号内容中的财産權益同時符合遺産的積極和消極要件,仍然是可繼承的。首先,上述财産權益存儲于自然人使用者的賬号内容中,無論是物還是債的都屬于财産的範圍,其财産屬性在前文對網絡社交賬号符合财産三性的分析中也有所展現。其次,該财産應當為使用者私有,軟體開發商隻是對生成網絡社交賬号的計算機軟體享有著作權,網絡營運商也隻是享有請求使用者遵守平台規則的債權,不能當然對使用者接受服務過程中産生的獨立價值之物取得支配性的權利。最後,使用者通過法律和網絡營運商規定的合法來源而非盜竊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财産,其内容和表現又不因涉及色情低俗、恐怖主義等被法律禁止流通的,即符合遺産的合法性。就消極要件而言,此類财産并非基于委托或特定身份等不得與債權人分離,不具有人身專屬性,自然不屬于依照法律或者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産。

四、網絡社交賬号内容的繼承規則

網絡社交賬号内容中的财産權益具備繼承的可能性,但其可能兼具人格屬性和财産屬性,不同的内容呈現出不同的特性,繼承人的利益訴求也不盡相同。僅從整體進行概括性的界定和規制,不足以洞察其全貌。需要以高度人身性為區分标準進行類型化分析,并結合典型列舉對上述财産權益進行切割,厘清其外延并明确其法律定位,在各方利益的平衡中建構科學合理的繼承規則。

(一)人格權益型虛拟财産的繼承規則

1.虛拟物品的繼承規則

(1)虛拟物品是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

虛拟物品指由使用者創造的,記錄其所思所想、所見所聞,且能夠為人類所直接感覺的内容資訊,主要包括聊天記錄、資訊分享平台中的文字、圖檔、視聽資料等。其中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具有獨創性的智力成果應當認定為作品,且無論使用者是否發表,都能夠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著作權中的财産性權利也能發生繼承。但問題是著作權的保護對象是智力成果而非載體,對于載體本身即虛拟

物品的定性和歸屬尚不明确。特别是那些不具有獨創性,但對繼承人仍具有一定經濟或精神價值的内容,也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現實世界的信件日記、圖檔視訊等具有客觀存在的載體,法律上一般作為動産進行保護,所有權人死後也可以繼承。而虛拟物品存儲于虛拟空間中,在使用者死後無法通過直接轉讓載體所有權的方式實作繼承。作為使用者在賬号使用過程中所産生的權益,虛拟物品在本質上與上述有形物相同,以其記載的内容為價值内涵,隻是載體形式發生了變化。換而言之,虛拟物品是實物财産在虛拟空間的表現形式,又承載着使用者和他人的人格利益,應當認定為最具有人格特征的狹義網絡虛拟财産,并因使用者創造而進入遺産的範疇。

(2)繼承規則

虛拟物品能否繼承不僅和實物繼承一樣是被繼承人、繼承人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之間的博弈,還關系到網絡營運商等相關人員的權益,完全杜絕或者完全開放繼承的粗線條規則并非萬全之計。使用者去世後人格權益的價值基礎發生變化,對死者利益的保護更多轉化為對近親屬精神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對于使用者生前設定僅自己可見的隐私内容,繼承人也應當尊重死者的隐私利益;第三人的權利主張并不以載體的控制為前提,虛拟物品繼承後其依然有權就侵害行為主張保護;通信秘密保護的其實是通信過程的秘密性,且網絡營運商的趨利性本質使其缺乏實際履行保密義務的動力,所謂保密隻是商業利益和風險的考量。綜合考量各方利益,應當将網絡營運商設為積極協助者,一般性地允許對虛拟物品的繼承,同時優先考慮死者的意願,對于可能侵害死者、第三人人格權益的内容也要限制在緬懷範圍内,不得随意利用而超出合理期待範圍。

一般的虛拟物品隻對特定的繼承人有經濟或精神價值,優先考慮繼承人的訴求,允許其移轉應是繼承規則的主流,這在實踐中也得到了網絡營運商的認可。但内容資訊的使用和價值依賴于網絡營運商和網際網路技術的支援,直接适用物權繼承的相關規則傳遞資料資訊沒有實際意義。繼承人可以通過“騰訊客服”等人工服務向網絡營運商遞交證明資料、财産清單等檔案申請繼承,請求其按照清單協助整理去世使用者賬号中的内容資訊。網絡營運商可以将其複制到CD光牒等移動儲存設備上形成副本,登記存檔後交由繼承人儲存,進而避免虛拟物品無形性和财産有形傳遞的沖突。當然,網絡營運商作為技術協助者隻需對相關檔案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即可。

死者通過遺囑或設為僅自己可見等方式事先表明其保密意願,應當采取絕對不公開的模式,優先保障死者隐私,在使用者去世後由網絡營運商當機,排除在可繼承範圍之外。未作特别安排的虛拟物品,即使涉及群體利益,也應當采取相對公開的模式,肯定繼承人“看破不說破”的隐私期待,允許隐私資訊在繼承人範圍内僅作緬懷用途的公開,進而實作隐私保護和追悼需求的協調。當然,對于繼承人超出合理期待範圍的利用,應當認定其存在過錯,權利人可以主張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其他人格權益型虛拟财産的繼承規則

具有人身專屬性的人格權益當然不得繼承,人格權益型虛拟财産雖與使用者的人格權益密切聯系,但其本質仍然是财産權益,具有繼承的可能性。權益沖突下需要尋求多方權益平衡的最優解,此類财産除了經濟價值還蘊含更濃厚的情感寄托,近親屬的緬懷需求是最為迫切且符合傳統倫理的,在繼承人範圍内相對公開不應被認定為具有過錯的侵權行為。當然,被繼承人的意志以及人格尊嚴應當得到重視,更好的辦法還是鼓勵使用者通過訂立遺囑等方式明确其賬号内容的處分意願,網絡營運商提供隐私标簽、增添個性化條款等技術支援,實作多方訴求的協調。

(二)财産權益型虛拟财産的繼承規則

1.虛拟貨币的繼承規則

(1)虛拟貨币是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

虛拟貨币是由網絡營運商即非金融機構發行并明碼标價,由人民币以穩定的比例進行單向兌換,并在網絡社交平台中充當一般等價物進行流通的物品。虛拟貨币的經濟價值屬性十分顯著,既能滿足使用者購買虛拟産品或服務需求而具備使用價值,又能在社交平台發揮近似于現實貨币的流通和支付功能而具備交換價值。同時,虛拟貨币具有虛拟性,依托于網絡虛拟空間而存在并發揮作用;應用局限性使其隻能購買特定網絡營運商所提供的虛拟産品和服務,對于其他平台而言不具有同等價值;不可逆性使其隻能從人民币單向兌換為虛拟貨币再進行交易,而不能逆向流通,也不能用于購買實物。目前虛拟貨币在網絡遊戲中已有較為明确的概念界定,在社交平台領域卻相對空白,不過在功能意義上二者具有明顯的共性,可以參照了解和适用相關規則。

虛拟貨币隻在網絡營運商指定的虛拟領域具備價值屬性,無法成為普遍适用的價值衡量标準,雖然不是法定貨币,但其隻能由人民币以穩定的比例直接兌換,連接配接着法定貨币與網絡服務、産品,本質上是法定貨币在虛拟網絡中的價值展現。虛拟貨币具有純粹的财産價值屬性,是未附加人格特征、具有高度替代性的财産利益,虛拟性不影響其本質特征。就法律屬性而言,其應當是經濟價值最為顯著的狹義網絡虛拟财産。

(2)繼承規則

賬戶中的虛拟貨币作為狹義的網絡虛拟财産,由使用者購買後繼受取得,是其不可剝奪的合法财産,在使用者死亡後當然發生繼承。但虛拟貨币畢竟具有應用範圍的局限性和不可逆轉性等特征,原則上是不能逆向兌換成法定貨币退換的,因主管部門職能調整而廢止的《網絡遊戲管理暫行辦法》規定,遊戲中的虛拟貨币隻允許在營運商終止提供服務或營運權發生移轉時以法定貨币或使用者接受的其他方式退換。

針對社交平台中購買而尚未使用的虛拟貨币,應當肯定其财産屬性并通過移轉占有實作繼承。首選繼承規則是将死者賬号的虛拟貨币清空并轉入繼承人賬号,以維護現行财産秩序的穩定。繼承人在社交平台沒有賬号或者另有要求的,也可以退還法定貨币給繼承人,但必須按照死者購買時的價格比例進行計算。

2.電子貨币的繼承規則

(1)電子貨币是金錢債權

傳統的銀行支付服務不足以滿足人們快速增長的使用需求,新興的非金融機構開始介入到支付服務體系當中,社交平台中“錢包”等服務提供了數字化的支付手段,逐漸形成完備的網絡支付體系。此處所讨論的電子貨币僅包括社交平台類非金融機構所提供的支付手段,如賬戶中的“零錢”“餘

額”,而不包括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發行的電子貨币在内。二者主要業務都是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貨币轉移服務,但前者的應用範圍局限于簽訂了服務協定的商家,并不是全局性支付工具。與虛拟貨币相比,電子貨币的應用範圍不局限于虛拟産品和服務,可以進行實體消費并随時逆向兌換為法定貨币,對于任一平台具有同等價值。

電子貨币的本質是使用者支付等價銀行存款作為對價,獲得網絡營運商所提供預付價值的控制權,網絡營運商依據委托合同成為交易斡旋平台,為使用者提供相應的支付服務。這種預付價值隻有在“提現”後才能轉換為銀行賬款,進入法定貨币的規制範疇。依據貨币“占有即所有”的規則,電子貨币的法律屬性是使用者對網絡營運商所享有的,請求其支付一定金錢為内容的債權。

(2)繼承規則

中國人民銀行法将大陸的法定貨币限定為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發行的人民币,社交平台中的電子貨币雖然不能直接等同于法定貨币的數字化,但随時可以等值轉換為法定貨币,代表着使用者對網絡營運商的金錢債權,應當明确其可繼承性。在使用者死亡後,網絡營運商需要對相關資訊進行形式審查,認證通過後将債權全部轉讓由繼承人享有,也可以“提現”為法定貨币再進行移轉。

3.其他财産權益型虛拟财産的繼承規則

除了虛拟貨币和電子貨币,網絡社交賬号内容中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未附加人格特征的财産權益也是财産權益型虛拟财産的範疇,其經濟價值極為顯著,繼承時通常不存在法律的障礙。在辨析其法律屬性後,徑行由繼承人繼承即可,但要注意其與法定貨币之間的轉換規則。

結語

資訊網絡技術的變革和社交軟體的普及讓我們每天都在現實世界與虛拟世界之間往返,網絡社交賬号在使用者去世後能否繼承是人格權益保護和網絡資料開放的平衡,也是繼承人利益訴求與網絡營運商等相關方權益保護的較量。目前立法規制的缺失、學界和司法中界定的混亂、實踐中禁止繼承的規定等共同導緻網絡社交賬号的可繼承性不清,多方權益的沖突又使得其繼承規則不明。不過,禁止繼承條款并不具有阻礙繼承發生的效力,網絡社交賬号本質上由賬号本身和賬号内容組成。雖然賬号本身極具身份識别性而不得繼承,但賬号内容中屬于遺産範疇的财産權益仍然具有可繼承性。可以按照類型化分析結合典型列舉的模式澄清其法律屬性,同時确立對應的繼承規則,進而促進網絡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

林浩然|網絡社交賬号繼承問題研究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