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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處簽字是否即應認定為該筆借款的債務人​

作者:貴溪融化媒體
在借款合同“借款人”處簽字是否即應認定為該筆借款的債務人​

裁判要旨

1.民間借貸實務中,借貸雙方主體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經常呈現出不規範的特征。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基于親屬、朋友、同僚或者其他社會關系,他人作為出借人的保證人、見證人、中間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據上簽名的情形亦存在。

2.出借人(原告)主張被告之一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被告的借款人身份。如存在該被告于“借款人”處簽字的合理事由,但出借人僅提供上述《借款合同》,而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予以佐證的,則系未盡到必要的舉證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853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段媛媛,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顔奕,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林建國,男

再審申請人段媛媛因與被申請人顔奕、林建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進階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25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段媛媛申請再審稱:一、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林建國是共同借款人,應當共同承擔還本付息的責任。《借款合同》系由段媛媛與顔奕、林建國簽署,林建國作為共同借款人簽字後,段媛媛才同意彙款。林建國作為顔奕公司财務負責人,其應當知道在借款人處簽字的後果,《借款合同》中并無見證人條款,故共同借款人是林建國真實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擡頭處無林建國簽名,是因為最初借款人隻有顔奕,林建國是後加入的共同借款人,應當以林建國在借款人簽名處的簽名為準。

二、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本案庭審過程中,陳某2、陳某1、謝某等證人既未現場出庭,也未網絡出庭,無法對證人進行質詢,其證人證言不應予以采信。謝某的錄音未在舉證期内舉證,且不具有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能證明林建國的主張。三、原判決适用法律錯誤,段媛媛已提供優勢證據足以證明林建國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林建國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見證人,其應承擔不利後果。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顔奕送出書面意見稱,林建國是其聘請的财務負責人,隻是代表其經辦借款事宜,不是借款人。案涉款項實際由顔奕本人使用,其不認識段媛媛,借款全程由謝某介紹并實際負責操作,借款人隻有顔奕一人,請求駁回段媛媛再審申請。

林建國送出書面意見稱,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建國與段媛媛素不相識,作為顔奕的财務總監,僅是以經手人、見證人的身份先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不是借款人。段媛媛在本案中送出的證據不能證明林建國是借款人,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謝某在借款過程中代表段媛媛的利益,其在本案訴訟發生前電話中承認的事實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陳某1、陳某2在廣東工作,疫情期間無法到庭參加庭審,但證詞均已辦理公證,符合法律規定,且其二人與林建國共同在利息計算表上簽字,作為參與該事件的當事人,所陳述的事實與本案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應予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為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段媛媛的申請再審理由,對本案原判決是否存在其主張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相應情形進行審查。針對段媛媛的申請再審理由分析意見如下:

一、關于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民間借貸實務中,借貸雙方主體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在形式上和内容上,經常呈現出不規範的特征。當事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基于親屬、朋友、同僚或者其他社會關系,他人作為出借人的保證人、見證人、中間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在借據上簽名的情形亦存在。本案中,段媛媛主張林建國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林建國的借款人身份。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段媛媛認定林建國為借款人的依據為林建國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處後面簽字,此外并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予以佐證,其沒有盡到必要的舉證義務。相反,林建國作為顔奕公司的财務負責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顔奕不在現場的情況下,由林建國先行簽字作為見證人符合常理。

從《借款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況來看,合同注明的借款人、款項彙入賬戶以及轉賬備注都顯示借款人為顔奕一人,與林建國無關。同時,證人陳某1、陳某2以及作為段媛媛借款介紹人的謝某相關證言及錄音亦能證明林建國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段媛媛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或謝某在合同履行期間曾向林建國主張過還款付息。是以,根據現有證據,原判決認定林建國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并無不當。

二、關于本案主要證據是否未經質證的問題。根據前述分析,原判決認定林建國不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主要基于段媛媛并未送出充分證據證明林建國的借款人身份。原判決并非僅以陳某1、陳某2的證人證言及謝某的錄音材料作為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同時,陳某1、陳某2的證人證言經過公證處公證,林建國與謝某的電話錄音屬于證明案件事實的電子證據。原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經過質證程式,且表明将結合現有其他證據對上述證據證明力作出認定,而不是直接以該證據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綜上,原判決并不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

三、關于本案是否适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确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段媛媛主張林建國為借款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其應當對林建國為借款人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原判決适用法律并無錯誤。

綜上,段媛媛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段媛媛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馬東旭

審 判 員  任雪峰

審 判 員  沈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夏根輝

書 記 員  高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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