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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四)

作者:法家說法
關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四)

關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四)

50、法答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車輛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關于第三者的定義,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及被保險機動車車上人員。如投保人在其車輛之外被其車輛撞傷,此種情況下,投保人是否屬于保險合同定義的第三者?

【答疑意見】:

應屬于第三者。由于大陸的第三者責任險制度設計是以機動車為基準而非以人(駕駛員)為基準的,是以在大陸的第三者責任險制度設計中,投保人僅僅是與保險人建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更多是義務而不是權利,即交納保險費和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而保險法律關系尤其是财産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僅僅包括建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更重要的權利主體是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的範圍除了投保人外,還包括了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這就導緻出現投保人與本車實際駕駛人相分離的情形。是以,雖然機動車保險合同中規定了被保險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兩類,但這是對被保險人範圍的籠統概括規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被保險人”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被保險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實踐中,投保人和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是不能同時作為被保險人出現的,隻能擇一,即在具體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要麼是投保人本人,要麼是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也就是說,機動車保險中的所謂“被保險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隻有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才能确定。是以,當投保人不在車内時,投保人與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樣,對機動車的危險失去控制力,當然也可以成為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的受害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緻使投保人遭受損害時,投保人也可以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予以賠償,除非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該條雖然是針對交強險賠償的規定,但其明确了投保人在車外時,可以成為“第三者”,進而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責任。

51、江西高院審監庭:關于本車乘客能否轉化為第三者的裁判規則

【觀點解析】:

我們認為,本車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被甩出車外後受到人身傷亡時,由于造成人身傷亡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本車車内風險,也有可能是本車車外風險,是以,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可能性。當本車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被甩出車外後受到的人身傷亡是本車車上風險直接導緻時,應認定其身份仍屬于車上人員;當本車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被甩出車外後,又因本車碰撞、碾壓造成人身傷亡時,應認為其所發生的人身傷亡是本車車外風險直接導緻,可認定其身份已經由本車乘客轉化為第三者。提出以上裁判規則的理由在于:

第一,從原因上看,應以導緻損害發生的近因是本車車外風險還是車内風險,作為認定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者的标準。從車上人員責任險和三者險的設計思路分析,車上人員責任險應是針對本車車内風險導緻車上人員的人身傷亡所設計,隻有本車車内風險是車上人員損害發生的決定性原因,才構成保險人承擔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近因;而三者險則是針對本車車外風險導緻車外不确定的第三人的人身傷亡所設計,隻有本車車外風險是第三人損害發生的決定性原因,才構成保險人承擔三者險的近因。

根據近因原則的原理,在多項原因連續發生緻損的情形中,各種原因持續不斷的發生,後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結果,是前因的合理連續。在這種情況下緻損的原因之間存在着因果關系,其最先發生并造成一連串的事故的原因即是近因。是以,當本車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被甩出車外後,與其他物體發生碰撞造成人身傷亡的,因該碰撞是車内風險的合理連續,應認定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是本車車上風險所直接導緻,受害人的身份仍屬于車上人員。在多項原因間斷發生緻損的情形中,各種原因的發生雖然有先後之分,但其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或其中的因果關系斷裂。後因既不是前因的合理連續,也不是前因的自然延長的結果。後因介入并打斷了原有的某一事件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鍊條,并對損害結果獨立地起決定性的作用,那麼在此之前的原因就被新介入的原因所取代。是以,當本車乘客在交通事故發生被甩出車外後,又因本車碰撞、碾壓造成人身傷亡的,此時,對于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害結果起到決定性作用的是本車車外風險,而不再是本車車内風險,可認定其身份已經由本車乘客轉化為第三者。

第二,從時間上看,以事故發生的起始點或終結點作為認定受害人身份的标準,不符合損害發生的過程性特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中國人民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和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上述條文中,對于是否構成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在時間界限上,使用了“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和“發生意外事故”的用語,而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的發生,是一個動态過程,而非某一個具體的時點。僅以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發生的起始點或終結點作為判斷受害人是屬于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不符合事故的動态發展過程。

第三,從空間上看,以事故損害結果是發生在車内還是車外作為認定受害人身份的标準,不能涵蓋受害人在事故發生過程中空間位置變化的各種情形。事故發生全過程均在車内,損害結果也發生在車内,當然應認定為車上人員;事故發生全過程均在車外,損害結果也發生在車外,當然應認定為第三者。但事故發生之初在車内,而事故發生終結時處于車外的,或者事故發生之初在車外,而事故發生終結時處于車内的,其身份究竟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則會産生争議。

【觀點來源】:江西省進階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課題組《涉三者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疑難法律問題考察與裁判規則梳理》

52、山東高院民二庭:如何認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中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

答:是指除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外的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身處被保險車輛車體内或者車體上的人員。判斷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應當以受害人在事故發生以及受傷時的特定時間點與被保險車輛的互相空間位置作為主要依據。如果車上人員在事故發生時因被甩出車外而傷亡的,應當認定為車上人員。如果因甩出車外後又被保險車輛碰撞、碾壓導緻傷亡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則應認定為第三者。如果車上人員在事故發生前已經下車,後因被保險車輛碰撞、碾壓導緻傷亡的,也應當認定為第三者。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事故的發生是由車上人員的過錯導緻,保險人主張其不屬于第三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觀點來源】:山東省進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2019年12月31日)

53、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朱某、葛某長等人訴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中,在沒有他人操控被保險機動車的情況下,該機動車的駕駛人即為本車的被保險人,其無論是否身處車外,均不能認定為本車的“第三者”。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均為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的保險。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是基于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關系,就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擔的賠償責任承擔替代性的賠償義務。如果不存在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基礎的侵權法律關系,則責任保險就沒有适用的前提,保險公司替代性的賠償義務自然也不存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葛某升不僅是受害人,也是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人,葛某升系因自己的行為造成自身受到損害。同時,葛某升也是皖MLG726小型轎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被保險人。故本案不存在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侵權的事實,也就不存在依據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進行賠償的前提。葛某長、高某蘭、朱某、葛某萍、葛某昊主張平安财險全椒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一審法院判決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評析】: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多涉及到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而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首先需要解決的就是賠償對象即“第三者”的認定問題。在司法實務中,哪些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納入“第三者”的範圍,因實際情況比較複雜,一直存在不同的認識。因認識不同,各地法院在具體案件的處理上也缺乏明确的标準,而不同的處理方式,直接關系到受害人或其近親屬能否獲得保險賠償,故有必要對此問題予以探讨。

一、相關法律規定的梳理

1.關于交強險中第“第三者”的範圍。

《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據此可以明确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指的是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關于被保險人,該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明确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2.關于商業三者險中“第三者”的範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商業三者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而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全國統一示範條款)第三條為:“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同時保險條款第四條對車上人員予以了明确,“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内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

可見,在大陸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業三者險,均将被保險人和本車(車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的範圍外。

二、相關特殊情形及裁判規則

雖然有上述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條款作為裁判的依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認定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者”争議較大,常見和典型的除了本案例的情形外,又如機動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被摔出車外,後被該車碰撞、碾壓遭受損害的情形。

要厘清特殊情形下認定“第三者”的裁判思路,應首先明确以下幾個問題:

(1)被保險人的認定。

無論是交強險還是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均載明有被保險人的資訊,一般情況下就是投保人。《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亦明确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緻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按照該規定,投保人在此種情況下可以納入交強險“第三者”的範圍。這兩種規定似乎存在沖突,如何了解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認定問題。大陸的交強險制度設計是以機動車為基準,而非以駕駛人為基準,商業三者險也是如此。是以,可能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機動車的駕駛人并非是同一人的情形,而《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隻是對被保險人範圍的籠統概括規定,兩者不可能同時成為被保險人,在投保人不是被保險人機動車駕駛人的情形下,投保人喪失了對機動車的控制力,與“第三者”無異,不應再将其認定為被保險人,這是上述司法解釋如此規定的緣由。可見,具體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時,被保險人就是被保險機動車的駕駛人,其是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控制人和風險承擔者,在沒有他人操控該機動車的情況下,其身份不因實體位置的臨時變化而發生改變。

(2)本車車上人員的認定。

何為本車車上人員,相關法律規定沒有明确的定義。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雖約定為“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内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但何為發生事故的瞬間,了解上難免有歧義。關于車上人員在事故發生時被摔出車外能否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第三者”和“車上人員”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另一種觀點認為,“車上人員”和“車外人員”的身份是比較固定的,車上人員是因為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而脫離本車車體的,故不存在轉化為“第三者”的問題。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

其一,認定受害人是否屬于本車的“第三者”,應以其損害後果發生的時間為基準。交通事故一般存在一個持續的過程,該過程雖有長短,但在此過程中車上人員具備轉變為車外人員的時空條件。原為車上人員的受害人雖然是因為事故撞擊等原因而脫離本車車體,但在脫離本車車體後其已經不是車上人員,而位于車體之外,此時若其被本車碰撞、碾壓而遭受損害,則其屬于本車的“第三者”。在無法排除受害人的損害後果與後續被本車碰撞、碾壓不具有因果關系的情況下,從充分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展現保險分散風險功能的角度,應認定屬于本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

其二,考察國際上的立法例,将本車的乘客納入交強險賠償範圍,已經是比較通行的做法和趨勢。大陸現行法律将“本車人員”排除在交強險賠償範圍之外,是基于大陸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所作的綜合考慮。交強險制度更加強調其基本保障、安定社會的功能,更為重視對受害人損失的填補,而商業三者險的條款為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是以對于此類存在争議的特殊情形,應作出對受害人和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

(3)責任保險的概念和定位。

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均為責任保險。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标的的保險。是以,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是基于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關系,就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代替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并非侵權人,其之是以被納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的處理,是基于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承擔的并非侵權賠償責任,而是替代性的賠償責任。是以,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适用,必須以作為責任保險事故基礎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侵權法律關系的成立為前提。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自己不能成為自己的侵權人,在侵權人和受害人混同的情況下,該受害人不能被認定為“第三者”。是以,不能片面的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忽視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作為責任保險的法律性質以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所處的地位,而随意擴大交強險乃至商業三者險中“第三者”的認定範圍。

明确了以上問題,則上述兩種常見的特殊情形的裁判思路也就比較清晰了。

第一種情形,雖然《交強險條例》第三條和第二十一條均表述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财産損失的”,但是機動車作為物,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其本身不能成為侵權人,隻有機動車的使用人或控制人才可能成為侵權人。是以,案例中機動車的駕駛人葛某升下車後,在沒有他人操控該機動車的情況下,機動車的實際控制人和風險承擔人還是葛某升,其實際駕駛人的身份并不因實體位置的變化而發生改變。此時葛某升雖然不是本車車上人員,但仍屬于被保險人,故其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

第二種情形中,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時被摔出車外,後被該車碰撞、碾壓遭受損害,如前所述,該駕駛人仍為本車的被保險人,是以不能成為本車的“第三者”;但若是機動車的乘客,因其被本車碰撞、碾壓時已身處車外,故此時其屬于“第三者”,是以遭受的損失屬于本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

通過對以上兩種常見的特殊情形的辨析,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中“第三者”的認定,可确定如下幾點裁判規則:

(1)被保險機動車的車上人員,不能認定為本車的“第三者”;

(2)在沒有他人操控被保險機動車的情況下,該機動車的駕駛人即為本車的被保險人,其無論是否身處車外,均不能認定為本車的“第三者”;

(3)被保險機動車的車上乘客,脫離本車車體後,又被本車碰撞、碾壓遭受損害的,可以認定為本車的“第三者”;

(4)若交通事故是因為受害人故意導緻,則該受害人不能被認定為“第三者”。

三、參照适用本案例時應注意的問題

關于“第三者”,特别是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并不是法學理論中需要解釋和明确的概念,而是依一國的價值理念、政策導向、法律制度等而有所差別。本案例及注解中關于“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是以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為判斷依據。司法實踐中可能遇到更為特殊的情形。比如被保險機動車所有人明知機動車的制動系統存在缺陷,而将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後該機動車因制動系統問題溜坡,導緻下車的駕駛人被碾壓遭受損害。此時該機動車雖由駕駛人實際控制,但是機動車本身存在的缺陷卻是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乃至唯一原因。此種情況下,被保險機動車所有人構成對駕駛人的侵權,駕駛人是否存在轉變為“第三者”的可能?再比如上述情形中,若該機動車導緻的是位于車外的機動車所有人(亦為投保人)遭受損害,該投保人是否仍能認定為“第三者”?此類問題,可能尚需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進一步明确。

【案例文号】:(2020)皖11民終795号

【案例來源】: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54、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

【裁判要旨】:

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緻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總第141期)

55、從車上摔落的車上人員不轉化為第三者

【裁判要旨】:

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适用于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财産損失的情形。車上人員與第三者身份相對固定,本案中王某從肇事車輛車廂處掉落受傷,當屬本車人員,不符合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理賠情形。

【案例文号】:(2021)浙10民終618号

56、不處于駕駛狀态的駕駛員,于事故發生之時已離開車體,應當視為已轉化為“第三者”

【裁判要旨】:

本案争議焦點為:受害人楊某在本案事故中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首先,本案中,受害人楊某在發生事故時,已經完成對機動車輛駕駛使用過程,其是在完成駕駛後下車轉為進行其他作業的過程中,發生了木案的交通事故,其已經在時間和空間上轉換為第三者,不再屬于車上人員。其次,涉案車輛是在楊某正确操作停車并下車作業後,向前滑行導緻楊某死亡于車外,相對于涉案車輛而言其已屬于第三者。最後,涉案車輛所有人黃某為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險,因涉案車輛導緻第三者所産生的損失,應屬于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險的賠付範圍,故一審法院判令保險茂名公司對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文号】:(2020)粵09民終2774号

57、公共汽車起步緻乘客下車摔倒死亡,屬于“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

【裁判要旨】:

關于譚某是否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之上,故雙方當事人争議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車上人員”不是永久、固定不變的身份,隻能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條件下是否身處車内(外)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進行判斷。

法院認為,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第三者責任險中負責賠償。

第一,該案乃一起單方事故, 被告徐某駕駛大型普通客車,譚某從後門下車,駕駛人徐某邊關車門邊駕車起步,導緻譚某摔倒,被該車後輪碾壓受傷,從譚某下車到被後輪碾壓受傷存在一個時間差,即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節點之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即損害結果發生時)已經置身于車外,是以,該案受害人譚某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應當認定為“第三者”。

第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確定“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及時從保險人處獲得相應的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是以,當對“本車人員”與“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議時,應從交強險的性質出發,從有利于受害人獲得充分賠償的公平理念為依據,依法作出認定。結合該案來說,受害人譚某下車摔倒并至該車後輪碾壓緻死,該行為的危險後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認定其作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夠獲得基本的經濟保障。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對于保險條款的了解發生争議,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故該案受害人譚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被保車輛所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理賠對象,某保險公司應在該車輛所購買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在客運承運人責任險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

58、司機将車輛停在路邊後下車檢視時,由于車輛發生溜車導緻其死亡的,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倪某功、許某芝、于某燕等與人民财險威海市分公司财産保險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原審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内賠償被申請人的經濟損失是否适當。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原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倪某某沒有駕駛車輛的實際行為,被保險車輛處于停放狀态,倪某某下車後,即失去了對車輛的實際控制能力,被保險車輛發生溜車導緻倪某某死亡。而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于機動車輛之中,故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第三者”均是相對概念,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認定倪某某屬于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判令人保威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内賠償被申請人的經濟損失并無不當。

【案例文号】:(2020)魯10民終2568号 (2021)魯民申2933号

59、鄭某寶訴徐某良、人民财險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Ⅰ、根據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以外的,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财産損失的保險車輛下的受害者:車上人員責任險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時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的人員。據此。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

Ⅱ、由于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故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緻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07期

60、避讓無名氏,将車上同乘人甩出車外,保險公司應否賠償?

【裁判要旨】:

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财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在本案中,受害人劉某是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判定标準應當以該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據此,法院結合當事人訴求,組織雙方調解,保險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内向受害人家屬支付22萬元賠償金。

《交強險條例》所稱的“本車人員”會因特定時空條件發生變化,法院綜合案情認定劉某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車外“第三者”符合交強險設立本意,有利于保障受害人親屬的權益。

61、本車交強險不賠償車上人員損失。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認為,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财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内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的規定,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都不能成為本車交強險的賠償對象。

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财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而“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内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通過該案例對第三者和車上人員作出清晰界定,消除誤解,進一步明确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的對象是除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對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62、梁某某等與付某躍、華聯财險懷化中心支公司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屬于被保車輛所購買的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第三者”的理賠對象,中華聯合财險懷化支公司應在該車輛所購買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即交強險的賠付對象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機動車輛是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機動車之上,故雙方當事人争議的涉案交通事故中“第三者”以及“車上人員”不是永久、固定不變的身份,隻能以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條件下是否身處車内(外)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進行判斷。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乃一起單方事故,付某躍駕駛的車輛重型半挂牽引車以48-50KM/H的速度在滬昆高速上正常行駛,乘坐在副駕駛室的受害人梁某萍與付某躍因瑣事争執,在車輛起步後不久的行駛過程中下車,由于車輛的移動慣性導緻下車後未站穩而摔倒在地,被該車後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從交警部門的現場圖看,自該車右側門至右後輪有8米左右距離,從梁某萍下車到被後輪碾壓頭部死亡存在一個時間差,即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節點之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即損害結果發生時)已經置身于車外,是以,本案受害人梁某萍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應當認定為“第三者”。

第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確定“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及時從保險人處獲得相應的救濟,是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是以,當對“本車人員”與“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議時,應從交強險的性質出發,從有利于受害人獲得充分賠償的公平理念為依據,依法作出認定。結合本案來說,受害人梁某萍下車摔倒并至該車後輪碾壓頭部緻死,該行為的危險後果并不由其所控制,認定其作為“第三者”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使其家人能夠獲得基本的經濟保障。

第三,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争議的,應當按照通常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對于保險條款的了解發生争議,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279号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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