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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如何通過排除主觀故意争取無罪?

作者:李澤民律師

關鍵詞:走私犯罪、走私故意、無罪

作者:

李澤民律師:廣強律所執行主任;經辯中心主任;傳銷案件首席辯護律師

吳單:廣強律所經辯中心研究員

刑事案件中,大多數為故意犯罪,什麼是故意?

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帶來危害結果,仍希望或放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

走私刑事案件也是典型的故意犯罪,具體表現為:當事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海關法律法規,仍作出藏匿、瞞報、僞裝相關貨物、物品等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進而實作偷逃應繳稅額或逃避國家禁止性進出境管理制度的結果。

那麼,如何認定當事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辦案機關的判斷關鍵在于是否“明知”,即當事人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但“明知”是一種心理活動,無法直接、準确地把握。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往往以當事人的客觀行為來推定其是否“明知”。

換言之,如果能通過當事人的涉案行為論證其不明知、不應當知道或不可能知道所從事的是走私活動,是不是可以排除走私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進而證明犯罪不成立?

走私案件中,如何通過排除主觀故意争取無罪?

先看一個廣州市中院的涉走私無罪案例(2007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案情簡介:

被告人L某系X公司在N市的辦事處負責人,X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有色金屬的進出口、加工貿易及補償貿易業務。

L某在X公司的安排下,持《進料加工登記手冊》委托G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業務合同項下的鋁錠499噸,該批保稅鋁錠的收貨人和生産人均為X公司。後L某将該批進口鋁錠銷售給國内若幹鋁材廠和個人。案發後,L某被X市警察局羁押并移交H緝私局處理。

公訴機關認為L某持虛假的來料加工登記手冊委托代辦通關手續,并未經許可銷售保稅貨物,故指控其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争點評析:

顯然,本案至少有兩個疑點:一是L某是否明知X公司的來料加工登記手冊是虛假的?二是誰安排L某銷售涉案鋁錠?

從經營範圍來看,X公司具有進口和銷售涉案鋁錠的合法資質;根據業務合同約定,X公司也是該批鋁錠的收貨人和生産人。根據海關法,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和發貨人是申報義務人,而報關企業或報關員必須有相關資質。是以,L某作為X公司下設辦事處的負責人,僅在公司的決策下負責執行委托報關和銷售貨物的具體工作,其本身既沒有申報義務,也無需履行報關的職責。基于對公司經營範圍的認知,對于涉案的加工登記手冊的真僞,L某沒有實質性的審查義務,也不可能懷疑公司的安排,故可以認定L某不具有知道手冊虛假的可能性。

同時,本案僅L某一人涉案,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等相關人員均不在案,故L某受指派從事走私的事實雖然符合常理,但因關鍵證據缺失而存有争議。即便如此,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宜認定L某對銷售涉案鋁錠是否符合海關規定一事沒有明知的可能性,因而不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是以,本案的在案證據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鍊,不足以證明L某明知商業單證虛假的情況下仍委托報關,也不能排除L某不知道銷售涉案貨物不符合海關規定的可能性,故不能認定L某主觀有走私故意。

從判決結果來看,本案廣州市中院亦秉持相同立場:

法院認為,L某作為下屬辦事處負責人,僅是X公司決策的執行者,其辯稱是在公司相關人員明确表示委托報關材料齊全,且海關許可的情況下落實報關和銷售工作,該辯解具有合理性,故公訴機關指控L某明知鋁錠是保稅貨物,在未經海關許可的情況下進行銷售的證據不充分,最終決定予以采納辯護意見,判決被告人L某無罪。

同樣地,在走私案件中,通過排除當事人不具有走私故意而獲得無罪判決的實務案例并不少見。

(2016)粵刑終221号一案

案情簡介:

L公司與Z公司簽訂船員租賃協定,租用18名船員上船工作,包括被告人Y某為船長,J某為大副,C某為二副。後L公司的X輪船在S海關被緝私人員攔停檢查,發現X輪載有60個集裝箱,箱内全部為無合法證明的凍品。經鑒定,涉案凍品共計1807噸,其中來自疫區的凍品共658噸,來自非疫區的凍品共1090噸,産地不詳的凍品共59噸。公訴機關指控Y某、J某、C某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争點評析:

本案被告人作為受雇人員的職責是駕駛輪船而非報關,其是否明知或應當知道所運貨物涉嫌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品種、規格或數量等存在疑問。

此外,本案與第一個案例有相似之處,即涉案貨物的貨主、代理人均未到案。是以,即使涉案貨物存在違禁品,但在走私活動第一責任人缺失的情況下,又如何證明被告人與貨主、代理人存在事前通謀?如果僅從被告人駕駛的輪船中存在走私貨物就直接認定其具有走私故意,顯然是犯了客觀歸罪的錯誤。

當然,承辦法院與本文的立場一緻:

法院認為,本案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Y某、J某、C某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1)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Y某、J某、C某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被告人Y某作為船長、J某和C某作為船員均為合法招聘至X輪船工作,并領取固定工資,按照指令駕駛和管理船舶。被告人Y某、J某、C某并非貨主,故沒有貨物進出口報關的職責和保障貨物品質的義務,也未通過本案走私行為非法獲利。是以,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被告人與走私人員存在通謀。雖然被告人Y某、J某、C某不及時配合檢查,其表現可疑,但綜合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上述被告人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

(2)本案中的X輪船在正常航線上被抓獲,貨主、代理人等均未到案,對X輪船的目的地、貨物歸屬等尚無法确認,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查獲的貨物及物品的目的地在大陸内地,或者偏離既定航線偷運至大陸内地,也不能證明被告人Y某、J某、C某實施了與他人共同走私的客觀行為,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2016)雲刑終1539号一案

案情簡介:

被告人L某(船長)、S某(大副)駕駛“J号”貨船在泰國Q碼頭裝貨後開往中國G港,其中幫他人攜帶的9箱貨物沒有運單。後“J号”貨船入境至中國G港,并向X海關進行了入境申報(未申報攜帶的9箱貨物,且該9箱貨物徑自放置于貨船的顯眼位置)。X海關監管關員對入境的“J号”貨船所載運的貨物進行查驗時,當場在未申報的9箱貨物中查獲象牙制品2根,淨重5181克;海馬制品淨重40500克,共11936隻;燕窩淨重16847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L某、S某違反海關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珍貴動物制品入境,均構成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

争點評析:

從案情來看,本案也存在重大疑點,如果被告人具有走私故意,那為何不對涉案的9箱貨物進行藏匿、僞裝而是直接放在貨船上任由海關查驗?這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同時,從海關法來看,被告人作為船長、大副的職責是確定輪船和貨物安全到達,雖然對貨物具有一定的管理義務,但其職責決定了被告人并不具有申報義務。是以,不可能期待被告人明知或應當知道涉案9箱貨物的具體内容,故應認定被告人不知道自己從事的是走私活動,進而認定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故意。

從判決理由和結果看,本案法院亦支援無罪的辯護意見:

法院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案證據不能證明L某、S某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二人作為運輸工具負責人,未嚴格按制度辦理所運貨物相關手續,未如實向海關申報,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和崗位職責,但其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不予刑事處罰,理由如下:

(1)在案證據證明二被告人并非貨主。二人的供述穩定,均稱幫某泰國老闆Z帶9箱工藝品至國内G港,沒有收運費,而國内的接貨人是H某,貨主是K某。雖然來自泰國的證據無法核實,但國内的相關證據能互相印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認定二被告人并非貨主。

(2)在案證據不能推定二被告人“明知”所運貨物系珍貴動物制品及具有走私故意。二被告人均承認幫泰國老闆帶貨的9箱工藝品,但9箱貨物包裝嚴實,沒有拆開檢查的痕迹,且被放置于船上明顯的位置,無藏匿、僞裝等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同時,貨船被檢查時尚在申報期内,故不能排除二人存在被蒙騙的可能性,也不能推定二被告人明知運輸的是象牙、海馬制品而不準備報關,進而得出二人具有走私的故意。

(3)根據海關法,進出口貨物的收貨人和發貨人是申報義務人,且報關企業或報關員必須有相關資質,故本案中二人作為船長和大副并非貨物報關的義務人、責任人。

(4)雖然二人作為船長和大副具有如實申報所運貨物的責任,但在不能認定二人有走私故意的情況下,未如實申報所運貨物的行為不必然構成走私犯罪。

結語

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決定刑事案件當事人構罪與否的核心要件之一。由于當事人在案發時的主觀心态難以直接、準确把握,故在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往往通過當事人的客觀行為來推定。

在走私案件中,當事人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判斷标準,系當事人是否明知所從事的是走私行為。是以,從辯護的角度,辯護律師則應全面梳理在案證據,找出當事人對涉案走私事實不知情、不應當知道、不具有知道的可能性的所有證據,才能推翻辦案機關的有罪認定,進而争取無罪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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