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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九條

作者:法易說

第九條  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主張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适用前兩款規定。

  【條文主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九條

  本條是關于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定。

  【條文概覽】

  境内上市公司屬于公衆公司,涉及衆多中小投資者利益。大陸法律為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明确規定境内上市公司有資訊披露的義務,其中擔保事項也是必須披露的内容。為全面落實法律關于境内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的規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進行了特别規定:一方面,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須依據《公司法》第16條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且還要對決議公開披露,但如果債權人僅僅是根據披露的資訊與境内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人民法院也認定擔保有效,境内上市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另一方面,即使境内上市公司已根據《公司法》第16條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對擔保事項進行決議,但如果債權人不是根據境内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對外擔保的資訊簽訂擔保合同,人民法院也應認為擔保合同對境内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此時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由此,可以看出,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在效力認定上比一般封閉性公司要嚴格得多,在責任承擔方面也有所不同:一般公司在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雖不承擔擔保責任,但要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而境内上市公司在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不承擔任何責任。

  【争議觀點】

  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該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是否應予支援,存在着以下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管擔保事項是否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隻要上市公司有權代表人簽字,且加蓋了公司公章,擔保合同就有效,上市公司就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即使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也應認定擔保合同有效,上市公司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在相對人與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為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上市公司也應根據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這點上,上市公司與封閉性公司不應差別對待。就《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擔保而言,沒有區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所有公司統一适用,因而對上市公司不應該有特殊的規則。

  第四種觀點認為,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張擔保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且不承擔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了解與适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九條

  一、境内上市公司所有擔保事項都必須進行公告

  根據法律、監管規定要求,“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産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産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應當将重大事項公開披露。例如,《證券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股票交易價格産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公司應當立即将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報送臨時報告,并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态和可能産生的法律後果。”該款所稱的重大事件在該條第2款列明,其中包括“公司訂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可能對公司的資産、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産生重要影響”。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資訊披露管理辦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證券及其衍生品種交易價格産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披露,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态和可能産生的影響。”該款所稱的重大事件在該條第2款列明,其中包括上述《證券法》第80條第2款規定的重大事件。

  根據《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第9.11的規定,上市公司發生“提供擔保”交易事項,應當送出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進行審議并及時披露。根據上述規則,上市公司的所有“擔保事項”均應當公開披露,而不僅僅限于“重大事件”。該規則還規定:“下述擔保事項應當在董事會審議通過後送出股東大會審議:(一)單筆擔保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産10%的擔保;(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産50%以後提供的任何擔保;(三)為資産負債率超過70%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四)按照擔保金額連續12個月内累計計算原則,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産30%的擔保;(五)按照擔保金額連續12個月内累計計算原則,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淨資産的50%,且絕對金額超過5000萬元以上;(六)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擔保。對于董事會權限範圍内的擔保事項,除應當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外,還應當經出席董事會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項擔保,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經過股東大會讨論通過的決議,上市公司一定會公告。這不因為擔保事項将由股東大會決議一事,在召開股東大會之前上市公司就會作出公告,否則無法召開股東大會。《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則》第5條明确規定:“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應當聘請律師對以下問題出具法律意見并公告:(一)會議的召集、召開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本規則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二)出席會議人員的資格、召集人資格是否合法有效;(三)會議的表決程式、表決結果是否合法有效;(四)應公司要求對其他有關問題出具的法律意見。”股東大會召開後,凡參加了股東大會的投資者都知道擔保事項是否已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此外,理論上說,如果上市公司不公告,交易所也會下達監管函,督促其公告。也就是說,如果是股東大會通過了決議,僅僅是理論上存在上市公司不公告的可能,實踐中不可能存在這種情況。不過,經過董事會讨論通過的擔保決議,上市公司有可能不公告,隻是不公告的機率極小。

  從上可知,上市公司隻要進行合規擔保,都會進行公告。是以,本條第1款與《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22條的精神保持一緻。這樣規定,就會形成一個規則,即為了保證相對人與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隻要審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資訊即可。如果上市公司公開披露了與相對人拟訂立的擔保合同的主要内容,如為誰擔保,擔保金額多少,那麼,擔保合同對上市公司就會發生效力,相對人的權利就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對證券市場不會産生不利影響,不會影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至于對上市公司自身的影響,由投資者自行判斷。

  二、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債權人需要審查上市公司的公告,這裡的上市公司不是指所有的上市公司

  (一)接受境内注冊、在境内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擔保,應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是對《公司法》第16條的解釋,而《公司法》第2條的調整範圍為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内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規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在境内注冊、在境内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從體系解釋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與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适用第1款和第2款規定。從該款規定可以看出,《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規定的上市公司指的是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

  (二)接受境内注冊、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

  如前所述,《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中規定的“上市公司”,僅指在境内注冊、境内上市的公司,故接受境内注冊、僅在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需要解釋。由于《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此沒有明文規定,我們的意見是,對此問題還需要研究,再通過正式的途徑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三)接受境内注冊、同時在境内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擔保,是否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

  雖然這類公司在境内注冊、在境内上市,但是該公司同時在境外上市,對這類公司是否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也需要解釋。我們的意見是,對此問題還需要研究,再通過正式的途徑表明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

  (四)接受境外注冊、境外上市的公司提供的擔保,不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

  《公司法》第2條已經明确其調整的範圍為中國境内設立的公司,境外注冊的公司不屬于《公司法》的調整範圍,應不适用《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并且,《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14條規定:“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機構、股東權利義務等事項,适用登記地法律。法人的主營業地與登記地不一緻的,可以适用主營業地法律。法人的經常居所地,為其主營業地。”據此,公司對外擔保是關于法人行為能力的事項,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适用法》第14條的規定,應适用登記地法律。

  三、如果擔保事項已經境内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但是境内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那麼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對境内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

  這裡首先要看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與封閉性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有無實質性差別。我們認為,有實質性差別,主要展現在以下兩點:一是在擔保合同是否需要公開披露方面不同。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和上海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則,上市公司所有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事項,因影響到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利益和整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是以都必須公開披露。而封閉性公司則因為合同的相對性的原因,為他人提供擔保不影響合同所涉當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是以不要求公開。不僅如此,還因涉及商業秘密,是以合同各方都不希望公開。二是在違規訂立擔保合同的社會影響方面不一樣。上市公司違規擔保問題是資本市場的“頑疾”和“毒瘤”,多年來屢禁不止,嚴重影響大陸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而封閉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訂立的擔保合同,損害的主要還是擔保公司自身的利益,不會對整個社會造成影響。正是基于以上實質性差別,我們認為,對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的相對人的善意标準要求應當更高。這個标準應當是,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資訊為準。相對人根據公開披露的擔保資訊訂立的擔保合同,對公司發生效力。相對人沒有根據公開披露的擔保資訊訂立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凡是上市境内公司的對外擔保,都必須公開披露,拟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的相對人對此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境内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事項很容易查詢,不會增加相對人的負擔。

  第二,在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的善意标準上,應當貫徹保護廣大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和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的理念,因為廣大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屬于公共秩序的範疇。境内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肯定會影響到廣大中小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僅持有該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資者的利益要受到影響,潛在的投資者也可很能會受到影響。

  第三,該标準不會損害相對人的利益。我們的考慮是,《民法典》施行後發生的境内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才适用這個标準,即《民法典》施行後,相對人沒有依照境内上市公司的相關擔保公告與該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上市公司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但該行為發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雖然擔保合同無效,但上市公司要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這樣處理,就不會損害到《民法典》施行後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的相對人的利益。根據該标準,相對人在看到境内上市公司的相關擔保公告後,才與該上市公司簽訂擔保合同,該合同對上市公司就一定發生效力,上市公司就要承擔合同有效情況下的擔保責任,相對人的利益就會得到保護。相反,如果上市公司沒有披露相關擔保事項,那麼相對人就不應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如果此時相對人仍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責任就應當由相對人完全自負。

  第四,就境内上市公司公告的時間來看,一般是當天決議,當天公告,最遲第二天公告,是以該标準也不會因公告而影響交易效率。

  第五,該标準有利于根治境内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擔保。境内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擔保問題是資本市場的“頑疾”和“毒瘤”,多年來屢禁不止,嚴重影響境内上市公司的品質、大陸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以及大陸交易所的國際競争力。采取該标準,能夠根治境内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擔保。這是因為,凡是違規違法擔保,境内上市公司都不敢公告,不敢披露。

  第六,該标準能夠和國務院的規定形成合力,根治違規違法擔保。為了提高境内上市公司品質,國務院2020年10月專門釋出了《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品質的意見》,從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準、推動上市公司做優做強、健全上市公司退出機制、解決上市公司突出問題、提高上市公司及相關主體違法違規成本、形成提高上市公司品質的工作合力等方面制定了強有力的舉措,其中第十部分特别強調,嚴肅處置資金占用、違規擔保問題,“依法依規認定上市公司對違規擔保合同不承擔擔保責任”。我們認為,司法應該與行政形成合力,共同根治境内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擔保。隻有以境内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有關擔保事項為标準确定擔保合同的效力,才能達到目的。

  可見,即使擔保事項已經境内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如果境内上市公司沒有公開披露,那麼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對境内上市公司也不發生效力。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理,無論擔保事項是否已經境内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隻要境内上市公司沒有披露,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對境内上市公司都不發生法律效力。

  四、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雖然其進行了公告,但是公告中沒有表明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的内容,該擔保對境内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

  本條第1款規定“相對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有效,上市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該款和第2款已明确要求公開披露的資訊需包括“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内容。是以,如果事實上擔保事項未經上市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并且公告資訊中亦不包括該擔保已經前述決議通過的内容,而僅有該上市公司同意為某債務人的多少債務擔保的公告,則雖然有公告,但是該擔保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

  應當指出的是,在前述情形中,如果擔保事項事實上未經決議通過,但是上市公司在公告資訊中虛假陳述其已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該擔保對上市公司發生效力。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号)第九條

  五、境内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及其具體範圍

  關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标準,《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0年12月修訂)》第17章“釋義”第17.1條規定:“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如下:……(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夠決定其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的當選,或者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的公司。……”《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闆股票上市規則(2020年12月修訂)》第15章“釋義”第15.1條規定:“本規則下列用語含義如下:……(十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夠決定其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的當選,或者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的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20年修訂)》第17章“釋義”第17.1條規定:“本規則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夠決定其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的當選,或者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的公司。……”《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闆股票上市規則(2020年修訂)》第13章“釋義”第13.1條規定:“本規則下列用語具有以下含義:……(八)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指上市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夠決定其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組成,或者通過協定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控制的公司。……”

  上述上市規則對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定義是一緻的,包括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子公司,審判實踐中應據此把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标準。

  同時,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擔保人還應屬于“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相對人在接受擔保時才應審查公告。關于“公開披露”的問題,上市公司通常會在年度報告中披露其子公司的範圍,此後可能通過臨時公告的形式披露通過并購、新設方式新增的子公司,但并非不論投資金額大小全都會披露,相對人可以通過檢索上市公司的公告确認擔保人是否屬于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

  六、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

  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接受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提供的擔保,債權人也應當審查其公告。目前,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僅有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俗稱新三闆。

  七、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已公開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訂立擔保合同,或者相對人與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也應審查境内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擔保資訊

  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全國人大代表來函建議,與上市公司合并财務報表的公司,相對人與之訂立擔保合同的,也應以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資訊為标準确定擔保合同的效力。經調查研究了解到,一般情況下,上市公司的資産絕大多數在其控股子公司,上市公司本身的資産并不多,如果與控股子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不納入本條的調整範圍,則本條的作用會大打折扣。更為重要的是,根據有關規定,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的擔保事項,上市公司也必須公開披露。此外,股票在國務院準許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其對外擔保,也必須公開披露。有鑒于此,本條規定了第3款。

  八、境内上市公司為自身債務提供擔保不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初衷是通過規則防止境内上市公司違規擔保,損害廣大中小投資者利益,由于境内上市公司為自身債務擔保并不是違規擔保,是以該條的适用範圍是境内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境内上市公司對自身債務提供擔保,不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的規定。

  九、在擔保合同對境内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況下,境内上市公司既不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問題的實質是,上市公司是否應當與封閉性公司差別對待?我們認為,應當差別對待。換言之,在《民法典》施行後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如果該合同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那麼上市公司既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也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理由如前所述,否則,如果像封閉公司那樣擔保人還要根據具體情況承擔不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那麼根本不可能根治境内上市公司違規違法擔保。

  需要指出的是,《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債權人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訂立的擔保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根據反面解釋規則,債權人沒有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在無效的後果上,上市公司與封閉性公司承擔的責任沒有差別。在起草《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過程中,經過反複研究,我們更進一步地認識到,境内上市公司的所有擔保事項都必須披露,如果相對人沒有根據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資訊與上市公司訂立擔保合同,就會損害證券市場上廣大中小投資者的權利,該合同應當認定對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上市公司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這一規定,與《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22條規定的無效後果不同,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2條的規定,這一規定不具有溯及力。換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上市公司應當視情況承擔不超過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賠償責任。《民法典》施行之後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對境内上市公司不發生效力的,境内上市公司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

  【實務問題】

  一、債權人審查境内上市公司擔保公告的标準

  (一)境内上市公司擔保事項公告的形式

  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公告有兩種常見的形式:

  1.單項擔保公告。即針對每筆擔保事項進行公告,可能在一個公告中披露一起或幾起擔保事項。通常會披露擔保的簡要情況(如交易情況、債權人)、擔保事項履行的内部決策程式、被擔保人(即主債務人)、擔保的主要内容(如擔保方式、擔保期限、擔保額度)等。

  2.集中擔保公告。常以年度擔保額度公告及股東大會決議(決議通過擔保額度議案)的形式出現,主要是境内上市公司對子公司的擔保集中授權,通常會披露被擔保人、拟提供擔保的額度,部分公告還會披露債權人名稱。

  (二)債權人對境内上市公司擔保公告審查的具體标準

  我們認為,無論是單項擔保公告,還是集中擔保公告,債權人要審查的最重要内容有:(1)該擔保事項是否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的資訊;(2)被擔保人也就是主債務人是誰;(3)為主債務人擔保的金額是多少。

  需要探讨的是,在擔保公告中已有該擔保事項已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的内容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還應當審查上市公司章程。對此,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為肯定說,理由是:從意思表示生效的法律邏輯上看,公告隻是上市公司意思表示的傳達方式,僅依公告不能當然得出其意思表示真實的結論;《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沿襲《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的精神,而根據該精神,擔保債權人需要審查上市公司章程。另一種觀點為否定說,理由是:擔保債權人對公告的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如果在上市公司公告之外,還要求擔保債權人審查公司章程,将使《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第1款形同具文,不符合法律解釋的邏輯;參考物權法中的“公示公信”原理,擔保債權人有理由相信,隻要是經過公告的公司決議,就應當是符合監管規則和公司章程的。我們傾向于後一種觀點。

  二、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時,境内上市公司公告的内容

  (一)由境内上市公司進行公告的依據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首先是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的問題,對于這一問題最早見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範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證監發〔2005〕120号,以下簡稱120号文)。120号文第1條第7項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比照上述規定執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應在其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做出決議後及時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關資訊披露義務。”

  在120号文之後,證監會、交易所在多個檔案中就這一問題有過解答。最新的規定是深圳證券交易所2020年釋出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2020年修訂)》。該指引第6.3.12條明确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上市公司合并報表範圍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擔保的,上市公司應當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審議程式後及時披露。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前款規定主體以外的其他主體提供擔保的,視同上市公司提供擔保,應當遵守本節相關規定。”據此,我們認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其雖然不是上市公司,但其擔保事項仍然需要公告。

  (二)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程式及公告主體

  境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當然應當由控股子公司自己依法依章程決議。但控股子公司作出決議後,需要由境内上市公司對此進行公告,那麼公告前,是否還需要境内上市公司對此再進行決議呢?我們認為,不需要。對此,應尊重監管機關及交易所的規定。

  三、《民法典》施行前,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境内上市公司是否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我們認為,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在無效的後果上,上市公司與一般公司承擔的責任沒有差別。換言之,《民法典》施行之前相對人與境内上市公司訂立的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的,境内上市公司應當視情況承擔不超過主債務人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的民事責任。

  這實際上涉及《民法典》的溯及力問題。盡管《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但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的規定,如果《民法典》的規定具有溯及力,則針對該規定的司法解釋也應被賦予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外,編纂《民法典》并非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且《民法典》的大部分内容來自九部被廢止的法律。對于《民法典》完全繼受九部法律的情形,如果待決案件應當适用九部法律,《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有關規定也應可以在裁判說理時作為依據加以援引,但應區分是廣義的法律解釋還是狹義的法律解釋:狹義的法律解釋是針對法律有規定但了解有分歧而作的解釋;廣義的法律解釋則不僅包括狹義的法律解釋,也包括制定法漏洞的填補。在司法解釋旨在填補制定法漏洞的情形下,因帶有規則創制的性質,為保護當事人的合理預期,不宜将此類解釋溯及至對原法律的了解。以境内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為例,雖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制定的依據是《公司法》第16條,且《公司法》并未修改或者廢止,但由于《公司法》第16條并無關于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特别規定,是以,《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關于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規定屬廣義的法律解釋,不應賦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說,《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9條僅适用于2021年1月1日後發生的擔保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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