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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令改正和警告後,對仍不改的違法行為究竟如何處理?

作者:涼都高新市監
責令改正和警告後,對仍不改的違法行為究竟如何處理?

責令改正和警告後,對仍不改的違法行為究竟如何處理?

《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等市場監管法律法規對一些違法的生産經營行為規定,初次違法給予責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給予罰款,即初次違法給予較輕的申誡罰,仍不改時才給予相對更重的财産罰。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26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藥品管理法》第127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此類法條如何準确了解适用,是市場監管執法實務中經常發生的争議。

一、争議焦點

執法實務中對上述法條經常發生争議的是,對初次違法者給予責令限期改正和警告後,究竟什麼情況下判定為逾期不改或拒不改正給予罰款呢?什麼情況下是再次給予責令改正和警告呢?這種争議在食品執法辦案中特别常見。

例如,張三餐飲店從某米粉廠采購10公斤散裝米粉時,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未查驗該米粉廠的食品生産許可證和米粉的檢驗合格報告。

例如,張三果脯生産廠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1條規定,未對生産的果脯成品進行出廠檢驗。

還例如,張三食品批發企業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第53條第4款規定,未對批發的食品進行銷售記錄。

對上述三種違法行為,都是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26條處罰,初次給予責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的才罰款。在具體執法中,執法人員通常對上述違法行為責令1日内或3日内、5日内改正。那麼,如果相對人在責令改正的幾日期限内改正了,但之後的1個月或6個月、1年又被發現犯該違法行為,這是重新給予責令改正和警告?還是按拒不改正給予罰款?如何正确處理十分重要,上述違法行為看似隻是行為上的違法,沒有直接涉及食品不合格,但事實上,往往是産生不合格食品的源頭,如果食品生産企業對生産的食品成品都執行了出廠檢驗,不合格食品就不會流向市場;如果餐飲店從米粉廠家購進米粉查驗了合格檢驗報告,那麼購進不合格米粉的機率就大大降低。由此可見,對這些行為犯的處罰不能掉以輕心,敷衍了事,要結合立法意圖準确适法處理,避免陷入 “捉迷藏”式執法——行政相對人總在責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之後故态重犯,然後又責令改正和警告。這會因違法成本過低,導緻一些食品生産經營違法行為屢禁不止。

二、觀點分歧

(一)觀點一

目前執法實務中許多人認為,對法條中規定初次違法給予責令改正和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時再罰款的,應統一按一種模式處理:即凡在責令改正期限内不改的,一律按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給予罰款;凡在責令改正期限内改了,但之後再犯這種違法行為的,一律再次給予責令改正和警告。

(二)觀點二

但另一種觀點認為,不能一概而論,而是應當嚴謹了解法條的字面意思,根據不同字面意思作出差別處理。那麼仔細分辨,會發現不同法條的表述不完全一樣,有的使用 “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而有的使用“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這些用語從字面意思了解明顯存在差別,應作不同處理。

1.《藥品管理法》第127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像《藥品管理法》第127條,規定了“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強調對限定期限内未改者應處罰款的意思,就應當對在限定期限内改了,之後又犯該種違法行為的,再次給予責令限期改正和警告。

2.《食品安全法》第126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産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像《食品安全法》第126條,使用了 “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沒有出現“限期”“逾期”等用詞,沒有限定隻對規定期限内不改的違法行為才罰款。

且從字面意思了解,“拒不改正”的“拒”和“逾期不改正”的“逾期”明顯不同,“拒”的字義更寬泛,不僅包括在責令改正期限内未改,也包括責令改正期限内改正了但過後又重犯的,還包括經罰款後又犯的情形。與“逾期不改”比較,“拒不改正”反映的主觀惡意可以更大,情節可以更嚴重。

像下列三種情形,可以認為都屬于《食品安全法》第126條規定的“拒不改正”情形:

情形1:張三果脯生産廠未依法對生産的成品果脯進行出廠檢驗。2024年3月3日被市場監管部門發現責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對其複查發現仍存在對成品果脯未出廠檢驗的違法行為。

情形2:張三果脯生産廠未依法對生産的成品果脯進行出廠檢驗。2024年3月3日被市場監管部門發現責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對其複查發現已改正違法行為,但7月10日對其檢查再次發現未對成品果脯出廠檢驗。

情形3:張三果脯生産廠未依法對生産的成品果脯進行出廠檢驗。2024年3月3日被市場監管部門發現責令2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3月6日對其複查發現未改正違法行為,于是按拒不改正的給予罰款。7月10日再次檢查,發現仍存在未對成品果脯出廠檢驗的違法行為。

三、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法律解釋的方法有文義解釋、目的解釋、曆史解釋、系統解釋等,這些方法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綜合使用。

使用文義解釋,也就是嚴格從字面含義來講,“責令改正”和“拒不改正”的字義比“責令限期改正”和“逾期不改正”更寬泛,不僅指限定期限内未改違法情形,還可以指限定期限内雖改但之後又犯的情形,以及受到罰款後一定期限内又犯之情形。

使用目的解釋,也就是從立法機關的立法目的尋求解釋,2015年修訂《食品安全法》以食品安全“四個最嚴”為宗旨,那麼按本文第二種觀點了解“拒不改正”,才能有效地制止出廠檢驗、台帳登記等食品安全制度在一些中小規模食品生産經營企業形同虛設的違法現象。

使用系統解釋,通過将《食品安全法》中的“拒不改正”與《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條款聯系起來,以更好地了解“拒不改正”含義。根據《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7條第1款第5項, 因違反食品安全法第126條受到警告等行政處罰後1年内又實施同一性質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屬于情節嚴重情形,應當責令停産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由此可知,未對食品成品出廠檢驗、未依法登記食品台賬等違法行為在初次違法受到警告和責令改正後,即使于限定期限内改了,但是在1年内再犯的,都屬于情節嚴重情形,那也就意味着,不能對雖于限定期限内改了但之後1年内又犯的僅僅是再次警告和責令改正。同時,鑒于“情節嚴重”是“拒不改正”情節的遞進和加重,應重于“拒不改正”情節,那麼,上述的受到警告後于限定期限内改了但1年内又犯的屬于“拒不改正”應是應有之義。

最後,需注意的是,在責令改正期限内改了但之後又違犯,以及受到罰款後又違犯,這兩個拒不改正情形中的犯同種違法行為前後相隔時間,不适合無限期長,而是建議界定一個合理期限。結合目前執法既要有力度又要有溫度,既要有法理也要有情理的“柔性”執法精神要求,以及上述《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67條第1款第5項規定,建議前後兩次違法間隔為兩年之内較合理。例如,張三果脯生産廠因未出廠檢驗的違法行為受到警告和責令2日内改正,其雖于2日内改正了,但如果兩年内又出現未出廠檢驗違法行為的,就都可判定為拒不改正情形;如果是兩年之後出現未出廠檢驗違法行為的,則給予警告和責令限期改正。

責令改正和警告後,對仍不改的違法行為究竟如何處理?

來源:“亮劍有法”微信公衆号2024-06-04(作者:曾霞)

編輯:黃克樹

初審:姜豪

複審:顧豔

終審: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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