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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論強制猥亵、侮辱罪的認定

作者:hnsxsfzy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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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有的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罪變為了強制猥亵、侮辱罪,順應了時代潮流,但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強制猥亵、侮辱罪在司法認定上的難度,不利于司法公正。必須厘清本罪是否需要具備特定目的以及“猥亵”與“侮辱”之間的關系,合理确定強制猥亵、侮辱罪,保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強制猥亵、侮辱罪;侮辱罪;傾向犯

一、問題的提出

猥亵犯罪在大陸建立之初并未獨立成罪,而是被歸到流氓罪的行為方式之中。但流氓罪作為兜底條款,其對具體法益的保護并不明确。随着社會性觀念的開放程度的加深、中國刑法理念不斷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規定“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罪”,并認為該罪保護的法益為婦女的性自主權以及性尊嚴,相關法益得到了強而有力的刑法保護,而後又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對該罪進行部分修改,“強制猥亵、侮辱婦女罪”正式更正為“強制猥亵、侮辱罪”。大陸現行刑法将強制猥亵、侮辱罪置于公民的人身、民主權利保護一章,并作出了具體規定。但由于法條的規定較簡化,在本罪的認定上容易出現歧義,立法并沒有具體規定成立本罪需要特定的内心傾向,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着将“行為人實施猥亵行為時需要具備尋求刺激或者滿足性欲的犯罪目的”作為成立本罪條件之一的情況,同時在涉及強制猥亵、侮辱罪的案件進行審查時,都不會在判決書中明确說明以何種标準對行為人的行為屬于“猥亵”還是“侮辱”進行區分,導緻罪名适用混亂。是以,在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模糊點難以明确,導緻不同的法院在認定本罪時存在不同的了解以及判定。是以,對于強制猥亵、侮辱罪進行司法認定研究具有現實的必要性。

二、強制猥亵、侮辱罪認定的

學說争議及其評析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後,由于對強制猥亵、侮辱罪的修改并未切實解決該罪在理論中存在的争議,法律理論界對該罪的讨論并未有所減少。核心争議主要在于本罪是否需要具備特定目的、“猥亵”與“侮辱”之間的關系以及本罪是否為選擇罪名。

(一)猥亵犯罪的内心傾向之探讨

行為人的内心傾向是指“行為必須表現出行為人的特定内心傾向的犯罪,隻有當這種内心傾向被發現時,才能認為其行為具有構成要件符合性。”大陸刑法典并未規定強制猥亵、侮辱罪中的行為人實施猥亵行為時需要具備具體的動機或目的,但許多學者認為,構成猥亵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必須在尋求性刺激或滿足性欲的犯罪意圖下實施猥亵行為。也有一些學者認為強制猥亵罪的動機是通過猥亵行為“追求性的滿足和下流無恥的精神刺激”。

1.肯定說

認為猥亵犯罪屬于傾向犯的觀點認為,司法實踐中若要認定本罪,就要證明行為人在實施猥亵行為時存在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欲的犯罪目的,否則就不能構成猥亵犯罪。這種觀點屬于傳統的觀點。日本學者大塚仁、佐佰千仞認為,隻有在行為人受到刺激、喚起或滿足行為人的性意圖的情況下,行為人實施了猥亵行為,才能确定猥亵罪。猥亵罪的實施一定是在性刺激或者滿足行為人性欲望之下進行[]。在德國,刑法理論和實踐普遍認為有必要将猥亵犯罪認定為應具備犯罪傾向的犯罪,将内心傾向定義為犯罪主觀要件。大陸傳統理論還主張,強制猥亵、侮辱罪必須将行為人的内在意圖與犯罪的主觀部分結合起來,主要是為了避免客觀歸罪的嫌疑。

綜合各國學者觀點,筆者認為,主張肯定說的理由一是為了劃分猥亵犯罪和非刑事犯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比如在一些醫療行為當中,醫生實施符合醫療标準的救治行為在客觀上可能會表現出猥亵行為的明顯特征,但若是醫生的目的并不是滿足性欲或情感刺激時,就不會被視為犯罪。1970年1月29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對行為人出于報複以向對方潑硫酸為威脅而強迫一名女性裸體站立5分鐘的事件的裁判中說到:“成立刑法第176條前段的強制猥亵罪,要求其行為是在刺激、興奮或者滿足犯人的性欲這種性的意圖支配下實施的,當行為人脅迫婦女赤身裸體拍攝照片的行為,是出于報複、侮辱或者虐待婦女的目的時,構成強要罪或者其他犯罪,而不構成強制猥亵罪。從上述裁判來看,不具備性意圖而強制猥亵他人的,不成立強制猥亵罪。二是因為從猥亵的詞義來看,猥亵罪的成立要求包括性方面意義的内心傾向也屬于字面意思的解釋範圍。“猥亵”最早見于《虞初新志<口技>》,指的是“夫妻之間的性生活”;另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表述,猥亵作動詞表示“作下流的動作”,由此可見,從字面含義來看,“猥亵”二字與性方面的意圖聯系甚密,本就具有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欲望的意思。而中國學者主張肯定說的理由則更主要是從中國刑法實際出發來考慮,大陸現行刑法在刑法分則中同時規定了強制猥亵、侮辱罪和侮辱罪。這也意味着,雖然這兩個罪名都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但二者在法律保護的具體利益方面有所不同。強制猥亵、侮辱罪保護的是性自主權和性名譽權,而侮辱罪保護的是最廣泛意義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名譽權包括性名譽權,但大陸對于法條競合一般的适用原則是特别法優于一般法,是以以強制猥亵、侮辱罪論處。肯定說認為,猥亵犯罪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作為構成要件,是對大陸強制猥亵、侮辱罪與侮辱罪進行區分的依據。

2.否定說

認為猥亵犯罪不屬于傾向犯的學者表示,成立猥亵犯罪并不需要行為人内心存在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欲的意圖,這就是說本罪在主觀方面隻需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猥亵行為具有危害性。張明楷教授是“否定說”的代表學者,他站在客觀主義立場上認為不管是否存在這種内心傾向,行為人的客觀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性權利。另外,由于這種内心傾向的存在與否隻有行為人自己能夠明确知曉,在客觀上也不存在能夠具體将該内心傾向反映出來的客觀事實,是以,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并不會導緻客觀歸罪。事實上,當行為人在非正常場合對被害人強制猥亵行為時,若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内心傾向作為定罪條件,則會誇大主觀因素的作用。對于肯定說提出的醫生的醫療行為定罪問題,否定說認為,在醫療過程中,隻要醫生實施的是正常醫療行為,就沒有必要對該醫生是否具有不軌心理進行刑事證明。隻有該醫生實施的所謂的醫療行為超越了一般醫療規範,對他人的性自主權造成了實質性的侵害時,才應考慮其内心傾向。

如今日本大多數學者認為,猥亵犯罪不以行為人存在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欲的犯罪意圖為犯罪前提。日本學者平野龍一認為,強制猥亵罪侵犯了個人的性自由,法律并不應該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特定目的,要求行為人認識到其實施的是猥亵行為并且會是以侵犯他人的性自由即可。保持同樣的觀點,日本學者町野朔認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侵犯了受害人性自主權、性羞恥心,不應該對行為人心理有任何要求,隻要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就可構成強制猥亵罪。

支援否定說的觀點大緻有以下幾個理由:首先雖然理論争議紛雜,但實際立法中,中日刑法都沒有規定成立猥亵犯罪需要具備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主觀要求;其次是行為人在實施猥亵的客觀行為時,隻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或者婦女的性羞恥心,并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保持積極追求或者聽之任之的态度,就認定為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就足以成立猥亵犯罪。對公民性自由、性名譽的刑法保護不應該受到行為人的内心傾向的限制;最後是内心傾向是行為人的主觀活動,若将猥亵犯罪認定為傾向犯,在司法實踐中就需要對行為人具有内心傾向的相關證據進行搜集,這在定罪方面會導緻較大的困難。主觀與客觀的差別基本上是在一個抽象的範疇内來了解的,對犯罪構成中的主觀要件進行論證,本身就是一個難題。

(二)強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與“侮辱”的關系

1.差別說

持此說的學者,認為“猥亵”與“侮辱”屬于不同的行為,即在成立強制猥亵、侮辱罪的前提下,該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可以區分為“猥亵行為”或者“侮辱行為”。主張差別說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對“猥亵”和“侮辱”進行區分。從詞義來看,“猥亵”,是指行為人基于滿足自己性欲和性刺激心理實施的妨礙他人自由實施性行為的行為。而“侮辱”,是指實施具有踐踏婦女人格或者侵犯其性尊嚴的行為。從客觀行為來說,某些學者通過列舉的方式對兩種行為進行區分,明确列出什麼行為屬于“猥亵行為”,什麼行為屬于“侮辱行為”。例如,強行親吻摟抱、撫摸敏感部位等行為屬于“猥亵”,裸露生殖器或用生殖器頂擦婦女、拍攝婦女裸照、噴射尿液精液等淫穢液體、剪陰毛等行為屬于“侮辱”。從兩種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客體來看,“猥亵行為”侵犯的是性自主權利,對象是所有人;“侮辱行為”侵犯的是婦女的性尊嚴權或者性名譽權[]。另外,還有一些學者認為可以将是否進行身體接觸作為區分标準,認為“猥亵”隻有身體接觸這一種方式,而“侮辱”則不限于身體接觸。

2.同義說

同義說,又稱同一說,張明楷教授主張本種學說。它認為,“猥亵”和“侮辱”是同一行為,立法者對強制猥亵、侮辱罪的行為方式的設定屬于重複規定。一些持同義說的學者認為,猥亵行為包括了傷害婦女的性的羞恥心、違反善良的性道義觀念的一切行為,而侮辱行為無論如何也不可能超出這一範圍。大陸大多數持“同義說”的學者主要通過批駁“差別說”的現有缺點以支援本學說的主張。首先“猥亵行為”與“侮辱行為”的行為方式不能被完全列舉出來,此外,“差別說”在上文中列舉的一些行為在有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看來并不足以被刑法譴責,或者僅認定為“猥亵”或者“侮辱”并不合邏輯。比如差別說認為“公然暴露生殖器”屬于侮辱行為,但事實上,不同于中國台灣的《台灣地區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的“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亵行為者,處......”,大陸大陸并沒有規定“公然猥亵罪”這一罪名。是以,如果行為人沒有強迫他人關注其裸露的生殖器,中國刑法就不能對行為人處以刑罰。另外,“用生殖器頂擦婦女”與“強行親吻摟抱、撫摸敏感部位”的行為性質相同,完全可能被視為猥亵類的行為方式,但前者被認為是“侮辱行為”,而後者被認為是“猥亵行為”。由此可看,通過列舉方式對“猥亵”和“侮辱”進行區分可能會使司法實踐對本罪的認定陷入更深的疑惑。最後,“猥亵行為”與“侮辱行為”都可以通過身體接觸來實施,而現實生活中人們實施這兩種行為時絕大多數都伴随着身體接觸,在這種情況下也無法以是否進行身體接觸來區分行為人通過身體接觸實施的侵害婦女性權利的行為究竟是屬于“猥亵”還是“侮辱”。是否進行身體接觸這一區分标準并不能實際解決司法實務對“猥亵”與“侮辱”認定的困難。

3.折中說

折中說吸取了“差別說”與“同義說”的某些論斷,它調和了二者的意見使之适中。周光權教授主張的是“折中說”,他認為,一方面由于本罪中的“侮辱”在行為性質上在“猥亵”的範圍内,是以從實質上來說,本罪中的“猥亵”和“侮辱”并不存在差別,另一方面卻又能夠以行為人是否必須與被害人發生身體接觸作為标準來區分這兩種行為,“猥亵”具有身體接觸的行為特征,而“侮辱”則無此行為特征[]。實質上,這種學說是另一種意義的差別說,它認為“猥亵行為”與“侮辱行為”雖然沒有本質差別,但形式上有所不同。

(三)強制猥亵、侮辱罪是否屬于選擇性罪名

自強制猥亵、侮辱罪被《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以來,由于犯罪對象的增加,本罪是否屬于選擇性罪名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适用哪種罪名在理論界、實務界出現了不少争議。

對此,理論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強制猥亵、侮辱罪是選擇性罪名,應當根據選擇性罪名的規定對其分解适用。雖然“強制猥亵”和“強制侮辱”都屬于侵害性權利的行為,但“強制猥亵”行為的對象是所有人;而“強制侮辱”行為的對象卻不能是男性,隻能是女性。是以,在司法适用中,應當根據行為人“猥亵”、“侮辱”對象的不同,分别适用為強制猥亵罪、強制侮辱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将“猥亵”與“侮辱”視為一種行為方式,不對罪名進行分解适用,即認為本罪不是選擇性罪名,應該作為單一性罪名對強制猥亵、侮辱罪整體适用。理由在于:首先,強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不像其他選擇性罪名一樣可以随便組合使用,如“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屍骨、骨灰罪”中,盜竊、侮辱或者故意毀壞的對象既可以是屍體或屍骨,也可以是骨灰。而強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對象可以是任何人,而“侮辱”隻能針對婦女。是以,該罪不是選擇罪名;其次,強制猥亵行為在行為範圍上足以涵蓋強制侮辱行為,且二者客觀上侵害的法益都是性自主權或性名譽權。最後,由于對“猥亵”與“侮辱”各自的含義以及彼此之間的區分了解不當,在司法适用中有許多法院在對強制猥亵、侮辱罪進行分解适用時存在罪名适用混亂的問題。是以,為了使本罪名在司法實踐中适用一緻,可以忽略目前強制猥亵、侮辱罪條文内容中規定的“侮辱婦女”,對其不進行考量。

三、強制猥亵、侮辱罪認定的

完善建議

(一)對強制猥亵、侮辱罪的内心傾向的應然認定

筆者認為,即使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就可以對強制猥亵、侮辱罪進行認定。是以,不必将“強制猥亵、侮辱罪”定義為傾向犯。首先,認為強制猥亵、侮辱罪屬于傾向犯的學者認為,将強制猥亵、侮辱罪作為傾向犯可以更好的對“強制猥亵、侮辱罪”與“侮辱罪”進行區分。但筆者認為,強制猥亵、侮辱罪與侮辱罪區分明确,二者完全可以根據客觀的外部行為以及該行為所損害的法益進行劃分。強制猥亵、侮辱罪保護的法律利益複雜,主要包括兩個内容:一是性自主權,即男性的性自主權和女性除性交以外的性自主權。而侮辱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和名譽權,性自主權顯然并不包括在其中。二是女性在性方面的尊嚴和名譽,而侮辱罪雖然也保護婦女的性尊嚴和性名譽,但更側重于保護公民的其他人格尊嚴和名譽。強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性自主權以及婦女的性名譽、性尊嚴,本罪對法益的侵害是能夠客觀地表現出來的。例如,若某男将某女扒光衣服拖至大街讓衆人圍觀,雖然扒光衣服的行為可能涉及兩性,但扒光衣服隻是一種手段,行為人的目的在于侮辱該女性,是以屬于侮辱罪;相反,當行為人侵害的是婦女的性尊嚴或性名譽權時,行為人的行為認定為強制侮辱。是以,對“強制猥亵、侮辱罪”與“侮辱罪”進行劃分無須将強制猥亵、侮辱罪認定為傾向犯。從本質來說,對二罪進行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的行為侵犯的法益屬于何種法益。對于婦女來說,性名譽權或性尊嚴權顯然是名譽權中最值得保護的權利[]。據此,隻要行為人實施了侵犯婦女的性名譽、性尊嚴的行為,就應認為構成了強制猥亵、侮辱罪,而不認為構成侮辱罪。

其次,大陸刑法在犯罪成立犯罪方面存在“四要件”理論。相對于其他要件,犯罪主觀方面雖然能夠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但其本身是複雜、無形、沒有明确具體的判斷标準的,司法機關不可能直接洞察到行為人的内心,在實踐中對行為人内心的判斷主要通過其外部行為的表現來進行推測,是以若将該罪認定為傾向犯,将行為人的主觀目的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之一,則會加大司法人員在實務認定中的主觀裁量權以及準确定罪量刑的司法成本。

最後,正如其他支援強制猥亵、侮辱罪并非傾向犯的學者所說,中國刑法并沒有将特定的内心傾向規定為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行為人在為該猥亵行為時,隻要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導緻他人的性自主權受到侵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時,就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就足以成立猥亵犯罪。是以,雖然理論上有傾向犯說,但這種學說作為司法定案根據還缺乏明确依據和來源支撐。

關于強制猥亵、侮辱是否須具備内心傾向的争論,實際上是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間立場的争論。筆者認為,大陸刑法不管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傾向于刑法客觀主義,偏向客觀主義、重視行為人的外部行為,可以有效地使大陸刑法針對法益保護的任務與目的得到貫徹落實。從這一點來說,在認定強制猥亵、侮辱罪的時候,行為人的内心傾向不應該屬于考慮的範圍之内,隻要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滿足了猥亵犯罪的特點,侵犯了其他人的性權利,并且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的心态,就應該認定為本罪。

綜上所述,不管從刑法的具體規定上,亦或是現實判案中,強制猥亵、侮辱罪的認定都不必将行為人是否存在尋求刺激或滿足性欲的犯罪目的納入考慮範圍,即強制猥亵、侮辱罪不是傾向犯。

(二)強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與“侮辱”的關系的應然解釋

《刑法修正案(九)》之後,強制猥亵、侮辱罪的對象有兩種,一是猥亵行為針對的“他人”,二是侮辱行為針對的“婦女”。筆者認為,立法者必然是經過深思熟慮的,條文内容也應當是嚴肅且規範的,立法者既然将猥亵行為和侮辱作為并列的兩種行為方式加以規定,那麼它們之間一定有差别,否則無法展現刑法的嚴肅性。

筆者認為,“猥亵他人”與“侮辱婦女”在客觀上的主要差別在于根據目前的刑法,猥亵行為的對象包括十四周歲以上的女性或男性,而侮辱行為針對的對象仍舊僅限于女性。猥亵行為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權,而侮辱行為侵犯的是婦女的性尊嚴及性名譽。就本質來說,猥亵行為具有強烈的行為人自我的性滿足意義,而侮辱行為更突出表現為對婦女性方面的人格侮辱。

行為人實施猥亵行為時,該行為同時也包含着侮辱的行為性質,“猥亵”與“侮辱”在含義上有包容關系。但盡管“猥亵”與“侮辱”在客觀上同樣有重合的關系,也不可能說一個人實施了侮辱的行為就是在法律上就定義為“猥亵”,二者之間仍存在區分。一般來說,猥亵行為更加明顯展現性的内容,某些侮辱行為盡管在客觀方面與性有關,但其更為準确具體的内容是通過正常的性行為以外的非自然的或異常的性行為的方式侵害婦女的人格和名譽。

對“猥亵”與“侮辱”進行區分是有道理的,因為強制猥亵、侮辱罪的行為方式在立法上就規定為行為人實施了猥亵或者侮辱行為,若将“猥亵”和“侮辱”認為屬于同一種行為,則可能會出現應當定罪卻宣布無罪的情況,不能對犯罪行為進行刑罰評價。

(三)強制猥亵、侮辱罪是否屬于選擇罪名的應然解釋

筆者認為,在實務中應當将強制猥亵、侮辱罪作為單一性罪名來适用,而非選擇性罪名。首先,雖然許多學者試圖論證“猥亵”與“侮辱”屬于兩種不同的行為,進而為強制猥亵、侮辱罪屬于選擇性罪名的主張提供論據。但事實上,這兩種罪行在教義上的差別也一直備受争議。一些持區分說的學者試圖從客觀行為角度區分“猥亵”和“侮辱”,他們認為猥亵行為需要直接進行身體接觸,具有明顯的性内容;侮辱行為既可以是身體接觸,也可以是語言侮辱,并不明顯包含着性内容。這一觀點顯然并不能回應理論界的疑惑,且并不能真正解決實際問題。因為即使侮辱行為不以身體直接接觸為前提,但某些具有性内容的直接接觸婦女身體的行為仍然可能屬于強制侮辱行為。也有學者認為,區分這兩種行為的關鍵在于行為人主觀動機的差别。馬克昌教授認為,“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刺激、滿足性欲的内心傾向”。也就是說,以尋釁滋事或報複為目的侵犯婦女性羞恥心的行為并不屬于猥亵行為,而是侮辱行為,隻有具有尋求刺激、滿足性欲的内心傾向的行為才屬于猥亵行為。但如上所述,從主觀方面對兩種行為進行區分不僅擴大了主觀主義的作用,并且難以求證,另外,我們不能否認存在行為人在主觀上兼具滿足性欲、性刺激和報複的心理的情形。綜上所述,不管從身體接觸的客觀行為角度還是從具備某些犯罪目的的主觀動機角度去區分“猥亵”與“侮辱”,都不能完全得到在實踐中具有操作性的區分标準,而将“強制猥亵、侮辱罪”罪名分解适用的前提條件是可以對“猥亵”與“侮辱”進行明确區分。是以,在沒有具有實踐性區分标準的情況下将罪名分解适用,可能會造成法院在适用罪名時出現适用混亂的局面。另外,就算能夠明确區分“猥亵”與“侮辱”之間的關系,這也不能作為強制猥亵、侮辱罪屬于選擇性罪名的理由,因為大陸刑法規定的選擇性罪名的種類有對象選擇、行為選擇或者對象、行為選擇,而強制猥亵、侮辱罪中的兩種行為針對的對象并不一緻,并不符合大陸選擇性罪名的設定特點。

其次,固然強制猥亵、侮辱罪中兩種行為方式的對象并不一緻,但犯罪對象的不同并不足以作為将罪名分解适用的理由。《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後,有學者認為,正是因為行為針對的對象不同,是以不應該将強制猥亵、侮辱罪認定為單一性罪名适用。但筆者認為,即使強制猥亵、侮辱罪中兩種行為的犯罪對象不一緻,但這并不影響将本罪作為單一性罪名适用。不論是強制猥亵他人還是強制侮辱婦女,亦或是強制猥亵他人的同時還強制侮辱婦女,都可以将這些情形認定為強制猥亵、侮辱罪,适用整體罪名。這是因為強制猥亵、侮辱罪中的行為方式有兩種,隻要符合其中一種,就認為構成強制猥亵、侮辱罪。對于強制猥亵他人的同時還強制侮辱婦女的行為,可以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滿足強制猥亵、侮辱罪的所有行為方式,以強制猥亵、侮辱罪定罪;而對于行為人強制猥亵他人之後一段時間内再實施的強制侮辱婦女的行為,可以依據一并處罰的同種數罪并不數罪并罰的原則,仍定強制猥亵、侮辱罪。

最後,法學界對于強制猥亵、侮辱罪究竟屬于選擇性罪名還是單一性罪名沒有統一的認識,這導緻了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罪名适用混亂的問題。同時,對“猥亵行為”與“侮辱行為”的區分難題其實并未解決,是以,為了同時解決強制猥亵、侮辱罪的罪名适用問題以及行為的區分問題,在實踐中将強制猥亵、侮辱罪作為單一罪名适用更能展現刑法适用的統一性。

綜上,司法實踐應當将強制猥亵、侮辱罪視為單一性罪名,以保證本罪在司法實踐中得到統一适用,有效地避免司法适用混亂。

結語

強制猥亵、侮辱罪屬于公民性權利保護的範圍,随着社會的進步和時代的發展,公民性權利日益得到重視,人們也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來對侵犯性權利的的行為進行防衛。強制猥亵、侮辱罪是大陸保護公民性權利的重要罪名之一,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強制猥亵、侮辱罪的法律規定還有很大的完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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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制:張永江

作者:胥羽琴,湘潭大學2022級法律(法學)專業碩士研究所學生

編輯:胥羽琴

責編:彭曉笛

稽核:張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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