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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分界定

作者:京畿金融資産與律法
人民法院案例庫: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分界定

山東高法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訴某某輪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分界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分界定

(圖源網絡 侵删)

裁判要旨

區分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可以從五個方面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債權人明确表示承擔全部債務;(2)債務人是否退出原債務;(3)第三人是否與債權人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4)第三人是否對新債務的履行方式作出具體承諾;(5)第三人是否對新債務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共同簽署《債權債務轉讓協定》後原債務人退出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新《債務償還協定》并出具還款計劃的,即便原三方協定中有多處“代償還”之表述,其三方協定的性質仍應認定為債務轉移。債務轉移法律關系中,債權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請求原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及違約責任的,依法不予支援。

基本案情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訴稱,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簽訂《産品買賣合同》,約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輪胎公司供應炭黑。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某輪胎公司合計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4456400元。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貿公司簽訂《三方債權債務轉讓協定》明确約定由某某商貿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履行債務,但某某商貿公司沒有履行債務,某某輪胎公司就應當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本案是第三人代為清償而非債務轉移。請求判令:某某輪胎公司給付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4456400元,并按欠款總金額每日萬分之五的标準賠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違約金(其中暫計算至2014年4月30日814天的金額為1813754元)。

某某輪胎公司辯稱:《三方債權債務轉讓協定》是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債務轉讓行為已經完成,某某輪胎公司不應對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擔還款責任。

2010年5月18日,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簽訂《産品買賣合同》,約定由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某某輪胎公司供應炭黑,并對産品名稱、型号、單價、付款方式及期限等進行了約定。截至2010年10月4日,某某輪胎公司合計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4456400元,之後雙方未繼續履行合同。2011年10月18日,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貿公司簽訂《三方債權債務轉讓協定》,約定:(1)某某輪胎公司确認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4456400元;(2)某某商貿公司同意代某某輪胎公司償還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貨款4456400元;(3)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輪胎公司所欠貨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貿公司代某某輪胎公司償還;(4)某某輪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轉入某某商貿公司賬戶;(5)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承擔某某輪胎公司某某商貿公司之間代為償還債權債務的法律責任。當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商貿公司簽訂《債務償還協定》約定:(1)原某某輪胎公司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4456400元,某某商貿公司同意代為償還,三方轉賬協定于2011年10月18日簽訂。(2)某某商貿公司保證此欠款于簽訂此協定之日起,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底分三批以現金形式償還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3)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支付某某商貿公司提成款456400元,此提成款可在結清欠款時一次性扣除。(4)此協定違約責任:如有單方面違約,由違約方承擔自違約之日起,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并由不違約方所在地處了解決。

2011年10月19日,某某商貿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條》:今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人民币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整4456400元(某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戰簽字,公司蓋章),當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給某某輪胎公司出具了收款4456400元的收據。2011年10月19日,某某輪胎公司向某某商貿公司傳遞了價值4456400元的輪胎,某某商貿公司向某某輪胎公司出具了兩張合計4456374元的收款收據,後某某輪胎公司向某某商貿公司出具了一張收據,注明“收到某某商貿公司交來轉款(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肆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整。”2011年10月31日某某輪胎公司向某某商貿公司開具了四張增值稅發票,合計4456374元。2013年11月23日,張某戰在上述《欠條》上書寫:因我公司至今未能回款,本條所欠貨款至今未還。今再次承諾,于兩年内分批次還清本欠款(張某戰簽字)。某某輪胎公司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至今未清償上述債務。

某某商貿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戰在案件審理期間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别是妻子魯某、兒子張某岷,該二人均表示不繼承股東資格、不繼承公司權益,也不參加本案訴訟。庭審中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明确不要求某某商貿公司承擔還款責任。2019年7月26日,焦作中院作出(2019)豫08破申7号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某某輪胎公司的重整申請;2020年4月21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光因病去世,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尚未辦理完畢。

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焦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決:被告某某輪胎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向原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支付貨款4456400元及違約金。河南省焦作中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豫08民監3号民事裁定書,由該院再審本案,并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決書:一、撤銷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決書;二、駁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訴訟請求。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民終1188号民事裁定書:一、撤銷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決書:一、撤銷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決書;二、駁回原審原告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訴訟請求。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上訴後,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書:駁回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貿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應如何認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援。

一、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貿公司之間構成債務轉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将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第八十六條規定:“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情況下,債務人轉移全部義務後退出原合同關系,第三人成為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如果第三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債權人可以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義務,而不能再要求原債務人履行義務。本案中,某某輪胎公司、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某某商貿公司在2011年10月18日簽訂的《三方債權債務轉讓協定》中,明确約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同意某某輪胎公司所欠貨款4456400元由某某商貿公司代某某輪胎公司償還,某某輪胎公司同意所欠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貨款轉入某某商貿公司賬戶”。該協定表明了某某輪胎公司将自己的債務轉移給某某商貿公司的意思表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參與協定的簽訂,表明其作為債權人同意債務轉移的意思表示。2011年10月19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便向某某輪胎公司出具了收據,某某輪胎公司退出了與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同日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商貿公司簽訂了《債務償還協定》,某某商貿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條,某某商貿公司替代某某輪胎公司與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上述三方當事人在簽訂《三方債權債務轉讓協定》後的具體行為,表明三方當事人以各自的行為已對債務轉移予以實際履行。某某商貿公司作為案涉債務的承受人,應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承擔清償責任,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再向某某輪胎公司主張債權已無法律依據。

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稱各方應認定為某某商貿公司代為履行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張三方協定雖名為“債權債務轉讓”,但協定中多處使用了“代為償還”的表述,各方的真實意思應認定為某某商貿公司代為履行債務,一審判決認定為債務轉移關系錯誤,案涉債務應由某某輪胎公司承擔。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況下,并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關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中,某某商貿公司向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條加入合同關系中後,雙方在《債務償還協定》中約定了還款期限、提成款及違約責任等内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商貿公司的上述行為應視為案涉債務轉移之後,雙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輪胎公司之間因某某輪胎公司欠付貨款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對各自民事權利、義務重新進行的約定,進一步明确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商貿公司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且時隔兩年後,某某商貿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債務,某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戰在某某商貿公司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條上注明,“兩年内分批次還清本欠款”,應視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時仍對與某某商貿公司之間形成的新債權債務關系不持異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認可某某商貿公司為債務人,接受某某商貿公司“兩年内分批次還清本欠款”的承諾。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張與某某輪胎公司、某某商貿公司之間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關系的主張,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要求确認某某輪胎公司欠其貨款的同時,還要求某某輪胎公司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的請求不應支援。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該項主張的依據是其與某某商貿公司之間簽訂的《債務償還協定》,而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輪胎公司之間并無違約金的約定,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訴訟請求也與其關于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屬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主張相沖突,其訴訟請求亦不應支援。綜上所述,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請求判令某某輪胎公司給付其貨款及違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條 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将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條 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是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八十四條)

一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決(2014年12月17日)再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27号民事判決(2017年9月11日)

二審: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2017)豫民終1188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11日)

再審: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8民再17号民事判決(2018年12月13日)

二審: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2019)豫民再222号民事判決(2020年5月25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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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庫: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分界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8-2-084-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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