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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某系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何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作者:北京盈科韓英偉律師

馬某系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何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作者/胡文友律師

馬某系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何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S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馬某為該公司股東。2022年7月,王某與S公司達成口頭合作協定,約定雙方合作為第三方提供多功能一體機、投影儀、作業系統采購項目供貨服務;由王某先墊付采購成本,待S公司與第三方簽訂采購合同後一個月,将墊付款項返還給王某,扣除後的利潤雙方平分。

2022年10月,S公司與某社務服務中心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合同款項為234800元。王某墊付采購支出成本118000元,扣除後所得利潤為116800元。故王某應分利潤為58400元,即S公司應當向王某支付176400元。

采購合同簽訂一個月後,經王某多次催促,S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不支付。王某訴至法院,要求S公司、馬某支付合同成本及利潤176400元及利息損失。

馬某系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何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一、被告S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款項118000元及利潤58400元,并支付利息;

二、被告馬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馬某系獨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何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律師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第五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本案中,S公司認為雙方合作為第三方服務,系合夥關系。但雙方未就合夥相關事宜進行約定,也未明确共擔風險的相關約定,不能證明雙方為合夥關系。根據雙方約定,王某墊支了118000元,合同款項扣除王某支出後,餘款116800元應當作為利潤平分。故S公司應當履行支付王某50%利潤的義務,即58400元。

S公司辯稱第三方尚未支付合同價款,但是S公司與王某的合同已經簽訂生效。無論S公司與第三方的合同是否按約履行完畢,S公司均應履行與王某的合同義務,支付相應的款項。

此外,S公司系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馬某為該公司股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股東财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馬某不能證明公司财産獨立于自己的财産,是以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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