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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為何案件被撤銷?

作者:北京盈科韓英偉律師

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為何案件被撤銷?

作者/金曉甯律師

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為何案件被撤銷?

【案情簡介】

2021年3月,偵查機關指控江某作為刑警中隊負責人和主辦人,對四名涉嫌故意毀壞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後,在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依法應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有案不訴,緻使四名犯罪嫌疑人長期逍遙法外。偵查機關認為江某的行為造成部分嫌疑人連續違法犯罪,四名嫌疑人均因超過追訴時效而無法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嚴重後果,認為對江某應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偵查機關對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偵查終結後,将案件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

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為何案件被撤銷?

【判決結果】

檢察院作出了撤銷案件決定。

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為何案件被撤銷?

【律師解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從業人員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曉甯律師認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對相關證人調查驗證,并指導、協助當事人調取相關書證,發現了《起訴意見書》指控的漏洞,提出如下江某無罪的辯護意見:

一、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計算,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中第六點關于渎職罪第(二)條規定:玩忽職守行為造成的重大損失當時沒有發生,而是玩忽職守行為之後一定時間發生的,應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渎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中:

1、即使江某在偵辦原故意毀壞财物案過程中有玩忽職守的行為,其造成的後果,就是四名嫌疑人因超過追訴期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原案中四名嫌疑人的危害結果發生之日是2013年10月2日,此後危害後果一直處于持續狀态,故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應截至2018年10月2日。是以,2021年本案立案時,江某涉嫌玩忽職守罪的追訴時效已過。

2、如果原案犯罪嫌疑人杜某因身份不明未被立案偵查,也算作江某玩忽職守的危害後果,那麼危害後果發生之日應是原案被立案偵查之日,即2008年10月2日,此後杜某未被立案偵查一直處于持續狀态。是以,江某追訴期截至2013年10月2日,至2021年檢察機關立案時,也已經超過追訴時效。

二、原故意毀壞财物案犯罪嫌疑人霍某在追訴期滿後連續犯罪,與江某玩忽職守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1、霍某在原案追訴期滿後,又連續發生三起故意傷害犯罪。由于霍某原故意毀壞财物案已過追訴期,案件已經終結,霍某屬于原案結案後重新犯罪,其與江某玩忽職守的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江某任期内未将霍某移送審查起訴,對霍某追訴期滿後的連續犯罪不具有支配力和原因力。即使霍某受到刑事追究,此時也已刑滿釋放,其連續三起故意傷害行為的産生,最根本的因素在于其主觀惡性大、犯罪意識強烈所緻。江某不能預見、也無法阻止霍某追訴期滿後再犯新罪。

三、江某的行為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犯罪構成要件。

構成玩忽職守罪應滿足以下條件:國家機關從業人員+作為職責和義務+嚴重不負責任+刑法上因果關系+危害後果,隻有上述幾個條件都具備才能構成玩忽職守罪。

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超過追訴期都發生在2013年10月之後,此時江某已經調離刑警中隊三年多。調離後,江某已沒有繼續對該案偵查的職責和義務,本案嚴重後果發生在他人擔任中隊長期間,與江某玩忽職守行為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四、江某隻應承擔其任期内造成四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期滿未訴的上司責任,其行為屬于工作失職。

從案卷看,自2009年4月訊問嫌疑人後,沒有後期犯罪嫌疑人到案情況、訊問筆錄和辦理取保候審的相關法律手續,在案卷證據材料嚴重缺失的情況下,推定江某是案件後期的辦案人,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和法律依據。根據“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則,江某不應承擔直接責任。

案件經過兩次退補,在律師堅持不懈地努力下,最終檢察院采納了金曉甯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已超過追訴時效,遂作出了《撤銷案件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