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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十一條

作者:法易說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據該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驗并結合交易的複雜程度,能夠認定其對合同的性質、合同訂立的法律後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缺乏應有的認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情形構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

  【條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十一條

  本條是關于緻使民事法律行為顯失公平的“缺乏判斷能力”之情形的具體規定,以概述的方式舉示了認定構成“缺乏判斷能力”的相應标準。

  【條文概覽】

  《民法典》第151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由此,遂有如何認定“處于危困狀态”,又如何認定“缺乏判斷能力”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1條關于顯失公平的規定雖然直接來源于《民法總則》第151條,但該條實際上是将《民法通則》第59條和《合同法》第54條所規定的兩種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為加以整合,即系将乘人之危的法律行為和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統一在顯失公平的法律行為的概念下的“改革”,通過以“顯失公平”吸收“乘人之危”,一改此前《民法通則》語境下二分的立法模式,這就“意味着立法者采納了學界的主流意見”。而《民法通則》當時之是以要采用這種二進制并立的立法例,是因為彼時立法的主導思想強調“法律與道德相結合的原則”,要求民法為物質文明和公德心建設服務,規定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準則的法律行為無效。畢竟乘人之危可謂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準則,而顯失公平則并不一定涉及道德标準,是以《民法通則》第59條僅規定了“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可得變更或撤銷,“乘人之危”則規定于《民法通則》第58條,作為無效民事行為的情形之一。随後的《民法通則意見》也因應《民法通則》的規定,以第70條和第72條對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作了分别規定。之後《合同法》提出應當限制國家對私人自治的過度幹預,第54條遂将“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作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不再一概視作無效之情形。但《合同法》的改革尚不徹底,雖然都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但“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作為了第54條第1款的兩項,“乘人之危”卻作為第54條第2款單列為一款,仍在形式上保留了二分的立法模式。及至《民法總則》始打破了此種立法體例,将乘人之危整合為造成顯失公平的一種原因,保留顯失公平作為法律行為的可撤銷事由,同時删除了可變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51條遂也延續了《民法總則》的前述規定。

  而對于如何認定“處于危困狀态”和“缺乏判斷能力”,前者顯然可以延續參考乘人之危的認定标準,而後者則在之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中未曾涉及。本司法解釋的本條規定第一次就“缺乏判斷能力”作出明确規定。

  【争議觀點】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十一條

  在行為人一方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是否也可以認定構成“缺乏判斷能力”?一旦認定構成“缺乏判斷能力”,行為人是否就可得依據《民法典》第151條以顯失公平主張撤銷?行為人一方隻是較為年輕幼稚、社會經驗不足,經不起勸說誘導,是否也可以認定為“缺乏判斷能力”?對于以上一些問題,實務中存在不同了解。

  【了解與适用】

  一、“缺乏判斷能力”的主體隻能是自然人

  本條實際上是對構成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事實和客觀要件事實中的主觀要件事實所作的解釋。現代民法上的顯失公平制度來源于羅馬法上的“短少逾半規則”,羅馬帝國後期放棄了早期羅馬法對契約嚴格的形式主義要求,規定土地出售的價格如果不足市場公允價格的二分之一,則無論是否買受人采取了欺詐、脅迫手段,出賣人均可以“非常損失”為由要求解除契約。之後英美法發展出了衡平法上的顯失公平(又稱非良心性)制度,認定一個合同如果“顯失公平”到了“觸動法官良知”的地步,該合同就不能依據衡平法得到強制執行。大陸法系則發展出了法國法上的非常損失規則和德國法上的暴利行為規定,大陸民法上的顯失公平制度“與德國法上的暴利行為極為相似”,德國法上的暴利行為規定于《德國民法典》第138條第2款。

  就主觀要件事實而言,要構成顯失公平就必須同時滿足兩項要求:(1)受損害方處于危困狀态或缺乏判斷能力等不利情形;(2)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該不利情形。而主觀上“缺乏判斷能力”的主體顯然隻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這是因為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并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雖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達機關,但股東會、董事會等機構才是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決定機關。因而作為個體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等可能确實會在主觀上“缺乏判斷能力”,但不能認為作為機構的股東會、董事會等也在主觀上“缺乏判斷能力”。我們認為,關于認定構成《民法典》第151條所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的主體必須嚴格限定于自然人,而不能濫用至法人,以免法人借此轉嫁其正常經營決策的風險。

  二、評判“缺乏判斷能力”的時點為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時

  認定“缺乏判斷能力”的目的是查明是否已經具備構成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事實,而依照《民法典》第151條之規定,隻有在“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才有權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換言之,如果不是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缺乏判斷能力”,而隻是在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之前或者之後缺乏與為該民事法律行為相對應的判斷能力,由于其對于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并無影響,則考察此時是否“缺乏判斷能力”并無任何意義。例如,一段時期,有一些老年人去銀行存款,卻在個别從業人員的誘導下購買了理财型保險或其他基金理财産品,待已完成購買甚至到需要支取存款時,才發現所持有的隻是保險單或者理财産品合同。此時就不能以事後存款人已經知曉系購買保險或理财産品而否定行為時“缺乏判斷能力”,也不能通過事後認知能力的提升而得到補正。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十一條

  另外,“缺乏判斷能力是指行為人明顯缺乏理智考慮而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正确評判雙方對待給付與民事法律行為經濟後果之能力”。也有學者認為,缺乏判斷能力是指“由于自身的特殊原因,在處分自己的權利時,并不能較為明确地認識到該行為對自身利益的影響”。還有學者認為,“《民法總則》第151條中的缺乏判斷能力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後果,特别是對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的關系缺乏理性認知的能力”。是以,雖然本條規定了“合同的性質、合同訂立的法律後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等多方面考量因素,但評判缺乏判斷能力的重點,仍在于對民事法律行為與法律後果之間作理性判斷的能力。例如,一些中小企業的投資者并不具有專門的風險投資知識,受将來公司“新三闆”上市“一夜暴富”思想的引誘,與風險投資機構簽訂估值調整的“對賭”協定。我們認為,評判是否缺乏判斷能力須看訂立“對賭”協定時行為人能否理性判斷“對賭”的後果。至于事後行為人通過學習提升了認知能力,均不影響訂立“對賭”協定時缺乏判斷能力這一事實。

  三、由“缺乏判斷能力”而構成顯失公平須有相對方的利用

  如前所述,構成顯失公平不僅需要滿足受損害方處于危困狀态或缺乏判斷能力等不利情形的條件,還必須存在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該不利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51條的規定,也必須要有“一方利用”對方處于缺乏判斷能力等不利的情形,受損害方始能以顯失公平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易言之,如果隻是行為人一方缺乏判斷能力,而相對方并不知曉其不具備應有的認知能力,當然也就更談不上“利用”該不利因素,是以即便能夠認定行為人缺乏判斷能力,由于缺少構成顯失公平主觀要件兩個必要條件中的一項,也就當然不可能構成顯失公平。例如,在胡某華與易某華買賣合同糾紛案中,雙方因數批“古玩”交易形成了28萬餘元的買賣合同欠款,而事後經有關部門鑒定,查明均為“古玩工藝品”。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雙方交易的物品林林總總,其中甚至包括清明上河圖和乾隆蟠龍大海碗。即使一般善良人依據常識判斷也應當知道這些文物的真品不可能在市面上流通,更不可能僅以數萬元的價格成交。”是以,即便該案中買方對古玩交易缺乏判斷能力,但由于賣方并不存在利用對方認知能力不足的主觀故意,沒有将赝品當成真品出售,也沒有證據表明售價明顯偏離市場公允價值,故買方不能僅以自身缺乏判斷能力而主張以顯失公平撤銷買賣合同。

  【實務問題】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是否定“缺乏判斷能力”的依據

  司法實務中,有許多裁判都将當事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作為認定其并不缺乏判斷能力的依據,以此排除顯失公平的适用。但我們認為,這一認識是錯誤的。理由是顯失公平制度與民事行為能力是不同的制度架構,如果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能夠反證不缺乏判斷能力,那麼《民法典》第151條将“缺乏判斷能力”規定為構成顯失公平的情形之一也就沒有任何意義了。實際上,正是因為行為人并不存在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法律才設定顯失公平制度作為補足,是以“恰恰是尚不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因一定程度智力障礙而判斷能力較低的民事主體,可能被勸誘訂立明顯不公平的合同,這應作為利用缺乏判斷能力型顯失公平的主要情形之一”。

  實務中,存在以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判斷是否缺乏判斷能力的情況,原因可能在于《民法通則意見》中将“缺乏判斷能力”作為認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标準。實際上,在迄今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隻有《民法典》第151條、《民法總則》第151條及《民法通則意見》第5條使用了“缺乏判斷能力”的表述,且《民法通則意見》又意在解釋《民法通則》第13條,以對比較複雜或重大的問題“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作為認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的标準,并進而認定此類精神病人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我們認為,“缺乏判斷能力”在認定是否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構成顯失公平方面确實存在重合,但二者還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異。“缺乏判斷能力”達到《民法通則意見》第5條的标準,可以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民事行為按照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則處理;反之,在行為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也可以審查是否構成《民法典》第151條所規定的“缺乏判斷能力”,如構成,則可能有顯失公平制度之适用。總之,不能以行為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倒推否定“缺乏判斷能力”,過于簡化的判斷标準實際上混淆了法律的制度功能,将使《民法典》第151條的規定被架空虛置。

  二、“草率輕率”“意志顯著薄弱”“心理依賴”等均可能造成“缺乏判斷能力”

  如前所述,大陸民法上的顯失公平制度“與德國法上的暴利行為極為相似”,而《德國民法典》規定暴利行為的第138條第2款除了規定有“缺乏判斷能力(欠缺判斷力)”,還規定了“處于急迫情勢”“無經驗”和“意志顯著薄弱”。大陸《民法典》第151條以“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作了兜底性規定,這表明造成顯失公平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該兩種情形,還有其他“等情形”,進而為該條的适用留下了一定的彈性空間。

  我們認為,對“等情形”的認定既要防止司法實踐中法官恣意,濫用自由裁量權,也要避免過于僵化,故步自封、畫地為牢。實踐中,“草率輕率”“意志顯著薄弱”“無經驗”“心理依賴”等,均可能造成實質上的“缺乏判斷能力”。例如,一段時期泛濫的“網絡貸”“校園貸”,打着為大學生提供金融服務的幌子,利用學生群體涉世不深,大肆推廣所謂的“信用卡進校園”,突破了校園網貸的範疇和底線,造成一些地方“求職貸”“教育訓練貸”“創業貸”等不良借貸問題突出,以緻監管機構不得不幾次三番下發通知加以整頓。再如,近年來成為惡性文化代名詞的PUA(pick-up?artists,簡稱PUA,直譯為“搭讪藝術家”),通過言語話術貶低等“打壓”政策使對方降低自信心,令異性陷入誘惑并服從其指令,緻使情感焦慮中的異性産生認知失調,即産生心理學上所謂的“斯德哥爾摩效應”,進而達到情感操控的目的。當一方通過PUA已然造成相對方心理依賴,甚至達到了可以控制相對方“教唆自殺”“鼓勵自殺”的地步,是以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為當然也可得适用《民法典》第151條規定以顯失公平予以撤銷。總之,對“缺乏判斷能力”的認定應持開放的态度,恰如本條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應根據當事人的年齡、智力、知識、經驗并結合交易的複雜程度,綜合評判其對合同的性質、合同訂立的法律後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風險,是否具備應有的認知能力。

  三、對于“缺乏判斷能力”可作類型化的區分把握

  所謂“判斷能力”歸根結底是判斷主體對判斷客體的主觀認知能力,是以,可從判斷主體與判斷客體之間的關系出發,對“缺乏判斷能力”的認定标準作類型化區分。大體可分為三類。

  第一,在普通民事法律關系中,鑒于民事來源于市民社會之生活,故應多以生活中的經驗法則作為判斷标準,而不宜将過多的專業知識和特定交易經驗納入考量,否則就有可能導緻顯失公平适用範圍過寬。同時,當地社會的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應當是民事活動中認定缺乏判斷能力的主要依據。

  第二,在商事交易關系中,因為從事商事行為的都是商主體,其對商業活動正常的交易風險應有合理的預期,是以應當推定從事該商業活動即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即便事實上行為人确實缺乏特定的專業知識和交易經驗,也不宜輕易以“缺乏判斷能力”而認定顯失公平,以免影響商事交易活動的交易安全的穩定性。應當多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以行業普遍的一般認知作為“缺乏判斷能力”的認定标準。

  第三,對于消費者合同,由于法律對消費者應作特别權益保護,對經營者需課以更重的責任和義務,故在消費者面對經營者提供的五花八門到令人眼花缭亂的交易資訊時,對消費者“缺乏判斷能力”的認定标準更應放寬。有學者甚至提出了要以消費者“相對無行為能力”的方案予以解決,而我們認為,在複雜交易中對消費者采更低的“缺乏判斷能力”認定标準,其法律效果相當于消費者“相對無行為能力”。

  最後需要指出的是,認定“缺乏判斷能力”實際上隻是顯失公平主觀構成要件中的情形之一,而最終是否構成顯失公平,還需要看主觀要件事實與客觀要件事實是否同時具備。在主、客觀要件事實同時具備的問題上,二者并不是“平均用力”的,換言之,如果一方面的要件事實特别充分,則對另一方面要件事實的要求可以放低标準。德國斯圖加特高等法院在一個判例中創造了“沙堆原理”,美國華盛頓州地方法院也在判例中提出了“滑動标尺”關系,其意思是客觀構成要件(明顯的不相稱關系)已經“超額”具備,達到了“在特别顯著的程度上成立”,則對主觀構成要件的過高要求“是沒有必要的”,也就是說,“一方要件高度充足時可彌補另一方要件之不充足,甚至客觀(實體)要件事實的極端嚴重性可能導緻對是否符合主觀(程式)要件的判斷不再必要”。[27]我們認為,這些理論可在司法實踐中以資參考,特别是當明顯有失公允的客觀要件事實已經達到了一目了然的程度,則不應僵化地堅持必須充分具備“缺乏判斷能力”等主觀構成要件。在具體法律适用時如果确實不可能完全對應适用《民法典》第151條的規定,也可以适用作為其上位法律規定的《民法典》第6條的公平原則。因為民法基本原則是管總的,所有具體法律條文的适用都不能有悖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