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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 第十三條

作者:法易說

第十三條  合同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當事人以該合同已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已經準許機關準許或者已依據該合同辦理财産權利的變更登記、移轉登記等為由主張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條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 第十三條

  本條是關于備案、準許或登記不影響法院依據其他無效或者可撤銷事由認定合同無效或者可撤銷的規定。

  【了解與适用】

  本條的主要規範意旨在于,已經辦理備案、準許或登記的合同,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事由的,不妨礙人民法院依據無效或者可撤銷事由認定合同無效或可撤銷。同樣,無效或可撤銷的合同,也不會因為已經辦理了備案、準許或登記手續就轉變成為有效合同。實踐中,在合同效力認定上,不少中級和基層法院法官往往會存在這樣的疑慮,即合同已經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備案、準許手續或者依據合同辦理了财産權利變更登記、移轉登記等手續,還能因為存在效力瑕疵認定其無效或可撤銷嗎?本條所要解決的就是類似這樣的問題。考慮到備案、準許或者登記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意義,下文對此進行具體分析。

  一、備案與合同效力

  備案,指的是把情況用書面形式報告主管機關,供存檔備查。備案可以發生在不同國家機關之間。例如,《立法法》第109條規定,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内報有關機關備案。備案也可以發生在上下級機關之間。例如,《森林法》第54條規定,省級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年采伐限額,經征求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準許後公布實施,并報國務院備案。備案還可以發生在市場主體與主管部門之間。例如,《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54條規定,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并向房地産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又如,《城市房地産管理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将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産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以備案機關是否進行實質審查為标準,備案有審查型備案和告知型備案之分。在審查型備案中,備案機關要對備案檔案進行實質性審查,此種備案本質上是權力監督的一種方式。例如,《立法法》第112條規定,全國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法律相抵觸,或者存在合憲性、合法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并向備案機關回報。告知型備案的主要目的在于資訊報送、登記在案,以便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知曉資訊、掌握情況,但未備案不影響已經作出決策或者合同的有效性。例如,《民法典》第706條明确規定:“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民商事審判涉及的備案主要是市場主體向主管機關所為的備案。對應備案而未備案的行為,有的法律明确規定可以課以行政處罰。例如,《證券法》第160條第2款規定,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以外的其他證券服務業務,應當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未經備案擅自從事證券業務的,依據《證券法》第213條之規定,可以對相關人員和機構給予行政處罰。有的則未予規定。例如,房屋租賃合同、商品房預售合同等未進行備案的,實踐中一般不會對未備案的行為進行處罰,其結果是導緻備案喪失了應有的對市場主體及其行為的監管作用。但無論如何,未經備案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此點已成民商事審判的共識。

  值得探讨的是,主管機關對合同進行了備案,是否意味着其已對合同進行了合法性審查,進而該合同就是有效合同?在告知型備案中,主管機關不對合同進行實質審查,已經備案的合同當然不一定就是有效合同。即便是審查型備案,備案機關也主要是對合同是否符合監管要求進行審查,其不應也沒有能力對該合同是否屬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有效性審查。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認定合同是否有效,是糾紛發生訴訟後作為糾紛解決機構的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職權,換言之,隻有法院或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是有效還是無效,行政主管機關并無該項職權,這也恰是即使合同已經辦理備案手續,也不意味着合同必然有效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二、準許與合同效力

  在準許生效合同中,準許機關僅對合同是否依法合規進行審查,并不對意思表示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本文将此種審查稱為合法性審查,以差別于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審查。所謂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審查,是指審查意思表示是否自願、真實。在合法性審查場合,審查的是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違反了公法的規定,展現的是公法對私法的幹預和控制,跨越了公法與私法兩大領域。而真實性審查則針對的是意思表示自身的品質,審查意思表示是否自願、真實,仍在私法的界限之内。另外,在合法性審查場合,審批機關通過審查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準許或不準許的決定,進而影響合同的效力:準許的,合同有效;不準許的,合同不生效。決定合同效力的是實施準許行為的公權力機關。但在真實性審查場合,意思表示有瑕疵的當事人享有撤銷權,其可以通過撤銷權的行使與否決定合同的效力,是以,仍展現了意思自治原則。

  審批機關之是以不能審查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是出于維護意思自治原則以及依法行政原則的雙重需要,因為如果允許公權力機關可以通過審批而審查意思表示自身的真實性,則意思自治原則可能會受到公權力的侵蝕,既違背意思自治原則,也有違依法行政原則。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意思表示是否自願、真實,隻能由表意人自己或人民法院來判斷,審批機關不能也無權進行此種判斷。将合同審批限于合法性審查而不及于意思表示真實性審查的實益在于,即便是經過審批的合同,如存在可撤銷事由,當事人也可以徑行根據《民法典》有關可撤銷合同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無須先提起撤銷審批的行政訴訟。例如,《外商投資企業規定(一)》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準許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既然審批不涉及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則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準許證書的記載不一緻時,原則上應允許當事人根據真實意思來履行合同或确認權利,而不能簡單地依據準許證書的記載來确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合法性審查是主管機關對合同進行的合法性審查,與人民法院對合同進行的有效性審查具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二者均系公法對私法的幹預,涉及私法自治與國家管制的協調問題,故就其規範性質而言,均屬于公法性質的規範;對二者的違反均可能影響合同的效力。鑒于合法性審查與有效性審查屬于公法規範,對二者的違反首先導緻的是公法責任,至于二者對合同效力的影響,不過是公法效力間接投射而緻的結果,是以,均存在通過引緻規範将公法規範引入合同法的問題。但也要看到,二者仍然是有差別的,表現在以下方面。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 第十三條

  第一,規範性質不同。有效性審查主要考察合同是否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質是對意思表示是否逾越了公法界限進行的審查,其結果是直接認定合同是否有效;而有關合同需要審批的規定本質上是主管機關對合同的一種管理方式,審批機關通過準許或不準許合同的方式,間接影響合同效力:準許的,合同生效;不準許的,合同确定不生效;報批之前,合同未生效,可以通過補報審批而使合同生效。鑒于合同審批并不審查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是以,即便獲批的合同也未必就有效。換言之,具備無效或可撤銷事由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直接認定已獲準許的合同為無效或可撤銷合同。

  第二,适用情形不同。有效性審查的主體為人民法院,在法院已經受理的糾紛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審查并确定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進行審查時,也不存在前述的依法選擇的限制問題。而合法性審查的主體則是作為主管部門的審批機關,審批并不具有糾紛解決的性質,其審查也具有範圍受限性的特點,且審批機關本身無權對合同效力作出評價并宣告合同無效。即便是不予準許的合同,其之是以歸于無效,也并非因為審批機關将其宣告為無效(此時,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主體的仍是人民法院),而是因為未獲審批,進而使合同未能“達到”法定的生效條件,最終不生效力。雖然不生效力在結果上與無效并無差別,但不生效力并不包含法律的否定性評價,而無效則包含否定性評價的内容。

  第三,引緻規範不同。公法規範要想産生私法效力,有賴于私法規範的引緻。在有效性審查中,将公法規範引緻到私法的規範是《民法典》第153條;而合法性審查中,将公法規範引緻到私法的規範則是《民法典》第502條。差別二者有利于廓清請求權基礎,準确适用法律。

  差別合法性審查與有效性審查的實益在于:未獲審批的合同因其未具備法定的生效條件而未生效,但此時當事人仍可通過補交材料或修改合同條款而繼續報批,進而最終獲得準許。此點不同于合同無效。在合同無效場合,不存在補正效力的可能。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審批機關的審查所具有的受限性特點決定了已獲批合同僅意味着通過了審批機關的合法性審查,進而滿足了法定的生效條件,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有效,因為合同還可能存在違反其他效力性規範的情形。是以,已獲批合同如存在《民法典》規定的導緻合同無效的情形,例如,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仍可以直接宣告合同無效,而無須走行政訴訟程式,先行撤銷審批。又如,《外商投資企業規定(一)》第3條就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經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準許的外商投資企業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三、登記與合同效力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 第十三條

  登記作為公示方法,往往是不動産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動産的公示方法是傳遞,但在動産和權利擔保中,登記也為有效的公示方法,隻不過是對抗要件。但無論是作為對抗要件還是生效要件,基于區分原則,登記或傳遞等不影響作為物權變動原因的合同的效力,故不能以未完成登記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當然,當事人在辦理财産權利的變更登記、移轉登記時,通常也要送出合同,但登記機構并不對合同的效力進行全面審查,是以,即使依據該合同辦理了财産權利的變更登記、移轉登記等,也不能據此認為合同必然有效。實踐中,基于擔保的從屬性,主合同無效将導緻擔保合同無效,故即便抵押權已經完成了登記,也會因為主合同的無效而無效,不能以抵押權已經登記為由就認可抵押權的效力,更不得以未辦理登出登記為由不敢認定抵押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