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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信罪适用緩刑裁判要旨彙總

作者:何天雲律師走私辯護

何天雲律師:經濟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

《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專門規制了行為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仍然提供網絡即技術支援,廣告推廣以及支付結算的幫助行為。

在明知他人犯罪而提供上述幫助的行為,即使不單獨确定為幫信罪也是構成其他類型犯罪,實務中,一般都是以他人涉及罪名的從犯而為行為人定罪,這種情形一般都會比幫信罪判決較為重。根據現有刑法規定,若行為人構成幫助罪,其可能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從這個該罪名規定的刑罰來,其最高刑期是三年以下,說明這種犯罪行為在立法者看來,是一種較輕的犯罪行為,是以,在辯護的過程中,辯護律師為行為人争取适用緩刑變成了重要的思路。

緩刑的适用條件是規定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是針對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變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以及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情形。其中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适用緩刑。

經過仔細對比幫信罪的刑期與緩刑适用條件,我們發現幫信罪具有天然的适用緩刑條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審理幫信案時适用緩刑還會遵循哪些規則,筆者總結和梳理部分案例。

一、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願意認罪接受處罰,并上繳了全部的違法所得;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決書》【(2020)浙1102刑初463号】審理查明,2019年5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蔡某文在明知張某(另案處理)收購銀行卡的目的是為了幫助他人利用資訊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分三次共辦理七套銀行卡(包括U盾、手機卡、本人身份證影印件),以每套銀行卡人民币500元或800元的價格出售給張某,從中獲利人民币2380元。經查,被告人蔡章文的中信銀行卡、建設銀行卡、農業銀行卡、農商銀行卡共四張銀行卡被他人用于電信網絡詐騙,幫助支付結算資金。

法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蔡章文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依法從寬處理。案發後,被告人蔡章文已上繳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被告人蔡章文犯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内向本院繳納)。

二、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态度好,并能退賠損失,被認定為具有悔罪的表現;

新昌縣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決書》【(2020)浙0624刑初294号】審理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許總受許某(已判決)指使,找到被告人許榮威和朱某(另案處理)辦理銀行卡及配套的營業執照,并将辦理出的2張銀行卡寄至雲南省臨滄市康縣南傘鎮許某處,由許某将2張銀行卡傳遞給“紅姐”。至案發,許榮威的中國農業銀行卡過卡流水達人民币2444萬餘元,朱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過卡流水人民币216萬餘元。許總獲利人民币190元,許榮威獲利人民币26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許總、許榮威犯罪後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願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許某、許某某認罪态度好,能退賠損失,确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群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适用緩刑。

法院判決:被告人許某犯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即行繳納)。

幫信罪适用緩刑裁判要旨彙總

三、當事人如實供述,積極退贓,自願認罪認罰以及具有初犯情節;

義烏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決書》【(2020)浙0782刑初1559号】審理查明: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在江某(另案處理)的聯系下,到義烏市××街道××村路的工商銀行辦理了銀行卡(卡号為6215××××2121)及聯通電話卡。被告人丁義在明知銀行卡、電話卡可能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舊以人民币500元的價格賣給江樂。

2020年5月6日至11日,被害人黨某被人電信詐騙人民币305000元;同年5月11日至13日,被害人周某被人電信詐騙人民币332200元。上述贓款中共計人民币329218元流入被告人丁義的(卡号為6215××××2121)工商銀行卡。

法院認為:被告人丁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退贓,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丁義系初犯,如實供述,已退出贓款,認罪認罰,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法院判決:被告人丁某犯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繳納)。

四、當事人歸案後如實供述,願意接受處罰,并退出違法所得;

平樂縣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決書》【(2019)桂0330刑初187号】審理查明:2019年3月,黃某(另案處理)以每天支付300元為由,聯系被告人楊芳益實名辦理銀行卡給其使用。同時黃某(另案處理)讓被告人楊芳益以刷臉方式将支付寶綁定辦理的銀行卡,便于其在網上操作非法轉賬。經公安部電信詐騙案件偵辦平台資料顯示,被告人楊芳益銀行卡轉賬共計人民币55.76萬元,其獲得報酬9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楊芳益歸案後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依法從輕處罰、從寬處理。被告人楊芳益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币900元,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平樂縣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楊芳益在村上表現良好,其家屬、村委均表示願意配合司法機關共同對被告人進行監督和教育,綜上,平樂縣司法局同意對楊芳益進行社群矯正,公訴機關對此亦無異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及平樂縣司法局的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芳益宣告緩刑。

法院判決:被告人楊芳益犯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繳納)。

五、當事人具有坦白情節,并自願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磐安縣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決書》【(2020)浙0727刑初160号】審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函在明知他人購買銀行卡用于網絡違法犯罪轉賬使用的情況下,仍辦理工商銀行和農業銀行卡并提供給他人,從中獲利人民币(下同)2000元。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間,李某函所辦理的卡号為6222××××8967的工商銀行卡内交易流水達30萬餘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函系坦白、自願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并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适當,本院予以采納。

法院判決:被告人李某函犯幫助資訊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繳納)。

通過梳理上述案件,我們可以總結出法院适用緩刑的裁判要旨:當事人具有自首情節,或者歸案如實供述自行犯罪事實即坦白情節,以及認罪認罰,積極退贓退賠等。

辯護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案件事實以及相應證據,積極為當事人争取到上述利好的情節,以便在辯護過程中能為當事人争取适用緩刑。

以上内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核心律師何天雲關于“幫信罪适用緩刑裁判要旨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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