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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分層次建構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

作者:海外網

按照黨中央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國的總目标,最高人民檢察院為全面落實十八大、十九大部署的司法體制改革任務,在其制定、下發的《2018—2022年檢察改革工作規劃》(下稱《改革規劃》)中提出:“探索建立罪錯未成年人臨界預防、家庭教育、分級處遇和保護處分制度。”該項制度将現有的罪錯未成年人處遇措施加以整合化、一體化,并對具體處遇措施進行效果優化,這無疑是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一大舉措。在司法機關設計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的具體内容之時,首先應考慮的問題是,如何細化制度“分級性”這一性質定位,這将決定着制度涵蓋具體内容的選擇範圍和對罪錯未成年人的保護力度。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的“分級性”,應當包括制度功能、适用主體、措施類型整合以及措施改革方向上的分級。

其一,制度功能建構的兼顧性。制度建構功能的兼顧性,揭示出《改革規劃》中所提出的“罪錯未成年人臨界預防、家庭教育、分級處遇和保護處分制度”四者之間,實則是一種包容與被包容關系。其中,“分級處遇”是一種制度價值中立性的規範表達,其可以包容罪錯未成年人“臨界預防”“家庭教育”“保護處分”三種制度。按照現代漢語的字義解釋,“處遇”涵蓋了“吸入、處理、對待、治療”等行為措施,其并非如同責令管教、收容教養、社群矯正一樣,後者實則僅是對罪錯未成年人行為的一種處分。“分級處遇”不同于“分級處分”,雖然在措施啟動的功能上,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和處分制度的啟動,都基于未成年人特殊犯罪主體行為的刑事違法性。但“分級處遇”制度兼具有促使行為改善功能和分級處分的行為制裁功能。基于《改革規劃》明确的制度區分,在建構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之時,“分級處遇”制度涵蓋的基本措施所發揮的功能應當是雙層次性、中立性的,兼顧着兩方面内容:一是犯罪行為預防措施;二是犯罪行為的制裁措施。如此建構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無疑與對罪錯未成年人“寬容而不縱容”的精神相契合。

其二,制度适用主體的相對性。毋庸置疑,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的建構,最為關鍵性的問題必然是罪錯未成年人适用主體的認識問題。罪錯未成年人的主體性問題的了解,應當符合“分級處遇措施”體系的“層次性”。按照我國刑法第17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508條的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刑事案件。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第12條也對未成年人一般違法行為的年齡問題進行了界定。由于《改革規劃》探索建立的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包含了“臨界預防、家庭教育和保護處分”等制度,是以,在建構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之際,不可将“罪錯未成年人”直接了解為“犯罪主體的未成年人”。對此,在建構制度的具體措施上,不可将制度包含的所有處遇措施,籠統化适用于罪錯未成年人。按照《改革規劃》對“分級處遇制度”建構的明确要求,罪錯未成年人應當包括四類主體:

第一,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一般違法行為的,應當适用全方位預防效果為主的措施。例如,在責令監護人加強監管效果不佳之後,可考慮将未成年人放置于封閉或半封閉管理的工讀學校,進行專門化的法治教育,并分階段予以測評。第二,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一般違法行為的,應當适用最大化預防效果的處遇措施,削弱處遇措施體系中的“制裁處分”效果。例如,采取社群或者公益團體的義務勞動措施,以強化未成年人危害行為的責任承擔意識,亦可鍛煉自身的社會操作能力。第三,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進行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嚴重暴力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弱化刑罰的适用效果,同時側重相應犯罪行為的心理矯治、行為認知的偏差分析以及行為的人身危險性評估。第四,已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的,依法适用輕刑,并考慮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犯罪的減刑制度,側重未成年人心理、行為等方面矯治的評估值。

其三,分級處遇措施的層次性。《改革規劃》表明要探索建立罪錯未成年人臨界預防、家庭教育、分級處遇和保護處分制度,這就需要理清分級處遇制度中,臨界預防、家庭教育、保護處分等具體處遇措施之間的關系。前文強調分級處遇包括了臨界預防、家庭教育、保護處分,并不意味着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分級性”僅限于包容關系。臨界預防、家庭教育與保護處分原則上具有一定層次性。譬如,家庭教育的制裁效果肯定低于強制處分的制裁效果。依據刑法第17條規定,在未達刑事責任年齡的罪錯未成年人主體層面,我國立法采取的是“責令管教、收容教養”兩種處遇手段。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進一步加強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的決定》《關于進一步建立和完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體系的若幹意見》等相關規定,還将社會觀護、工讀教育、心理矯治作為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措施。是以,探索建立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措施,應當将現有法律、法規以及相應政策性檔案所規定的措施加以整合,在分級處遇制度規範層面上,展現出措施的分級性。例如,按照罪錯未成年人行為時的年齡、行為矯正的難易程度、行為人心理測評結果等标準,适用不同級别的處遇措施。鑒于此,可以考慮在“社會觀護、工讀教育、心理矯治、責令管教、收容教養”等諸多處遇措施之中,劃分出“福利類——矯治類——刑罰類”措施的層次效果。在層級性的基礎上,各個措施之間可相輔相成,并不互相排斥。

其四,處遇措施改革的漸進性。面對時有發生的未成年人惡性犯罪事件,是否需要在現有的分級處遇措施的基礎上進行改革,備受學者和司法實務者關注。有學者提出要引入英美法系“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以擴大未成年人刑罰适用的對象範圍;還有學者提出借鑒我國台灣地區“假日生活輔導措施”的建議;按照《改革規劃》提出的罪錯未成年人分級處遇制度的初步構想,分級處遇制度重在突出處遇措施的“分級性”,換言之,制度的建構并非要将現有所有的學理建議容納其中,而是強調在現有的處遇措施基礎上進行整合,以強化并提升具體措施的針對性、适用性和最終效果。由此可見,目前分級處遇措施的改革呈現出一種漸進式的發展,而并非一蹴而就。對于改革性較強、突破性較大的處遇措施,要麼考慮能否在現有處遇措施中涵蓋其要義,對現有措施的體系内容進行調整,如“假日生活輔導措施”可以為我國的“未成年人心理矯正”“社會觀護”等措施所涵蓋;要麼依賴基本法律規範進行更深層次的改革,如在刑法規範層面上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進行調整,以适配“惡意補足年齡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