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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全文)

作者:狄城普法驿站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发布《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通知

2020年第1号《鲁国自然资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同意,现向你方印发《山东省农用设施用地管理办法》,请您遵守执行。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乡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2020年5月6日

  

山东省设施农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用地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本办法是按照《自然资源部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9年第4号)制定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用地用于直接用于作物种植的设施和畜禽养殖的土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生产直接相关的辅助设施用地。

(1)农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用于生产设施的土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种植)、育苗棚、温室、日光温室、现场通道等设施的土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养老院为生产服务、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治、农业灌溉、农业设备储存场所,以及直接与生产农产品有关的干燥、分拣包装、保鲜贮存、化肥等设施用地。

(2)畜禽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畜禽饲养场、养殖池、饲料制备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采集场所、绿色隔离区、现场通道、进排水通道等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水产养殖生产直接相关的废物处置、检验检疫、洗涤和转移、冷藏和必要管理住房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农业、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和农业建设应当按照土地和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进行。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调查查明区域内设施用地情况,合理布局设施用地,确定设施用地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一般耕地无需实行耕地平衡即可使用。设施的农用地属于非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原类型为耕地的,实行耕地平衡。

农用设施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结束后1年内恢复原有土地使用,并在土地使用协议中明确有关修复要求。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减少或者不占用耕地,避开永久性基本农田。如果有必要占用耕地,应尽可能占用劣等耕地,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的破坏。

如果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则可以使用永久的基本农田而不进行重新分区;

原则上,用于养殖设施的土地不得用于永久性基本农田,确实很难避免,少量永久性基本农田可以使用,但必须重新分区。永久性基本农田使用面积不得超过项目土地总面积的30%。

重新分区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分为数量、质量和稳定性。

第七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得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地层有异议的,由乡政府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设施用地规模,应当按照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资源节约和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

直接用于生产设施种植养殖的土地规模,应当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农用设施标准合理确定。

用于辅助设施的土地规模根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农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单层养老院和土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2)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3)动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应根据养殖类型加以区分。其中,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家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的有关规定,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实施多层养殖动物养殖设施,以至多60亩。

第九条 农用设施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备案:

(一)农业设施建设计划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土地使用规模、预计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开垦措施和项目建设简单计划等; 以及测量和确定边界图(包括矢量坐标);

(二)土地使用协议和土地出让管理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记录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告栏公布; 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乡政府应当在土地使用备案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送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永久性基本农田使用的,乡政府应当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拟建设农用地情况,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并就永久性基本农田的使用必要性发表意见。 它是否破坏了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重新分区的可行性。未经同意,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性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永久性基本农田置换方案。原则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永久基本农田的重新分区优先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重新分区。重新分区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报告重新分区信息,更新永久性基本农田数据库。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核查要重新划区的永久性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负责农用设施用地监管的主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履行各自的职能, 同时加强信息共享协调,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农用设施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农用设施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指导农用设施选用和集约化用地保护,落实永久性基本农田重新分区工作,做好农用设施用地信息存储和土地变化调查登记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控等有关规定,负责指导农业布局设施的选址、用地标准和建设方案。

乡政府应当做好设施农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和信息交流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土地使用协议的建设、运营和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设施的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土地使用协议使用土地,保证农业用地,严禁扩大设施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1)以农业为基础的休闲观光胜地、各类庄园、酒庄、农舍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种农舍、农业园区的餐饮、住房、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示、销售场所;

(4)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专门的病死动物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 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设施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用地设施的日常动态检查,及时制止、限期责令整改,严肃查处擅自、变相利用农用地进行非农用建设的行为, 未经授权或变相扩大农业用地设施规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水产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完善农用土地设施管理(2012年第3号)同时废止。

(2020年5月12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