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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陵女子尚书妇,生平不识门前路”,浅谈宋代女性财产继承权

作者:维京晋州梦

引言

南宋时期,室女有“合得男之半”的规定,法律也明确了户绝情形下在室女获得财产的权利。从继承制度的发展变化来看,南宋继承制度既存在浓厚的传统宗法观念,又在宗法秩序下适应了社会的发展,这是南宋经济、社会、文化高度发展的结果。

一、宋代女性财产继承权扩大

《宋刑统》规定:“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皆应分人均分。”

宋代女性财产继承权主体逐步扩大,在室女以及未出嫁的姑姊妹,以男子婚娶时聘财的一半为嫁资,即未婚女儿和姑姊妹具备财产继承权利。另外,《宋刑统》规定丧夫的妻、妾,虽然在有男性后代可以承嗣的情况下,不能依照法律获得继承份额,但在没有男性后代可以承嗣的情况下,只要不改嫁可以继承夫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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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在宋代时期,继承权的主体已经扩大到了妻、妾,并在律法中得以明确。《宋刑统》中还有规定,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三种不同身份的女性在户绝情况下均可获得部分财产继承权利,只是财产继承的份额存在一定差异。

另一方面是财产继承权利范围的扩大。唐代民事法律《开元·户令》有提及:在继承中,应当予以分割的田产、屋宅及其他财物,都由兄弟之间平均分配;兄弟中还有未娶妻的,不参与分割财产,但以“聘财”的方式为其预留一份未来娶妻所用的财产;女儿尚未出嫁的,也以这种方式获得一份“奁产”,数额为男性“聘财”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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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意味着,女性“奁产”的数额在律法中并未得以明确,其参考的标准是未婚男性“聘财”,男性“聘财”多,则女性“奁产”多,男性“聘财”少,则女性能获得的“奁产”也少。既然在室女真正能够享有的财产继承份额只有未婚兄、弟的一半,相比能够正常参与遗产分割的兄、弟那就更是少之又少。

二、遗嘱继承得到发展

遗嘱能充分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也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重要形式。可想而知,在民间遗嘱继承应该是普遍、广泛存在的。但唐代对遗嘱继承的规定并不充分,律法中仅规定了户绝家庭可以进行遗嘱继承。到了宋代,遗嘱继承的方式和相应的法律规范趋于成熟,遗嘱继承得到了显著发展,从不少案例中可略窥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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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公书判清明集》第八卷《争山》记载了钱孝良与牛大同争山地一案的判词,该案例中钱孝良状告牛大同故意伪造遗嘱,意图侵占山地,而判官经对遗嘱的分辨、查验后,认为遗嘱确为被继承人本人书写。

遗嘱中表述到,愿意将山地给女儿作为嫁资,只是遗嘱中的表达略显粗野却也算真诚、恳切,即便并非十分合理,但这些都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该遗嘱不仅是被继承人本人的亲笔签写还有画押,本案最终判令女婿、女儿“凭遗嘱管业”。

宋代继承制度中有关遗嘱继承优先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被继承人遗嘱可以得到优先执行。这一点从另一个案例中可以有更加清晰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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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记载:“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平分。其未娶妻者,别于聘财。”

《名公书判清明集》第八卷《女合承分》中载:郑应辰立下遗嘱,三千亩田产中分给两个女儿各一百三十亩,但养子却妄想全部据为己有,可即便没有父亲的遗嘱,按照其他州郡的相关制度两个女儿与养子应该各分得一半,最终县丞未依照现有相关继承制度也未考虑财产多寡,按照原遗嘱拨付两个女儿各一百三十亩田产。

在非户籍情况下,即使是有妻子,丈夫仍可以将财产通过遗嘱的方式给妹妹和女儿。南宋翁浩堂审理的“鼓诱寡妇阿冯盗卖夫家业”案件中,一个被称为徐二的人娶了女子阿蔡,并育有一个女儿名为六五娘,之后徐二再娶了一位名叫阿冯的女子,阿冯与前夫有一子但与徐二没有再生育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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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二担心自己不在之后,阿冯母子独断专行、侵占家业,于是亲笔书写遗嘱,将屋舍、园地等交予亲妹妹和女儿,后阿冯受人诱骗,盗卖该部分财产。翁浩堂最终认为虽然阿冯作为妻子,理应取得丈夫的遗产,但徐二生前立有遗嘱,排除了阿冯对屋舍、园地的继承权利。

并且翁浩堂还援引当时的法律条文,提到愿意将财产给缌麻以上亲属的,可向官府申请,只要加盖公章,便为合法。因此在本案中,阿冯私自售卖家业的行为侵犯了她人财产权益,官府收缴不当得利,产业也追回交还给徐二亲妹、亲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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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宋代遗嘱继承有所完善和发展,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得到尊重,女性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得到一定程度保障,百姓能够享有更为自由的财产处分权。这一案例还能体现遗嘱继承的程序更为规范,判官认定遗嘱有效的依据是官府盖章,即“经官投印”才能被认定为合乎法律,方具备效力。

这同样也说明了,至少在南宋时期,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没有申请官府加盖印章,便不符合当时律法的规定,不能作为继受取得遗产的有效凭证。同样,也只有经过官府认可,在司法中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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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北宋与南宋财产继承权有所差异

北宋初年,政府修订《宋刑统》,在内容上凸显出对唐律的承袭,但也增添了“户绝财产”、“死商钱物”等部分户婚相关条文。但这些小修小补显然仍不足以满足宋代社会的快速变迁,北宋律法的进一步完善已然成为时代的诉求,庙堂之上的官员也不断提出重修律法的建议。

此后直至南宋末期,两宋时期的敕、令、格、式等都在不断进行补充和丰富,宋代法制可以说是日渐完备。对于无男性继承者的户绝家庭,在室女可以获得该家庭的遗产,《宋刑统·户绝资产门》有规定,户绝家庭除了丧葬费用的支出外,剩余均给予女儿,原文为“诸身丧户绝者……余财并与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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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归宗女们而言,她们的身份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曾经出嫁,自然是与在室女有所区别,另一方面归宗女脱离夫家,回归父家,那自然也不再是他家之妇,与出嫁女也有所区别。归宗女便是这样一种介于二者之间的存在,因此归宗女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也会有一定的特殊性。

北宋时期的《宋刑统》虽然极力保障户绝家庭中,在室女及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利,让财产尽可能在家族中进行流动,从而维护家族、个人的经济利益。但北宋这部分的民事法律规范略显简陋,随着经济稳步向前发展,原有的法律逐渐难以适应和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对此南宋律法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加以完善,使之更加充实。

《书仪》记载:“今世俗之贪鄙者,将娶妇,先问资装之厚薄;将嫁女,先问聘财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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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户绝家庭的在室女,南宋律法明确其享有财产继承资格。但如果家中仅剩孤幼,为了避免遗产遭受他人侵吞,官府需要介入,称之为“检校”。所谓“检校”意思是在面临上述情形时由官府对遗产进行核查校对,并代为保管,另外将孤幼指定给亲戚进行抚养,定期从遗产中拨出部分财产作为生活之必须花费,待到孤幼成年,官府再将全部遗产尽数返还。

在父母双亡的户绝家庭,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规避户绝家庭的近亲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侵占户绝之家的家产,侵害孤幼的合法继承权利。其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进一步保障了尚幼的在室女能够切实获得继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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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室女对亡故父、母的全部财产进行继承的前提条件是户绝家庭只有在室女,但即便是户绝之家也可能命继子、在室女、归宗女及出嫁女并存。户绝且多种主体并存时的财产分割方式在北宋律法中未能寻得,南宋则规定是按份额继承家产。

结语

宋代遗嘱继承取得了一定的演进与发展,它一方面使得家产的流动性显著增强,促使资本、土地等生产要素能更频繁地投入到生产生活中,激发社会活力。另一方面也更有助于保障女性的部分财产利益,一定程度上契合时代发展下女性的经济利益诉求。

参考文献:

[1]《宋刑统》

[2]《书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