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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

作者:hnsxsfzy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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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将原有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变为了强制猥亵、侮辱罪,顺应了时代潮流,但这次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在司法认定上的难度,不利于司法公正。必须厘清本罪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目的以及“猥亵”与“侮辱”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强制猥亵、侮辱罪,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强制猥亵、侮辱罪;侮辱罪;倾向犯

一、问题的提出

猥亵犯罪在大陆建立之初并未独立成罪,而是被归到流氓罪的行为方式之中。但流氓罪作为兜底条款,其对具体法益的保护并不明确。随着社会性观念的开放程度的加深、中国刑法理念不断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并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为妇女的性自主权以及性尊严,相关法益得到了强而有力的刑法保护,而后又在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该罪进行部分修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正式更正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大陆现行刑法将强制猥亵、侮辱罪置于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保护一章,并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法条的规定较简化,在本罪的认定上容易出现歧义,立法并没有具体规定成立本罪需要特定的内心倾向,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需要具备寻求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犯罪目的”作为成立本罪条件之一的情况,同时在涉及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案件进行审查时,都不会在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以何种标准对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猥亵”还是“侮辱”进行区分,导致罪名适用混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模糊点难以明确,导致不同的法院在认定本罪时存在不同的理解以及判定。因此,对于强制猥亵、侮辱罪进行司法认定研究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认定的

学说争议及其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后,由于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修改并未切实解决该罪在理论中存在的争议,法律理论界对该罪的讨论并未有所减少。核心争议主要在于本罪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目的、“猥亵”与“侮辱”之间的关系以及本罪是否为选择罪名。

(一)猥亵犯罪的内心倾向之探讨

行为人的内心倾向是指“行为必须表现出行为人的特定内心倾向的犯罪,只有当这种内心倾向被发现时,才能认为其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大陆刑法典并未规定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需要具备具体的动机或目的,但许多学者认为,构成猥亵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在寻求性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犯罪意图下实施猥亵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强制猥亵罪的动机是通过猥亵行为“追求性的满足和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

1.肯定说

认为猥亵犯罪属于倾向犯的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若要认定本罪,就要证明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存在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犯罪目的,否则就不能构成猥亵犯罪。这种观点属于传统的观点。日本学者大塚仁、佐佰千仞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受到刺激、唤起或满足行为人的性意图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猥亵行为,才能确定猥亵罪。猥亵罪的实施一定是在性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性欲望之下进行[]。在德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普遍认为有必要将猥亵犯罪认定为应具备犯罪倾向的犯罪,将内心倾向定义为犯罪主观要件。大陆传统理论还主张,强制猥亵、侮辱罪必须将行为人的内在意图与犯罪的主观部分结合起来,主要是为了避免客观归罪的嫌疑。

综合各国学者观点,笔者认为,主张肯定说的理由一是为了划分猥亵犯罪和非刑事犯罪、此罪和彼罪的界限。比如在一些医疗行为当中,医生实施符合医疗标准的救治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会表现出猥亵行为的明显特征,但若是医生的目的并不是满足性欲或情感刺激时,就不会被视为犯罪。1970年1月29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对行为人出于报复以向对方泼硫酸为威胁而强迫一名女性裸体站立5分钟的事件的裁判中说到:“成立刑法第176条前段的强制猥亵罪,要求其行为是在刺激、兴奋或者满足犯人的性欲这种性的意图支配下实施的,当行为人胁迫妇女赤身裸体拍摄照片的行为,是出于报复、侮辱或者虐待妇女的目的时,构成强要罪或者其他犯罪,而不构成强制猥亵罪。从上述裁判来看,不具备性意图而强制猥亵他人的,不成立强制猥亵罪。二是因为从猥亵的词义来看,猥亵罪的成立要求包括性方面意义的内心倾向也属于字面意思的解释范围。“猥亵”最早见于《虞初新志<口技>》,指的是“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表述,猥亵作动词表示“作下流的动作”,由此可见,从字面含义来看,“猥亵”二字与性方面的意图联系甚密,本就具有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欲望的意思。而中国学者主张肯定说的理由则更主要是从中国刑法实际出发来考虑,大陆现行刑法在刑法分则中同时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和侮辱罪。这也意味着,虽然这两个罪名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但二者在法律保护的具体利益方面有所不同。强制猥亵、侮辱罪保护的是性自主权和性名誉权,而侮辱罪保护的是最广泛意义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名誉权包括性名誉权,但大陆对于法条竞合一般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以强制猥亵、侮辱罪论处。肯定说认为,猥亵犯罪以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是对大陆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进行区分的依据。

2.否定说

认为猥亵犯罪不属于倾向犯的学者表示,成立猥亵犯罪并不需要行为人内心存在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意图,这就是说本罪在主观方面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猥亵行为具有危害性。张明楷教授是“否定说”的代表学者,他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认为不管是否存在这种内心倾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性权利。另外,由于这种内心倾向的存在与否只有行为人自己能够明确知晓,在客观上也不存在能够具体将该内心倾向反映出来的客观事实,因此,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会导致客观归罪。事实上,当行为人在非常规场合对被害人强制猥亵行为时,若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内心倾向作为定罪条件,则会夸大主观因素的作用。对于肯定说提出的医生的医疗行为定罪问题,否定说认为,在医疗过程中,只要医生实施的是正常医疗行为,就没有必要对该医生是否具有不轨心理进行刑事证明。只有该医生实施的所谓的医疗行为超越了一般医疗规范,对他人的性自主权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时,才应考虑其内心倾向。

如今日本大多数学者认为,猥亵犯罪不以行为人存在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的犯罪意图为犯罪前提。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强制猥亵罪侵犯了个人的性自由,法律并不应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实施的是猥亵行为并且会因此侵犯他人的性自由即可。保持同样的观点,日本学者町野朔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受害人性自主权、性羞耻心,不应该对行为人心理有任何要求,只要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就可构成强制猥亵罪。

支持否定说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个理由:首先虽然理论争议纷杂,但实际立法中,中日刑法都没有规定成立猥亵犯罪需要具备犯罪故意之外的犯罪主观要求;其次是行为人在实施猥亵的客观行为时,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性自主权或者妇女的性羞耻心,并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保持积极追求或者听之任之的态度,就认定为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就足以成立猥亵犯罪。对公民性自由、性名誉的刑法保护不应该受到行为人的内心倾向的约束;最后是内心倾向是行为人的主观活动,若将猥亵犯罪认定为倾向犯,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对行为人具有内心倾向的相关证据进行搜集,这在定罪方面会导致较大的困难。主观与客观的区别基本上是在一个抽象的范畴内来理解的,对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进行论证,本身就是一个难题。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与“侮辱”的关系

1.区别说

持此说的学者,认为“猥亵”与“侮辱”属于不同的行为,即在成立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前提下,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可以区分为“猥亵行为”或者“侮辱行为”。主张区别说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猥亵”和“侮辱”进行区分。从词义来看,“猥亵”,是指行为人基于满足自己性欲和性刺激心理实施的妨碍他人自由实施性行为的行为。而“侮辱”,是指实施具有践踏妇女人格或者侵犯其性尊严的行为。从客观行为来说,某些学者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明确列出什么行为属于“猥亵行为”,什么行为属于“侮辱行为”。例如,强行亲吻搂抱、抚摸敏感部位等行为属于“猥亵”,裸露生殖器或用生殖器顶擦妇女、拍摄妇女裸照、喷射尿液精液等淫秽液体、剪阴毛等行为属于“侮辱”。从两种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来看,“猥亵行为”侵犯的是性自主权利,对象是所有人;“侮辱行为”侵犯的是妇女的性尊严权或者性名誉权[]。另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可以将是否进行身体接触作为区分标准,认为“猥亵”只有身体接触这一种方式,而“侮辱”则不限于身体接触。

2.同义说

同义说,又称同一说,张明楷教授主张本种学说。它认为,“猥亵”和“侮辱”是同一行为,立法者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的设定属于重复规定。一些持同义说的学者认为,猥亵行为包括了伤害妇女的性的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义观念的一切行为,而侮辱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超出这一范围。大陆大多数持“同义说”的学者主要通过批驳“区别说”的现有缺点以支持本学说的主张。首先“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的行为方式不能被完全列举出来,此外,“区别说”在上文中列举的一些行为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看来并不足以被刑法谴责,或者仅认定为“猥亵”或者“侮辱”并不合逻辑。比如区别说认为“公然暴露生殖器”属于侮辱行为,但事实上,不同于中国台湾的《台湾地区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意图供人观览,公然为猥亵行为者,处......”,大陆大陆并没有规定“公然猥亵罪”这一罪名。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强迫他人关注其裸露的生殖器,中国刑法就不能对行为人处以刑罚。另外,“用生殖器顶擦妇女”与“强行亲吻搂抱、抚摸敏感部位”的行为性质相同,完全可能被视为猥亵类的行为方式,但前者被认为是“侮辱行为”,而后者被认为是“猥亵行为”。由此可看,通过列举方式对“猥亵”和“侮辱”进行区分可能会使司法实践对本罪的认定陷入更深的疑惑。最后,“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都可以通过身体接触来实施,而现实生活中人们实施这两种行为时绝大多数都伴随着身体接触,在这种情况下也无法以是否进行身体接触来区分行为人通过身体接触实施的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究竟是属于“猥亵”还是“侮辱”。是否进行身体接触这一区分标准并不能实际解决司法实务对“猥亵”与“侮辱”认定的困难。

3.折中说

折中说吸取了“区别说”与“同义说”的某些论断,它调和了二者的意见使之适中。周光权教授主张的是“折中说”,他认为,一方面由于本罪中的“侮辱”在行为性质上在“猥亵”的范围内,因此从实质上来说,本罪中的“猥亵”和“侮辱”并不存在区别,另一方面却又能够以行为人是否必须与被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作为标准来区分这两种行为,“猥亵”具有身体接触的行为特征,而“侮辱”则无此行为特征[]。实质上,这种学说是另一种意义的区别说,它认为“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虽然没有本质区别,但形式上有所不同。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

自强制猥亵、侮辱罪被《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以来,由于犯罪对象的增加,本罪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适用哪种罪名在理论界、实务界出现了不少争议。

对此,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是选择性罪名,应当根据选择性罪名的规定对其分解适用。虽然“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都属于侵害性权利的行为,但“强制猥亵”行为的对象是所有人;而“强制侮辱”行为的对象却不能是男性,只能是女性。所以,在司法适用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猥亵”、“侮辱”对象的不同,分别适用为强制猥亵罪、强制侮辱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将“猥亵”与“侮辱”视为一种行为方式,不对罪名进行分解适用,即认为本罪不是选择性罪名,应该作为单一性罪名对强制猥亵、侮辱罪整体适用。理由在于:首先,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不像其他选择性罪名一样可以随便组合使用,如“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中,盗窃、侮辱或者故意毁坏的对象既可以是尸体或尸骨,也可以是骨灰。而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对象可以是任何人,而“侮辱”只能针对妇女。所以,该罪不是选择罪名;其次,强制猥亵行为在行为范围上足以涵盖强制侮辱行为,且二者客观上侵害的法益都是性自主权或性名誉权。最后,由于对“猥亵”与“侮辱”各自的含义以及彼此之间的区分理解不当,在司法适用中有许多法院在对强制猥亵、侮辱罪进行分解适用时存在罪名适用混乱的问题。因此,为了使本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一致,可以忽略目前强制猥亵、侮辱罪条文内容中规定的“侮辱妇女”,对其不进行考量。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认定的

完善建议

(一)对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内心倾向的应然认定

笔者认为,即使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可以对强制猥亵、侮辱罪进行认定。所以,不必将“强制猥亵、侮辱罪”定义为倾向犯。首先,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倾向犯的学者认为,将强制猥亵、侮辱罪作为倾向犯可以更好的对“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进行区分。但笔者认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区分明确,二者完全可以根据客观的外部行为以及该行为所损害的法益进行划分。强制猥亵、侮辱罪保护的法律利益复杂,主要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性自主权,即男性的性自主权和女性除性交以外的性自主权。而侮辱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性自主权显然并不包括在其中。二是女性在性方面的尊严和名誉,而侮辱罪虽然也保护妇女的性尊严和性名誉,但更侧重于保护公民的其他人格尊严和名誉。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性自主权以及妇女的性名誉、性尊严,本罪对法益的侵害是能够客观地表现出来的。例如,若某男将某女扒光衣服拖至大街让众人围观,虽然扒光衣服的行为可能涉及两性,但扒光衣服只是一种手段,行为人的目的在于侮辱该女性,因此属于侮辱罪;相反,当行为人侵害的是妇女的性尊严或性名誉权时,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强制侮辱。因此,对“强制猥亵、侮辱罪”与“侮辱罪”进行划分无须将强制猥亵、侮辱罪认定为倾向犯。从本质来说,对二罪进行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属于何种法益。对于妇女来说,性名誉权或性尊严权显然是名誉权中最值得保护的权利[]。据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妇女的性名誉、性尊严的行为,就应认为构成了强制猥亵、侮辱罪,而不认为构成侮辱罪。

其次,大陆刑法在犯罪成立犯罪方面存在“四要件”理论。相对于其他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虽然能够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但其本身是复杂、无形、没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的,司法机关不可能直接洞察到行为人的内心,在实践中对行为人内心的判断主要通过其外部行为的表现来进行推测,因此若将该罪认定为倾向犯,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则会加大司法人员在实务认定中的主观裁量权以及准确定罪量刑的司法成本。

最后,正如其他支持强制猥亵、侮辱罪并非倾向犯的学者所说,中国刑法并没有将特定的内心倾向规定为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行为人在为该猥亵行为时,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性自主权受到侵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时,就具有本罪的犯罪故意,就足以成立猥亵犯罪。因此,虽然理论上有倾向犯说,但这种学说作为司法定案根据还缺乏明确依据和来源支撑。

关于强制猥亵、侮辱是否须具备内心倾向的争论,实际上是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间立场的争论。笔者认为,大陆刑法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倾向于刑法客观主义,偏向客观主义、重视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可以有效地使大陆刑法针对法益保护的任务与目的得到贯彻落实。从这一点来说,在认定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时候,行为人的内心倾向不应该属于考虑的范围之内,只要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满足了猥亵犯罪的特点,侵犯了其他人的性权利,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心态,就应该认定为本罪。

综上所述,不管从刑法的具体规定上,亦或是现实判案中,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认定都不必将行为人是否存在寻求刺激或满足性欲的犯罪目的纳入考虑范围,即强制猥亵、侮辱罪不是倾向犯。

(二)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猥亵”与“侮辱”的关系的应然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之后,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对象有两种,一是猥亵行为针对的“他人”,二是侮辱行为针对的“妇女”。笔者认为,立法者必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条文内容也应当是严肃且规范的,立法者既然将猥亵行为和侮辱作为并列的两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那么它们之间一定有差别,否则无法体现刑法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猥亵他人”与“侮辱妇女”在客观上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目前的刑法,猥亵行为的对象包括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或男性,而侮辱行为针对的对象仍旧仅限于女性。猥亵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而侮辱行为侵犯的是妇女的性尊严及性名誉。就本质来说,猥亵行为具有强烈的行为人自我的性满足意义,而侮辱行为更突出表现为对妇女性方面的人格侮辱。

行为人实施猥亵行为时,该行为同时也包含着侮辱的行为性质,“猥亵”与“侮辱”在含义上有包容关系。但尽管“猥亵”与“侮辱”在客观上同样有重合的关系,也不可能说一个人实施了侮辱的行为就是在法律上就定义为“猥亵”,二者之间仍存在区分。一般来说,猥亵行为更加明显体现性的内容,某些侮辱行为尽管在客观方面与性有关,但其更为准确具体的内容是通过正常的性行为以外的非自然的或异常的性行为的方式侵害妇女的人格和名誉。

对“猥亵”与“侮辱”进行区分是有道理的,因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就规定为行为人实施了猥亵或者侮辱行为,若将“猥亵”和“侮辱”认为属于同一种行为,则可能会出现应当定罪却宣布无罪的情况,不能对犯罪行为进行刑罚评价。

(三)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否属于选择罪名的应然解释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应当将强制猥亵、侮辱罪作为单一性罪名来适用,而非选择性罪名。首先,虽然许多学者试图论证“猥亵”与“侮辱”属于两种不同的行为,从而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的主张提供论据。但事实上,这两种罪行在教义上的区别也一直备受争议。一些持区分说的学者试图从客观行为角度区分“猥亵”和“侮辱”,他们认为猥亵行为需要直接进行身体接触,具有明显的性内容;侮辱行为既可以是身体接触,也可以是语言侮辱,并不明显包含着性内容。这一观点显然并不能回应理论界的疑惑,且并不能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因为即使侮辱行为不以身体直接接触为前提,但某些具有性内容的直接接触妇女身体的行为仍然可能属于强制侮辱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这两种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动机的差别。马克昌教授认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也就是说,以寻衅滋事或报复为目的侵犯妇女性羞耻心的行为并不属于猥亵行为,而是侮辱行为,只有具有寻求刺激、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的行为才属于猥亵行为。但如上所述,从主观方面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不仅扩大了主观主义的作用,并且难以求证,另外,我们不能否认存在行为人在主观上兼具满足性欲、性刺激和报复的心理的情形。综上所述,不管从身体接触的客观行为角度还是从具备某些犯罪目的的主观动机角度去区分“猥亵”与“侮辱”,都不能完全得到在实践中具有操作性的区分标准,而将“强制猥亵、侮辱罪”罪名分解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可以对“猥亵”与“侮辱”进行明确区分。因此,在没有具有实践性区分标准的情况下将罪名分解适用,可能会造成法院在适用罪名时出现适用混乱的局面。另外,就算能够明确区分“猥亵”与“侮辱”之间的关系,这也不能作为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理由,因为大陆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的种类有对象选择、行为选择或者对象、行为选择,而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两种行为针对的对象并不一致,并不符合大陆选择性罪名的设置特点。

其次,固然强制猥亵、侮辱罪中两种行为方式的对象并不一致,但犯罪对象的不同并不足以作为将罪名分解适用的理由。《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以后,有学者认为,正是因为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所以不应该将强制猥亵、侮辱罪认定为单一性罪名适用。但笔者认为,即使强制猥亵、侮辱罪中两种行为的犯罪对象不一致,但这并不影响将本罪作为单一性罪名适用。不论是强制猥亵他人还是强制侮辱妇女,亦或是强制猥亵他人的同时还强制侮辱妇女,都可以将这些情形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适用整体罪名。这是因为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只要符合其中一种,就认为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对于强制猥亵他人的同时还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满足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所有行为方式,以强制猥亵、侮辱罪定罪;而对于行为人强制猥亵他人之后一段时间内再实施的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可以依据一并处罚的同种数罪并不数罪并罚的原则,仍定强制猥亵、侮辱罪。

最后,法学界对于强制猥亵、侮辱罪究竟属于选择性罪名还是单一性罪名没有统一的认识,这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罪名适用混乱的问题。同时,对“猥亵行为”与“侮辱行为”的区分难题其实并未解决,因此,为了同时解决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名适用问题以及行为的区分问题,在实践中将强制猥亵、侮辱罪作为单一罪名适用更能体现刑法适用的统一性。

综上,司法实践应当将强制猥亵、侮辱罪视为单一性罪名,以保证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适用,有效地避免司法适用混乱。

结语

强制猥亵、侮辱罪属于公民性权利保护的范围,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公民性权利日益得到重视,人们也勇于拿起法律的武器来对侵犯性权利的的行为进行防卫。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大陆保护公民性权利的重要罪名之一,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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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胥羽琴,湘潭大学2022级法律(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胥羽琴

责编:彭晓笛

审核: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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