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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国:宋代户帖功能再探讨——兼考户帖的申领颁给|202406-94(总第2761期)

作者:喜庆的阳光khq

原文载《中国史研究》2024年第2期

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宋代户帖功能再探讨——兼考户帖的申领颁给

文 / 戴建国

首都师范大学历史学院特聘教授

内容提要:新发现的徽州富溪程氏户帖抄件对研究宋代的户帖和簿籍制度具有重要价值。户帖是应割税赋认定书,就民间经济活动而言,其基本功能用于割税输纳而不是土地产权认定。户帖随税赋推割颁给,一事一帖。特殊情况下作为土地产权初始凭证使用是户帖衍生的功能,与民间日常频繁使用的户帖承担的基本功能明显不同。南宋绍兴经界后大力推广砧基簿,但并没有废弃户帖不用,户帖与南宋相始终,并未被替代。户帖申领颁给程序为田产买得者须向政府购买两张定帖,填写买卖田产、应割税赋信息,官府核准后换给正式文书,称户帖。办理税赋推割后,一张留档备查,一张颁给民户执有。户帖上的推割税赋额并非由官府核算而是由买卖双方议定。外县寄产户通过居住地县衙移文公牒申领户帖,以防止豪右偷逃田赋,规避差役。这些规定是实施赋役制度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富溪程氏户帖 应割税赋 砧基簿 造户帖 户帖申领颁给

簿籍文书是研究中国帝制时期赋税差科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料,历来为学界所重视。宋代传世的社会经济文书极为稀少,这给研究宋代社会经济史带来诸多困难。近来学者从上海图书馆所藏清安徽休宁县《富溪程氏祖训家规封邱渊源合编》之《高岭祖墓渊源录》中发现有两份南宋嘉定年间的土地交易契约和一份宝庆元年(1225)开化县户帖抄件。这一新材料的发现,对研究宋代户帖和簿籍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不能不引起学界的关注。

关于宋代户帖,学界有不少学者作了探讨, 基本厘清了唐至北宋以来户帖的源流、变化和历史作用,对户帖在宋代经济生活中起到的积极作用给予了肯定。但学界对户帖文书性质及其在南宋后期是否废弃看法并不一致,分歧较大。关于户帖性质,有“纳税通知书”说,有“产税凭证”说、“产权证明书”说、“五等丁产簿附属簿书”说,也有持“主户的立户证明及户籍”观点。多数学者认为南宋绍兴经界实施砧基簿制度后,户帖被砧基簿替代,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开化县所属的两浙东路,正是绍兴、嘉定推行经界、实施砧基簿的中心区域, 开化县户帖文书抄件的发现,显然是对上述观点的一个反证。因此,完全有必要重新检讨宋代户帖这一课题,特别是户帖在南宋时期的实施。搞清这些问题,有助于进一步认识宋代的土地税赋管理制度。

一 徽州富溪程氏户帖抄件考析

这份户帖抄件系徽州富溪程氏家族《高岭祖墓渊源录》收录的14件宋元明三代契约文书中的一件,与户帖相关联的还有休宁县移关文件及两件买地契约抄件,对此已有学者做了探讨, 但尚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这里再做些补充论述。

先看与户帖相关的《休宁县移关开化县立户引》:

徽州路休宁县引

今差人赍公文一角前赴

衢州开化县照侍读程尚书宅干人汪胜乞关乡司立户收税。仍乞给榜束者。右仰被差人,准此

指挥施行,不得有违。

宝庆元年拾月初四日 开拆司上簿讫天字拾号硃批

籍限二十日到。

官引 押

其中涉及的“移关”,是宋代公事牒告方式,又称“关移”。如绍兴二十一年(1151),临江军与筠州发生税收纠纷,临江军“累行关移”筠州,以求解决问题。休宁县和开化县分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前者属徽州,后者属衢州。户主常住户籍在休宁县,置到的田产在开化县,户帖须由田产所在地官府颁给,故由休宁县出具公文牒告开化县,即所谓移关,要求开化县颁给户帖。关于“户引”之“引”,是一种官府公文文书形式,称引帖。如《作邑自箴》云:“人户诸杂拖欠课利等,官员指挥令出引催促者,于引帖内分明声说。” 开庆元年(1259),汀州知州胡太初《帖请诸乡隅总规式》云:

今帖请某人充某县某乡几都隅总,开具合关报事件在下,须至给帖者。……应有关会,并用文帖。……应追会公事,催督官物及体究审验等事目,自有保正副及保长任责,并不许官司以引帖累及隅总。

休宁县这件关会抄件符合上述宋代文书运作制度。又户引中涉及的“程尚书宅干人”,是宋代大户人家常见的仆人,常常受主人委派处理田庄事务。我们再看户帖抄件内容:

立程竹山知县户帖

权县事据程尚书宅竹山知县位干人汪胜赍休宁县牒,称昨来本使宅新竹山知县位,买到本县崇化郑悔等桑地等,乞招割产税,立竹山知县户,逐年输纳,乞给户帖照应事。奉判给,须至给户帖照应者

程竹山知县户

一、割郑悔户土名高岭二等平桑地二角一十一步,又二等平桑地乙么(亩)三角十步,火人基地二角五十三步,合起产钱七文、绢三寸分、盐九勺三抄、绢一寸二分。加四贯五百八十文。

一、割余监税户坟边茅山一十么(亩),经界均二税,已上折科实纳本税绢四寸二分。

右给户帖,付程竹山知县宅干人汪胜,照应输纳。

宝庆元年十月 日帖 户帖 官印

从这件户帖看,主要有两项内容:交割的田产和税赋。这与宋代传世文献记载的户帖内容是吻合的。宣和元年(1119),宋政府召人请佃浙西州县天荒田等官田,对承佃者,“每户给户帖一纸,开具所佃田色、步亩、四至、著望、应纳租课” 。官田租与民田税性质相同,本质上都是向国家缴纳的税赋。将此户帖内容与前述户帖抄件对照,可以发现两者除“著望”外,内容是一致的。

《立程竹山知县户帖》是应程氏“乞招割税产”才颁给的。户帖中两项主要内容均以“割某某户”起首,注明割何人田,产钱多少,末尾所言“右给户帖,付程竹山知县宅干人汪胜,照应输纳”,“照应输纳”才是颁给户帖的根本目的。从这份户帖来看,其中虽有田产内容,但没有田产方位四至,信息十分简略。换言之,颁给户帖核心目的不是作为立户证明,立户凭证的作用只是连带而来的,推割税赋必然涉及承割户主,买者自然要立户。这符合其他文献记载的宋代户帖功能。北宋景德《农田敕》载:“买置及析居、归业佃逃户未并入本户者,各共(出)户帖供输。” 给户帖目的在于供输税赋。真宗天禧四年(1020)诏云“自今逐年两税版籍,并仰令佐躬自勾凿点检,勘新收旧管之数。民有典卖析户者,验定旧税,明出户帖。” 典卖或析户以后,业主原先承担的税赋额发生了变化,须予以推割,故要核实验定应割税额,颁给户帖。这与颁给程氏户帖的目的是一致的。表明户帖的基本功能就是认定应割税赋,颁给税户,照应输纳。换言之,户帖是应割税赋认定书,就民间经济活动而言,主要用于割税输纳而不是产权认定。

田地购买者程思礼,起初置业户名用的是程学正。据冯剑辉考证,程思礼父亲未做过官,程学正即程思礼祖父程卓,其曾被本州聘为学正。而申领户帖用的是其叔父竹山程知县之名,即程汝迁,曾担任过房州竹山县知县。冯剑辉认为以程学正的名义订立契约,“有可能是为了借用他的官绅身份,争取官户在税收上的优惠” 。其实这关乎宋代官户的限田法,即在限田之内的田产可以免差役,而不是税收上的优惠。宋允许承荫人用父祖官品置田。亲属之间,借官告立户现象很常见。程汝迁曾任知县,官品等级高于曾任州学正的祖父程卓,且用祖父之荫,可优惠的力度因人数多于用叔父之荫而递减,这应是后来户帖的户名改为程竹山知县的根本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户帖在“割郑悔户” 税赋之后有“加四贯五百八十文”文字,这具体是什么钱,没有交待,显得比较突兀。有学者认为可能是物力钱,“户帖还应有推割田亩物力的功能” 。此说或可再推敲。《文献通考》载:“役起于物力,物力有升降,升降不殽则役法公。是以绍兴以来讲究推割、推排之制最详,应人户典卖产业,推割税赋,即与物力一并推割。” 不过物力钱推割的话,应批注在物力簿上,不会批在赋税推割认定书上,宋人云:“过割用物力簿” 。物力簿是官方文书,程氏族人无由保存,故也不可能于明代诉讼时抄上去。冯剑辉认为土地交易不仅要交纳契税,而且在户帖进行变更登记时也要交税,称为“定帖钱”,后改称“勘合钱”。惜其并未就此进一步展开论述。以下试分析之。

买卖田宅办理过割税赋的确要缴纳一笔附加税——勘合钱。关于勘合钱,后面还要详述。南宋嘉泰二年(1202)修纂的法典《庆元条法事类》载有勘合钱的征收比例:“得产人勘合钱,本季内人户典买田宅,计价钱若干,毎一贯省,合收钱一十文足,计收钱若干” 。根据此规定,当时缴纳的勘合钱是据典买田宅的价钱来计算征收数额的,比例为田宅交易价的百分之一。但有关勘合钱的缴纳比例,李心传有不同记载:“先已诏牙税外,每千收勘合钱十文(绍兴五年三月),后又增三文,并充总制窠名(十七年四月)。” 显然《庆元条法事类》所载十文勘合钱并不包括绍兴十七年所增三文。勘合钱征收比例当以《庆元条法事类》所载法律条文为准。

这里涉及与户帖相关的《买郑悔地屋契》和《买余监税山契》,这两件契约抄件开具的卖地价格分别是“官会二百二十贯文”“官会三百贯文”。然而除了开具的卖地价外,两件契约中分别还有“价钱一百六十九贯四文,硃批”“价钱二百卅一贯文,硃批”两段文字。所谓“硃批”,是指官府用红笔批录的文字。宋制,买卖双方签订契约后,买主要向官府缴纳交易契税,官府批录、钤印,谓之“投印”,并发给收据,称“投税凭由”,连粘在契后。据李心传统计,宋代契税率,“大率民间市田百千,则输于官者十千七百有奇”, 大致为10.7%,契税由买方承担。然而这两项硃批的价钱分别是原卖地价的76.8%和77%,显然不是契税价。冯剑辉认为这是基于官户税收优惠的实际交易的价格。其实这涉及宋代计钱通用的省陌制度。宋人在日常交易中通常以七十七钱为一陌,七百七十钱则为一贯,称为“一贯文省”。如果是一百足钱,则加“足”字。这两件契约开具的卖地价格“官会二百二十贯文”“官会三百贯文”,用的是省陌制,官会乃纸币。抄件于“文”字后脱漏了“省”字。省陌制在南宋卖地契中很常见,国家图书馆等机构收藏有九件南宋徽州卖地契,其中八件在地价官会数额后都有“省”字,用的都是省陌制。如果一贯以七百七十钱实际交易比例计,两件契约中硃批“价钱一百六十九贯四[百]文” “价钱二百卅一贯文”,正是买主交付给卖主的交易实数。

两项地产实际交易价总计四百贯四百文,按百分之一比例缴纳的勘合钱应是四贯四文,与户帖所云“加四贯五百八十文”,数额甚近,多出的五百七十六文或许是宝庆元年勘合钱缴纳比例稍有增加的结果,毕竟当时抗蒙战争亟需军费支撑。如果这一推测不误的话,户帖中的“加四贯五百八十文”应是勘合钱。买地契上的硃批价钱以及户帖上的“加四贯五百八十文”数额,分别是在缴纳土地交易契税和办理推割手续过程中添加的。

《程竹山知县户帖》抄件出于明人之手,会不会是明人伪造的?入元以后,“户帖”一词已成为登记人口和事产的户籍文书的专有名称,户帖内没有推割税赋内容。此外也与明代户帖有很大区别。明太祖洪武三年(1370)诏“籍天下户口及置户帖,各书户之乡贯、丁口、名岁” 。因此可以判定《程竹山知县户帖》不可能是明人伪造的文书。这批文书初经明代转抄,后再抄于清末,不免有抄错、抄漏的文字。虽然如此,这批文书的内容和反映的制度与宋代制度是吻合的,文书是可信的,其价值十分珍贵,值得重视。

二 南宋绍兴后的户帖及其与砧基簿的关系

下面据此新材料结合宋代文献,探讨南宋绍兴经界后的户帖有没有被砧基簿取代的可能性,并进一步解析户帖的性质及其与砧基簿的关系。绍兴十二年(1142)李椿年推行经界法,其中一项重要成果是砧基簿的广泛使用:“日前所有田产虽有契书,而不上今来砧基簿者,并拘入官。今后遇有将产典卖,两家各赍砧基簿及契书赴县对行批凿。如不将两家簿对行批凿,虽有契、帖干照,并不理为交易。” 翌年高宗“诏颁其法于天下” 。所谓“赴县对行批凿”,指的是推割田税手续,将卖方原先承担的税赋推割给买方。卖方推税,买方受税,须在买卖双方的砧基簿上分别批凿注明。户帖是官府的税赋推割认定书,在办理推税手续时,自然需要载有税额的户帖。经界法所言“契、帖干照”之帖,当指户帖。田产推割须携户帖在税租簿上登记。宋法,“诸县置税租割受簿,遇有割受,即时当官注之。其簿于县令厅置柜收掌,三年一易” 。

细研绍兴经界规定,可知虽然经界法十分重视砧基簿的攒造运用,但并没有排斥、废弃户帖不用。到了绍兴十六年(1146),户部立法规定:

诸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并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并乡书手姓名。税租簿以朱书,令佐书押。又诸典卖田宅,应推收税租,乡书手不于人户契书、户帖及税租簿内亲书推收税租数目、姓名书押令佐者,杖一百,许人告。

户部立法,再一次提到于税租簿登记推收税租时所需文书有户帖一项。

经界法后,南宋虽大力推行砧基簿制度,但日久年深,簿籍损毁现象日趋严重。李心传在嘉泰二年(1202)成书的《朝野杂记》中说:“今州县坫(砧)基簿半不存,黠吏豪民又有走移之患矣。” 在砧基簿亡失之后,靠什么来办理推割手续?无疑户帖是必不可少的文书,特别是那些未推行经界法的地区,砧基簿的使用有限,故户帖仍担负着重要的角色。如淳熙十三年(1186),未行经界区域的湖广总领赵彦逾等臣僚奏言:“近委襄阳通判朱佾躬亲诣木渠下审实,取见民户共实管田九百一十四顷二十三亩有奇,契据、分书税苗、户帖内田共一百八十一顷三十九亩有奇。” 又如嘉定六年(1213)泉州安溪县令陈宓撰有《安溪县劝民造砧基簿》,劝谕安溪县百姓攒造砧基簿。其在《回使府造砧基簿拟事件》说“今造砧基薄,只如人家造户帖” ,也谈到了户帖。这些事例表明户帖在不少地区存在,仍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书。程氏家族《高岭祖墓渊源录》抄录的户帖,落款为宝庆元年(1225),距上引陈宓《回使府造砧基簿拟事件》谈到的户帖只有十二年时间,在时间上可以形成南宋后期仍实行户帖的证据链。

综上所述,程氏户帖抄件有力地佐证了南宋后期户帖制的存在。之前学界包括笔者在内,认为户帖在南宋后期逐渐消失,其功能被砧基簿取代的观点,据此实有修正的必要。户帖与砧基簿并行于世,与南宋相始终,没有被砧基簿所替代。

葛金芳指出,户帖基本功能是通知民户应纳税额,是一种纳税通知书,此外还具有一些派生功能,如确认产权,用于官田承佃、用于田事诉讼。他对户帖基本功能的定性大体是正确的。现据新见户帖抄件,可稍做些调整:户帖是应割税赋认定书,基本功能是用作过割税赋的认定。户帖随税赋推割颁给,一事一帖,仅仅是某次土地购买后的应割税赋认定书。何以是“认定书”而不是“通知书”?因为户帖上的税赋是由买卖双方自己商议后,经官府认定颁给的。这个问题在后面还要详论。户帖上只有某个时间点上的土地和税赋推割变动记录,既没有之前的交易记载,也不会登载今后的交易活动,更没有该户在其他地区的交易记载,不能反映人户产钱总体状况,不是土地归户书。因此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作交易后的产权凭证。颁给户帖后,除了在砧基簿上登记外,还须携户帖在税租簿上登记应割税赋。人户每年的税赋缴纳总额,并不是依户帖为准,而是由县衙据税租簿开具的。《州县提纲》亦云:“大率县邑赋籍,每户折色,必据税总数而科。如某户元税若干,收若干,推若干,今总计若干,然后合科折色某物若干” 。对照《州县提纲》所言,户帖只载某次交易后的推割税额,并不能涵盖某户所有应纳税赋。

淳熙二年(1175)湖广总领刘邦翰言:“湖北州县应请佃官田,并归业人将见耕田土,许自陈,官出户帖,永为已业,听从典卖。” 提到了承佃官田者,官府颁给户帖,作为土地凭证,可以买卖。论者多以此为例论述户帖的产权凭证性质。值得指出的是,作为土地产权凭证使用的户帖通常仅适用于官田出租或买卖。这是因为一般土地买卖、出租,当事双方要签订契约,但官田出租或出卖,官府不像私人那样出具租佃契约和买卖契约, 而是借用户帖登记有纳税的田亩功能,权宜变通,发放户帖予民户,既是对购得官田或承租官田者的权益的承认,同时也是用颁给户帖的方式规定人户缴纳税租的义务,可谓一举两得。此外,因战争、灾荒逃难复业而亡失簿籍的人户亦用颁给户帖方式予以承认产权。学者多认为这些场合中的户帖,都不是作为户帖原有的定税文书的用途来使用的,更像是田契,是由官方认定补发的一种产权认定书。其实征税是发给户帖的主要目的,征税首先要立户,没有具体的户主,如何征收税赋?神宗时行方田法,诏“有司谋究方田利害,盖以土色肥硗,别田之美恶,定赋之多寡,方为之帐,而步亩丈尺无所隐;户给之帖,而升合尺寸无所遗” 。于此也可见颁户帖目的就是保证征收的赋税数额无遗漏。也有学者把田契和户帖的功能混在一起,认为田契和户帖,都记录产税。其实田契只记载田土方位、亩数,交易价,根本不载田税,只能作为田产凭证使用,这在《清明集》中有无数例证。而户帖则通常载有田地亩数和应纳税额,颁给因战争、灾荒而亡失簿籍的人户,能起到证明田亩户主和应纳税赋的双重作用。

学者还常引用绍兴五年(1135)出卖户帖的史料来证明户帖为产权证明书。《文献通考》载绍兴五年冬十一月诏书云:“诸路州县出卖户帖,令民间自行开具所管地宅田亩、间架之数而输其直,仍立式行下”。但在此诏之下,马端临还记载说:“时诸路大军多移屯江北,朝廷以调度不继,故有是诏。” 可见这次出卖户帖主要为了筹措抗金战争所需经费,因为购买户帖,须缴纳勘合钱,勘合钱是附加税。值得注意的是马端临将此段史料置于“牙税钱”栏目下,显然他是将出卖户帖视作一种特殊的财政收入行为而归入契税类。户帖本身只是税赋认定书,因出卖户帖而收勘合钱,仅是非常时期的一种税收敛财手段。

总之,上述户帖的运用,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多是由于各种特殊原因,在民户没有田契等产权凭证时,才由政府颁发的。户帖扮演田契角色,是户帖衍生的兼带功能,但它本身不能替代田契。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特殊情况下颁给的户帖都具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户帖是作为产权初始凭证使用的。这种初始凭证的获得并不是某次交易活动的结果,而是国家赋予的作为根源性文书颁给的,其开具的应是户帖持有人所有的田产、税赋总数。它与民间日常土地交易过程中频繁使用的一次性的户帖承担的割税功能明显不同,后者开具的田产、税赋只是某次土地购买所得田产和应纳税赋,并非该人户所有的田产、税赋的总数。因此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户帖作为产权凭证广泛使用于日常民田买卖活动。

有学者认为“户帖是主户的立户证明及户籍”,主户之间交易田产,只需改写户帖,并不用发给新帖;若客户购得土地,欲出立户名,升为主户,才发给户帖。此说可进一步讨论。大凡人户置买到的每一块田地,因涉及新旧田主之间的税赋推收,对政府而言,都须有一个纳税的户头,以便起税纳赋;但在户籍管理方面,对老主户而言,新增的田产登记无需另立户头,只要将田产信息添加入已有户籍即可: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管理,不能混淆。颁发户帖,是落实以户头为基准的纳税举措,纳税才是主根本目的,立户只是标著纳税户名。如果老主户添置土地,不发新帖,可以修改旧户帖,主户每一次田产增购,推收税赋,都以一份户帖记录为准,那户帖就留有户主历次田产交易、推收税赋的记录,那不就成了一本历年的登记台账了?这与砧基簿又有何区别呢?如果真如此,那应该可以追溯田产交易的轨迹,成为拥有产权的证据。但是《清明集》大量的田产交易纠纷案例,却见不到官员引用户帖作为产权证据来定案的史实。户帖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作为产权、产税凭证使用,这应该是《清明集》中找不到户帖踪影的根本原因。

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如何看待南宋户帖的功用及其和砧基簿之间的关系。

《清明集》收载了大量南宋后期的判词,涉及地域广泛,其中没有一丁点儿户帖的记载,相反却大量引用田契和砧基簿作为判案证据。因此,学者常据此而否认南宋后期户帖的行用。如果说南宋后期户帖确实存在,那如何解释上述现象呢?南宋曹彦约有一奏札或许能解开这一谜团,其曰:

夫契书者,交易之祖也;砧基簿者,税役之祖也。曩时经界立法,固已灼知奸弊之原委而立为对行批凿之定论矣。不对行批凿,则不理为交易,虽有立定契约,亦且不用。其辞甚严,其关防甚悉,使为州县者谨守而行,何所不可。……若使不对行批凿者,不得为交易,则是有产者皆无失收之患,而不对行批凿,皆未免退产也。

绍兴经界以砧基簿监管为核心的规定至为重要。如前所述,其中的契书包括了户帖在内。也就是说,签了买卖契约、申领了户帖,但没有在砧基簿上办理推割“批凿”手续,田产交易不算成立。绍兴经界虽没有废弃户帖,但此规定一出,将户帖推到了一个尴尬的地位:该推割批凿而未批凿的,户帖的功效不被认可;一经砧基簿推割批凿,户帖所具有的推割税赋认定书的作用大体结束。这对于认识户帖与砧基簿的关系尤为关键。换言之,实施砧基簿制度后,户帖的作用被削弱了。不过户帖颁给民户的目的是用于推割税赋,自颁给至推割批凿,通常有一个时限,过了应推割的时限,某件户帖才会失效,才会失去其合法地位。这并不等于绍兴经界推出砧基簿制度后,从此户帖就不合法了。比如砧基簿制度实施之前,户帖必须在税租簿上登记批凿,才算完成税赋过割和田产交易,不能由此推论税租簿取代了户帖。应指出的是,推割批凿后,户帖的作用就此结束,而买卖契约的效力并没有失效。只要买主依法缴纳了契税,钤盖了朱印,就是一张具有法律意义的赤契,成为土地产权的重要凭证,这在《清明集》里有大量的案例可以证实。

置业者办理田税推割程序后,便获得了相应的土地产权。《清明集》载有嘉定十四年(1222)后的一份涉及田税推割的判词,颇能说明这一问题:“罗柄以典到杨从户田并上手契要,付与为业,顿立阿邹户,以杨从户头杨照税钱四百五十三文归之。……阿邹又以自己钱、会,典杨从邓家坪等田六号,计价钱五十一贯,再收税九十七文。阿邹本户两项税钱共计五百五十有一。……是所入产业不为不明。” 所言“税钱”是人户承担的田税,“收税”是指土地交易后买卖双方在官府办理田税推割手续,卖方推税给买方,买方是收方,故称“收税”。审判官最终以原告办过税钱推割为据,判其为土地产权合法拥有人。判词中并没有提及户帖,很显然,审判官是以砧基簿上的推割记载为裁定依据的。户帖仅仅是一份推割税赋的认定书,因此不能用来作为诉讼凭证。

砧基簿与户帖不同,是民户总的田产、税钱登记簿,“民间规避差役,往往一户之产分为数户,立砧基簿则诡名挟户皆俾归为一户,产钱低昂,一览可见” 。砧基簿与户帖的区别在于:砧基簿能够提供民户在“诸乡管田产数目”的完整信息,可起防止诡名子户规避差役的作用。一旦制定后,“自今凡有分析及出产、受产之家,以此为祖,即时逐项批凿” 。其既是对已有土地的清理登记,同时也是对此后日常产生的土地交易的记录簿。砧基簿具有归拢某户分散在不同地区田产的功能,是田产归户簿。同时也是土地交易及其相关联的税钱台账本,具有田产、税钱推割历时性累积的特点。因此,它的地籍凭证功能尤为突出。袁采《袁氏世范》载:“人户交易,当先凭牙家,索取阄书、砧基,指出丘段围号。” 对于田产交易大事,袁采不以户帖作凭证,直言砧基簿,可见砧基簿的效用之强。户帖应纳税赋认定书的功能一经过割批凿,就被砧基簿所涵盖。

南宋末,宋政府为解决财政压力问题,实施经界推排法。两浙东路的衢州开化县于咸淳元年开展了土地清查活动。徽州《富溪程氏祖训家规封邱渊源合编》抄录的《开化县给付坟仆自承由帖》就是这一时期颁布的土地清查重要文书,对于认识户帖的功能和性质不无参考价值,兹移录于下:

《开化县给付坟仆自承由帖》

开化县推排专局地字一伯六十七号,照对本县准使、府帖,备恭奉朝省指挥,举行推排,务令着实。如遇隐漏、诡挟、飞寄,定照常平条令施行。本县除已行下诸都团结保甲,令据各都申到外,合出给自承由子,付官、民户。仰便照已发式样,立土峰牌由伺候,都保审实,如式书填草由,付人户收执,凭此各置砧基两本,将户内但干产业开具,并行自佃、税色于内。不能书算,听从都保,从大小保甲里辖保明,付之总督,着实点对,保明缴纳于县印押。乙本留县,乙本参对草由,换给真由,并付业主永远收执。如外州县客产,业主不在本县,即仰佃、干执催,一体施行,却与宽限办集。空无产之人,即称无产,现住何人地屋,或佃何人田土,亦仰从实供具,限五日先次缴申元由,亦须都保保明从总督类申。不得违滞此(者)。

右给自承由子,付第九都五保户。准此

指挥,虔恪奉行,勿致自贻罪戾。

咸淳元年十弍月 日给 知县操县丞洪

《开化县给付坟仆自承由帖》是一份由官府统一印制颁给人户的土地清查告知书。所言“备恭奉朝省指挥,举行推排”,是说奉朝廷命令实施经界推排。该《自承由帖》规定,土地清查先由官府颁给民户自承由子,自供田产、业主信息,书填草由,都保审核后,给付民户。民户凭草由攒置两本砧基簿,填写本户田产信息,经核实后缴县钤印,一本留县,一本与自承草由核对,将草由换成真由,即正式的文本,一起颁给民户。所颁“由子”是土地清查后颁发的一种根源性的土地产权凭证。除此外并没有涉及户帖。如果户帖是产权、产税凭证,为何开化县不发户帖付业主收执,而是另外颁给人户由子?可见两者是有区别的,户帖不是土地凭证。

三 户帖的申领颁给:“造户帖”“定帖”考述

户帖的申领颁给是探讨户帖制度绕不开的议题,学界对此尚无论述成果。此外还涉及一个重要的赋税制度,即土地买卖后随田推割的税额是如何划定的,是官府吗?长期以来亦未有深究者。以下结合掌握的资料试作一些考述。

(一)“造户帖”考

嘉定六年(1213)泉州安溪县令陈宓《回使府造砧基簿拟事件》曰:

今造砧基薄,只如人家造户帖,初无难者,然恐沮于上户。今欲施行,须申朝廷乞许。

其中“只如人家造户帖”一句颇不易解。户帖是由官府印制颁给人户的,为何陈宓会说是百姓攒造呢?陈宓的《安溪县劝民造砧基簿》又云:

夫有田则有产,此邦之产真得什一之制,私收其九,以其一供官,以充天地神祇之祀,岂非王民之义,人道之所当然。今则不然,买人之田则减其产,而聚产于出业之家,出业皆贫民,官又赋之,则又逃亡而已。

绍熙元年(1190)汀州知州祝櫰在《保明经界申运司转运司》札子中说:

富家典买田宅,必抑令出产之人咸损税钱,然后肯售,贫民迫于不给,悉从其请。官司未免据契追纳,则不得不转涉流徙,此常赋所以失陷。

上述“有田则有产”与“买人之田则减其产”之产,指的都是产税、税赋。据上述记载可以得知,买卖双方除了议定田价之外,田税的推割数额原来并非由官府核算而是由买卖双方议定的。对于卖田的贫民来说,是弱势的一方,通常因家中陷入困境而出卖田产,富家趁机尽量压低田税,卖家不得已而从之。出卖之后,官府根据买卖双方约定的税额征税,对于产去却税存的贫民来说,很容易陷入交不出税的困境,进而流徙他乡。这是南宋时发生的事,北宋是否也是如此呢?崇宁三年(1104)蔡京等曾言:“自开阡陌使民得以田私相贸易,富者恃其有余,厚立价以规利;贫者迫于不足,薄移税以速售,而天下之赋调不平久矣。” 蔡京所言贫民“迫于不足,薄移税以速售”,与祝櫰说的贫民“迫于不给”,悉从富家“咸损税钱”,以及《安溪县劝民造砧基簿》所言“买人之田则减其产(钱)”,都清晰地反映了一个史实:推割的税额并非由官府核算,而是由土地交易双方自行商定的。在商定过程中卖产之家的利益常常受到富人的侵占。陈宓所言“人家造户帖”,就是指买卖双方自由商定所割税赋,先私下里订立一个协议,然后向官府请买定帖,填写后申领一份官颁的正式户帖契书,即法定的应割田税认定书。所谓“定帖”,是相对于买卖双方初步商订的私约而言的。

安溪县历史上未施行过经界法,当时仍旧用户帖。陈宓所谓 “只如人家造户帖”云云,是说人户买卖田产,定税钱,造户帖,本来很简单的事,税随田移,但因买家压低税钱,使得造户帖变成一件棘手的事情,而砧基簿的攒造是要登载税赋过割的,这无疑将使豪户的偷逃田税行为受到约束,自然遭到了他们的抵制。所以陈宓将置造砧基簿与民户商定户帖之难联系起来作了比较。

(二)“定帖”考

探讨户帖的颁给,涉及一个重要的文书名词——“定帖”。《宋会要辑稿》载政和六年(1116)的一份诏令曰:

两浙转运司拘收管下诸县岁额外,合依淮南例,收纳人户典卖田宅赴官收买定帖钱。淮南体例:人户典卖田宅,议定价直,限三日先次请买定帖,出外书填,本县上簿拘催,限三日买正契。除正纸工墨钱外,其官卖定帖二张,工墨钱一十文省,并每贯收贴纳钱三文足。如价钱五贯以上,每贯贴纳钱五文足。

诏令规定人户典卖田宅须购买定帖和正契,其中定帖要买两张。这两种文书都是田产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契约文书。先看正契,正契通常指买卖契约。《清明集》载一田产案例,涉及正契:“见索到烝尝砧基簿并支书各一本,又正契一十九道,随状申发,取自指挥。” 黄榦亦有一判词提及正契:“赵佥判以为空头契字,乃是曾挻之契,再立之契,乃曾潍伪契。既不曾追出曾挻供对,如何见得便是伪契?此间人交关,亦多有不将正契投印者,亦安知再立之契果为伪乎?” 正契有时又指土地出典合同契。绍兴十五年知台州吴以言:“人户出典田宅,依条有正契,有合同契,钱、业主各执其一,照证收赎。” 可知正契为出典田宅所立契约,是官府印制的格式文本。搞清了正契后,再看定帖。何谓“定帖”?徽宗宣和元年(1121)诏:

钞旁,元丰以前并从官卖,久远可以照验,以防伪滥之弊。政和修敕令删去,不曾修立,及降指挥不许出卖。今后应钞旁及定帖,并许州县出卖,即不得过增价直。

诏令规定官卖钞旁、定帖,以防伪滥。钞旁与定帖并列,弄清什么是钞旁有助于了解定帖性质。绍兴十年(1140)臣僚言:

赋税之输,止凭钞旁为信,谷以升,帛以尺,钱自一文以往,必具四钞,受纳官亲用团印,曰户钞,则付人户收执;曰县钞,则关县司销籍;曰监钞,则纳监官掌之;曰住钞,则仓库藏之。所以防伪冒,备去失,而互相照,此良法也。

汪圣铎指出“钞旁就是税钞” 。又《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受纳税租》载:“诸输官物用钞四,县钞付县,户钞给人户,监钞付监官,住钞留本司。” 可知所谓“钞旁”是输纳税赋的凭证总称,内含四种文书,其中的户钞,在人户输纳后,受纳官用团印钤之,作为已纳税的凭证,保存备查。那么与之并列的定帖,不外乎亦是与输纳税赋相关的文书。这个定帖当然不是田契之属,田契只载田亩和交易价,不载税额,与输纳税赋的钞旁没有类属关系。这定帖是户帖吗?考李元弼《作邑自箴》:

俵和预买绸绢钱,多是诡名冒请,以此出限不纳,有费行遣。但于初俵钱时加意关防,前期五七日告示耆户长,各正身,至日出头,逐一识认,请人是与不是户头。仍赍户帖、表照,如无户帖,要去年纳钞呈验。若系创初立户,乡司保明,虽有文帖、钞,仍于甲帖后耆、户长委保。

宋代实施和买制,为防诡名冒请,要求请领人赍户帖为证,如无户帖,也可用已纳税的凭证户钞作依据。从其规定可知户帖和户钞都与纳税有关,前者是应纳税赋的认定文书,后者是已纳税凭证文书。据此可以断定户帖与上文所述定帖是同性质的文书。定帖与钞旁一样是一种集合名称,都含有多份文书,都是指尚未生效的官印格式文本。前者用于应纳税赋认定,换给钤有官印的正式文书,称户帖;后者用作已纳税的凭证,钤印后颁给人户的一张,称户钞。

定帖在成为正式的户帖之后,必须办理推割田税手续。政和元年(1111)户部的一条奏请云:

欲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限三日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簿)内对注开收。

这里谈到了两个程序,首先是缴纳契税,官府给付纳税证据——凭由。其次是缴纳契税后,还要纽定应割税租份额,办理推收田税手续,将卖主承担的税租份额移割给买主承担,绍兴三十一年(1161)敕令所看详:

旧来臣寮申请,乞今后人户典卖田产,若契内不开顷亩、间架、四邻所至、税租役钱、立契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并依违法典卖田宅断罪,难以革绝交易不明、致生词讼之弊;不对批凿砧基簿,难以杜绝减落税钱及产去税存之弊。

上述史料都谈到了推收手续除了田亩数外,还须开析税租役钱数等信息。宋代买卖田契中是不写税钱内容的, 税钱只有户帖中才有。“户帖一纸,开具所佃田色、步亩、四至、著望、应纳租课” 。因此买卖双方除了签订田契,还需要有推割税钱内容的契书,这个契书应该就是前述政和六年(1116)诏令规定的典卖田宅购买的定帖。

我们已知定帖须买两张,这两张定帖如何使用?与户帖有何关联?下面借鉴钞旁使用法,试作解析。宣和三年(1121)邠州通判张益谦奏:

本州已依条委司录监辖印造钞旁,分下诸县遵依出卖。据诸县约度,每年纳用钞旁一百万副,每副四纸,价钱四文足。

钞旁每副有四张纸,待输纳税赋后分别发给纳税人户、县司、监官、仓库,即所谓户钞、县钞、监钞、住钞。据钞旁实际使用法可以推断定帖每副两张,都由买田纳税者申购。《宋会要辑稿》载宣和二年(1120)尚书省札子节文:“官卖钞旁、定帖,并须每户请纳作一钞,不得依前众户连名。” 札子说的很清楚,请买者一户一钞,一钞即一副。既如此规定,就定帖而言,一户一帖,意味着由得产者单独购买填写,卖田者无需购买。

政和六年诏令所言定帖乃户帖的官方印本,由田宅得业者购买后书填;正契是典卖合同契。购买定帖和正契都须支付工墨成本费,定帖钱显然是指购买户帖的纸墨费用。我们已知田契订立后,须向官府缴纳契税钱,那么所谓贴纳钱则应是针对申领购买定帖者而收的。宣和三年(1121)曾有诏云:“诸路收定帖并贴纳钱,委逐路提刑司拘籍起发,赴内藏库送纳。” 其中贴纳钱实际上是办理过割手续缴纳的附加税。

贴纳钱后演变为勘合钱。绍兴五年(1135)三月,两浙西路提刑司言:“近诏人户典卖定帖钱,依自来体例施行,改作勘合钱收纳。”于是户部言:“乞将人户典卖田业计价,每贯收纳得产人勘合钱一十文足。”朝廷从之。勘合钱依田产交易价收取百分之一税,此税额包含了先前的息钱。也就是说,勘合钱源自最初的定帖纸墨工钱——定帖钱,并融入了贴纳钱在内。乾道九年(1173)淮南运判冯忠嘉言:“契勘人户典卖田宅,合纳牙税、契纸本钱、勘合、朱墨、头子钱。访闻州县巧作名目,又有朱墨钱、用印钱、得产人钱。欲望重立法禁,契税正钱外敛取民钱,许人户越诉。” 据此可知宋代买卖田地,通常要纳牙税、契纸本钱、勘合钱等。牙税即契税,契纸本钱是指官印契约纸墨成本费。早在崇宁三年(1104)六月宋徽宗敕云:“诸县典卖牛畜契书,并税租钞旁等印卖田宅契书,并从官司印卖。除纸笔墨工费用外,量收息钱,助赡学用,其收息不得过一倍。” 所谓官府印卖的“田宅契书”,是一个包括钞旁、定帖在内的多种文书的集合称谓,敕文规定除纸笔墨工费用外,还增入了息钱。

前述政和六年诏书规定“其官卖定帖二张,工墨钱一十文省,并每贯收贴纳钱三文足”,购买的定帖有二张,支付工墨钱外,还要支付贴纳钱,按每贯三文足比例缴纳。所谓“每贯”应是以田产交易价计算的。户帖并不写田产交易价,田产交易价载于田契中。从中大致可以判断,买卖双方商定所割税赋后由田产买得者向官府请买契书,得产户请买之初的官印田宅契书,称“定帖”,依印制的格式填写相关的买卖田产、应割税赋信息。定帖经官府核准后,换给钤有官印的正式文书,方称户帖。人户携户帖办理赋税推收手续,办妥后,两张户帖,一张留官府存档备查,另一张仍由得产户执有,作为应纳税额多寡的依据。前述休宁程氏家族户帖抄件即是抄自于得产户执有的户帖。南宋袁说友有一段奏疏云:

民之贫者,迫于衣食之不给其求售之数,苟及也,必欣然鬻产而不辞。而富豪之家,既得其产,且将执契深藏,岁收其有而不告于郡县。故虽贫民之产已入富豪之室,而产之征赋则犹挂籍于贫民之下。富者既不肯告,而贫民又不能告。

从中可知,卖田者不执有推割税赋的户帖,如果有的话,不至于不能告官。

得产者办理赋税推收手续的同时,依田价比例缴付贴纳钱(后改贴纳钱为勘合钱)。“勘合”的本义是验对符契,对契约文书进行核实。前述程氏户帖抄件中的勘合钱“加四贯五百八十文”,应是在办理赋税推收手续时,官员批注添加的。

从《高岭祖墓渊源录》抄录的户帖文书看,户帖是由买地的户主主动提出申请,然后由官府颁给的。这符合前述户帖申领颁给的程序,也与陈宓所言“只如人家造户帖”及政和六年徽宗诏令人户典卖田宅要请买定帖规定相符合。不过富溪程氏是通过徽州休宁县出具公文移关到开化县申请户帖的,为何不直接在当地申请呢?其背后其实涉及当时的差役制度。

宋绍兴时推行的经界法规定,对于外县所置田产,合并于居住地登记,以防故意分散田产、降低户等以逃避差役的行为。田赋登记方式和差役所须计算的田产登记方式不同,税“理合于(田产)坐落乡分供具绝纳” ,即“税随田征”,于田地所在乡县登记田产,各县所收田税,不合并。富溪程氏委托代理人通过休宁县移关申请到户帖后,遵循“税随田征”法,在当地完成了税赋承受登记。前揭《富溪程氏祖训家规封邱渊源合编》收载的一份《摘抄中书公官印支书内载高岭坟产事目(原注:宋景定五年甲子六月三日请官钤印)》可以为证,其载:“元买余监税山乙段……宝庆元年立房州竹山程知县户,收税十亩输官,每年系守坟人力刘四二收苗利自行输纳。”程氏开化县寄产田应纳税赋是委托坟仆刘四二代缴的。差役则须将分散在各县的田产合并于户主生活居住的乡县统一计算物力,推排户等,差科充役。宋法:“轮差役色,合从烟爨。” “役随田充”,包括寄产之田的物力计算。富溪程氏作为不在开化县生活居住的寄产户,须通过居住地县衙移文公牒至置业地申请,再回居住地办理新增物力登记,日后调整户等,纳入差役推排流程。

值得一提的是,宋代的推割赋税额是先由百姓自己商定,然后再经官府认定颁给户帖,这是寓有深意的。尚平曾指出户帖还具有防止乡里基层政权中的胥吏及豪户舞弊,暗中转移赋役的作用。从户帖的申领颁给程序看,推割的赋税额由百姓自己商定,经官府认定,缴纳多少,清清楚楚,可以防止吏胥暗添税钱,营私舞弊。户帖有着双重作用,对民户而言,它提醒纳税人,及时过割,缴纳税赋;对吏胥而言,户帖具有监管作用。再看绍兴经界推行的砧基簿,宋规定百姓“从实自行置造砧基簿” ,也是先由百姓自己攒造,申报田产,然后经官方审定,颁给民户执有。其用意与户帖申领颁给程序一样,都深刻贯彻体现了宋代“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的治国基本理念。

结 语

徽州富溪程氏户帖抄件是可信的,其蕴含的信息对研究南宋后期的户帖和簿籍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户帖是应割税赋认定书,就民间经济活动而言,其基本功能用于割税输纳而不是土地产权认定。户帖随税赋推割颁给,一事一帖,仅仅是对某次土地购买后应割税赋的认定。特殊情况下作为土地产权初始凭证使用,是户帖衍生的功能。这种初始凭证的获得并不是某次交易活动的结果,而是国家赋予的作为根源性文书颁给的,与民间日常频繁使用的一次性的户帖承担的基本功能明显不同。南宋绍兴经界法大力推行砧基簿,但并没有废弃户帖不用,户帖与砧基簿并行于世,并没有被替代。户帖上的推割税额并非官府划定而是由买卖双方议定的,议定后由买家向官府申买定帖,填写买到田产、应割税赋信息,官府认定后换给正式文书,即为户帖。外县寄产户不能直接申领,须通过居住地县衙移文公牒办理,以防止豪右偷逃田赋,规避差役。户帖的申领颁给是宋代实施赋役制度的重要举措。

宋代对后世有影响的簿籍制度,都或多或少在后代留下一些延续痕迹,如宋创置的鱼鳞图簿等等。入元以后,砧基簿仍在使用,①但所用户帖与宋代户帖性质则完全不同,所载为人口和事产信息。如果户帖在南宋后期仍然有效,为何没有像砧基簿那样被元代沿用?为何南宋后期史籍中户帖少有记载?这令人不得不对户帖在这一时期使用的普遍性产生疑惑。南宋在大力推广砧基簿制度后,户帖功效逐渐被弱化,如果不用户帖,会影响税赋的推割吗?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清明集》有一份判词曰:“本县过税,悉凭保人,邹渐辄用保印,有误过割。” 这是江南西路抚州地区的现象。所谓“用保印”,是指担保人在买卖双方商定的税赋推割协议上签押按指印,这些地区过割税赋用保人担保。既然户帖的割税数额是由百姓自己商议而定的,那么在实行砧基簿的地区,百姓在办理推割税赋手续时,不一定非要购买定帖,买卖双方凭田契和私下自由商定的税赋推割协议,找保人担保或许也能办理。办理过割,只要缴纳一笔手续费——勘合钱即可,这可省去一笔定帖购买费。如果上述推测能够成立的话,或许可以说,南宋中后期户帖虽没有被废弃不用,但作为制度在砧基簿普遍使用地区的百姓日常实际生活中逐渐淡化。不过淡化不等于消亡,咸淳元年休宁县移关开化县出具户帖,这两个县分属江南东路和两浙东路,都是南宋末年推行经界法实施砧基簿的地区,这一例子折射出砧基簿制度推广后,户帖并未消失。特别是在未实施经界法的地区,因砧基簿制度并不普及,户帖更没有理由被废弃,前文所叙嘉定六年泉州安溪县令陈宓言“只如人家造户帖”,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注释从略,完整版请参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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