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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为何案件被撤销?

作者:北京盈科韩英伟律师

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为何案件被撤销?

作者/金晓宁律师

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为何案件被撤销?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侦查机关指控江某作为刑警中队负责人和主办人,对四名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在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有案不诉,致使四名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侦查机关认为江某的行为造成部分嫌疑人连续违法犯罪,四名嫌疑人均因超过追诉时效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严重后果,认为对江某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侦查机关对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为何案件被撤销?

【判决结果】

检察院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

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为何案件被撤销?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晓宁律师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对相关证人调查取证,并指导、协助当事人调取相关书证,发现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漏洞,提出如下江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计算,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六点关于渎职罪第(二)条规定: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

1、即使江某在侦办原故意毁坏财物案过程中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后果,就是四名嫌疑人因超过追诉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原案中四名嫌疑人的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是2013年10月2日,此后危害后果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应截至2018年10月2日。因此,2021年本案立案时,江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已过。

2、如果原案犯罪嫌疑人杜某因身份不明未被立案侦查,也算作江某玩忽职守的危害后果,那么危害后果发生之日应是原案被立案侦查之日,即2008年10月2日,此后杜某未被立案侦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江某追诉期截至2013年10月2日,至2021年检察机关立案时,也已经超过追诉时效。

二、原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嫌疑人霍某在追诉期满后连续犯罪,与江某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霍某在原案追诉期满后,又连续发生三起故意伤害犯罪。由于霍某原故意毁坏财物案已过追诉期,案件已经终结,霍某属于原案结案后重新犯罪,其与江某玩忽职守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江某任期内未将霍某移送审查起诉,对霍某追诉期满后的连续犯罪不具有支配力和原因力。即使霍某受到刑事追究,此时也已刑满释放,其连续三起故意伤害行为的产生,最根本的因素在于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意识强烈所致。江某不能预见、也无法阻止霍某追诉期满后再犯新罪。

三、江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要件。

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满足以下条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职责和义务+严重不负责任+刑法上因果关系+危害后果,只有上述几个条件都具备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四名犯罪嫌疑人超过追诉期都发生在2013年10月之后,此时江某已经调离刑警中队三年多。调离后,江某已没有继续对该案侦查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严重后果发生在他人担任中队长期间,与江某玩忽职守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江某只应承担其任期内造成四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满未诉的领导责任,其行为属于工作失职。

从案卷看,自2009年4月讯问嫌疑人后,没有后期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讯问笔录和办理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手续,在案卷证据材料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推定江某是案件后期的办案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江某不应承担直接责任。

案件经过两次退补,在律师坚持不懈地努力下,最终检察院采纳了金晓宁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遂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