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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一条

作者:法易说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条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缺乏判断能力”之情形的具体规定,以概述的方式举示了认定构成“缺乏判断能力”的相应标准。

  【条文概览】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由此,遂有如何认定“处于危困状态”,又如何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51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虽然直接来源于《民法总则》第151条,但该条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两种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法律行为加以整合,即系将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统一在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下的“改革”,通过以“显失公平”吸收“乘人之危”,一改此前《民法通则》语境下二分的立法模式,这就“意味着立法者采纳了学界的主流意见”。而《民法通则》当时之所以要采用这种二元并立的立法例,是因为彼时立法的主导思想强调“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原则”,要求民法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规定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法律行为无效。毕竟乘人之危可谓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而显失公平则并不一定涉及道德标准,所以《民法通则》第59条仅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可得变更或撤销,“乘人之危”则规定于《民法通则》第58条,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之一。随后的《民法通则意见》也因应《民法通则》的规定,以第70条和第72条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作了分别规定。之后《合同法》提出应当限制国家对私人自治的过度干预,第54条遂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不再一概视作无效之情形。但《合同法》的改革尚不彻底,虽然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了第54条第1款的两项,“乘人之危”却作为第54条第2款单列为一款,仍在形式上保留了二分的立法模式。及至《民法总则》始打破了此种立法体例,将乘人之危整合为造成显失公平的一种原因,保留显失公平作为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同时删除了可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51条遂也延续了《民法总则》的前述规定。

  而对于如何认定“处于危困状态”和“缺乏判断能力”,前者显然可以延续参考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而后者则在之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未曾涉及。本司法解释的本条规定第一次就“缺乏判断能力”作出明确规定。

  【争议观点】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一条

  在行为人一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认定构成“缺乏判断能力”?一旦认定构成“缺乏判断能力”,行为人是否就可得依据《民法典》第151条以显失公平主张撤销?行为人一方只是较为年轻幼稚、社会经验不足,经不起劝说诱导,是否也可以认定为“缺乏判断能力”?对于以上一些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

  【理解与适用】

  一、“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本条实际上是对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和客观要件事实中的主观要件事实所作的解释。现代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来源于罗马法上的“短少逾半规则”,罗马帝国后期放弃了早期罗马法对契约严格的形式主义要求,规定土地出售的价格如果不足市场公允价格的二分之一,则无论是否买受人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出卖人均可以“非常损失”为由要求解除契约。之后英美法发展出了衡平法上的显失公平(又称非良心性)制度,认定一个合同如果“显失公平”到了“触动法官良知”的地步,该合同就不能依据衡平法得到强制执行。大陆法系则发展出了法国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和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规定,大陆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极为相似”,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

  就主观要件事实而言,要构成显失公平就必须同时满足两项要求:(1)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2)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该不利情形。而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显然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法人。这是因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虽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关,但股东会、董事会等机构才是作出法人意思表示的决定机关。因而作为个体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可能确实会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但不能认为作为机构的股东会、董事会等也在主观上“缺乏判断能力”。我们认为,关于认定构成《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的主体必须严格限定于自然人,而不能滥用至法人,以免法人借此转嫁其正常经营决策的风险。

  二、评判“缺乏判断能力”的时点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

  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目的是查明是否已经具备构成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事实,而依照《民法典》第151条之规定,只有在“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才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换言之,如果不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时“缺乏判断能力”,而只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或者之后缺乏与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判断能力,由于其对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并无影响,则考察此时是否“缺乏判断能力”并无任何意义。例如,一段时期,有一些老年人去银行存款,却在个别工作人员的诱导下购买了理财型保险或其他基金理财产品,待已完成购买甚至到需要支取存款时,才发现所持有的只是保险单或者理财产品合同。此时就不能以事后存款人已经知晓系购买保险或理财产品而否定行为时“缺乏判断能力”,也不能通过事后认知能力的提升而得到补正。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一条

  另外,“缺乏判断能力是指行为人明显缺乏理智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正确评判双方对待给付与民事法律行为经济后果之能力”。也有学者认为,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由于自身的特殊原因,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并不能较为明确地认识到该行为对自身利益的影响”。还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51条中的缺乏判断能力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特别是对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缺乏理性认知的能力”。因此,虽然本条规定了“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等多方面考量因素,但评判缺乏判断能力的重点,仍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之间作理性判断的能力。例如,一些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并不具有专门的风险投资知识,受将来公司“新三板”上市“一夜暴富”思想的引诱,与风险投资机构签订估值调整的“对赌”协议。我们认为,评判是否缺乏判断能力须看订立“对赌”协议时行为人能否理性判断“对赌”的后果。至于事后行为人通过学习提升了认知能力,均不影响订立“对赌”协议时缺乏判断能力这一事实。

  三、由“缺乏判断能力”而构成显失公平须有相对方的利用

  如前所述,构成显失公平不仅需要满足受损害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形的条件,还必须存在有利方有意地利用该不利情形。依照《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也必须要有“一方利用”对方处于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的情形,受损害方始能以显失公平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易言之,如果只是行为人一方缺乏判断能力,而相对方并不知晓其不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利用”该不利因素,所以即便能够认定行为人缺乏判断能力,由于缺少构成显失公平主观要件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项,也就当然不可能构成显失公平。例如,在胡某华与易某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因数批“古玩”交易形成了28万余元的买卖合同欠款,而事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查明均为“古玩工艺品”。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双方交易的物品林林总总,其中甚至包括清明上河图和乾隆蟠龙大海碗。即使一般善良人依据常识判断也应当知道这些文物的真品不可能在市面上流通,更不可能仅以数万元的价格成交。”因此,即便该案中买方对古玩交易缺乏判断能力,但由于卖方并不存在利用对方认知能力不足的主观故意,没有将赝品当成真品出售,也没有证据表明售价明显偏离市场公允价值,故买方不能仅以自身缺乏判断能力而主张以显失公平撤销买卖合同。

  【实务问题】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是否定“缺乏判断能力”的依据

  司法实务中,有许多裁判都将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其并不缺乏判断能力的依据,以此排除显失公平的适用。但我们认为,这一认识是错误的。理由是显失公平制度与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制度架构,如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能够反证不缺乏判断能力,那么《民法典》第151条将“缺乏判断能力”规定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之一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实际上,正是因为行为人并不存在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法律才设置显失公平制度作为补足,所以“恰恰是尚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一定程度智力障碍而判断能力较低的民事主体,可能被劝诱订立明显不公平的合同,这应作为利用缺乏判断能力型显失公平的主要情形之一”。

  实务中,存在以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是否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况,原因可能在于《民法通则意见》中将“缺乏判断能力”作为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标准。实际上,在迄今所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只有《民法典》第151条、《民法总则》第151条及《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使用了“缺乏判断能力”的表述,且《民法通则意见》又意在解释《民法通则》第13条,以对比较复杂或重大的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作为认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标准,并进而认定此类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认为,“缺乏判断能力”在认定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构成显失公平方面确实存在重合,但二者还是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缺乏判断能力”达到《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的标准,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民事行为按照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则处理;反之,在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也可以审查是否构成《民法典》第151条所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如构成,则可能有显失公平制度之适用。总之,不能以行为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倒推否定“缺乏判断能力”,过于简化的判断标准实际上混淆了法律的制度功能,将使《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被架空虚置。

  二、“草率轻率”“意志显著薄弱”“心理依赖”等均可能造成“缺乏判断能力”

  如前所述,大陆民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与德国法上的暴利行为极为相似”,而《德国民法典》规定暴利行为的第138条第2款除了规定有“缺乏判断能力(欠缺判断力)”,还规定了“处于急迫情势”“无经验”和“意志显著薄弱”。大陆《民法典》第151条以“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作了兜底性规定,这表明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该两种情形,还有其他“等情形”,从而为该条的适用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

  我们认为,对“等情形”的认定既要防止司法实践中法官恣意,滥用自由裁量权,也要避免过于僵化,故步自封、画地为牢。实践中,“草率轻率”“意志显著薄弱”“无经验”“心理依赖”等,均可能造成实质上的“缺乏判断能力”。例如,一段时期泛滥的“网络贷”“校园贷”,打着为大学生提供金融服务的幌子,利用学生群体涉世不深,大肆推广所谓的“信用卡进校园”,突破了校园网贷的范畴和底线,造成一些地方“求职贷”“培训贷”“创业贷”等不良借贷问题突出,以致监管机构不得不几次三番下发通知加以整顿。再如,近年来成为恶性文化代名词的PUA(pick-up?artists,简称PUA,直译为“搭讪艺术家”),通过言语话术贬低等“打压”策略使对方降低自信心,令异性陷入诱惑并服从其指令,致使情感焦虑中的异性产生认知失调,即产生心理学上所谓的“斯德哥尔摩效应”,从而达到情感操控的目的。当一方通过PUA已然造成相对方心理依赖,甚至达到了可以控制相对方“教唆自杀”“鼓励自杀”的地步,因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也可得适用《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以显失公平予以撤销。总之,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应持开放的态度,恰如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根据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综合评判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是否具备应有的认知能力。

  三、对于“缺乏判断能力”可作类型化的区分把握

  所谓“判断能力”归根结底是判断主体对判断客体的主观认知能力,因此,可从判断主体与判断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对“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作类型化区分。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在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鉴于民事来源于市民社会之生活,故应多以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宜将过多的专业知识和特定交易经验纳入考量,否则就有可能导致显失公平适用范围过宽。同时,当地社会的一般生活经验及交易经验应当是民事活动中认定缺乏判断能力的主要依据。

  第二,在商事交易关系中,因为从事商事行为的都是商主体,其对商业活动正常的交易风险应有合理的预期,所以应当推定从事该商业活动即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即便事实上行为人确实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交易经验,也不宜轻易以“缺乏判断能力”而认定显失公平,以免影响商事交易活动的交易安全的稳定性。应当多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以行业普遍的一般认知作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

  第三,对于消费者合同,由于法律对消费者应作特别权益保护,对经营者需课以更重的责任和义务,故在消费者面对经营者提供的五花八门到令人眼花缭乱的交易信息时,对消费者“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标准更应放宽。有学者甚至提出了要以消费者“相对无行为能力”的方案予以解决,而我们认为,在复杂交易中对消费者采更低的“缺乏判断能力”认定标准,其法律效果相当于消费者“相对无行为能力”。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认定“缺乏判断能力”实际上只是显失公平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情形之一,而最终是否构成显失公平,还需要看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是否同时具备。在主、客观要件事实同时具备的问题上,二者并不是“平均用力”的,换言之,如果一方面的要件事实特别充分,则对另一方面要件事实的要求可以放低标准。德国斯图加特高等法院在一个判例中创造了“沙堆原理”,美国华盛顿州地方法院也在判例中提出了“滑动标尺”关系,其意思是客观构成要件(明显的不相称关系)已经“超额”具备,达到了“在特别显著的程度上成立”,则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过高要求“是没有必要的”,也就是说,“一方要件高度充足时可弥补另一方要件之不充足,甚至客观(实体)要件事实的极端严重性可能导致对是否符合主观(程序)要件的判断不再必要”。[27]我们认为,这些理论可在司法实践中以资参考,特别是当明显有失公允的客观要件事实已经达到了一目了然的程度,则不应僵化地坚持必须充分具备“缺乏判断能力”等主观构成要件。在具体法律适用时如果确实不可能完全对应适用《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也可以适用作为其上位法律规定的《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管总的,所有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都不能有悖于《民法典》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