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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不属于刑法规定的金融机构,违规发放1.3亿元贷款无罪

作者:法家说法

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案例索引

(2016)川0502刑初614号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被告人熊继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小林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信贷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于2014年2月2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荣波自2013年12月起,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翔自2014年4月14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人杨某某自2014年3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金小林、荣波、张翔、杨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继梅、***、金小林、荣波在明知王某3尚有巨额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商议决定先对借款人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由王某3利用以上房产从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因借款人王某3失联,致使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同时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已被解除抵押。

  案发后,金鑫小贷公司已对主要借款人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继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公诉机关主要出示了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筹建金鑫小贷公司的复函,据此认定金鑫小贷公司是银监会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金鑫小贷公司虽然形式上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似,但是论其本质,其在资本的来源,设立、监管主体,风险承担等方面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差别。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赋予了金鑫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但是该行明确表示其仅对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进行注册、变更、撤销管理,不负责金鑫小贷公司的其他业务经营的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也明确表示金鑫小贷公司由金融办负责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编码是为了金融统计、调查、分析,不是对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确认,同时金鑫小贷公司也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这一金融机构的主要牌照。故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小贷公司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继梅、张翔、杨某某及熊继梅、张翔、金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熊继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熊继梅无罪。

三、被告人金小林无罪。

四、被告人***无罪。

五、被告人荣波无罪。

六、被告人张翔无罪。

七、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转自 无罪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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