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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論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

作者:hnsxsfzy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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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監察法》頒布實施已滿五年,大陸監察體制改革也已初見成效,反貪反腐工作仍舊處于高壓态勢。監察證據的運用對于嚴厲打擊職務犯罪具有重大意義,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成為了監察程式和刑事訴訟程式銜接的核心,但由于《監察法》的規定過于籠統、監察程式本身具有的封閉性等原因,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仍存在諸多問題。了解監察證據的特性、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運用的立法現狀是發現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困境的前提。目前,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面臨的主要問題包括監察證據種類規定模糊、驗證過程的規定欠缺、證據的審查依據不同等。是以,要解決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難題,需要明确監察證據轉化範圍、完善監察證據驗證規範、統一證據的審查标準。

【關鍵詞】監察證據;刑事訴訟;監察程式

監察體制改革将原本由檢察機關負責的職務犯罪偵辦任務交由建立立的監察委員會承擔,這一舉措也使得職務犯罪的調查程式不再隸屬于刑事訴訟程式,因而産生了監察程式與刑事訴訟程式的銜接問題。證據是支撐刑事訴訟開展的核心要素,職務犯罪案件也必須依托于監察程式調查過程中收集到的證據。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以下簡稱《監察法》)的頒布賦予了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證據資格,但因其設定不夠精細使得監察證據的運用出現了諸多障礙。後續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監察法實施條例》)雖然對《監察法》有關證據的規定作出了進一步的細化,但實務操作中仍然存在許多亟待解決的困境。針對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階段運用問題的深入研究,對于打擊職務犯罪,鞏固監察體制改革成效具有重要意義。

一、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問題概述

(一)監察證據的特性1.監察證據驗證主體特殊

大陸《監察法》于2018年3月20日頒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監察法》的實施使得大陸原有的“一府兩院”的政治體制變更為“一府兩院一委”,正式設立了監察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可以整合反腐敗資源力量,形成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反腐敗體制,加強了黨對反腐敗工作的統一上司,推動反腐敗鬥争深入發展。根據《監察法》第十八條規定: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驗證據。由此可見,監察證據的驗證主體為監察委員會,其收集證據所依據的權限由《監察法》來規定。

2.監察證據收集具有封閉性

監察委員會依照《監察法》對有關證據進行收集固定,在調查過程中,法律賦予了監察委員會極大的權限和自主裁量的範圍。首先,監察委員會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禁止司法機關以及律師的介入,在這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來自外界的幹擾、增強了反腐敗工作的有效性,同時也帶來了其工作缺乏監督和制約的問題。除此之外,監察體制改革取消了原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傳統強制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留置措施。根據《監察法》第22條規定:被調查人涉嫌A錢賄賂、失職渎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場所。留置措施的實施使得監察委員會對于證據的調查和收集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監察機關在移送證據時可以有選擇性地移送證據,對于其不利的部分其可以不予移送。不難看出,基于法律賦予監察委員會的權限,監察證據的收集過程極大地排除了司法機關和律師的介入。

3.監察證據的收集具有一定政治性

國家監察體制的改革本質上是一場重大的政治改革,其目的是為了将分散的反腐敗資源力量予以整合,建構高效統一的監督體制,形成嚴密的法律監督體系,進而實作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目标。在整個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不僅對打擊職務犯罪負有重大責任,還需要對國家公職人員的公正性、廉潔性進行監督。是以,監察證據的收集和使用不僅僅是為了能夠掌握國家公職人員職務犯罪的證據,更重要的是對公職人員違紀違法的情況進行調查,整個監察證據的收集和使用過程具有一定的政治性。

(二)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正當性1.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必要性

監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在收集、審查、運用等方面的規定都存在差異,是以産生了監察證據能否直接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争議。監察體制改革完成後,監察委員會基于《監察法》賦予的權限對國家機關從業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開展調查,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能否在刑事訴訟中運用歸根結底取決于對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權這一法律行為的定性。有的學者認為,監察委員會行使監察權的行為屬于行政審查權,是以監察證據不能直接在刑事訴訟中适用;有的學者則認為,該監察權屬于監察體制改革前檢察院行使的偵查權的一種延伸。筆者認為,監察委員會行使的監察權應當定性為刑事偵查權,據此,監察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能夠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為刑事訴訟證據得到使用,大大提高了司法機關的辦案效率。反之,如若禁止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則需要對相關證據重新進行收集和補充,使得刑事驗證的程式與監察驗證的程式相沖突,這必将違背監察體制改革的初衷。

2.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可行性

根據《監察法》第33條的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明确賦予了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同時也明确了偵查機關無需再對證據進行調查收集,避免了刑事驗證程式和監察驗證程式的沖突。《監察法實施條例》第59條第3款也規定了:監察機關依照監察法和本條例規定收集的證據材料,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由此可見,監察委員會在其職權範圍内收集的證據可以運用于刑事訴訟中,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但需要明确的是,這裡的法律所賦予監察證據的僅僅是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資格,具體的監察證據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明力,隻有通過相關審查要求的證據才能夠在刑事訴訟中作為定案根據來使用。由此可見,《監察法》、《監察法實施條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都為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除此之外,自監察體制改革建立監察委員會以來,反腐敗工作一直處于高壓态勢,國家為保證監察工作實施的有效性對監察委員會賦予了與檢察院、法院平等的地位,對于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也一直持支援的态度。從總體的方針政策來看,監察證據的收集、調查、使用應當有利于監察委員會工作的開展,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不僅僅是有效打擊職務犯罪行為的前提,更是監督國家公職人員廉潔性、公正性的關鍵要素。不難看出,監察體制改革等種種舉措都為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可行性提供了政策支援。

二、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立法現狀

(一)監察證據取得刑事訴訟證據資格

證據資格即在法庭審理當中為了證明一定的案件事實而将調查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這裡需要着重區分“證據資格”和“證據能力”這兩個概念,取得證據資格不代表就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機關和個人收集、調驗證據。有關機關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賦予了行政機關在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但并不意味着該證據一定具有證明能力,能夠作為定案根據。監察證據也同理,《監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賦予了監察證據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資格,不需要偵查機關再次履行收集證據的義務,但并不意味着該證據就具備相應的證據能力。《監察法》第33條第2款也對此作出了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标準相一緻。”由此可見,監察證據依據《監察法》取得了作為刑事訴訟證據的證據資格,但其是否具有證明能力,還需要依據《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審查判斷。

(二)刑事訴訟法與監察法共同對監察證據的收集審查進行規範

《監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标準相一緻。該規定明确了《刑事訴訟法》作為監察證據收集、審查、運用的規範淵源,也指出了監察證據與刑事訴訟證據相銜接的要求。但需要明确的是,該規定并不意味着監察證據收集審查的全部過程均需要直接适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例如《監察法》第41條規定“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驗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對訊問過程做出如此嚴格詳細的規定,是以在涉及對調查人員進行訊問時,應當依照《監察法》的規定進行。除此之外,監察機關在調查收集證據時,也應當優先遵循《監察法》的相關規定,對于《監察法》并未規定的事項,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三)确立監察證據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于20世紀初産生于美國,被當今國際社會廣泛使用,通常情況下是指執法機關及其從業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予以采納的規則。《監察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由此可見,《監察法》确立了監察證據獨有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同于《刑事訴訟法》分别确立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實物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監察法》規定隻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無論是言詞證據還是實物證據,均應當予以排除,确立了比《刑事訴訟法》更為嚴格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除此之外,《監察法》第40條第2款還規定了: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該規定進一步明确了“非法方法”的界限,即“威脅、引誘、欺騙、侮辱、打罵、虐待、體罰”等行為,相較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察法将“引誘、欺騙”行為也認定為了“非法方法”,擴大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适用範圍。由此可見,目前立法确立了監察證據獨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且該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較于《刑事訴訟法》所确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更加嚴格,适用範圍更廣,更有利于開展對職務犯罪活動的有效打擊。

三、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困境

(一)監察證據種類規定模糊

《監察法》第33條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這裡賦予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這六類證據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證據資格,并用“等”字涵蓋了沒有窮盡列舉的證據種類。但在實務中,對于未涵蓋的證據種類究竟應當如何審查運用仍存在較大分歧,是以,《監察法實施條例》在《監察法》的基礎上又對未窮盡列舉的證據種類作了規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59條第1款規定: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相較于《監察法》的規定,《監察法實施條例》增加列舉了被害人陳述和勘驗檢察、辨認、調查實驗等筆錄這兩種證據種類,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監察證據種類規定不明确的問題,但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監察法》增加了被調查人陳述、供述與辯解這一證據類型,關于該證據類型能否在刑事訴訟中取得證據資格,以及如何對該類證據進行審查這一問題産生了諸多争議。

需要明确的是,“被調查人陳述”和“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所指向的證據内容是不同的。“被調查人陳述”一般是指調查對象就自己的職務違法事實向監察機關所做的說明與陳述,“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則是指調查對象就其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和案件有關情況向監察機關所做的供述與辯解。從兩組概念的釋義不難看出被調查人陳述是監察機關在對調查對象職務違法調查過程中産生的證據,與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無關,因而其自然不屬于刑事訴訟法所審查采納的證據,不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資格。但基于監察體制改革後實行的“一進制化調查模式”,監察機關在開展工作的過程中往往是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的調查同步開展,因而“被調查人陳述”可能既包含職務違法的相關事實又包含職務犯罪的證據。實務中,監察機關往往會基于實質性審查将該類“被調查人陳述”移送審查起訴,而司法機關則傾向于遵循形式審查而拒絕賦予該類證據以證據資格,産生了“被調查人陳述”是否應當移送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問題。盡管《監察法實施條例》已經賦予了“被調查人陳述”證據資格,但司法機關并不受《監察法實施條例》的制約,是以此舉不光沒有解決實務中存在的沖突,還導緻了法規适用的沖突。

前文提到,“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是指調查對象就其涉嫌職務違法犯罪和案件有關情況向監察機關所做的供述與辯解。盡管《監察法》已經賦予了“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這一證據類型以證據資格,但目前《刑事訴訟法》并未将該類證據納入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資格的證據類型。是以關于“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是否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資格這一問題仍然存在較大争議。部分學者認為可以将“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是以“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當然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資格。還有部分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确賦予“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證據資格,即使将這部分證據移送審查,其在刑事訴訟中能發揮的證據能力也很有限。除此之外,實務界對于“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這一證據類型的審查适用也存在較大争議,這大大降低了職務犯罪案件偵辦的效率,監察證據種類規定模糊導緻适用存在争議是目前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驗證過程的規定欠缺

部分監察驗證規範與刑事訴訟驗證規範存在差異,可能會導緻監察機關在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部分證據既可能被當做瑕疵證據要求及監察機關予以補正,也可能被直接運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予以排除,大大影響案件的順利偵辦。因驗證過程規定欠缺導緻的監察證據無法順利應用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首先是對監察立案前取得的證據的證明能力缺乏明确規定。《監察法》第33條賦予了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證據資格,但“被調查人的陳述、供述與辯解”的刑事訴訟證據資格仍然存在較大争議。除此之外,《監察法》并未對監察立案前取得證據的證明能力做出明确規定,監察機關立案前的調查階段往往被稱之為初步核實階段,該階段具有擷取案件線索,區分案件性質的意義,能夠有效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提高案件偵辦效率。初步核實制度形成後,刑事訴訟法并未對這一階段的定性作出明确規定,這導緻了初步核實階段取得證據的證據資格産生了争議。有的學者認為,隻要初步核查階段取得的證據滿足證據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就能夠進入刑事訴訟階段作為證據使用;也有的學者認為,立案是刑事訴訟中一個很重要的節點,《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也明确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在刑事立案後開展偵查驗證工作,是以不能無視立案後調查驗證的規定,監察機關初步核查階段取得的證據不能在刑事訴訟階段作為證據使用。在實務中,大多數監察機關都認為除“被調查人的陳述”外的在立案前取得的證據,隻要具備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就具備刑事訴訟的證據資格;也有少部分監察機關認為立案前取得的證據具有刑事訴訟階段的準入資格。

其次,《監察法》對于查詢、當機、搜查、調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的規定相較于《刑事訴訟法》過于籠統、模糊,其并未對這些調查驗證措施的主體資格、實施對象、時間地點、注意事項等作出明确規定,究其原因還是在于《監察法》屬于實體法而非程式法。但規定的欠缺難以對驗證過程作出合法有效的規範,難以保證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有效性,更難以對被調查人的基本權利予以保障。是以,細化調查驗證措施的相關規定是目前監察領域立法工作急需着力解決的問題。

除上述情形外,《監察法》對于驗證過程中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相較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存在沖突之處。《監察法實施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開展訊問、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談話、詢問等調查驗證工作,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妥善保管、及時歸檔,留存備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調取同步錄音錄像的,監察機關應當予以配合,經審批依法予以提供。不難看出,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同,監察機關在調查驗證過程中同步錄音錄像的資料并不會随案移送,加之監察機關的驗證調查過程排除了司法機關和律師的介入,是以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取得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三)證據的審查依據不同

監察證據的審查依據包括《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監察法》第33條第1款規定: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監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标準相一緻。是以,《刑事訴訟法》也是監察證據的重要審查依據。由于《監察法》、《刑事訴訟法》均為監察證據的審查依據,在實務中就不可避免地發生法律适用的沖突。倘若《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關于監察證據審查的規定一緻,那麼适用何種法規對證據進行審查并不存在沖突。但當《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據審查的規定不同時,司法機關和監察機關對于法規的選擇适用就會産生差異。例如《監察法》第33條規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監察法》第40條第2款對非法證據的具體情形作出了詳細規定,即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而《刑事訴訟法》則并未對“以引誘、欺騙擷取的言詞證據”作出非法證據排除的要求。是以,《刑事訴訟法》相較于《監察法》對該類證據的審查标準更為寬松,實務部門往往會更傾向于選擇《刑事訴訟法》作為該類證據的審查依據。不難看出,監察證據審查依據不同導緻實務部門對于法律法規的選擇和使用出現沖突。除此之外,審查依據的不同還可能影響司法機關對于監察證據的審查判斷。

四、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優化運用的路徑

(一)明确監察證據運用範圍

監察證據的移送轉化是監察程式和刑事訴訟程式銜接的重要環節,要順利完成監察證據的移送轉化首先需要明确監察證據的使用範圍。明确監察證據的使用範圍能夠助力于司法機關對于證據的審查認定工作的順利開展,同時保證監察機關獲得的監察證據能夠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得到有效使用。

對于《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相同種類的證據,如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資料等,應當明确其在刑事訴訟中運用的資格,由于這部分證據的法律設定并不存在沖突,其理所應當具有進入刑事訴訟階段的證據資格。在讨論監察證據的運用範圍這一問題時,最應當明确的就是“被調查人陳述、供述和辯解”是否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資格。

上文提到,受監察體制改革的影響,“被調查人的陳述”這一證據類型往往既包括職務違法的相關事實又包含職務犯罪的證據。是以,在明确該類證據是否具有刑事訴訟證據資格時,應當嚴格區分職務違法與職務犯罪證據并嚴格限制職務違法證據的準入資格。對于涉及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供述”在明确其符合法律規定并通過證據審查後應當賦予其準入資格,但關于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供述”由于其内容與職務犯罪并沒有關聯,不應當賦予其刑事訴訟證據資格,監察機關在案件查辦與證據移送過程中也應當主動将這部分證據予以剔除。

“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也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類型,有的學者認為可以将其等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兩種證據類型本質上是相同的。筆者認為不能将兩種證據類型等同,雖然“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基于監察程式的特征具有極高的證據價值,但在對其進行轉化時仍然應當抱有謹慎的态度,不可将其簡單與“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相等同。在對“被調查人供述與辯解”進行審查時,可以參照“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的要求,與此同時應當設定更加嚴格的審查規定,例如應當要求在訊問過程中擷取的同步錄音錄像随案移送,倘若有涉及國家機密的部分,司法機關也應當與監察機關積極進行協商,確定“被調查人的供述與辯解”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上文提到,監察機關的調查驗證過程排除了司法機關、律師的介入,具有封閉性。是以,基于保障人權、保障證據真實可靠性的考量,對“被調查人的供述和辯解”應當設定更加嚴格的審查規定。

(二)完善監察證據驗證規範

目前,大陸刑事訴訟法已經設定了一套完備的調查驗證規範,其對于證據的擷取、保管、質證等過程都作出了精細的規範。《監察法》為了保障其證據在刑事訴訟階段的順利運用,也制定了相應的調查驗證規範。《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關于調查驗證手段、證據種類的規定基本一緻,但《監察法》對于證據審查和調查驗證程式的規範相較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還不夠詳盡,有許多尚待完善的地方。盡管《監察法實施條例》的頒布再次對監察證據驗證規範作出了更為細緻的規定,但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較,還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不足。

首先是《監察法》并未對采用留置措施的留置場所進行細緻的規定。《監察法》第22條規定: 被調查人涉嫌A錢賄賂、失職渎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場所,留置場所的設定、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難看出,《監察法》并未直接對留置場所的設定作出明确規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4章第6節對留置的情形、期限、解除等作出了詳細規定,但也沒有對留置場所的設定作出規定。

其次是《監察法》對于訊問這一措施的規定較為寬泛,整部法律并未設定專章對訊問程式進行規範,盡管之後頒布的《監察法實施條例》在第4章第4節單獨對訊問這一程式作出了規範,對訊問的場所、人數、流程都進行了細緻規定,但相較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仍有許多未詳盡的地方,如缺少對訊問的時間、期限等要點的規定,也未對特殊人群的訊問設定專門的規定。

《監察法》第33條第2款規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标準相一緻。是以,監察機關就上述情形在驗證過程中如遇《監察法》并未詳盡規定時,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進行。除此之外,基于監察程式的特殊性,《監察法》應當進一步完善其規定,對存在争議的制度作出明确規定,配套出台相關司法解釋,建立完整的監察證據驗證規範,指導實務部門工作的開展,尤其應當注意其與《刑事訴訟法》相關制度的銜接,為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階段的運用提供便利。

除此之外,還應當加強監察證據驗證過程的合法性監督。對訊問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材料的調取和檢視作進一步規定,賦予司法機關和律師調取錄音錄像的權限,增設監察機關配合司法機關調驗證據的規定,使調查詢問過程能夠得到更有效的監督,保障實體正義。同時還應當增設被調查人受到非法驗證侵害的救濟條款,預防被調查人在調查過程中的合法人身權利免受侵害,保障被調查人在受到侵害後能夠及時得到救濟,消除非法驗證對裁判公正性的左右,抵消監察調查驗證過程極具封閉性的影響。

(三)統一證據審查标準

目前,《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均為監察證據的審查依據,實務部門在工作中往往會傾向于選擇審查标準更為寬松的規定作為審查依據,這也容易導緻法律法規的選擇和适用出現沖突,影響司法機關的判斷。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統一監察證據的審查标準,統一監察證據的審查标準是保障監察程式和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銜接的前提,有利于簡化司法流程,提高司法效率。

要統一證據審查标準,首先需要提高監察證據的審查标準,運用于刑事訴訟程式的證據首先必須符合刑事訴訟的證據審查标準,職務犯罪案件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來定罪量刑,是以要保證監察證據能夠順利運用于刑事訴訟階段,必須使監察證據的審查标準高于或等同于刑事訴訟審查标準,這也是提高監察證據使用率的最佳途徑。有的學者認為統一證據審查标準的行為存在“一刀切”的問題,不同種類的證據擷取途徑、證明方法、證明力大小均不同,是以應當針對不同種類的證據分别制定不同的審查标準,直接統一監察證據的審查标準不可取。筆者認為,針對不同種類的證據制定不同的标準固然更具靈活性,但該做法并不利于實際運用,繁複的審查标準會使得實務部門在适用過程中頻繁出現沖突和沖突,且不同種類的審查标準難以保證其規定均能夠滿足《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不利于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階段的運用,容易大大降低司法效率,應當綜合考慮多方面的因素,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出更合理高效的監察證據審查标準。統一監察證據審查标準既是遵循審判中心主義的必然選擇,也是提高實務操作效率的最優化路徑。

五、結語

監察證據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是監察程式和刑事訴訟程式銜接的關鍵,過去監察證據與刑事訴訟程式的銜接一直都依賴于《監察法》第33條的規定,但由于該規定過于籠統,在實務中依然存在着很多适用上的問題與沖突。之後《監察法實施條例》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對之前籠統的規定進行了細化,也解決了一部分因規定缺失而産生的問題,但僅就監察證據的規定依舊有許多問題尚待解決,例如證據種類規定模糊,驗證過程缺乏有效監督,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設定單薄等。目前大陸監察體制改革仍處于繼續深化階段,遇到諸多問題在所難免,想要建立完善的監察證據規則也絕非一日之功,在監察法規不斷完善努力與刑事訴訟銜接的同時,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也應當自覺遵守刑事證明标準和刑事訴訟程式的相關要求。除此之外,應當加強對監察機關驗證調查階段合法性的監督,最大限度地保障監察程式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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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制:張永江

作者:劉怡君,湘潭大學法學院2023級法律(法學)碩士研究所學生

編輯:劉怡君

責編:鄒銀

稽核:王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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