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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曹某等訴王某和桑德公司交通事故緻死案為例,評析法律如何看待

作者:觀律鳴法
以曹某等訴王某和桑德公司交通事故緻死案為例,評析法律如何看待
以曹某等訴王某和桑德公司交通事故緻死案為例,評析法律如何看待

編輯|觀律鳴法

本文對曹某訴王某、桑德公司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糾紛一案進行個案研究,聚焦于共享汽車無證駕駛交通事故緻死中出現的侵權主體認定、責任分擔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結合在北大法寶與中國裁判文書檢索出的同類案例,試圖厘清共享汽車營運平台和汽車提供者、駕駛人之間的關系,明确責任承擔主體和分擔方式。

以曹某等訴王某和桑德公司交通事故緻死案為例,評析法律如何看待

對大陸現行侵權責任适用和精神損害賠償規則以及《民法典》在司法實踐中的适用進行分析和解釋,為此類案件的法律适用問題提供路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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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主體及過程

案件所涉及到的主體及其事實關系如下:受害者一方:李某系本案中的受害者,其妻子為曹某、父親為“李父”、兒子為“李子”。

事故車輛肇事者一方:王某(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肇事者,事故車輛的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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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為“王父”,王某用其父的身份證,以王父的名義在“易泊充”平台注冊用車。王某的母親稱之為“王母”。(王某及其監護人以下簡稱“肇事方”)

湖南桑德無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桑德公司”)是“易泊充”共享汽車平台營運公司。

湖南長豐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豐公司”)為事故車輛所有人,平台營運車輛系桑德公司于長豐公司處租賃。

中華聯合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為案涉車輛保險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險期内發生,車輛投保了金額一百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三責險”)和機動車強制保險“交強險”。

案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如下:2020年5月20日,王某在桑德公司營運的“易泊充”租車系統上傳王父手持身份證的照片注冊,并使用租車系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租用、駕駛某小型普通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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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長沙市某路段行駛時,行人李某同向行走在前,突然,人車相撞,李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2020年6月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死者李某符合交通事故緻顱腦損傷死亡标準。

2020年6月5日,長沙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駕駛忽視,緻使人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李某死亡的結果,李某無責,王某應承擔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後,王父支付給李父、曹某、李子共計115000元,桑德公司支付給上述三人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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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8日,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24刑初688号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二審2021年1月28日立案,2021年4月8日作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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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議

本案在案件事實上并無争議,争議焦點為如何适用法律,主要為責任主體認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和責任分擔三個方面。

涉及到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式問題,即刑事訴訟正在進行,是否應當中止民事訴訟審理的問題在此不做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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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以本案例為切入點分析此類共享汽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的典型情況,闡明本案例法律适用涉及的重要問題,在下文進行更為詳盡地論述,本章以下内容将先引述生效判決的觀點,再基于此做進一步的展開。

本案涉及的侵權主體有:王某、桑德公司(“易泊充”租車平台營運者)、長豐公司(案涉小型普通客車的登記車主)對于王某為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的車輛使用者、駕駛員。

根據長沙縣交警部門做出的認定書,王某負全部責任,湖南省文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為:死者李某符合交通事故緻顱腦損傷死亡标準。

是以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且與李某的死亡存在關系,而王某在事故發生時系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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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其監護人承擔責任。對于王某及其監護人即肇事方應當侵權責任并無異議。主要争議在于長豐公司、桑德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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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議焦點的分析

在上述案件的争議焦點中,核心争議的問題之一在于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可以看出,厘清争議的關鍵在于對王某、桑德公司、長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進行梳理。

對本案個案事實的行為、行為和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進行歸責,涵攝于法律事實之下,分析其責任構成,進而确定其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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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下文将從法律事實、法律關系的分析和法律的适用出發,對立法規範與法理、司法現狀做深入分析。

根據上述法條、法理和司法實踐,首先,從法律适用進行分析。侵權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民法典》第120條,本案中對損害賠償請求則指向《民法典》第1165、1166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和基本歸責原則。

“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一般适用過錯歸責,法律有特殊規定則适用其規定。”

而具體的歸責,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在機動車與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為無過錯責任,具體的減輕責任比例視行人的過錯而定,免責事由為行人故意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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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具體“機動車一方”中各個主體是否均适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還需要進一步分析。

綜合來看,桑德公司作為機動車管理人,采用的“一次身份證拍照上傳便可以多次使用。

實際使用時無須實時驗證”的平台身份驗證方式具有明顯漏洞,技術能力可以達到的情況下,管理平台并沒有注意此問題,使王某這樣無相應駕駛資者的人多次駕車,具有明顯危險性。

并且,沒有履行《管理辦法》、《指導意見》中對分時租賃平台營運者,即出租人查驗身份的義務,構成侵權行為。

根據《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第1條中關于機動車管理人過錯認定的規定,從一般人的角度出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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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德公司應當知道其營運的“易泊充”平台有被冒用、盜用身份注冊,造成無相應駕駛資格人使用的可能,可以視為《侵權責任法》中管理人的過錯,桑德公司應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最後,就機動車保有人的理論而言,桑德公司是否為責任主體,則對應桑德公司和王某誰是機動車保有人的問題。

筆者認為,根據危險開啟理論、危險控制理論和報償理論,機動車本身的危險性,來源于其本身特性和在公共道路上的行駛對其他人、物造成的危險。

桑德公司作為機動車營運者,為注冊、使用車輛制定規則,也就是說,使用車輛的主體應當被桑德公司的平台營運規則所選擇,桑德公司選擇使用者之後,機動車方能上路行駛,危險方可被開啟,桑德公司應當為車輛危險實際控制者。

并且,其篩選的使用者需要為桑德公司支付報酬,桑德公司作為實際支配機動車并從中獲益的主體,享有機動車保有者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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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造成行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無過錯原則歸責。并無證據證明行人過失或故意,是以不具有減輕或免除責任事由,是以,桑德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應當由王某監護人與桑德公司承擔按份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首先,從程式上,在本案的情況下,作為特殊情形适用《新刑訴法解釋》第175條,受理對王某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從《民法典》第1183條所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出發,精神損害賠償相較物質損害賠償隻是對損害後果及因果關系的認定不同,前者是“嚴重精神損害”後者是“财産損失”。

對于桑德公司,和上文對其物質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析隻是在損害結果和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有所不同。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造成了其近親屬精神權益嚴重損害的後果,本章第二節中已經做了詳細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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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于因果關系,桑德公司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造成王某多次在駕駛技能不足的情況下無證駕駛車輛,導緻交通事故的發生有高度蓋然性,并且本案中,桑德公司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必要條件。

是以,即使不受理對王某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也不造成桑德公司責任的豁免。其次,在本案所有侵權主體都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條件下,才能進一步認定責任的分擔方式是适用《民法典》第1209條的規定。

是以,本案中應當承擔物質損害賠償責任的王某監護人以及桑德公司也應以按份責任的方式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