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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飒團隊 | 首例AI生成聲音人格侵權案!聲音侵權風險解析

作者:知産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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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簡介

本案原告殷某系一名配音師,其偶然發現自己的配音被他人用于制作各類作品并在多個App平台廣泛傳播。經過溯源,殷某發現作品中的自己的聲音均來自于被告一A公司營運的平台的文本轉語音功能,隻要輸入文本就能夠生成與自己聲音一緻的語音。由此,殷某對涉案的五個公司提起訴訟。

由于案情較為複雜,涉及五個公司作為被告,是以飒姐團隊将原告與五個被告之間的關系梳理成如下圖示,友善大家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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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圖可知,本案的侵權行為之是以發生,是由于作為錄制制品著作權人的B公司擅自将錄音制品提供給C公司,并允許C公司進行商業或者非商業的使用,進而導緻C公司利用B公司提供的包含殷某聲音的錄音制品形成了AI語音産品,C公司方将該産品在D公司的平台上線銷售,最終導緻殷某從A公司處發現了涉案的産品。

經過審理,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C公司向原告賠禮道歉,B公司以及C公司向原告賠償25萬元損失。

2.案例評析

(一)聲音侵權應當如何認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款明确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适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由此,未經聲音所有人的同意,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任何人不得使用聲音所有人的聲音。在此前提下,即便B公司系包含殷某聲音的錄音制品的著作權人,除非殷某授權,其也沒有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殷某聲音的權利,是以,B公司擅自提供錄音制品給C公司供C公司AI訓練,進而生成AI語音産品的行為,當然侵犯了殷某對于自己聲音的相關人格權利。

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于原告聲音權益是否及于涉案AI聲音進行了較為詳細的論述。之是以如此,是因為如果該聲音權益不及于涉案AI聲音,那麼除去直接侵權人B公司、C公司之外,其餘被告因為僅使用了涉案AI聲音,就不會構成對原告殷某聲音權益的侵害。對此,法院認為,應當從涉案AI聲音是否具有可識别性,能否關聯到特定自然人進行考慮。

具體而言,法院指出,自然人聲音以聲紋、音色、頻率為區分,具有獨特性、唯一性、穩定性特點,能夠給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産生與該自然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可以對外展示個人的行為和身份,在此基礎上,聲音的可識别性指“在他人反複多次或長期聆聽的基礎上,通過該聲音特征能識别出特定自然人”。是以,如果涉案AI聲音能使一般社會公衆或者相關領域公衆根據音色、語調、風格等關聯到特定自然人,那麼應當認為這個聲音是具有識别性的。據此,法院結合案件事實,認定涉案AI聲音具有可識别性,原告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

是以,考慮到A公司、D公司、E公司均使用了涉案AI聲音,是以在滿足其他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就需要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

(二)侵權責任如何确認?

對于本案所訴侵權責任,各被告均提出了抗辯,但法院并沒有全部予以采納,而是對各被告的抗辯進行了說理,妥善處理了各被告的責任承擔問題,具體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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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在綜合考慮侵權情節、同類市場産品價值、産品播放量等因素的情況下,法院最終判決B公司和C公司承擔了25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

大陸《民法典》的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為原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系判斷侵權責任的主要構成要件。在本案中,B公司作為錄音制品的著作權人,其明顯知曉自己并沒有獲得過原告的聲音使用授權,自然難言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同理C公司作為與B公司的直接合作者,除非其要求B公司提供相關授權的證明,否則也很難否定C公司的主觀過錯。在此基礎上,D公司作為平台服務提供者,其隻需要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即可,除非該聲音侵權十分明顯,以至于D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産品涉嫌侵權,否則其通常不需要承擔責任。至于A公司和E公司,由于一方其僅僅隻是受另一方委托購買C公司的産品,雙方均不參與前述任何相關行為,是以難以知曉侵權事實,主觀上自然不存在過錯。

綜上所述,本案對于侵權責任的承擔的認定是極為合理的。

3.寫在最後

如前所述,AI技術的鋪開在目前的法律架構下勢必會有大量侵權案件出現,但如何确定侵權行為以及如何準确判斷侵權責任的有無與大小仍然是一個需要仔細斟酌的事項,并非所有參與者都存在侵權行為,也并非所有參與者都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肖飒lawyer

編輯:lancel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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