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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八條

作者:法易說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二)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三)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

  【條文主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八條

  本條是關于公司對外擔保時,無須機關決議的例外情形的規定。

  【條文概覽】

  本條在沿襲《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9條規定的基礎上,略有删改,主要展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删掉了《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9條第3項有關互聯互保無須決議的規定;二是将《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9條第2項的“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改成“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三是明确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适用本條第1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四是與《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9條第1項相比,本條第1款第1項盡管在表述上略有變化,但實質内容不變。

  争議觀點】

  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能否适用本條規定,是司法實踐中争議比較大的問題。關于國有獨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适用本條規定,也存在較大争議。

  【了解與适用】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八條

  一、本條的基本考慮

  《公司法》第16條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公司決議前置的規定,是專門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擔保的權限進行限制的強制規定,以公司财産為他人提供擔保的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司人員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經過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我們認為,《公司法》如此規定,實際上是以公司意思作為代表權的基礎和來源,相對人在接受擔保的時候,依法應當負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實施的擔保行為是否符合公司真實意思的注意義務。也就是說,債權人隻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簽訂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真實意思,該擔保行為就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在判斷擔保合同的效力時,公司決議的存在當然是證明公司就對外擔保行為作出了真實意思表示的最直接書面證據。也正因為此,按照公司治理現代化的要求,立法和司法均選擇從公司作出決議作為切入點來規制公司對外擔保行為,以確定公司擔保符合公司真實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慷他人之慨而損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與此同時,也要看到,在大陸現階段,正确處理好公司治理現代化目标與目前大陸公司治理水準整體較低的沖突關系,協調好公司内部與外部關系,對平等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義。在公司審判實務中,由于立法規定不明确、司法裁判規則不統一,大陸公司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方面,沒有經公司決議而徑行對外擔保的情況普遍存在。在沒有公司決議的情況下,根據目前公司治理不規範的現實情況,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提供的擔保,如果案件事實表明該擔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司法僅因公司沒有作出決議就認定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不僅會擾亂已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長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基于以上考慮,對于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等情形,本條明确屬于公司決議的例外情形。之是以對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以及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規定決議豁免,原因是以擔保為業的公司不屬于《公司法》第16條的調整範圍。需要重點說明的是,除本條規定的三種公司決議例外情形,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領域,不存在其他任何公司決議例外事由,須從嚴把握。

  二、與《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相比,本條規定的變化

  本條并未簡單沿襲《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9條有關例外情形的規定,而是在其基礎上有所變化,主要的趨勢是進一步從嚴限制例外情形:一是互聯互保極容易造成一家企業出事全體參保企業跟着遭殃的不良社會後果,且也容易給人兩個違法行為反而導緻合法效果的感覺,因而《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删掉了有關互聯互保無須決議的規定。二是将《民商事審判會議紀要》第19條第2項的“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改成“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進一步限制例外情形的适用。

  司法實踐中,就上市公司能否适用本條規定已經産生了大量案例,裁判尺度并不統一,故本條第2款明确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不适用第1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三、《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笫8條第1款第3項規定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有表決權的股東”如何了解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8條第1款第3項規定,在“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的情形下,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關于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為由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我們認為,該規定不僅适用于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非關聯擔保),也适用于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的擔保(關聯擔保)。在關聯擔保的情形下,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被擔保的股東或者受被擔保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對擔保事項進行表決。實踐中,受被擔保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既可能是名義股東,也可能是基于協定控制而被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如果公司不是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而是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提供擔保,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立法目的,應了解為關聯擔保為宜,否則就無法避免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通過公司擔保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

  在非關聯擔保的情形下,即使公司章程規定的是董事會決議而非股東(大)會決議,也不影響上述規定的适用,因為在非關聯擔保的情形下,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可通過股東會議修改公司章程,将對外提供擔保的決議機關改為股東(大)會。

  【實務問題】

民法典擔保解釋(法釋[2020]28)第八條

  本條能否适用于國有獨資公司?在起草《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過程中,我們曾經考慮規定對國有獨資公司也不适用本條第1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但基于此種規定似乎不合于《民法典》規定的平等保護原則,最終未作規定。應當看到,《企業國有資産法》對國有企業對外提供大額擔保有明确規定,根據該法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提供大額擔保,國有獨資企業由負責人集體讨論決定,國有獨資公司由董事會決定,不存在适用本條規定的問題。當然,除大額擔保以外的其他擔保,法律沒有明确規定,可以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有關規定。可見,就該問題的處理,不可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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