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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權推薦|李磊:追訴時效判斷中的幾個問題

作者:尚權律師事務所

追訴時效是依照法律規定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法定期限。刑法第八十七條根據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依據法定刑最高刑規定了追訴期限,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根據犯罪分子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分别規定了不受追訴期限限制、重新計算的法定情形。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了對犯罪分子超出追訴期限的處理規則。

一、行為時與立案時的實體法不一緻時追訴時效的判斷

  法不溯及既往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規定除外。”大陸刑事法律整體上實行“實體從舊兼從輕”“程式從新”的原則。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了從舊兼從輕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适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程式從新原則,即新法施行後進行的訴訟法律行為适用新法,但依照舊法已經完成的訴訟行為一般仍然有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追訴時效制度規定于刑法總則,其法律後果規定于刑事訴訟法和監察法實施條例,可認為兼具刑事實體法和程式法的性質。

  追訴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犯罪後施行新法而行為時與刑事立案時(包括立案調查,下同)的實體法律規定不一緻的,從平衡國家刑罰權、人權保障、保護當事人信賴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當比較行為時和刑事立案時的法律,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确定判斷追訴時效所應适用的法律。行為時的實體法律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而刑事立案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重,依照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判斷應否追訴及追訴時效的期限,比如行為時的實體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行為後施行的新法認為是犯罪的,行為時無刑事責任,應适用行為時的實體法律不得進行刑事追訴;或者行為時的實體法律規定的法定刑最高刑較低,而行為後施行的新法增設升檔的法定刑檔次或者提高了量刑檔的法定最高刑,仍應以行為時的實體法律規定的法定最高刑,判斷追訴時效的期限,因貫徹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此基本上無太大争議。相反,行為時的實體法律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重,而刑事立案時的實體法律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亦應一以貫之,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依照刑事立案時的實體法律規定,審查應否追訴及追訴時效期限。如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行賄罪的第一量刑檔的法定最高刑從有期徒刑五年調整為有期徒刑三年,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前犯行賄罪,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後立案的,可以适用該新法判斷該犯罪追訴的期限。

  追訴時效具有刑事程式法性質,而刑事立案是國家機關行使刑事調查權、追訴權的重要措施和标志,具有獨立的程式價值,在追訴期限以内已經依法立案且進入調查、訴訟程式的案件,立案後施行的新法不影響立案措施的法律效力,應繼續調查、偵查、審查、審理,避免将依法在追訴期限以内依法立案且正在辦理的案件因追訴時效而置于效力不确定的狀态,損害刑事訴訟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但是,因法院作出判決時應比較行為時和作出判決時的實體法律,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确定應适用的法律,故行為時和刑事立案時的實體法律不一緻,如新法不認為是犯罪的,即使在追訴時效期限以内立案,從節約辦案資源的角度出發,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共同犯罪的追訴時效判斷

  共同犯罪人應否一體确定追訴時效,刑法理論和實務有不同認識。一種意見認為,各共同犯罪行為人的追訴時效應一體确定,即各共犯追訴時效的判斷應是一緻的;另一種意見認為,共同犯罪中犯罪是共同的,責任是分别的,各共犯的追訴時效應分别判斷。第二種意見中如何認定各共同犯罪行為人追訴的期限亦有分歧,有意見認為應均按主犯應适用的法定最高刑認定,另有意見認為應區分主從犯後分别認定。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共同犯罪行為人追訴的期限應一體确定,但追訴時效是否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重新計算應分别判斷。

  共同犯罪追訴的期限依照共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造成同一危害結果,均應對共同實施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且刑法規定應依照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追訴期限,而非區分主從犯等量刑情節後的宣告刑确定,故各共犯追訴時效的期限應當是一緻的,均按照共同犯罪所應适用的法定刑檔次最高刑确定。

  各共同犯罪人追訴的期限是否不受追訴期限限制、重新計算,應分别判斷,以彰顯罪責自負原則和追訴時效制度的立法旨意。首先,共同犯罪人對共同犯罪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以外還實施其他犯罪,不承擔追訴期限重新計算的法律後果。罪責自負原則是大陸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條重要原則,犯罪行為人僅對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主要是解決共同犯罪既未遂和各共同犯罪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範圍問題,是指将共同犯罪作為整體考慮,共同犯罪中任一正犯既遂,其他共犯均犯罪既遂并進而對共同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責任。上述二原則的共通之處在于,界定共同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範圍時,各共同犯罪人對其無犯罪故意且未參與的其他犯罪均不承擔刑事責任,故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行為人尤其是從犯已承擔因參與犯罪而被刑事追訴的法律後果,但不對其未參與的、共同犯罪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以外還實施的其他犯罪承擔包括追訴期限升檔、重新計算等在内的不利後果,否則明顯違背罪責自負原則。如甲、乙共同A錢後,乙又單獨受賄,甲不因乙又犯新罪而追訴期限重新計算。其次,調查機關對犯罪行為人立案調查後,其他共同犯罪行為人積極作為逃避調查的,亦不受追訴時效期限的限制。依照監察法第三十九條、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職務犯罪立案調查限于因人立案而不包括僅因事立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因事立案”在職務犯罪調查中主要表現在調查核實階段。但是,懲治職務犯罪實踐較為複雜,對于被調查人被立案調查後,共犯指使他人作僞證、銷毀證據甚至威脅辦案人員以逃避調查,明顯屬于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犯罪事實被立案後逃避調查因而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

三、追訴期限的起點

  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态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犯罪造成危害結果的,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危害結果持續且擴大的,從危害結果确定之日起計算;造成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确定之日起計算。一般認為,犯罪之日是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日;危害結果是指構成要件規定的危害結果,不包括法益受侵害後的不法狀态。

  追訴期限的起點需要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和行為類型這兩方面進行判斷。首先,需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判斷追訴期限的起點,重點把握基本的犯罪構成要件和修正的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的構成要件是以犯罪既遂這一最常見犯罪形态為基礎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要素,修正的構成要件則是以犯罪縱向發展過程如犯罪預備、未遂、中止及加重犯等特殊形态為基礎所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要素。适用修正的構成要件的,追訴期限從滿足修正的犯罪構成要件之日起計算。如為購買毒品而A錢的,A錢罪于犯罪分子實際控制贓款贓物時既遂,又使用贓款購買毒品而構成A錢罪加重犯,追訴期限從購買毒品之日而非控制公款之日起計算。其次,犯罪包括數個行為類型的,需要結合行為類型判斷符合構成要件之日。如挪用公款罪包括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等三種行為類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計算追訴期限問題的批複》(法釋〔2003〕16号)根據挪用公款罪的不同行為類型分别規定了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各行為類型的追訴期限的起點,其他犯罪也需根據犯罪行為類型分别準确判斷構成犯罪之日。

  準确判斷犯罪行為有持續或連續狀态、積量構罪、同種數罪的追訴期限的起點。首先,對于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态,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一般較易判斷。如甲在數十年間為乙謀取利益并不間斷非法收受乙所給予的财物,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追訴的期限。無論是同種數罪抑或異種數罪,在追訴期限以内犯新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重新計算,但應分别判斷數罪的追訴期限,任一犯罪超出追訴期限的,一般不再追訴。如甲收受乙财物構成受賄罪的追訴期限為五年,五年後才又收受丙财物而構成受賄罪,前罪已超過追訴期限;如前罪追訴期限為十年,在追訴期限以内收受丙财物構成受賄罪,後罪追訴期限為五年,又八年而立案的,因屬同種數罪而非受賄行為有連續狀态,後罪已超過追訴期限而一般不再追訴。積量構罪常見于情節犯,如刑法規定多次實施同類犯罪行為或者多次實施犯罪的數額累計計算而構成犯罪,實踐中通常表現為犯罪行為人實施單一犯罪行為尚未達到犯罪的程度,數次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數額、數量、次數等情節累計達到犯罪的程度,進而構成犯罪。對于依法積量構罪的,亦應分别判斷各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如前一犯罪行為不構罪,但已經超過該犯罪的第一量刑檔的法定刑幅度所對應的法定最高刑的追訴期限,屬于超過追訴期限而不再追訴。如甲收受乙2萬元,五年後又收受丙1萬元,數額積量構成受賄罪,但前犯罪行為已超過追訴期限,一般不再追訴。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李磊,河南省進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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