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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不一緻的,如何處理?

作者:京畿金融資産與律法
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不一緻的,如何處理?

來源:山東高法

基本案情

2020年,古某某與錦州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某建築公司)簽訂甲《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認購協定》(以下簡稱甲《認購協定》),約定古某某認購50萬元整,年化利率8.2%,起息日為2020年12月28日,産品到期日為2022年1月18日。2021年,古某某與某建築公司簽訂乙《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認購協定》(以下簡稱乙《認購協定》),約定古某某認購100萬元整,年化利率 7.7%,起息日為2021年3月2日,産品到期日為2021年9月16日。在甲《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募集說明書》和乙《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募集說明書》的法律适用及争議解決部分均載明“……凡因本協定引起的或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争議,均應送出發行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備查檔案部分載明“ 一、備查檔案:(三)某金融公司出具的差額補足承諾函”。古某某(甲方、認購人)與某建築公司(乙方、發行人)簽訂的甲《認購協定》和乙《認購協定》中,法律适用與争議解決部分載明“凡因本産品的備案登記、認購、轉讓、受讓、兌付等事項引起的或與本産品有關的任何争議……任何一方均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增信方某金融公司向包含古某某在内的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全體投資者發出的《差額補足承諾函》載明“如果因本函發生争議,當事人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送出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按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在深圳仲裁解決……。” 2020 年11月26日,某金融公司更名為某資訊公司。後因某建築公司未按約定按期足額履行償還義務,古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某建築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 萬元、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從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計算)及違約金(從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2.判令被告某建築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利息(以100萬元為基數,從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7%計算)及違約金(從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三計算);3.被告某資訊公司對第1項、第2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某資訊公司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稱,根據其出具的《差額補足承諾函》的約定,因該承諾函發生争議協商不成的,應送出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請求裁定駁回古某某的起訴。

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川01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一、駁回某資訊公司的管轄權異議;二、本案移送遼甯省錦州市淩河區人民法院處理(即移送被告某建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處理,并賦予當事人上訴權)。古某某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成渝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渝87民轄終614号民事裁定:一、撤銷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23)川01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管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認為,人民法院在管轄權異議審查程式中,應當對與管轄權有關的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進行形式審查,對案件是否屬于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作出判定。就本案而言,存在兩個方面的焦點問題,一是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二是本案是否應當以《認購協定》的約定确定管轄法院。

一、本案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

《差額補足承諾函》中載明“如果因本函發生争議,當事人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送出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按屆時有效的仲裁規則,在深圳仲裁解決”。該承諾函隻是某資訊公司單方出具 ,沒有古某某的簽字,雙方沒有達成仲裁協定,不能認定雙方就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達成一緻。因而,本案不具備根據《差額補足承諾函》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事實基礎,應當由人民法院主管。

二、本案是否應當以《認購協定》的約定确定管轄法院

本案管轄權的确定涉及《募集說明書》《差額補足承諾函》和《認購協定》,以下分别予以評述。

(一)對于某建築公司的兩份《募集說明書》,應當判定其性質以及是否形成當事人合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某建築公司的兩份《募集說明書》是其單方出具,沒有古某某簽字,在内容上是對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進行詳細的介紹和說明,其中有“單期産品存續期限最長不超過14個月,具體以《認購協定》為準”“募集期間以《認購協定》約定為準”的記載,因内容不具體确定,也缺乏一經投資者承諾某建築公司即受《募集說明書》限制的意思表示。是以,《募集說明書》在性質上應當認定為要約邀請,其中載明的“争議送出發行人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的管轄條款隻對要約邀請人産生限制力,因古某某沒有簽字,不構成當事人合意,對古某某沒有限制力。

(二)對于某資訊公司出具的兩份《差額補足承諾函》,應當對其屬性是保證擔保、債務加入還是獨立保函予以明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案中,某資訊公司出具的兩份《差額補足承諾函》載明了其對未按期足額支付部分提供差額補足義務、未按期履行代償保證責任則支付違約金、保證投資者本金及收益的實作等内容。根據該承諾函所使用的詞句可知,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義務主體有主次之分,某建築公司是主債務人,其應當支付投資者本金及收益,某資訊公司隻是承擔補充性支付義務的主體。向投資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順位也有先後之分,先由某建築公司支付,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支付,再由某資訊公司對差額部分進行支付,即進行補足。因而,該承諾函符合保證擔保的特征,在性質上屬于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本案應當根據主合同确定管轄法院。

(三)對于古某某與某建築公司簽訂的兩份《認購協定》, 應當判定其是否已經形成合意,對管轄法院的約定是否明确。兩份《認購協定》均約定了認購金額、年化收益率、産品起息日和到期日、到期後還本付息等内容,古某某和某建築公司的權利義務具體明确,并且有某建築公司的蓋章和古某某的簽字。從本案的實際情況來看,案涉兩份《認購協定》均未約定通過協商解決争議,任何一方均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協定中約定的管轄法院屬于原告住所地,系與争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且既不違反級别管轄的規定,也不違反專屬管轄的規定,該約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應當作為确定本案管轄法院的依據。甲方古某某的住所地屬于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管轄範圍,是以,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法官說法

李真慧 成渝金融法院綜合辦(審管辦)調研宣傳室主任

胡松 成渝金融法院綜合辦(審管辦)調研宣傳室法官助理

在涉及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管轄權異議案件中,由于存在兩個互相關聯的合同關系,此類管轄權異議相較于其他管轄權異議具有特殊性,在處理時,應當将主合同和擔保合同一并予以審查,判定兩個合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否一緻、是否都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再根據具體情況确定管轄權。比如本案中,主合同《認購協定》約定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争議,擔保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函》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争議的條款,在确定管轄權時,應當首先查明《認購協定》和《差額補足承諾函》引發的糾紛是否均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再對管轄權作出判定。

一、涉及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的管轄權異議的特殊性

此類案件包含兩個合同關系,即主合同關系與擔保合同關系,二者是各自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擔保合同當事人不是主合同當事人,但是兩個合同關系在事實和法律上互相關聯。私法領域貫徹意思自治原則,法律不限制主合同和從合同分别約定争議解決方式,是以就有可能出現主從合同的争議解決方式不一緻的情形,司法實踐中就有對主從合同的争議解決方式分别審查之必要。

二、主管與管轄的邏輯關系

仲裁與訴訟是兩種并行的糾紛解決機制。《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仲裁與訴訟的關系問題,即主管問題,第二款規定的是如何具體确定管轄的問題。主管是管轄的前提和基礎,管轄是主管的展現和落實。該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在邏輯是,先解決主管,再确定管轄。第一款是适用第二款的邏輯前提,隻有主合同糾紛與擔保合同糾紛都屬于人民法院主管,才有适用第二款的可能。因而,應當對主合同和擔保合同是否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分别作出判定,确定是否具備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前提條件。本案中,擔保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函》雖然載有仲裁的内容,但是雙方當事人并未對仲裁條款形成合意,擔保合同屬人民法院主管。主合同《認購協定》未約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亦屬人民法院主管。是以,本案具備适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前提條件。

三、《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具體适用

債權人一并起訴債務人和擔保人的,在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都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應當依照《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主合同确定管轄法院。本案中,主合同《認購協定》約定争議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約定合法有效,甲方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對糾紛有管轄權。如果本案中,擔保合同《差額補足承諾函》的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具有限制力,則根據《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該《差額補足承諾函》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無管轄權,隻能對《認購協定》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行使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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