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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 用人機關未及時申報工傷,醫療費誰來負責?

作者:青海普法

以案釋法 | 用人機關未及時申報工傷,醫療費誰來負責?

發生工傷後用人機關未及時申報,

結果導緻相應的醫藥費、

住院夥食補助費等無法報帳。

員工能找機關索賠嗎?

近日,湖南省嶽陽市平江縣人民法院

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王某入職某公司工作,該公司為王某辦理了工傷保險登記并繳納工傷保險費。

2021年5月,王某在工作過程中負傷。事故傷害發生後,某公司未進行工傷申報,王某于2022年1月自行向平江縣人社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

經認定,王某在工作時所受的傷為工傷,傷殘等級為七級傷殘。王某通過申請勞動仲裁與該公司達成調解協定,公司支付了應由用人機關賠償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交通費等工傷待遇共計107000元。

随後,王某又向平江縣工傷保險中心申請支付醫藥費報帳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夥食補助費等工傷待遇共計143090元。

平江縣工傷保險服務中心依申請支付了王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2400元,但王某治療的醫療費和住院夥食補助費共計30690元,平江縣工傷保險中心表明不予支付,而應由用人機關支付。

某公司拒絕支付該筆費用,王某遂将對方起訴至平江縣人民法院。

法院判決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的,所在機關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内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機關未在前述時限内送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機關負擔。

本案中,王某負傷後,用人機關未在事故傷害發生後30日内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發生的醫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應由用人機關即某公司承擔。

經法院釋法明理,王某與某公司達成和解,公司當庭支付了王某主張的醫藥費、住院夥食補助費2萬元,王某自願放棄其它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工傷保險制度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機關的工傷風險而制定。在用人機關已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職工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前提下,工傷保險基金具有向工傷職工支付治療工傷醫療費用的法定義務。同時,為避免用人機關隐瞞不報、拖延申報而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四款作出了相關規定,意在督促用人機關在發生事故傷害後及時申報工傷,以保障勞動者權益,維護工傷保險制度良性運轉。

法官提示,用人機關既有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亦有在法定期限内積極申請工傷認定的義務,怠于履行法定義務的,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條連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四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機關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内,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适當延長。”“用人機關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内送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機關負擔。”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幹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條規定:“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機關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内送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機關負擔’。這裡用人機關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确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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