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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案件如何處理

作者:李凱季律師

俞輝合同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俞輝,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原系上海申星橡膠制品廠、上海萬通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上海康樂機電成套經營部負責人。因涉嫌犯合同詐騙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2001年7月23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俞輝犯合同詐騙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俞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俞輝因經營不善,采用虛構資金用途、提供虛假抵押和擔保的手段騙取貸款的證據不足;俞輝在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訴機關将本案定性為合同詐騙罪不當;公訴機關适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适用修訂前刑法的規定宣告俞輝無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俞輝在擔任上海申星橡膠制品廠(以下簡稱“申星制品廠”)法定代表人、申星制品廠下屬上海康樂機電成套經營部(以下簡稱“康樂經營部”)負責人、上海萬通實業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指使他人采用虛構資金用途、僞造企業财務報表、提供虛假擔保、虛假抵押等手段以萬通公司和康樂經營部的名義,先後與被害機關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分行奉賢縣支行奉新營業所(以下簡稱“奉新營業所”)簽訂大量借款合同,為上述機關取得借款130筆,共計人民币1.4億餘元。嗣後,俞輝将上述借款用于買賣期貨及公司日常開銷等,造成被害機關奉新營業所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币1760餘萬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俞輝作為萬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樂經營部的負責人,采用虛構資金用途、提供虛假财務報表、提供虛假擔保及抵押的手段,為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币1760餘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别巨大,依法應予懲處。為維護市場正常秩序,保護公司、企業财産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1年9月5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俞輝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财産。

宣判後,俞輝不服,向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俞輝及其辯護人提出:俞輝有自首情節,一審未予認定不當;

二審期間俞輝還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應從輕處罰。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俞輝在一審判決前雖對部分事實作了不同辯解,但對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均作了供認,應當認定其有自首情節,建議二審法院予以考慮。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經二審公開審理後認定:

被告人俞輝在1992年相繼擔任了申星制品廠、康樂經營部、萬通公司的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1993年由于正常經營活動需要,開始向銀行以康樂經營部的名義貸款,以萬通公司作為擔保;1995年11月開始,因經營狀況逆轉而發生資金周轉困難的情況,俞輝在與公司其他人員商議後,以“會議紀要”的形式,決定向銀行貸款并投入期貨交易。

1995年11月,俞輝為炒期貨,根據銀行負責人蔡凱懋(另案處理)的要求,指使其手下财務人員制作虛假财務報表,并同時編造了購買鋼材等材料的理由,繼續向銀行貸款。1996年7月1日至年底,萬通公司的貸款,由上海奉賢機械運輸公司作擔保;1997年1月1日,申星制品廠、康樂經營部并人萬通公司,銀行主任蔡凱懋作假,以抵押的形式繼續放貸給萬通公司,1997年6月,蔡又利用事先蓋有“上海奉賢機械運輸公司”及其負責人楊根根印章的空白擔保貸款合同,給萬通公司以擔保貸款。俞輝自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貸款130筆,共計1.41665億元,将上述貸款用于期貨交易或以後貸還前貸,至案發時,共計損失1760萬餘元。

2000年8月14日,俞輝主動到奉賢縣警察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于1995年至1997年将貸款投入期貨市場,造成1000餘萬元損失的事實。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俞輝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别巨大,對其應作為機關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予以懲處。俞輝系自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在一審判決前,其雖對部分事實作了不同于偵查階段的辯解,但并未否認主要犯罪事實,原判不認定俞輝自首不當,應予糾正。俞輝在二審期間檢舉他人的犯罪線索,經查無價值,俞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上訴人俞輝及其辯護人認為俞有自首情節的理由成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的建議亦應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定罪準确,審判程式合法,但對上訴人俞輝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1年12月10日判決如下:

1.撤銷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俞輝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财産的刑事判決;

2.上訴人俞輝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其個人财産人民币二萬元。

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案件如何處理

二、主要問題

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案件如何處理

1.騙取銀行巨額貸款用于高風險的期貨炒作和以新貸還前貸,能否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案件如何處理?

3.在刑法規定為雙罰制的機關犯罪中,機關與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否分離?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案件如何處理

本案中,被告人俞輝以機關名義,通過簽訂虛假貸款合同等手段為機關騙取巨額貸款用于高風險的期貨炒作和以新貸還前貸,造成被害機關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币1760餘萬元。對本案的定性處理,關鍵在于兩點:一是被告人俞輝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二是由于本案發生在刑法修訂前,行為時的法是1979年刑法,而審理時的法是1997年刑法,如何正确适用“從舊兼從輕”原則。

(一)被告人俞輝主觀上具有為機關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故意構成詐騙犯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審理金融犯罪紀要》),明确了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種情形,即“(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擷取資金後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的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隐匿财産,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隐匿、銷毀帳目,或者搞假破産、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擷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的資金不能歸還,同時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屬于詐騙性質。

本案中,被告人俞輝在本機關因經營狀況逆轉而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不顧虧損的現實,先後以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的名義,多次簽訂虛假合同從銀行取得130筆貸款,總金額高達1.4億多元,用于炒賣高風險的期貨和以新貸還舊貸,最終造成1760餘萬元的損失。其行為符合《審理金融犯罪紀要》規定的第一種情形。由于俞輝的行為系經公司會議決定,故其行為屬于機關貸款詐騙行為。

(二)根據修訂前刑法的規定,實施機關貸款詐騙行為的機關不能構成犯罪,而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構成詐騙罪

1979年刑法隻規定了普通詐騙罪。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對于各種金融詐騙犯罪作了明确規定,其中規定了自然人貸款詐騙罪,但沒有規定機關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為準确适用1979年刑法和上述決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釋出了《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财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第一條第四款規定:“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機關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機關所有,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二十萬至三十萬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1997年刑法修訂後,總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了機關犯罪的刑事責任,分則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但在專門規定機關金融詐騙犯罪的第二百條卻排斥了機關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1979年刑法和解釋是刑法修訂前評價機關貸款詐騙犯罪的法律根據。其中,如何了解《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是問題的關鍵。對此,存在兩種看法:一種意見認為,該規定表明,機關實施的詐騙行為,構成犯罪的隻能是自然人,即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機關不是犯罪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該款規定肯定了機關可以構成詐騙罪,但實行的是單罰制,即隻處罰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司法解釋是對立法原意的解釋,在1979年刑法及相關刑事立法并未規定機關詐騙罪的情況下,《解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定隻能是對自然人以機關名義、為機關利益實施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規定。是以,根據修訂前刑法的規定,機關利用經濟合同實施貸款詐騙的,機關不構成犯罪,隻能追究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詐騙罪的刑事責任。本案中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不構成犯罪,被告人俞輝構成詐騙罪,由于其詐騙數額特别巨大,屬于情節特别嚴重,應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财産”的量刑幅度内處罰。

(三)根據1997年刑法的規定,機關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但對于機關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對機關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行雙罰制

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機關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司法實踐中,對于機關貸款詐騙行為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為了懲處機關貸款詐騙行為,對于機關貸款詐騙行為,可以隻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即隻處罰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處罰機關。這樣既不違反刑法關于機關犯罪的規定,客觀上也達到了打擊犯罪的目的;另一種意見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主旨在于“法無明文不為罪”、“法無明文不處罰”。機關貸款詐騙行為雖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據,不具備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的特征,不能以犯罪處理。

我們認為,機關犯罪畢竟不同于自然人犯罪,對于機關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按照自然人犯罪處罰,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同時對于罪刑法定原則應全面了解,機關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不構成貸款詐騙罪,但隻要其行為符合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處罰性,就應按相應的犯罪定罪處罰。《審理金融犯罪紀要》中明确指出:“對于機關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機關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俞輝以“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的名義,采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方式詐騙銀行貸款1760萬元,非法所得歸機關所有。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對被告人俞輝應按機關合同詐騙犯罪中負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四)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行為,機關不能構成犯罪,對于其中的有關自然人,可按照刑法規定,以機關合同詐騙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在對機關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能否對其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刑?也就是說,在刑法規定為雙罰制的機關犯罪中,機關與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否分離。我們認為,機關作為犯罪主體,在雙罰制的情況下,存在犯罪機關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兩個責任主體,其刑事責任可以分離,是以在不追究機關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實事求是地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換言之,機關與其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分離。大陸刑法對機關犯罪的規定,除了實行雙罰制外,還規定有隻處罰機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單罰制,這也說明在機關犯罪的前提下,機關與有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并非截然不可分離。同時,對于未作為機關犯罪起訴以及機關被依法登出的機關犯罪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追究機關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依法實事求是地以機關犯罪追究機關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對于刑法修訂後審理的實施于刑法修訂前的機關貸款詐騙犯罪案件,由于新舊法律對機關是否構成犯罪的評價不同,是以應全面考察機關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然後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來選擇适用的法律。對于機關,由于1979年刑法不認為是犯罪,而根據1997年刑法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故對機關不能以犯罪論處。對于機關中的有關自然人,根據1979年刑法應構成普通詐騙罪,而按照1997年刑法可以構成機關合同詐騙罪。在機關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新舊法律有關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相比,顯然是1997年刑法的有關規定更輕。因為雖然兩者所規定的法定最高刑主刑相同,但後者規定的附加刑輕,前者規定的法定最低刑主刑為管制,後者為單處罰金。是以,對構成犯罪的自然人可依照1997年刑法的規定,以機關合同詐騙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論處。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俞輝及其負責的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實施了簽訂虛假合同的機關貸款詐騙行為。其中,對萬通公司、康樂經營部不能以犯罪論處,對俞輝應适用1997年刑法以機關合同詐騙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檢察機關不予起訴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機關合同詐騙罪的有關規定對俞輝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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