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緻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作者:李凱季律師

劉崗、王小軍、莊志德金融憑證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崗,男,45歲,原系宜興市光大經貿公司經理。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軍,男,35歲,原系宜興市十裡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負責人。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莊志德,男,57歲,原系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主任。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莊志德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崗對指控未提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劉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現,并能積極退贓,要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王小軍辯稱:其行為屬于工作上的失誤,未與劉崗共同合謀詐騙。其辯護人提出,認定王小軍參與變造銀行存單進行詐騙的證據不足。

被告人莊志德辯稱,受劉崗欺騙,未與劉崗合謀詐騙,銀行對違法發放貸款一事已作過處理,要求在量刑時從輕判處。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莊志德參與變造銀行存單進行詐騙的證據不足。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9、10月間,被告人劉崗和王小軍合謀,由劉崗以高額貼息為誘餌拉“存款”,劉崗先存人宜興市十裡牌信用社小額存款,王小軍在開具存單時故意拉開字距,劉崗再在存單第二聯上添字變造成巨額存單交給儲戶,騙取錢财。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劉崗夥同被告人王小軍,以高額貼息引誘楊玉琴介紹袁仲良攜帶30萬元人民币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以上述添字方法,将3萬元存單變造成30萬元存單交給楊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貼息及3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實際騙得袁仲良人民币22.641萬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劉崗夥同被告人王小軍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攜帶190萬元人民币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以上述添字方法,将一張50元和一張140元存單變造成50萬元和140萬元存單。因50萬元存單變造痕迹明顯,王小軍重開一張50萬元真存單,連同變造的一張140萬元存單給談浩增。扣除17%貼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币107.686萬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劉崗和被告人莊志德合謀,由劉崗以高額貼息為誘餌拉“存款”,劉崗存人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小額存款,莊志德将存單第二聯交劉崗,由劉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聯上變造成巨額存單交給儲戶。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劉崗夥同被告人莊志德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攜帶120萬元人民币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以上述添字方法,将120元存單變造成120萬元存單交給談浩增。後被告人莊志德與被告人劉崗合謀,改用抽出存單第二聯(儲戶聯),由劉崗在該空白第二聯上填寫數字的方法變造存單。同月28日,劉崗存人芳橋辦事處3萬元人民币,夥同莊志德抽出3份存單的第二聯,劉崗在每份存單一、三聯上填寫1萬元,将抽出的存單第二聯其中1份變造成120萬元存單,并以此換回用添字法變造的120萬元存單。扣除17%貼息及1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莊志德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币98.6萬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劉崗夥同被告人莊志德,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攜帶120萬元人民币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在芳橋辦事處用上述3份1萬元存單中抽出的存單第一聯中的1份變造成120萬元給談浩增。扣除17%貼息及l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莊志德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币98.6萬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劉崗夥同被告人莊志德,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将130萬元人民币存入芳橋辦事處,并用上述3份1萬元存單中抽出的存單第二聯中的1份變造成130萬元給談浩增。扣除17%貼息及1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莊志德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币106.9萬元。

綜上,被告人劉崗進行金融憑證詐騙5起,實際騙得人民币434.427萬元;被告人王小軍參與金融憑證詐騙兩起,實際騙得人民币130.327萬元;被告人莊志德參與金融憑證詐騙3起,實際騙得人民币304.1萬元。被告人劉崗分别與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共同詐騙所得贓款均由劉崗使用,劉崗将部分贓款用于購買房産、償還個人債務等。案發後,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崗等人處追繳贓款贓物計人民币421萬餘元,造成10餘萬元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莊志德在任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主任期間,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開具定期存單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均不入帳等手法,先後三次向劉崗發放貸款人民币610萬元,除追回部分貸款及價值88.5529萬元的房産外,至今尚有401.4471萬元無法追回,使國家财産遭受特别重大損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共同變造銀行存單詐騙他人錢款,數額特别巨大,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其中被告人劉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系從犯,應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莊志德身為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主任,違反法律法規,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特别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莊志德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定性正确,提請依法判處理由成立,應予采納。

被告人劉崗的辯護人提出劉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積極退贓的情節,要求從輕判處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崗歸案後僅交代了與王小軍共同詐騙的犯罪事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被告人劉崗在看守所協助管教幹部做好監管工作一節是事實,但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劉崗在案發後能配合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屬實,故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在庭審中均否認參與共同詐騙的犯罪事實,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認定兩人犯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莊志德提出銀行已對其違法發放貸款一節作過處理,要求在量刑時從輕判處的辯解意見,經查,銀行對其犯罪行為僅作行政處分顯屬不當,故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崗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币三十萬元;

2.被告人王小軍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萬元;

3.被告人莊志德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五萬元;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七萬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訴。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緻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二、主要問題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緻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緻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緻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一)構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應當具有的犯罪故意

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在開具存單時或者故意拉開字距,或者抽出存單第二聯(儲戶聯),為被告人劉崗變造存單(儲戶聯)提供實質性幫助,在客觀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為。問題在于,金融憑證詐騙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詐騙所得的贓款全部由被告人劉崗使用,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隻是為劉崗的詐騙行為創造機會、提供幫助,未分取詐騙所得贓款,主觀上也不具有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對于這種情形能否作為共同犯罪處理呢?該問題的回答有賴于對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确了解。

作為共同犯罪主觀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過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會造成某種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态度。可見,各共同犯罪人之間的犯意聯絡及對行為危害結果的預見是構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實質性内容,而對危害結果的态度卻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兩種不同形式。也就是說,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緻,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獨自具備某具體犯罪的主觀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隻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互相連接配接,共同形成某一具體犯罪的主觀要件整體為滿足。實際上,各個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們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組織犯的組織故意、實行犯的實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幫助犯的幫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點。對于幫助故意的認定,隻要求證明幫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實行犯罪,并積極提供幫助、創造便利條件即可,至于有無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結果是否其所積極追求的,均不影響幫助故意的認定。如婦女幫助男子實施強奸行為,該婦女雖并不具有強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強奸罪共犯。這一點在大陸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釋上也得到了充分的展現,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于走私罪共犯的規定、《關于辦理生産、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關于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規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崗變造存單、吸引存款并歸個人使用具有明顯的騙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雖然沒有個人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的目的,但在為劉崗開具小額存單時故意拉長“元”字的第二筆或“萬”字的第一筆,為劉崗變造存單留出添加字、數的空間,尤其是莊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筆添字存單後怕暴露,又和劉崗合謀吊空存單第二聯,為劉崗變造存單提供友善。對于這種行為可以幫助劉崗實作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後果,二人完全清楚,卻仍然予以積極配合。這種行為本身說明,王小軍、莊志德具有明顯的幫助劉崗實施騙取他人錢款的故意。

(二)變造銀行存單并使用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又有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騙取他人錢款的行為。對于變造銀行存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雖然刑法沒有規定變造銀行存單并使用的行為如何處理,但從行為人變造銀行存單和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之間的關系來看,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騙取錢财是行為人的目的,變造銀行存單是實作其騙取錢财的方法、手段,對于這種具有内在牽連關系的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别構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除刑法有明确規定的以外,一般擇一重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劉崗等人多次變造金融票證,且變造數額特别巨大,應當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情節特别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被告人劉崗等人使用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實際騙得人民币434萬餘元,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餘萬元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詐騙“數額特别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雖然根據本案被告人實施變造金融票證和金融憑證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和危害後果,兩罪應處的法定刑相同,但考慮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設有死刑,且各被告人變造金融票證的目的是實施金融憑證詐騙,是以,對于本案中三被告人變造金融憑證并使用的行為,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一罪定性,不實行并罰。

犯罪故意内容不一緻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