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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高利轉貸行為的認定與規制

作者:法家說法
關于高利轉貸行為的認定與規制

關于高利轉貸行為的認定與

規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

01、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機關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衆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法〔2019〕254号)

※高利轉貸

02、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4條第1項的規定,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

03、人民法院在适用該條規定時,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一是要審查出借人的資金來源。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從寬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标準,隻要出借人通過轉貸行為牟利的,就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

04、實踐中,隻要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05、如何了解套取信貸資金

《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3條規定:“信貸資金是指金融機構人民币下列項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資本,包括核心資本及附屬資本。二、負債,包括各類存款、借人款項及其他負債。三、資産,包括貸款、投資、其他金融資産及表外資産。”《貸款通則》第二章第9條規定貸款種類包括:“信用貸款、擔保貸款和票據貼現:信用貸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譽發放的貸款。擔保貸款,系指保證貸款、抵押貸款、質押貸款。保證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保證方式以第三人承諾在借款人不能償還貸款時,按約定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連帶責任而發放的貸款。抵押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産作為抵押物發放的貸款。質押貸款,系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質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動産或權利作為質物發放的貸款。票據貼現,系指貸款人以購買借款人未到期商業票據的方式發放的貸款。”可見,信用貸款與信貸資金不是一個概念,信用貸款隻是貸款的一種形式,是信貸資金的子概念。

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目的是支援生産、經營,而借款人将之轉貸,首先是違背了與銀行約定的貸款用途,使信用資金脫離監管或難以監管,資金安全難以保障;其次通過銀行管制利率與市場利率的利差牟利,擾亂了國家對資金投向、利率宏觀管控等政策導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9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準許,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将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資金全部或者部分轉貸給他人,以此謀取利差,實際上屬于從事銀行業務活動。該行為破壞了金融秩序,擴大了金融市場的風險,司法對這種轉貸行為應予以否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幹意見》(法發(2017〕22号)第9條規定:“依法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防範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否定其放貸行為的法律效力,并通過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是以,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法院審查,出借人的資金确實來源于銀行信貸資金,就應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實務中,借款人能夠舉證證明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能夠舉反證予以推翻的除外。這一認定标準比較簡單明了。

06、如何認定高利轉貸中的“高利”

司法解釋規定“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中的“高利”可以了解為轉貸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至于高出多少,沒有要求,隻要高出所貸利率,具有牟利性質,其行為就應受到司法的否定性評價。

07、如何認定借款人對高利轉貸行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高利轉貸行為的危害性在于該行為本身,對于借款人對高利轉貸行為事先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一般不苛以過高要求。實踐中,隻要借款人舉證證明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滿足了該條規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要件。

08、轉貸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轉貸人與借款人之間簽訂的轉貸合同無效,不導緻銀行與轉貸人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無效,轉貸人仍然要履行其與銀行之間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轉貸合同無效,合同中約定的利率條款當然無效,轉貸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援,但轉貸人請求借款人按照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資金占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09、需要注意的是,與職業放貸無效規則不同,套取信貸資金轉貸無效,不需要轉貸行為是營業性、經常性,偶發行為也應認定無效。

三、《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了解與适用》

09、《新司法解釋》将第(1)項規定的“信貸資金”改為“貸款”,避免在适用中對貸款性質産生歧義,同時删除了轉貸前的“高利”二字,放棄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無效要件,即便轉貸行為并不獲利,也因行為具有規避金融監管、擾亂金融秩序的性質,不應認可其效力。

10、《新司法解釋》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作為規定的第(3)項,明确禁止職業放貸行為。

11、需要注意的是,首先,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确立的轉貸無效規則,有條件地承認了企業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為順應大陸市場經濟發展趨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修改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征求了有關主管部門、專家學者以及行業協會的意見,決定突出民間借貸以自有資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的原則要求,對轉貸無效規則作出嚴格限定。實踐中,對于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3條第(1)項規定存有一定争議,有觀點認為,隻要有證據證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項的同期尚有金融機構貸款尚未償還,出借人又不能舉證證明款項的具體來源的,即可推定其實施了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轉貸行為。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對資金來源的舉證責任,但在認定是否構成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具體情形時,還應當綜合出借人的貸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貸款與用于出借的款項是否可以區分等方面加以綜合考慮。

12、《新司法解釋》該條第(2)項之規定中雖有“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機關職工集資”的表述,但并不影響主體的廣泛性,并未将自然人主體排除在外,出借人為自然人的,隻要符合行為要件,也可适用該項規定認定合同無效。

四、重慶市進階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2011年8月23日)

13、對于涉嫌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衆存款、高利轉貸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偵查的,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裁定駁回起訴後,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又撤銷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五、浙江省進階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嚴厲打擊與民間借貸相關的刑事犯罪強化民間借貸協同治理的會議紀要》(浙高法〔2018〕192号)

14、對于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以高于銀行貸款的利率轉貸他人,且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兩年内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應當依法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全省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公司、企業涉嫌高利轉貸的,應當及時通過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阻斷其貸款通道,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

15、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稽核雙方當事人送出的全部證據。發現有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犯罪嫌疑的,要按照防範和打擊虛假訴訟的有關規定及時依職權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驗證,查清事實真相。依法從嚴查處冒充他人提起訴訟、篡改僞造證據、簽署保證書後虛假陳述、指使證人作僞證等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經查證确屬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駁回其訴訟請求,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16、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案外人等送出的有關虛假訴訟、高利轉貸的舉報或控告材料、線索,應及時進行審查,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17、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發現或者移送的涉嫌虛假訴訟、高利轉貸案件,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并回報移送部門。不予立案的,應當在作出不立案決定之日起七日内,以書面形式向移送部門說明不立案理由。

六、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查工作指引》(溫中法〔2018】73号)

18、針對多頭轉貸平賬的審查。被告抗辯出借人通過多次多人轉貸平賬方式将高息累入本金或者虛增債務的,可以根據被告提供多次轉貸平賬的銀行記錄、借款借據等證據,根據高度蓋然性原則進行判定。如認定多次轉貸平賬事實存在的,必要時據實結算。

七、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要點及裁判标準》(深中法發〔2019〕4号)

19、自然人從銀行貸款後轉貸牟利是否無效的認定問題

【裁判标準】:

出借人以自有房産向銀行抵押貸款獲得資金用于出借,與非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利用信貸配額轉貸牟利不同,仍屬于個人理财的一種方式,不屬于擾亂金融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行為。

八、杜萬華: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有關問題

20、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情形。

隻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并轉貸的情形,就應當認定該借貸合同無效,無論借款人知道還是不知道。如果轉貸款尚未傳遞,因合同無效,不再傳遞。如果已經傳遞,應當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經實際使用,退回有困難,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借款是套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應當事實求是地根據借款人的情況協商确定退還借款的時間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21、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機關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衆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情形。

這三種形式的借貸和集資中,前兩種是合法的,後一種是非法的。在這裡,無論資金的來源是合法還是非法,隻要用于轉貸,該情形就是借貸合同的無效情形。同前一種情形一樣,如果轉貸款尚未傳遞,因合同無效,不再傳遞。如果已經傳遞,應當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經實際使用,退回有困難,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該借款屬于本項規定的三種情形的,應當事實求是根據借款人的情況協商退還借款的時間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九、典型案例

22、參考案例: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責任承擔及損失認定應結合雙方過錯程度判斷——朱某某訴吳某某、魯山縣某實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持卡套取現金的行為構成套取銀行貸款進行轉貸,而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無效,有過錯的當事人必須對合同無效的後果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法律保護的損失僅限于出借人基于善意出借的合法本金損失或利息損失,如出借人自身有過錯,亦不能是以違法行為而獲利,法院對其利息主張應不予支援。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信用卡作為銀行給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費的憑證,僅能用來向特約商戶購物或消費,而不具有作為現金進行民間借貸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資金在透支消費之前,屬于金融機構授權額度,不屬于持卡人自有資金。本案中原告向吳某某出借信用卡,由吳某某持卡套取現金,并收取吳某某利息,已構成套取銀行貸款進行轉貸,因而雙方的借貸關系為無效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是以,雖然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無效,但被告吳某某應當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對原告而言,該筆借款的損失應為2022年11月25-26日,其代被告吳某某将80000元予以清償後,該80000元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被告吳某某亦應當予以賠償,利息損失的計算可以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關于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約定利息問題,因雙方的民間借貸關系無效,原告收取約定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援。原告已收取的利息7800元,應當折抵本金。被告吳某某稱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400元,除上述雙方認可的7800元之外,另外1600元系支付2022年10月、11月的銀行手續費。是以,法院确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為7800元。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魯山縣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問題,一方面魯山縣某實業有限公司在吳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上加蓋有公司印章,與吳某某構成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魯山縣某實業有限公司同意承擔連帶責任,是以原告該項請求法院予以支援。河南省魯山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02月24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6251号民事判決:被告吳某某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2200元,計付資金占用利息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被告魯山縣某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文号】:(2022)豫0423民初6251号

23、參考案例: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轉存至另一金融機構行為的認定——馬某、張某高利轉貸案

【裁判要旨】:

行為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為謀取高額利息,将信貸資金轉存至另一金融機構,不屬于高利轉貸罪中的“轉貸”,其擷取高息的行為違反商業銀行法相關規定,但不構成犯罪。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馬某、張某出于牟取高于銀行存款利息的目的,編造“個人綜合消費”的理由,用個人名下美金408.4萬元存單作質押,從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南禮土路支行西四儲蓄所貸款人民币3020萬元,存入張某乙、徐某某指定的中國銀行天津支行凱旋門分理處,收取人民币312萬元高息屬實。但馬某、張某的行為不構成高利轉貸罪。馬某、張某在中國銀行天津支行凱旋門分理處存款人民币5500萬元,其中包括銀行貸款人民币3020萬元,辦理的存款手續合法。馬某、張某作為存款人與銀行之間形成存款關系張某乙、徐某某利用楊某某提供的上述款項的存款證明書,僞造相關印章和張某印鑒,騙取銀行信貸資金,不能證明馬某、張某的行為屬于轉貸性質。馬某、張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的相關規定,但不構成犯罪。原判認定馬某、張某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屬于适用法律錯誤。辯護人提出馬某、張某在銀行存款系被他人騙走,其存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應予采納。故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

【案例文号】:(2006)刑提字第1号

24、典型案例:朝陽煤炭公司與文某某、劉某某、第三人工商銀行鄰水縣支行合同糾紛案

【裁判結果】:

鄰水縣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合作貸款協定》約定,由朝陽煤炭公司利用自己的信貸條件向作為金融機構的第三人貸款,并将所取得的貸款中的1300 萬元轉貸給文某某、劉某某使用,同時約定由文某某、劉某某按年利率13%支付融資綜合成本,高于該筆銀行貸款利率,朝陽煤炭公司将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資金轉貸給他人,以此謀取利差,實際上屬于從事銀行業務活動,損害了國家對信貸資金的發放及利率管理秩序,違反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于未經準許,任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的禁止性規定,故《合作貸款協定》應認定為無效。關于損失的賠償,按照朝陽煤炭公司與第三人工商銀行鄰水縣支行約定的貸款利率賠償,計算方式為:以借款本金為基數,從貸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 40%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之日止。對朝陽煤炭公司主張從貸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13%支付利息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援。

【案例文号】:(2017)川1623民初561号

轉自 類案同判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