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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

作者:法易說

第二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僞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在其權限範圍内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在前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條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

  本條是關于印章與合同效力的規定。

  【條文概覽】

  本條是在《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1條基礎上,根據商事審判有關涉及公章問題的實踐,對異常人章關系所作的類型化規定,大體包括以下幾種情形:一是“真人假章”。即行為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但合同上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僞造的印章的,不影響認定合同有效。二是“有人無章”。即合同系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行為人所簽訂但未加蓋公章,相對人能夠證明行為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該行為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除非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三是“有章無人”。即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但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在其權限範圍内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四是規定蓋章行為的本質是代表權或代理權問題,進而可以适用《民法典》有關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的規定。

  【争議觀點】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

  在異常人章關系情況下,究竟如何認定合同效力,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着重考察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來認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即便加蓋的是假公章,也應認定其構成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意義在于,該意思表示系公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着該意思表示并非法人、非法人組織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反之,隻要加蓋的是真公章,即便蓋章之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應由公章顯示的主體承擔民事責任。本司法解釋總體上采第一種觀點,但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類型化分析。

  【了解與适用】

  一、《民商審判會議紀要》在人章關系問題上的貢獻與局限

  《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1條指出:“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進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别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事後以法定代表人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緻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事後以代理人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緻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上述規定着重解決“真人假章”問題,被坊間形象地概括為确立了“認人不認章”的規則。應當說,《民商審判會議紀要》針對實踐中非常突出的“真人假章”問題,提出了“認人不認章”的裁判思路,回歸了蓋章問題的理論本源,對民商事審判具有重要意義。但《民商審判會議紀要》并未涉及“假人真章”“有章無人”等情形,而且對公章本身、對蓋章過程的複雜性關注也不夠。本條正是在《民商審判會議紀要》基礎上對異常人章關系進行了完善和補充。

民法典合同通則解釋第二十二條

  二、蓋章行為的本質

  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包括公章以及各種專用章。财務專用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等各種專用章,隻能用于特定用途,超出特定用途就很難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意志。鑒于本書主要針對法人、非法人組織在締約時的蓋章行為,故所指的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主要是指公章,當然也包括合同專用章等能夠用于訂立合同的各種專用章,但不包括财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等不以締約為目的的專用章。

  自然人簽訂合同,除作為受托人簽訂合同外,本身既是行為人又是合同當事人。而法人、非法人組織作為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的行為才能實作其意志,進而出現行為人和合同當事人相分離的特點,導緻需要考察行為人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以及在行為人越權代表或者無權代理時,還要考察相對人是否善意、有無過失等因素來确定公司應否承擔以及承擔何種責任。此處的“行為人”,主要是指在合同書上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代理人身份簽字的人;未在合同書上簽字的,是指蓋章之人或者與相對人進行締約磋商之人。至于其身份,既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也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組織的代理人,甚至是沒有任何授權的人。而且,行為人與相對人進行磋商後,通常還需要法人、非法人組織以蓋章方式予以确認。可見,蓋章行為以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行為人簽訂的合同符合法人、非法人組織利益為前提,其性質與自然人在合同書上簽字相同,即是法人、非法人組織表達意思或者說将其意思表示外化的主要方式。是以,法人、非法人組織在合同書上蓋章會産生以下法律效果:一是法人、非法人組織作出要約或者承諾等意思表示的方式。依據《民法典》第490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以及第493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最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以簽章方式作出承諾之時視為合同訂立之時,蓋章的地點視為合同成立的地點。二是作為确定合同當事人的依據。加蓋公章表明法人、非法人組織是合同當事人,而不是代表或代理法人、非法人組織訂立合同的行為人是合同當事人。三是作為确定合同内容的依據。蓋章行為同時還表明,法人、非法人組織對行為人經磋商确定的合同内容表示确認,進而作為自身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依據。

  三、異常人章關系及其效力

  正常情況下,行為人通過與相對人進行磋商,确定合同條款後,再由法人、非法人組織進行蓋章确認,即法人、非法人組織通過蓋章方式對行為人與相對人磋商後确定的合同條款予以确認。該交易流程包括以下幾方面内容:一是先有合同條款再蓋章确認;二是蓋章确認的是有權代表或者有權代理的行為人簽署的合同,即代表或代理行為與蓋章行為具有一緻性;三是法人、非法人組織加蓋的是真章而非假章。相應地,本條對異常人章關系進行類型化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是“真人假章”。《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1條規定的即屬此種情形,即盡管公章是假的,但行為人是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主要包括:(1)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合同書上簽字;(2)代理人以代理人身份簽字;(3)代理人盡管并未在合同書上簽字,但能夠證明其以代理人身份參與了締約磋商。此時,行為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且簽訂的合同也展現了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意思,法人、非法人組織本應通過蓋章行為予以确認。但其為逃避未來可能面臨的責任,故意加蓋假章,自然不應讓其得逞。故即便蓋的是假章,也不影響公司承擔責任。

  二是“有章無人”。其指的是合同書上僅有蓋章并無行為人的簽字,如果能夠确定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在其權限範圍内簽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反之,如果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蓋或者系與何人進行締約接觸,當最終确定是假章時,當然不能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即便認定蓋的是真章,因為不能确定行為人,自然也談不上适用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問題,故應當認定合同不成立。

  三是“有人無章”。其指的是合同書上固然有簽字,但并未加蓋公章。此時要綜合考慮合同内容、行為人的身份及職權等因素,來确定行為人究竟是以個人名義簽訂合同,還是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簽訂合同,不能簡單地以未加蓋公章為由就認定屬于個人行為。在确定是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代理人的身份簽訂合同後,再根據其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是否超越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以及相對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确定法人、非法人組織應否承擔責任。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從業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明确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此時合同未加蓋公章表明合同尚未滿足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自然不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除前述情形外,異常人章關系還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其一,先蓋章後簽約。具體又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公司将加蓋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交給行為人,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通過磋商确定合同内容。此時,應當視行為人與法人、非法人組織之間是否存在代理權來确定法律後果: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視為法人、非法人組織給予了行為人概括授權,所簽訂的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生效;行為人無代理權的,則屬于無權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考慮到此種情形實在有悖交易習慣,一般不宜認定相對人為善意無過失,即原則上不能适用表見代理規則。二是法人、非法人組織将加蓋了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直接交給相對人,由相對人确定合同内容。此時相對人既是合同當事人,又是公司的代理人,屬于自己代理行為。依照《民法典》第168條第1款有關“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之規定,該行為原則上無效,除非公司事後表示同意或者予以追認。

  其二,“假人真章”。即公章盡管是真的,但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有一種觀點認為,隻要公章是真的,即便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應由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合同責任。我們認為,即便公章是真的,也不排除他人通過偷盜甚至搶奪等方式取得的可能,因而一概由法人、非法人組織承擔合同責任,顯然是将複雜問題簡單化了,也對法人、非法人組織不公。況且法人、非法人組織蓋章确認的事實基礎是行為人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在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情況下,法人、非法人組織蓋章确認就缺少事實基礎,故不宜簡單地以公章是真的為由就認定法人、非法人組織是合同當事人,進而判令其承擔責任。“假人真章”在實踐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簽字是他人假冒的,但發生糾紛時難以認定系由何人所假冒。在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主張被假冒簽字的情況下,考慮到相對人有義務核實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身份,因而相對人要舉證證明何時何地與何人進行締約接觸、何時簽字蓋章等事實;未能舉證的,要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二是他人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名義代表法人、非法人組織締約,糾紛發生時可以認定該他人系何人。《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在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記的情況下,相對人很容易核實締約人是否為法定代表人。故他人以法定代表人名義代表公司締約的行為并非代表行為,自然也談不上越權代表的問題。但其确有代理權的,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締約,不妨礙構成有權代理;反之,構成無權代理。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明知締約人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未取得代理權就與其訂立合同,往往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對人,一般可以排除表見代理規則的适用。三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在代理權終止後仍以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此時應當根據《民法典》第171條、第172條有關無權代理、表見代理的規則來認定公司應否以及如何承擔責任。

  四、涉及公章問題的裁判思路

  綜合前述分析,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公章問題的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關系的核心要看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通過對異常人章關系的類型化分析可以發現,考察人章關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為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隻要行為人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即便未加蓋公章甚至加蓋的是假章,都要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反之,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了公章就使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在認定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時,要區分是代表還是代理,代理則要進一步區分是委托代理還是職務代理,進而在認定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以及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的後果上有所差別。

  其次,相對人負有核實行為人身份及權限的義務。相對人應當核實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組織,也就是說,相對人有核實締約當事人身份的義務。一旦認定締約當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還應當進一步核實其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具體來說:一是要核實行為人的身份,如核實行為人是否為委托代理人或者職務代理人。前者主要審查有無授權委托書,該項審查主要是形式審查;後者主要審查行為人是否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從業人員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職權,行為人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乃至着裝等可能給予相對人行使職權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二是核實行為人的代理權限,确定是否為無權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權委托書載明的授權範圍、授權時間;在職務代理中,需要考察從業人員的職權,重大交易還需要了解作為被代理人的章程、機構設定、合同審批流程等。總之,相對人稽核的對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實行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權限;也包括章,例如所蓋公章的類型及真僞;還包括人章的結合,例如在什麼地方以何種方式蓋章;等等。就此而言,籠統地說“認人不認章”是失之偏頗的。

  最後,蓋章行為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對人稽核行為人的身份及代理權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對人已盡合理審查義務但仍未核實行為人的身份及權限的情況下,此時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蓋章行為往往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使相對人成為“善意”相對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構成表見代理。當然,能否構成表見代理,還需要考察相對人是否無過失,對此,不再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