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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餘某等訴雷某等合夥合同糾紛案

李某、餘某等訴雷某等合夥合同糾紛案

——帶有“草簽”字樣的合夥協定在内容上不存在履行的法律及事實障礙時,應視為可履行的正式合同

關鍵詞

李某、餘某等訴雷某等合夥合同糾紛案
  • 民事
  • 合夥合同
  • 草簽
  • 正式合同
  • 合同履行
  • 合同效力審查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6日,雷某與李某、喻某、鄭某、倪某為共同以某建設公司的名義承接某海外分公司分包的“某機場、機場路及其其他項目的路基、涵洞和運輸工程”,簽訂聯合投資協定一份,主要内容為:(1)聯合方式為共同出資、共同管理、風險共擔、利潤共享。(2)聯合投資人出資及聯合比例配置設定為倪某、李某、喻某、鄭某各出資200萬元,雷某出資100萬元,均分别占工程比例總額的20%。全體合夥人均同意雷某實際出資100萬元,盈虧比例按出資額200萬元計算,但在結算退股時隻能退還實際出資100萬元,其餘投資人退還實際出資200萬元。(3)全體投資人一緻推選李某作為本投資事務的負責人,統一組織和落實對投資事務完全推行公司管理模式,投資人李某對外身份為某建設公司董事長。

  此後,因倪某未出資而退出合夥,喻某因身體原因要求退股,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喻某名下的25%的股份轉讓給李某,該項目投資人及股份配置設定比例變更為李某占投資的55%,鄭某占投資25%,雷某占投資20%。其間經各方投資人共同确認,鄭某作為受餘某委托的聯合投資協定約定項目名義持有人,以代持股權人的名義行使股東權利,但不享有該股權的收益權或處置權等。

  2012年7月28日,雷某(乙方)與李某、餘某(甲方)簽訂一份退夥結算協定(草簽)。該協定載明,現因多方原因,雙方同意雷某退出合夥。經結算,雙方達成協定如下:(1)即日起乙方與甲方所簽訂的所有合夥協定及檔案廢止,乙方不再享有分紅、資産處置等所有權利。雙方确認甲方支付乙方應配置設定合夥盈餘款項700萬元(含所得稅),由甲方分40個月付清,每月付款金額17.5萬元,自2012年7月開始支付,直至付清為止。(2)乙方同意按此前合夥協定結清所有财務手續,結算後所欠款項在2012年8月應支付款中扣除。(3)乙方應督促其在涉案項目工作的親屬周某、胡某等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勞務合同結算手續,并保證上述人員結算時不得主張合同條款以外的要求,不得起訴甲方及某建設公司(“永遠不得起訴甲方及某建設公司”),否則乙方自願承擔由此給甲方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4)日後如需補交合夥期間相關稅款,或在審計中被審減工程計量,乙方按合夥比例承擔,從盈餘款項700萬元中扣除,如有不足部分乙方以現金方式向甲方或稅務部門支付。(5)違約責任。甲方應按時向乙方支付約定款項,如有延誤,須按當月違約金額每日支付3‰的遲延履約金;逾期10日以上,乙方有權要求甲方下月提前雙倍支付等額款項;如因乙方原因,2012年8月30日前未簽訂正式退夥協定,甲方暫停本協定的支付義務,待正式退夥協定簽訂以後,按正式協定履行。(6)本草簽協定在雙方簽字後生效,在正式退夥協定簽字生效後失效。

  2012年8月30日,合夥各方就雷某在合夥期間的各種款項進行了對賬确認。當日,雷某出具一份承諾書,稱如其在涉案項目工作親屬周某、胡某等人的工資結算及離職手續辦理等事宜未在2012年10月底前解決完,其同意暫停支付退夥協定中約定應得的款項,直到此事解決後支付。另外,2013年9月12日,周某、胡某分别對某建設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依法确認其與某建設公司間的勞動關系,并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補辦社會保險,支付相應工資、社保費用及住房公積金等。上述兩案經曆一審、二審,于2014年5月12日結案。

  案件審理過程中,雷某、李某、餘某均确認在2012年7月28日退夥結算協定(草簽)達成後,李某、餘某依約向雷某支付了第一期的合夥盈餘款17.5萬元,其餘款項未予支付。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決:退夥結算協定(草簽)的内容在剔除涉及他人權利的約定(雷某的親屬周某、胡某“永遠不得起訴李某、餘某及某建設公司”)後均有效,李某、餘某于判決生效後15日内向雷某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合夥盈餘款70萬元。李某、餘某不服提起上訴。湖北省進階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民一終字第00079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李某、餘某、某建設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駁回李某、餘某、某建設公司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李某、餘某等訴雷某等合夥合同糾紛案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涉案退夥結算協定(草簽)名稱中雖含有草簽字樣,但從内容上看該協定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實障礙,應視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剔除其中因涉及他人權益而無效的條款,其他内容仍對各方當事人具有法律限制力。

裁判要旨

李某、餘某等訴雷某等合夥合同糾紛案

  合夥協定中帶有“草簽”字樣,但各方在協定中對合夥項目的盈餘配置設定、支付方式、債務承擔、合夥終止等事項及各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均作出了實質性的約定;對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出現的不确定情況均作了相應的處理約定,且未附生效條件,從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實障礙時,無論合同名稱如何,均應視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6條、第470條、第490條(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6條、第12條、第32條)

  一審: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鄂武漢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決(2014年9月15日)

  二審:湖北省進階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終字第00079号民事判決(2015年12月31日)

  再審審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