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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運輸公司訴某村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某運輸公司訴某村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農村土地流轉合同無效後損失的分擔問題

關鍵詞

某運輸公司訴某村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 民事
  • 土地租賃合同
  • 締約過失責任
  • 合同無效
  • 損失

基本案情

  原告某運輸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簽訂土地使用協定,雙方約定被告将村中廢棄池塘交由原告填平後使用,填平土地上的建築、壘院牆、水、電等一切費用由原告承擔,被告以無償使用方式向原告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權15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原、被告在該協定上加蓋公章,被告當時負責人呂某簽字予以确認。協定簽訂後,原告遂開始填平工作,并向工程承攬人呂某支付費用110000元。其後因與案外人呂某發生排除妨害糾紛,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作出(2021)魯0322民初2384号民事判決:确認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協定》無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起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2)魯03民終1096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原、被告之間的土地使用協定無效,原告依據協定填平池塘後并未得到土地使用權,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池塘填平費用110000元,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還池塘填平費用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某村委會未到庭,亦未送出書面答辯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某運輸公司與被告某村委會簽訂土地使用協定,協定中約定原告為長期從事運輸事業發展,租用被告位于村南頭濰高路北側的廢棄魚塘,由原告負責填平整理後使用,土地使用期限為壹拾伍年(2014年8月30日至2029年8月30日)。協定簽訂後,原告将池塘填平工程交由案外人呂某承攬,并實際支付工程費用110000元,後因涉案池塘排除妨害糾紛,經由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21)魯0322民初2384号判決及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魯03民終1096号民事判決,确認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協定無效。

  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魯0322民初2387号民事判決:一、被告某村委會賠償原告某運輸公司經濟損失7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駁回原告某運輸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某村委會提出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魯03民終880号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某運輸公司訴某村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争議焦點:合同無效後,損失由誰承擔及承擔比例問題。

  一、原告某運輸公司存在締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機關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準許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準許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任何機關(公司)或個人進行建設,如果不符合規定的集體土地的使用權主體資格,則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某運輸公司與某村委會簽訂的協定系土地租賃合同,原告租賃被告的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該集體土地應當依法申請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變更為國有土地後,方可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租用手續,原告在簽訂協定時未進行國有土地申請亦未取得用地準許手續,故在締約過程中存在一定過錯。

  二、被告某村委會亦存在締約過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當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隐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産、兼并等情形緻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讨論決定方可辦理:(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标準;(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配置設定方案;(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财産;(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讨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本案中,第一,涉案土地為村集體土地,被告某村委會作為土地出讓方,應當知曉涉案土地性質為農業用地,明知原告租賃土地用于非農建設(發展運輸事業),卻未及時就土地性質問題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第二,涉及農村集體土地的租賃應當召開村民會議,并經村民會議決議同意,某村委會在簽訂涉案土地使用協定時未送出村民會議表決,緻使協定簽訂程式不合法。另外,土地使用協定簽訂後,某運輸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對池塘進行填平,池塘現狀與傳遞時确有變化,在庭審中某運輸公司送出案外人呂某出具的收條以及中國農業銀行轉賬記錄一份,證明某運輸公司已實際支付池塘填平費用110000元,後土地使用協定經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确認合同無效,涉案土地整理後某運輸公司一直未能使用,某村委會的上述行為對無效合同的簽訂存在過錯,某村委會現作為涉案土地使用權的所有人和管理的實際受益人,理應在合同确認無效後對某運輸公司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三、雙方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财産,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是以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對于締約過程中雙方過失程度及賠償數額的認定,結合原告某運輸公司和被告某村委會在簽訂協定時的過錯程度,池塘填平實際支出費用、池塘現狀及管理等基本狀況,酌定被告某村委會承擔70%責任,某運輸公司承擔30%責任,即某村委會賠償某運輸公司經濟損失77000元。

裁判要旨

某運輸公司訴某村委會土地租賃合同糾紛

  合同确認無效後,對于因無效合同産生的損失,其賠償責任分擔應當适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原則和方法确定。法院在審理時要充分考慮合同雙方在締約過程中的過錯程度:一是要遵循誠信原則确定損害賠償的範圍,财産損害範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該實際損失不包括受償方可得利益的損失;二是要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合理配置設定雙方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當事人須有過錯,即無效合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适用過錯責任原則,并以當事人過錯的輕重程度,作為劃分責任的标準。若當事人無過錯,則不承擔賠償責任。若雙方當事人都有過錯,則不論發生一方受有損失或者雙方都受有損失的結果,均應由雙方根據自身過錯的程度和性質,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7條、第500條(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第5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第4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

  一審: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2022)魯0322民初2387号民事判決(2022年12月3日)

  二審: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3民終880号民事判決(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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