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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济南中院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提出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交通事故受害者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那么,被害人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索赔吗?还是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后,再向侵权人要求侵权赔偿?

核心提示

如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被害人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在保险合同未规定成本赔偿人寿保险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分别要求两项索赔,即商业保险赔偿和第三方侵权责任赔偿,从而获得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发生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利益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寻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财产保险合同)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代为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的,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时,可以相应扣除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求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因未获得赔偿而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取证分析

1、一方面,权利人主张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索赔权并获得赔偿,进而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权的情况下,侵权人往往作出抗辩,认为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应当仅为人身意外保险保险的保险索赔除外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虽然保险法只赋予权利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没有具体规定赔偿范围,但从公允来看,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权利人根据商业保险获得费用,实质上是权利人根据保险合同保费支付和获得合同价款, 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缴纳保费,导致保险人在合同符合条件时支付正确的合同。被保险人因侵犯第三方而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存在根本区别。商业保险支付后,权利人应当根据侵权事实支持侵权债务的索赔。

2、另一方面,权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权利并获得赔偿,然后向保险人主张人身伤害保险的权利时,保险人往往主张权利人的损失已向侵权人赔偿, 因此,不应承担人身意外保险索赔的责任。虽然《保险法》仅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的权利人,可以再次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索赔权,但并未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索赔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权利人, 但《保险法》的立法意图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的生命和身体。由于对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在权利人主张机动车事故中人身伤害索赔权并获得相应赔偿后,不能以此为由,为未能履行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

3.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性质的定义

根据性质,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主体,而人寿保险则以人寿和本体保险为保险主体。财产保险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担保保险等。《保险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人寿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其他保险业务。"这项规定明确地将意外伤害保险分为人寿保险。由此可见,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性质属于人寿保险。

4、损失赔偿原则是否适用于人寿保险

损失赔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并填写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人的支付义务旨在补偿被保险人因承保风险而遭受的福利损失,被保险人因履行支付保险的义务而无法获得额外的利益。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事故是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造成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代表第三人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意外追偿的权利,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赔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获得不正当利益。

但是,关于人寿保险,《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利益后,无权向第三人追偿。 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寻求赔偿。"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同时赋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除实施造成伤害行为的第三方外,还有权要求侵权赔偿。此外,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没有限制。因此,"损失赔偿原则"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意外保险。

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作为被害人不同,对侵权人的过错获得赔偿。因此,保险人不能以实施造成伤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支付赔偿金为由拒绝保险索赔。责任人就交通事故对被害人的损害所支付的赔偿,是以发生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为依据的,因此保险人不得拒绝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合同义务。

5.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的区别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都是保险的一部分,但它们在支付和保险的强制性质方面有所不同,它们与以下方面不同:

(1)保险的性质不同。商业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工伤保险由国家社会保险机构承保;

(2)强制性差额。商业保险由购买者自愿购买,是自愿的,非强制性的;而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缴纳的,具有强制性;

(3) 适用法律不同。商业保险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保险法》,按照《社会保障法》的要求实施;

(4)支付单位不同。商业保险由签约保险公司支付;工伤保险由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与社会保险相比,商业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投资性。社会保险是利用社会的整体资源来保护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没有人需要获得超过实际支出的福利,因此一旦损失被填补,就不能单独索赔,而商业保险是基于自愿选择国民保险或投资的, 金额一般不是强制性的,所以既不能确定利润与否,也就没有必要确定利润,认为与侵权事实有关的另一合同债务更为合适,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获得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超过实际支出并不影响侵权债务的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利益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主张赔偿。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在商业保险支付后,侵权债务的债权人仍然是侵权人或受益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作出全额赔偿,受害者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所有合理的损失。

就工伤保险而言,当当事人对工伤保险和第三方侵权提出双重赔偿时,医疗费用不能是双重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第三方承担;(三)由公共卫生承担;(4)它们应由公共卫生覆盖;(4)他们应在国外接受治疗。医疗费用由第三人依法承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提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提前缴费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第四十二条 第三人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而未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提前缴纳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预付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第9号授权)第八条第二款:"劳动者被第三人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取得民事诉讼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

第三款 劳动者因第三人造成劳动者受伤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可报销费用的医疗保险与固定费率医疗保险的差额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保险根据保险费的缴纳性质分为费用报销医疗保险和固定费率医疗保险。费用可报销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约定的标准确定保险费金额的医疗保险。固定费率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金额缴纳保险费的医疗保险。为费用支付的医疗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和康复费用的金额。

可报销费用的健康保险和固定费率医疗保险之间的区别:

(1)保险金以不同的方式支付

固定费率保险缴费方式主要是:被保险人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患病,经指定医疗机构确认,保险公司将按照预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投保金额高,则赔付额高;

费用补偿的支付方式主要包括:在保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向被保险人支付多少赔偿金,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公司只赔偿差额,如果被保险人投保在一家以上的保险公司, 各保险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担。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费用。

(2)保险金的支付时间不同

固定费率保险是指在发生保险合同时支付的保险金额,治疗结束后无需提出相关信息的索赔,有利于在事故发生之初给予被保险人及时救济。费用补偿类型为事后补偿,即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支付金额,治疗行为补偿结束后,存在一定的滞后。

关于费用赔偿保险是否应当扣除在理赔中已赔偿的医疗费用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医疗费用保险费定为已付赔偿金的, 主张扣除被保险人从公共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应当证明保险产品在确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扣除了公共医疗或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扣除后按标准收取保费。

可以看出,商业保险是不同的,保险福利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也会不同。因此,我们在处理第三方侵权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以双重赔偿时,如果投保人投保了医疗费用赔偿保险,则应仔细检查保险公司是否扣除了公共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费率,并在扣除后按标准收取保费。同时,还应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在豁免方面履行了对保单持有人的义务。否则,当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被保险人从公共医疗或社会健康保险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时,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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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例推送

原告袁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岸分公司投保两份"国民人寿陪伴卡"意外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固定支付金额30元/天。2017年8月6日下午,袁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涉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向袁某支付了27756元的医疗费用和2160元的医院餐费补贴。2018年1月12日,袁征向河北省河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岸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2万元。2018年3月9日,黑河市人民法院发布(2018)人民基层0984第433号民事判决,责令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医院食品补贴1440元。

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岸分公司未受理一审判决,以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商业保险不能重复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发布(2018)09人民4681终局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河际分公司仍不满意,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审。

经审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发生死亡、残疾、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利益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方寻求赔偿。被申请人袁某投保了两张"国民人寿陪伴卡",每张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每天固定支付30元。因此,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医疗费用20,000元,医院食品补贴费用24天×30元×2×1440元。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是重复赔偿,理由不足,不支持;2、关于符合当地基本医疗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的合同协议,扣除免赔额等赔偿金额乘以赔偿比例后,约定条款为免责条款,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并明确说明, 因此,该条款无效,对被申请人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跨江分公司的再审适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主体。

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5条第2款,驳回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跨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Ltd.,2019年4月10日。

来源:烟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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