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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公司采购进口宠物粮,伪报成跨境电商方式在国内二次分销走私

作者:海关法律师吴展

宠物公司采购进口宠物粮,伪报成跨境电商方式在国内二次分销,走私

问:我们公司为一家船运公司。为运营需要,我公司将名下一艘船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租赁给其他同业公司。该同业公司为执行国外租赁业务,将该艘船舶在某海关办理了运输工具出境手续,但该艘船舶并未办理出口租赁货物手续。目前已经3年多了,我们公司是否还会因此被处罚?

答:根据表述,贵司行为构成违法,因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三年,可以视情形免予行政处罚。根据《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运输工具出境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按不同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分别提交《海关船舶出境(港)申报单》《海关航空器出境(港)申报单》《海关铁路列车出境申报单》《海关公路车辆出境(港)申报单》,以及上述申报单中列明应当交验的其他单证。根据该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贵司的行为构成违法,鉴于上述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二年未被发现,应当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典型案例:经Y海关调查,当事人某宠物有限公司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当事人将采购自境外的部分宠物粮分销给胡某(另案处理),胡某在国内淘宝店铺(非跨境电商渠道)上架当事人的宠物粮,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后,胡某将消费者个人信息、订单信息汇总转发给当事人,当事人将这些订单信息整合发送至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责任)。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将上述商品订单转发给海南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将货物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通关进口。当事人及胡某通过上述方式将二次销售的商品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入境,共计22801件,完税价格为6854335.01元人民币。经计核,上述商品应缴纳税款1023315.13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425043.52元人民币,实际偷逃海关税款598271.61元人民币。根据《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偷逃税款对应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为4007044.25元人民币。以上行为有H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起诉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问笔录、讯问笔录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税款核定证明书电子数据、调取的公服数据、订单数据及“三单”数据等电子数据、认错认罚承诺书等证据为证。

法律分析与合规指引: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是走私行为。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本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走私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款。根据该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本案中,当事人某宠物有限公司自境外采购宠物粮,此后将部分宠物粮分销给胡某(另案处理)。具体分销模式是通过胡某在国内淘宝店铺(非跨境电商渠道)上架当事人的宠物粮,在消费者下单购买后,胡某将消费者个人信息、订单信息汇总转发给当事人,当事人将这些订单信息整合发送至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责任)。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将上述商品订单转发给海南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责任)将货物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通关进口,上述行为构成走私。经计核,当事人及胡某通过上述方式将二次销售的商品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入境,共计22801件,完税价格为6854335.01元人民币,上述商品应缴纳税款1023315.13元人民币,已缴纳税款425043.52元人民币,实际偷逃海关税款598271.61元人民币。

综合上述,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当事人、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走私活动中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胡某作为当事人的分销商,参与当事人走私行为,应共同承担当事人应负责任。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Y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价值1115681.41元人民币的走私货物。因走私货物已被销售,无法没收。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1115681.41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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