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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六条

作者:法易说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六条

  本条是关于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规定。

  【条文概览】

  对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原则上不能提供担保,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公益设施时,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的实现,可以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二是可以前述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对于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本条将其与一般的企业法人等同视之,一般性地认可其具有担保资格。

  【争议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不得为保证人,则其提供的担保均应认定无效,不应有所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399条仅规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这意味着除公益设施以外的其他财产是可以抵押的。并且,从实践的情况看,以公益设施为标的设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也有其必要性。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六条

  一、非营利法人及其登记制度

  《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从问题出发,对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效力作出了规定。本条则对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作出规定,并且侧重于规定当其是非营利法人时的担保资格问题。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至第11条则侧重于对营利法人中的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从而形成了不同主体提供担保的效力体系。

  准确认定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的性质究竟是非营利法人还是营利法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登记:在民政部门等部门登记的,往往是非营利法人;而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则一般是营利法人。《民法典》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以及捐助法人三大类,其中捐助法人又进一步分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不同的非营利法人,往往在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有必要进行详细介绍:

  关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原则上在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登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但是以下两种情形无须登记,只需向事业单位管理机构备案即可:一是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二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关于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但是下列团体无须根据前述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6条):一是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侨联、中华全国台湾同胞联谊会、青联、工商联;二是由国务院编办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如文联、作协、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人民外交学会、贸促会、残联、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欧美同学会、黄埔军校同学会、中华职业教育社;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设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关于基金会。基金会包括面向公众募集的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集的基金会,但不论哪种基金会,都需要在民政部门登记(《基金会管理条例》第6条)。

  关于宗教活动场所。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事务条例》第7条),故其登记事项适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慈善法》第8条规定:“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该法首次用“社会服务机构”代替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民法典》尽管沿袭了“社会服务机构”的概念,但在一体适用于各类社会组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前,各类在民政部门登记的不同类型的主体均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与“社会服务机构”对应的仍然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民办非企业单位仅是从反面界定其不是企业,但究竟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还是其他以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民法典》第87条第1款),则不能确定。具体到担保制度,其能否提供担保,也存在很大程度的不确定性,而这恰是司法实践对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效力难以认定的根本原因。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六条

  二、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的法人性质及其担保资格

  (一)公立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通常所谓的公立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都属于事业单位,因而不具有担保资格。所谓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要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的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类: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者转为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逐步将其转为企业;对从事公益服务的,继续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强化其公益属性。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对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情况,进一步将其细分为两类:承担义务教育、基础性科研、公共文化、公共卫生及基层的基本医疗服务等基本公益服务,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的,划入公益一类;承担高等教育、非营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的,划入公益二类。

  (二)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既可能是非营利法人,也可能是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具有担保资格,自无疑问。至于非营利法人,又可进一步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可能是事业单位,也可能是社会服务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需要具体分析:

  关于民办学校。民办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以及其他文化教育,职业资格教育、职业技能教育。民办学校可以从事义务教育,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包括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根据《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之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应当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则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关于民办幼儿园。学校包括幼儿园,故《民办教育促进法》也适用于民办幼儿园,前文关于学校的分类也适用于幼儿园。但鉴于1989年大陆颁布了《幼儿园管理条例》,且在管理上对幼儿园也有特别要求,而《民法典》也将幼儿园和民办学校并列,所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也将其与“学校”并列。

  关于民办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从事医疗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属于医疗机构。非营利性的民办医疗机构,要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至于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如何登记,不像民办学校有具体的规定,但理论上来说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

  关于民办养老机构。《民法典》并未规定养老机构,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国家机关建议对养老机构能否提供担保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养老机构可以由政府投资兴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也可以民间投资兴办。民办养老机构既包括公益性养老机构,也包括经营性养老机构;前者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后者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3条)。就此而言,其性质与登记办法与学校均极为相似。

  总之,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不论是公办的还是民办的,原则上都不能提供担保;民办的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则具有担保资格,既可以提供保证,也可以提供物保。

  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不具有担保资格,因而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但此类主体毕竟不同于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在一定情况下也有融资的需要,故不能完全断绝其融资渠道。为此,本条第1款对其可以提供担保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准确理解该例外规定,需要把握两个方面。

  (一)担保主体

  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适用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法人。如前所述,就其性质来说,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既可能登记为事业单位,也可能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仍需具体考量。

  一是关于事业单位。公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多数都是事业单位。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只有当其以公益为目的设立时,才属于事业单位。从司法实践看,判断是否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往往缺乏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因而只能依登记来判断:但凡在事业单位管理机构登记的,就是事业单位。但如前所述,事业单位还有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之分,其中公益一类不能或者不宜由市场资源配置,原则上不能提供任何担保,因而即便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规定,也不能适用。只有划入公益二类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因其可部分由市场资源配置,方有本条第1款例外规定的适用。

  二是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鉴于对应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法人登记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尽管多数情况下属于“社会服务机构”,但也有可能属于仅以服务特定成员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如仅服务于特定成员的村办学校、公司或企业的子弟学校。对于仅服务于特定成员,而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其是否具有担保能力目前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上说应当具有担保资格,因而不属于本条第1款例外规定的适用范围。

  综合前述分析,不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一概适用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例外情形,都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二)担保方式

  鉴于《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而本条明确排除了以公益设施设定抵押的可能,仅规定了其他担保方式:

  一是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保留所有权。对此,应予明确的是,融资租赁交易或者保留所有权系针对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所设立,而这些设施依法是不允许设定抵押的,本条允许其设立融资租赁或者所有权保留,因而属于例外规定。

  二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设立担保物权。至于如何区分某一设施究竟是公益设施还是非公益设施,一般应当以相关设施的用途来区分:如果某一设施是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从事公益活动所必需的,则可以认定属于公益设施。应予注意的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担保物权,是仅限为担保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还是可以扩及所有的担保债务?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担保法解释》第5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规定严格限制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的担保范围,有利于减轻此类组织对外负债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主体也有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且从实践情况看,在合作办学中就有为合作方提供担保的必要,因而没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三是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押。如以公寓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各种收费权质押,其性质属于应收账款质押。

  四、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等提供担保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等,在担保资格问题上同于一般的公司,可以提供任何担保。但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学校为例,营利性学校虽然以营利为目的且要将其取得的利润分给开办人,但就学校本身而言,其从事的仍然是公益事业,故即便营利性民办学校也不具有担保资格。我们认为,判断法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关键看其有无责任财产:公益法人非以营利为目的,其财产主要来自捐助或拨款,故不具有担保资格;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取得的利润既然能分给股东,当然也可以作为责任财产,故具有保证资格。当然,因营利性民办学校确实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属性,在执行时可以考虑尽量不改变其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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