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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七条

作者:法易说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条文主旨】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七条

  本条是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的规定。

  【条文概览】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效力,要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果等同于有效担保;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争议观点】

  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在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时,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合理审查标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尽管基本沿袭了《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但在善意认定标准上,则并未简单沿袭,而是进一步强化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规定其要尽合理审查义务。

  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一直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仍然是公司的行为,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公司有过错的,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七条

  一、概述

  关于“公司”的范围。《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可见,就其组织形式看,外商投资企业也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形态,其中的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仍然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至于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不是公司,故不能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

  关于本条的解释对象。关于越权担保的效力,既要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越权,也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因此,本条解释的对象包括三个。一是《公司法》第16条。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都需要经过公司决议程序来决定。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另外,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担保的,要看章程如何约定。二是《民法典》第504条。据此,对于越权担保行为,要区分缔约时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缔约时相对人是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是《民法典》第62条。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而相对人系恶意时,公司尽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要为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准确理解本条,需要明确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基本裁判思路。为此,我们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一是先看有无决议。无决议的,表明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但考虑到当前大陆公司治理的现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属于该例外情形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是有决议的,要看是否为适格决议来确定是否构成越权代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其他人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则看章程如何约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构成越权担保。三是对于越权担保,要看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确定担保行为的效力。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四是要根据担保行为的效力确定公司的责任: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反之,担保行为尽管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责任,但仍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善意的认定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则构成恶意。应当明确的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没有超越代表权限,则其代表行为自然是有效的,并无区分善意与恶意的必要。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此时,除非出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否则相对人因未审查公司决议构成恶意,也谈不上区分善意与否的问题。可见,区分善意与恶意,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而又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形才有意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有决议但不是适格决议;二是形式上有决议,但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所谓适格决议的形式,指的是什么情况下需要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什么情况下仅需由董事会决议,而这需要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来具体认定。所谓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此时必须要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仅经董事会决议的,其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均构成越权代表。在法律规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未审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就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恒为恶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表的可能。

  所谓非关联担保,指的是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章程未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都是适格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的,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股东会决议当然也是适格决议。值得探讨的是,章程规定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如何认定相对人构成善意?有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不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且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章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而不妨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在该问题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未简单沿袭《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其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显然采取的是第二种观点。形式审查与合理审查标准的区别,在很大程度上就在于应否审查章程,此点应予特别注意。

  当然,就适格决议本身的审查而言,合理审查仍然也只能是形式审查,难以要求相对人进行实质审查,毕竟相对人并非公司的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的具体情况。因此,其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至于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

  三、越权担保的责任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七条

  关于越权担保的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关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作为行为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将《民法典》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则适用于越权代表。但从《民法典》的相关表述看,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尽管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仍然是存在区别的,因而不能完全以无权代理制度来解释越权代表行为。具体来说:

  一是从相关权限的表述看。《民法典》将无权代理概括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以后三种情形,而《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超越权限”的表述,并无“没有代表权”或者“代表权终止”的表述。

  二是从相对人善意的表述看。关于越权代表,《民法典》第504条仅区分善意与恶意两种情形:善意的,合同有效;恶意的,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与无效结果上并无区别,并未考虑相对人的过失问题。但从《民法典》第171条、第172条关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定看,实际上是将无权代理区别为三种情形:相对人善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3款)、相对人恶意的无权代理(第171条第4款)、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表见代理(第172条)。可见,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的规则并不完全一致。

  三是从权限来源的角度看。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有关“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而除法定代理人外,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根本就没有代理权,其与所谓的被代理人间并无任何联系。正因如此,《民法典》第504条仅有越权代表的规定,而无无权代表的规定。

  四是从是否为职务行为的角度看。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也是公司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即便越权行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但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也缺乏依据。而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

  正因为注意到越权代表和无权代理的前述区别,本条才规定即便构成越权担保,公司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规范依据则是《民法典》第62条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过错,问题是,此种过错究竟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还是公司自身的过错?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过错是法定代表人的过错,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本身表明其具有过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种过错是公司自身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过错,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的过错。我们认为,《民法典》对法人采实在说而非拟制说,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机关而非代理人,故此种过错应该是公司自身的过错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过错。

  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20条第2句的规定,公司只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就无须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只要法定代表人不能提供适格决议,相对人就应该明知其超越权限提供担保,但这仅表明相对人是恶意的,并不能进一步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值得探讨的是,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公司能否免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公司仍然不能免责,因为没有决议公司都要承担责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相当于没有决议;且伪造、变造决议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仍然具有过错,故不能免责。我们认为,相对人明知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仍然接受担保,往往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据此免责。

  四、公司向法定代表人的追偿

  《民法典》第62条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法人拒不提起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该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

  【实务问题】

  一、在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类案件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这个问题很棘手,问题的实质是,在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时候,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这分两种情形:(1)在担保人未出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债权人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2)在担保人出庭的情况下,担保人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

  我们倾向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即使被告担保人没有到庭,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原告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善意作为一个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因为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被告没有抗辩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那么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查明呢?我们倾向认为,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负有查明的义务。这一基本事实应当结合债权人是否善意,一并查明。

  二、仅有执行董事的公司,是否仍然需要董事会决议

  《公司法》第50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此时,鉴于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如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执行董事当然有权决定是否提供非关联担保;如章程对此并无规定,或者规定其并无相当于董事会职权的,根据章程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法理,该执行董事签字仍然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是,在执行董事本身就是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仅有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作为执行董事身份的签字,此时能否认定其行使了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从尊重公司治理结构,维护公司担保制度出发,我们倾向认为,其仍然需要以执行董事身份另行签字,否则不能认为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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