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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五条

作者:法易说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条文主旨】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五条

  本条是关于机关法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的担保资格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分两款。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仅不能提供保证,而且也不能提供物保,其所提供的担保因不具有担保资格而无效,除非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第2款则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规定。其中,居民委员会因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因而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争议观点】

  不具有保证资格的民事主体,是否也不能提供物保?一种观点认为,物保是以物的价值为限的担保,考察物保是否有效,主要考察担保财产是否具有可担保性,至于主体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则在所不问;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特别法人,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是因为其只能从事与其法定职责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动,因而也不能提供物保。

  【理解与适用】

  一、担保资格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五条

  《民法典》第683条仅笼统地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并未对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能否提供物保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前述主体之所以不具有保证资格,固然是因为其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但更为重要的是,其只能从事与其法定职责相关的民商事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不能从事其他民商事交易活动,因而当然也不能提供物保。故不具有保证资格的主体,也不具有担保资格。就此而言,本条实际上是将《民法典》有关保证资格的规定扩张到了担保资格。

  二、机关法人提供担保

  从《民法典》第97条的规定看,机关法人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有独立经费的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各级国家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二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主要指承担行政职能的部分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前者如妇联,后者如证监会、银保监会。机关法人的主要职责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进行日常的公务活动,且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的开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职责。因此,机关法人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活动,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如允许机关法人充当担保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机关法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以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仅与其活动宗旨不符,也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不得为自身债务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机关法人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不过,机关法人不能提供担保也有例外。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之规定,机关法人可以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的转贷提供担保。根据财政部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直接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债,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贷款,可以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为其提供担保;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依法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后,机关法人可以为此类贷款的转贷活动提供担保,相应的担保合同有效。

  三、居民委员会提供担保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包括: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作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该法第16条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该法第17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虽然管理相应的财产和费用,但是系为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服务,不得以此从事经济活动,不得进行营利活动。如允许其从事担保活动,社区居民的社会利益难以获得保护。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不具有担保资格,其提供的担保无效。

  四、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

  与居民委员会一样,村民委员会也是村民自主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村委会的性质、职能决定了其是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自治性群众组织,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原则上不具有担保资格。

  但与居民委员会不同,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具有担保资格。之所以需要村民委员会代行村民集体组织的职能,是因为在大陆有的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由于集体经济不发达,尚未形成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地方尽管存在事实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因为缺乏具体形式和法人地位,仍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依法取得法人地位的情况下,往往需要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正是考虑到现状,《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民法典》第99条第1款)。从目前情况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地位主要有三种形态:一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传统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村、村民小组),如浙江、北京、广东,以颁发组织证明书的形式赋予集体经济组织以法律地位;二是以经营性集体资产为基础的企业化的现代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北京、山东、河北,侧重于特定人的合作,将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是同样以经营性集体资产为基础,青岛、厦门、长沙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中村、城郊村和经济发达村,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其登记为企业法人。

  当然,多数情形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取得法人地位,但其也有从事民事活动的需要,因而《民法典》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需要看到,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容易形成政经不分的“村社合一”局面,尤其是村民委员会由村主任等村干部组成,不一定能代表村民集体的利益,因此,要严格限制其对外提供担保。为此,本条第2款规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或者虽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此处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程序、决议事项以及表决权要求等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8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既可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也可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实践中,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是如果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仍然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五、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上,本条尽管未作特别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机关法人对外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作特别规定。一方面,因为法律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机关法人不得提供担保,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与此类主体签订担保合同,理应承担因此导致的所有风险。另一方面,机关法人的财产和经费由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划拨,用以维持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和日常的开支,保障国家机关正常履行其职责。机关法人对外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如仍让其与其他民事主体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影响其职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机关法人提供的担保被认定无效后,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此种观点既不符合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也不利于促进诚信政府建设,而且对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周全。当然,鉴于此类主体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在判令其承担责任后,如何执行是个长期以来困扰实践的问题。但我们不能因为可能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就否定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实务问题】

民法典担保解释(法释[2020]28)第五条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实践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通过检索已经生效的多份民事判决书,总结出以下两方面的情况:

  第一,多数法院的判决均认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村民委员会对外提供担保涉及村民利益,依法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提供担保无效,村委会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第二,在认定过错方面,法院认为债权人为专业金融机构时应该主动要求村民委员会提供经过讨论的决议文件,其未尽到该项义务时,应属存在过错。而对于村民委员会而言,其自身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可以认定存在过错。实践中,判令村民委员会在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较为常见;亦有判决认定以不超过十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也有部分案件中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居民委员会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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