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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作者:法家说法
关于缔约过失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关于缔约过失纠纷的裁判规则(四)

28、参考案例:某船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主张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不能排除仲裁条款适用

【裁判要旨】:

作为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必然及于保证合同项下的争议。在纠纷发生后,债权人依照保证人单方出具保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之时,可认为债权人愿意接受仲裁条款约束,双方达成仲裁合意。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对于当事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争议仍然适用。

【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发的保函。该保函第十条约定:“本保函应由英国法律进行解释和管辖,本保函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委员会的规则和程序在伦敦提交仲裁。"原告确认依据该仲裁条款于2012年5月17日在伦敦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被伦敦仲裁庭驳回。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签署保函过程中的重大过错造成其损失但其诉请内容亦属于与保函相关的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原告选择伦敦仲裁的行为既确认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又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并非其起诉时所称仲裁条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伦敦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案例文号】:(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0号

29、公报案例:股权转让人未按约履行报批义务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认定存在缔约过失,需赔偿由此给善意相对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

Ⅰ、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Ⅱ、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Ⅲ、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裁判说理】:

Ⅰ、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Ⅱ、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搞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市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国资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国资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宙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基存在缔约过失。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总第254期)

30、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明知道路建设尚未立项仍对道路规划进行大力宣传,违背如实告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冯某某诉湛江银都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开发商在销售房屋时,在明知道路建设尚未立项的情况下,将道路规划以及对该路建成后对交通的便利情况进行大力宣传,虽然开发商对道路规划所作的说明和允诺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但上述行为必然会对买受人在评判涉案房屋的居住环境、交通便利等综合指标时造成一定的误导,同时亦对买受人是否决定订立买卖合同产生一定的影响。开发商的行为显然违背如实告知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造成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文号】:(2023)粤0803民初85号

31、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包括合理的间接损失——孙东华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等拍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其结果是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信赖利益与可得利益不同,具体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为支付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合理的间接损失。这里的间接损失,是当事人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丧失其他签约的机会,司法实践中由于其是否合理难以确定故一般不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内。但是根据具体个案案情的不同,有的案件中,间接损失是可以确定的,则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32、申请贷款未获银行同意,银行不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城口县支行与重庆市城口县岚天乡种植养殖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在发放贷款前,有权对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调查以后再决定贷与不贷,其不负有强制发放贷款的义务。银行未批准贷款却未正式答复,但负责人口头明确告知对方的,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而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来源】:《立案工作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辑

33、合同约定以报批允准为合同生效条件,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34、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用人单位过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范围——苏某诉土地开发公司劳动争议案

【争议焦点】:

在双方磋商订立劳动合同阶段,土地开发公司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的问题。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6日赵某主动要求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并告知苏某的入职时间、年薪、试用期、是否需要考勤等,并向苏某发送了《新员工入职通知(苏某)》《计划生育人员信息采集卡》《员工个人信息表》等入职材料。赵某作为土地开发公司的人事,其上述行为足以令人相信土地开发公司决定聘用苏某,苏某基于上述事实,于同日向原公司申请离职。但土地开发公司最终因自身原因未与苏某建立劳动关系,故土地开发公司在与苏某磋商建立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未尽审慎义务,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导致苏某从原单位离职,又未能顺利入职土地开发公司,给苏某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苏某的损失认定问题,苏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结合苏某从原用人单位离职的时间、选择入职土地开发公司的原因、苏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资情况、后入职新用人单位的时间、工资情况等因素,酌定苏某的损失为20000元。

【案例解析】:

现今就业环境下,因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出现不诚信行为导致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案即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订立磋商阶段,因用人单位原因放弃继续订立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从而引发争议的一个典型案例。对于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系统具体的规定,亦未明确提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对此应当引起重视。

1、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的损害责任虽劳动法领域尚未对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但参照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笔者认为,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一方实施了违反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的行为,从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2、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行为的分类

根据劳动合同的状态,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劳动合同不成立时;二是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造成劳动合同缔约过失的行为还应包括:假借订立劳动合同之名恶意进行磋商;用人单位泄露劳动者个人隐私;劳动者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权密;无理由取消录用等劳动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缔约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劳动合同不成立时的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3、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体系中,大陆现行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违约责任体系中,则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具体到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以过错责任为内容的赔偿责任,即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亦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天然不平等的特点,考虑到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区别于一般民事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缔结、磋商劳动合同时产生的纠纷,用人单位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劳动者则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具体而言,根据前述造成劳动合同缔约过失的行为不同,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亦应不同:

(1)对于恶意磋商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张一方应证明对方存在恶意磋商的主观恶意;

(2)对于用人单位泄露劳动者个人隐私及劳动者泄露或不当使用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对于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录用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4)对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导致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4、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弥补性的民事责任,也有一定赔偿范围。目前关于民事合同领域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信赖利益说。缔约上的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因此,只有在信赖人遭受利益的损失,且此种损失与缔约过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信赖人才能给予缔约上的过失请求损害赔偿。二是信赖利益+固有利益说。若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此处请求亦可认为构成契约上的过失责任时,则加害人所应赔偿的,系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一切损失,即所有维护利益。

关于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在劳动法领域引入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初衷是保护劳动合同订立双方,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因信赖将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缔约支出的交通费、从原单位辞职、拒绝其他单位的招聘等。故而,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具体而言,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当事人为订立劳动合同支出的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间接损失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因信赖将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要求从原单位辞职的损失,另一方面是劳动者拒绝其他单位”橄榄枝"的隐形损失。

此处,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形式是什么。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形式包括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赔偿损失在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中的适用毋庸置疑,但鉴于劳动合同较强的人身附属性,若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可参照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处理规则处理。

【案例文号】:(2021)粤01民终4394号

35、求职者收到offer并确认后反悔入职的,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经过多轮面试、平等磋商后,劳动者于2019年7月25日以签字回复用人单位《录用通知书》的行为,确认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录用通知书》约定劳动者应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如未按期入职则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按期履约已产生信赖利益,但劳动者迟至2019年8月22日拒绝入职用人单位处,且劳动者在一审中陈述的不入职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岗位。法院认为,劳动者不入职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其经过考量后对自身履约利益作出的权衡和选择。最后,法院判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00元。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3126号

36、求职者报到后不予录用,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诉A公司劳动合同缔约过失责任案

【裁判要旨】:

订立合同的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违背该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具有经济从属性、人身依附性双重属性,在订立时相比财产类合同须更加谨慎,用人单位在决定招录员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招聘岗位,并及时与应聘者订立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已送达录用通知书,且应聘者对此作出相应准备甚至拒绝其他单位的录用邀请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如期订立,用人单位应为此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本案对于保护劳动者的信赖利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3年12月8日发布《2018年至2022年涉民营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37、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时,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国土局为拍卖出让争议地块发布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拍卖规定》、《出让合同》等12项文件,并受上述文件的约束。但由于其对编制的文件内容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未履行提前告知的法定义务,其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恒兴公司亦存在对其行使竞买权利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的事实。据此,对双方该项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予以调整,即在双方订立《出让合同》过程中均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恒兴公司损失的1000万元保证金,由双方各半分担。

【案例文号】:(2004)浙民一初字第12号(2005)民一终字第83号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7辑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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