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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14辑)

作者:法家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裁判观点选编(第14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裁判观点选编

第14辑

309、最高院民一庭:人民法院执行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到期债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第87辑)

【主要观点】:

实际施工人依据人民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教范围内承担责任,以承包人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前提。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履行工程款债务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及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的债权的,会直接影响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的权利。因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债务人有权作为被执行债权的债务人提出异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人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提出异议的“该他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人民法院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执行人对此不服的,应当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10、最高院民一庭:他人就执行对其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90辑)

【主要观点】: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或者请求被执行人向他人主张债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311、最高院民一庭:人民法院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物之给付生效判决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第91辑)

【主要观点】:

人民法院基于房屋买卖做出的物之给付生效判决不是房屋买受人亭有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判决,不直接产生所有权转移之法律效果,房屋买受人并不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故该生效判决不能当然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审查房屋买受人能否依据物之给付生效判决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定优先保护条件作出认定;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312、最高院民一庭:账户借用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因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案外人以其系该被冻结账户的借用人和该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

第一、《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二、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第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等明确特殊账户有专款专用的安排,实质上不属于开户人所有,经法定程序可以解除冻结相应款项。如以相关基金会、政府监管账户名义开立的生态损害修复赔偿金账户等。

313、最高院民一庭: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等事实应从严审查(第75辑)

【主要观点】:

异议之诉不仅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申请执行人益。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全面考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外人权利予以特别保护时,应当从严审查、严格把握。尤其对于购房人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转账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转账凭证予以查实,现金支付购房款的,应对购房款来源等事实予以查实,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时,也应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314、最高院民一庭:未经诉讼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

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未经诉讼即申请执行,而是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有关工程款的执行名义(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但这些执行名义或者根本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不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一方面,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具体金额,有“以执待审”“自审自执”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如果由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必然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的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这将导致如下问题:一是增加当事人诉累;二是影响执行效率;三是容易出现审计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形。事实上,审判机构在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享有,则应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先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315、最高院执行局:竞买人迟延交付部分保证金后又悔拍的,拍卖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纪要】:采第二种意见

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编《执行工作指导》(第74辑)

316、第一巡回法庭: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甲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甲银行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依法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因原诉民事判决而受到影响,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与原诉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银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乙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在原诉形成之前,甲银行已申请法院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冻结并在判决后由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原诉判决乙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甲银行的利益,确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317、指导性案例125号: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

318、参考案例: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偿还数额通过和解方式降低,违反了案外人债权优先得到保护的约定,故原判决认定签订上述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6599号

319、参考案例: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78号

320、参考案例: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22号

321、参考案例: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申诉案

【裁判要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时,对于执行期限较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属于第19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委赔监273号

322、公报案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15)民提字第17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323、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包括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内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

【裁判要旨】: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基数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为一项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基数。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应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钱义务,且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监21号

324、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执行举债一方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实质上是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以外的案外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实体责任,对执行案件当事人有极大影响,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但是,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例文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本专题完。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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