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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

作者:法易说

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责任认定的规定。

  【条文概览】

  本条旨在对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关责任作出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需要区分股权受让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系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仅仅是从名义上受让股权,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权利,亦不负有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对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名义股东不承担原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观点】

  当事人约定以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由此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出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时,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受让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完成相关股权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应认定其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当事人内部约定的约束,故名义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且其取得股权往往是支付了对价,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相关制度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应用较为广泛,与动产、不动产让与担保仅涉及财产权利不同,股权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的双重属性,股权让与担保因股权的该特性和公司主体的加入,使得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更为复杂,因而有必要对于股权让与担保进行特别分析。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

  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往往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二者又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一方面,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同时对于受让的股权,未届债务清偿期前受让人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和处分。另一方面,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属于从合同的范畴。与此相对应,往往还会存在一个主合同,而股权转让一般不存在类似问题。因此,是否存在主合同是判断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是法定的担保物权,而股权让与担保则是非典型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还要看股权是否已经转移登记。尽管我们认为,已经完成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在效力上类似于股权质押,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主要表现在,在股权让与担保场合,存在着表里不一的问题:在内部关系上,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担保。但在外部关系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受让人在一定情况下仍要承担股东的责任;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他人的,该他人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

  (三)股权让与担保与名股实债

  名股实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对司法实务中通过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的方式取得固定回报的投资方式的总称,根据不同的标准,可有不同的分类。从支付固定回报的主体角度看,分为目标公司支付和公司股东支付两种情形;从固定回报的合同方式看,有股权回购方式和差额补偿方式之分;从投资人享有的权利的角度看,有债权和股权之分,难以一概而论。从面临问题的角度看,股权让与担保主要涉及其性质和效力问题,而名股实债除了需要考察性质和效力问题外,实践中往往也与名义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密切联系在一起。另外,从合同数量的角度看,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从合同,是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订立的,因此,股权让与担保往往存在两个合同。而名股实债本身仅是一个合同,当然,如果投资人实际享有的是债权,则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可以解释为是通过让与股权方式提供担保的借贷合同。此时,形式上的一个合同包含了两个实质上的合同。但如果投资人享有的是股权,则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回购条款不过是其中的一个条款而已,仍然是一个合同。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特殊形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中关于让与担保的一般规定,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同样适用。但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涉及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

  (一)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但是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其一,从担保物权的本质而言,担保物权是以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并不在于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在于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支配。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作为担保物仅起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受让人之所以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也是在于通过直接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在债权到期能够得到实现。受让人对于受让权利的支配目的,是仅在担保的范围内完全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根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并进行完全的支配。在此情况下,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因此丧失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受让人亦不得行使股东权利。

  其二,从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而言,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且股权转让过程中还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材料。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操作过程中,股东一般会将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即便受让人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也仅仅是名义股东,不得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此时,受让人作为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既不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也不享有股权中的成员权。即使股东作为转让人并未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真实情况,而仅告知是股权转让,则一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受让人在股东名册中进行记载,应推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公司、其他股东及转让人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的真实意图为让与担保,此时名义股东仍不能享有股东资格。

  (二)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为,名义股东存在协助抽逃出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或者名义股东明知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等情形,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前述规则预设时并未考虑股权让与担保情形。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该股权受让人与前述应该承担责任的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虽然不能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其可以要求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对于出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

  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能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时,就股权作为担保物如何确定其价格,应区分公司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如果是公众公司,因其股权具有市场价格,相对容易确定,但股权价格在短期内存在较大变动的可能,此时应首先确定股权清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存在市场公开的价格,应尽量促成当事人之间就股权价格达成事后的协议,若无法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只能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确定股权的价格,但此时应该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实务问题】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六十九条

  实践中,让与担保通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出现,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以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应该从两者的本质区别出发,识别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转让股权取得对价,还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通常情况下,可以综合考察以下因素: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等内容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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