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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 检察机关监护干预案件办理类型化分析

作者:安岳检察

编者按

家庭是未成年人成长的港湾。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搭建的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保护体系中,家庭是未成年人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职责。在监护缺失、监护侵害等情形下,检察机关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监督机关,应依法能动履职,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对履行监护监督职能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以高质效检察履职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此,本刊聚焦高质效检察履职促进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从监护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介入监护侵害或缺失案件的检察实践、探索建立与罪错分级处遇措施相匹配的家庭教育指导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为检察履职助推家庭保护提供智力支持。

检察机关监护干预案件办理

类型化分析

摘 要:追究监护人监护侵害或缺失法律责任时,撤销监护权的法定事由已经具备,但在检察机关监督实务中,监护权并不必然被撤销,存在支持起诉撤销监护权、评估后不撤销监护权、设置考察期限暂缓撤销监护权、帮助依法转移监护权等多种情形。监护侵害行为尚未达到构罪标准,但与“撤销监护人资格”三种情形的严重程度相当,或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实施有效监护时,检察机关亦可以监督撤销监护权。优化监护干预案件办理,应从立法完善上赋予检察机关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和刚性职权,从办案模式上持续深化“刑民一体化”综合模式,从制度设计上构建社会化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关键词:监护干预 家庭保护 未成年人检察 监护权

全文

一、引言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事关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合法权益保障问题,也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监护干预案件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亲权”理念,这是大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的原则之一。伴随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和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问世,儿童监护问题日益从私法范畴进入公法领域。近年来,大陆《未成年人保护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修订实施,从实体和程序上一定程度强化了国家意志。如果父母对其子女实施侵害行为或存在监护缺失,或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实际监护,那么国家公权力应当介入并积极干预家庭监护。检察机关经法律授权,可在监护各环节适时介入,对监护权产生影响,还可以依法运用多种务实举措对监护行为开展全方位监督。未检检察官既是国家公诉人,也是国家监护人,更是儿童权利监督人。因此,检察机关办理监护干预案件时应当依法能动履职。

二、检察机关介入监护干预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监护干预案件肇始于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或家庭监护缺失。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主要围绕监护权的撤销、变更、考察、保留等展开,同时以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权益为依归,其中既有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也有治安处罚、督促履职等案件。在近几年的检察实践中,江苏省南通市检察机关大胆探索,根据不同案情采取相应举措,现对相关案件试作类型化分析。

(一)监护人监护侵害或缺失法律责任的情形

监护人性侵、遗弃、故意杀害未成年人等案件的发生,意味着监护侵害责任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撤销监护权的法定事由也已具备。但在司法实务中,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却并不必然被撤销,存在支持起诉撤销监护权、评估后不撤销监护权、设置考察期限暂缓撤销监护权、帮助依法转移监护权等多种情形。

1.督促、支持起诉撤销监护权。《民法典》第36条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同时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监护权诉讼的主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明确了检察院督促、支持起诉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起诉。“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侵害意见》)第35条细化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7种情形。《监护侵害意见》第30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监护侵害刑事案件中负有监护权相关诉讼的书面告知义务;无法查找到申请主体或者申请主体没有提出诉讼时,检察机关还应向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据此,在行为人实施性侵害、出卖、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确无保留监护权必要的案件中,如果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基层组织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在检察机关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后仍未提起诉讼,且具有“托底责任”的民政部门也未及时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督促、支持提出撤销监护权诉讼。如在徐某甲强奸案中,被告人徐某甲因两次强奸其女儿徐某乙被判刑入狱,徐某乙的母亲田某某下落不明,徐某乙生活无着。检察机关认为监护人徐某甲和田某某均符合“撤销监护人资格”情形,遂依法告知徐某乙其他近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相关诉讼权利。但上述人员及组织均不愿起诉。为此,检察机关向当地民政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后民政部门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之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并派员出庭。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徐某甲、田某某监护人资格,并指定徐某乙的外祖母担任监护人。

2.综合评估后不撤销监护权。基于个案的差异性,为达到监护质量改善、抚养职能优化的干预目的,检察机关应优先采用非亲子分离干预措施。如果经教育训诫和综合评估,存在监护人确能履行监护职责并再次建立亲情可能性的,办案机关应当审慎撤销监护权。如在吴某甲、吴某乙遗弃案中,吴某甲、吴某乙本系夫妻,二人因家庭矛盾先后离家出走,却将年仅一岁多、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吴某宇遗弃给年迈多病、无生活来源的吴某宇曾祖父抚养,二人长期失联,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针对此案,检察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制发督促履职的检察建议,要求采取措施寻找吴某甲、吴某乙下落。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后,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以涉嫌遗弃罪立案,通过网上追逃将吴某甲、吴某乙抓获归案。此时,尽管撤销吴某甲监护权的法定事由已具备,但检察机关没有放弃让孩子重回亲生父母身边的努力,经过开展司法训诫和家庭教育指导,被判处缓刑的吴某甲表示真诚悔罪并愿意承担抚养之责。

3.设置考察期限暂缓撤销监护权。由于撤销监护权是对监护权人实体权益的直接剥夺,变更监护人也会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带来长期的直接影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要在充分论证撤销必要性、紧迫性并穷尽其他一切监护干预手段后才可以启动程序。因此,即便是在实施故意杀人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案件中,撤销行为人的监护权也不是唯一的可选项,但对于保留监护权的必要性要进行充分论证和实践考察。如在喻某故意杀人案中,喻某本系一高校在读大学生,暑期与恋人同居后独自分娩一婴儿,其害怕事情被曝光,将婴儿丢弃于自家屋后河边一人迹罕至的蚕豆田内。后喻某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在办案中,喻某及其父母向检察机关表达了强烈的抚养意愿。检察机关综合审查评估喻某的认罪悔罪态度、抚养能力以及意愿后,作出暂缓撤销其监护权的决定,同时为其设置服刑期满后半年的监护中止考察期,目前喻某尚在服刑中,后续检察机关将对其服刑结束后履行监护职责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督,如其届时通过考察,将保留其监护权。

4.帮助依法转移监护权。在某些刑事案件中,保留或者撤销监护权都不是最佳选择时,检察机关可以配合有关部门寻找有利于儿童成长的第三种方案,帮助依法转移监护权。如在徐某某遗弃案中,徐某某将出生仅3天的婴儿遗弃在马路边。案发后,徐某某被检察机关以遗弃罪提起公诉。与此同时,针对徐某某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已有两孩需要抚养,其妻无生活自理能力,家庭确实不适宜再抚养婴儿的现实情况,检察机关主动协调民政部门依法为该弃婴寻找到合适的收养家庭。

(二)监护侵害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情形

监护侵害行为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程度,但与《民法典》第36条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三种情形严重程度相当,同时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的,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撤销其监护权。如在李某实施虐待行为案中,单亲母亲李某受错误教育观念影响,强行要求女儿安某学习远超其能力范围的课程,并多次对安某实施体罚。虽然该案尚未达到虐待罪的构罪标准,但检察机关坚持适度介入原则,根据李某监护不当行为的程度采取与之相应的监督干预措施:首先是对李某进行训诫和家庭教育指导;在李某继续因作业殴打安某后,建议公安机关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在李某又因作业问题殴打安某致轻微伤后,建议公安机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裁定禁止李某实施家庭暴力,期限为6个月;在李某再次先后两次用锅铲烫伤安某后,支持安某外祖母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法院判决撤销李某监护权并指定安某外祖母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客观上无法实施有效监护的情形

监护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成年近亲属也不意愿承担监护责任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4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履行支持起诉法定职责,使民政部门依法获得监护权。如在变更吴某某监护人案中,吴某某系一脑瘫儿,其生母姜某因贩毒在监狱服刑,其生父吕某多次吸毒,无固定工作。因吴某某的父母均已找到,不符合民政收养条件,某福利院为其申请国家医疗救助金并送入专业治疗机构救治的计划被迫中断,遂请求检察机关提供帮助。检察机关开展监护资格核查发现,姜某已被剥夺人身自由,吕某多次违法且生活困窘,吴某某其他成年近亲属都无力也不愿担任监护人。公检两机关联合走访姜某户籍地民政机关,民政部门认为,吴某某自出生就未在当地生活,姜某在该地也无任何社保缴费记录,不符合接收要求。至此,检察机关确认,没有合适的个人或组织履行监护吴某某的职责。最终检察机关支持福利院提起变更监护权诉讼,法院判决变更民政局为吴某某监护人。

在办理监护干预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综合使用各种辅助手段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一是积极为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金。如在上述吴某甲、吴某乙遗弃案中,检察机关为吴某宇申请到1.5万元司法救助金,助其成功完成心脏病手术。在徐某甲强奸案中,检察机关积极协调民政部门,将徐某乙纳入困境儿童救助范围,让其每月享受1000余元救助金,并帮助徐某乙外祖母家庭申请低保,为其照顾徐某乙提供经济保障。二是悉心照料被害人身心健康。如在上述李某实施虐待行为案中,安某因屡遭受家庭暴力而受伤,检察机关多次联系社区、妇联和医院等单位对其开展医疗救助。在变更吴某某监护人案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成功将吴某某监护权转移至民政部门后,还为其申请专业诊疗救助金。在徐某甲强奸案中,检察机关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受到性侵的徐某乙持续提供心理疏导,助其走出心理阴霾。三是用情训诫指导监护人。如在吴某甲、吴某乙遗弃案、喻某故意杀人案中,检察机关对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家长进行多轮司法训诫,促使他们真诚悔过,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增强他们的监护意识,为保留和暂缓撤销监护权打下基础。

三、优化监护干预案件办理的路径探索

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政策框架内对于办理监护干预案件已经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办理此类案件仍然存在着一些现实短板,如检察机关介入监护干预和后续跟踪的举措相对缺乏刚性,检察官在办案中的角色定位不够明确,开展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社会化机制尚不够健全等。因此需进一步优化介入监护干预的制度体系和办理路径。

(一)从立法完善上赋予检察机关更明确的法律地位和刚性职权

目前,法律的授权对于检察机关在监护干预案件中的作用发挥还相对有限,检察机关多以补位的角色出现,如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支持相关组织和个人替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未成年人提起诉讼,但对于经督促仍不提起诉讼的情形,检察机关尚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缺乏刚性监督手段。而观察法国、日本等国家,如有权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的主体没有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监护权撤销和变更的申请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国家履行国家监护职责,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结合大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实际,建议赋予未检检察官在监护权干预案件中的直接起诉权,当未成年人权益遭受侵害且无其他有效救济手段时,检察官可以及时作出反应,快速充当起“国家监护人”角色,这样可以大大缩短办案周期,有助于及时对未成年人开展保护救助。与此同时,监督职责范围应当包含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生活安宁、身心健康、受教育以及财产保障等方面的综合监护。

(二)从办案模式上持续深化“刑民一体化”综合模式

监护侵害案件既涉及对加害者的定罪量刑,也涉及监护关系的变更重置。对处于监护困境的未成年人及时落实妥善监护及救助措施,缓解因诉讼周期过长导致对未成年被害人监护落实不到位、救助措施不及时等问题,对于此类案件办理的效果至关重要。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由同一检察官办理此类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支持起诉等工作,将刑事案件和关联民事案件一体办理。同一法官办理刑事案件和关联民事案件,做到同时审查、同时开庭、同时判决,确保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延续性和一体性。在监护人拟被撤销监护权的案件中,应对其悔过、现行监护和未成年人接受监护意愿等进行实时动态评估。涉及被监护人就学、就业、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等重大监护决定的,应当要求监护人及时报告。只要是有利于实现被监护人最大利益的,检察机关都应当全方位、连续介入监护干预,在预防案发和办案中审慎选择介入节点,关注介入程度以及效果。

(三)从制度设计上构建社会化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牵涉主体广泛,具有一定的社会化属性,因而不可能依靠检察机关或者民政部门单独完成,其作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一部分,是一种专业化的社会服务,需要专业化的机构支撑。监护干预案件中的指控犯罪、撤销监护权等只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初始阶段工作,后续还有监护状况跟踪、新家庭选择、心理疏导、医疗救助、司法救助、转学复读、隐私保护等诸多环节,需要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职责的多部门协同配合。有必要建立健全公、检、法、司和教育、民政、妇联、团委、卫健委等部门间线索互相移送与合作机制,一旦发现案件侵害线索,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并及时处置。牵头部门应积极整合社会相关方面资源,依托家庭教育指导站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依托心理咨询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受侵害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和诊治;支持专业化社会组织参与临时看护遭遗弃、虐待、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的未成年人、监护人缺失的困境儿童以及事实孤儿等。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6月(司法实务版)

责任编辑 | 宋洨沙

美术编辑 | 武诗雨

审核 | 郑红 吴平

来源丨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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