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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条

作者:法易说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条

  本条是关于如何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订入合同进行了严格规制,明确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就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的履行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至第13条就保险合同中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履行和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条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有益经验。针对目前电子交易越来越常见的情况,为保护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交易安全,本条第3款明确,不宜认为经营者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即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

  【争议观点】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条

  与《合同法》关于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民法典》将提示和说明义务限制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实践中,有不少呼声提出希望本司法解释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合同中“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可能会有很多,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涉及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质性内容的条款都可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如果都要提示,就可能导致合同文本“满页飘红”,反而无法使交易对方注意到更重要的内容,从而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履行流于形式。因此,我们认为,应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制在“异常条款”。

  从《民法典》列举“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作为需要提示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立法目的看,此类异常条款还应包括“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民法典》第497条亦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规定为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看,“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是事关交易对方重大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在订立合同阶段,即使是格式条款合理地“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也应提示对方注意,否则,交易对方若未注意到,该条款亦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条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自19世纪发展以来,在一些行业或者大型企业中广泛运用,有利于高效、便捷地开展交易,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但是,也因为这些条款往往是由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一方预先拟定,且并未与交易对方进行协商,所以很可能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己方、不利于对方的条款的情形,因此需要法律予以特别规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就是对其规制的内容之一。实务中,如何恰到好处地让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适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又不过分加重其缔约负担,从而更好地发挥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就是本条制定的初衷。

  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履行

  (一)提示义务的对象

  本条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义务的对象明确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作出这样的规定的考虑,已在“争议观点”中加以说明,此处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起着大陆法系国家“债法总则”的重要作用,是大陆民商事领域共同的基础性法律制度,相较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相关义务等法律制度而言,属于一般法。以消费者作为买方、经营者作为卖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涉及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为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的义务”章第26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特别法(该条对提示义务、按消费者要求说明的义务的对象规定为“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对格式条款等只要“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规定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无效),应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该领域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特别规定。

  (二)提示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方式,可以是合同文本中特殊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当然,从措辞上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的提示方式包括“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本条将“特别标识”修改为“明显标识”,更准确,也更符合立法本意。

  (三)提示需要达到的标准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需要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这是衡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适当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重要标准。

  实务中有这样的案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文本中对异常条款配以区别于普通条款的字体、字号,但该字号明显小于普通条款,而且相关条款被放在合同文本极不显眼的位置,这就无法达到“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程度,自然也无法据此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适当履行了提示义务,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交易对方注意到了该异常条款并理解该条款含义,交易对方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说明义务的履行

  (一)说明的内容和方式

  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说明义务的内容,本条明确,如果交易对方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需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解释说明。这样的规定给了交易各方针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的明确指引,有利于使交易对方充分理解此类异常条款的本意和法律后果,有利于交易各方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交易安排。

  解释说明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当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网页、音频、视频等数字化手段为媒介,向交易对方对相关条款进行说明的,也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是否适当履行了说明义务。

  (二)说明需要达到的标准

  格式条款通常涉及大量专业术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可能使用了晦涩难懂的词汇,在交易对方没有相关专业背景的情况下,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相关条款的说明必须达到使交易对方通常能够理解的程度,否则此类异常条款很可能违背了交易对方的交易目的和真实意思。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因未适当履行说明义务而使交易对方没有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该交易对方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其不受该条款约束。

  三、对已尽提示义务、说明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对与交易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作为相关义务履行一方更接近能够证明其适当履行了义务的相关证据,也有责任证明其完成了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

  实践中,存在经营者采用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情形,甚至有的经营者采取默示勾选的方式进行捆绑式销售。为保护消费者等特殊主体的交易安全,不宜认为经营者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即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即使经营者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仍应举证证明其已依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

  金融领域通常存在要求金融消费者手抄一段文字,或者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甚至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由金融消费者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行确认的做法。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诉讼中通常也以前述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供的前述文件、音视频资料等认定其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实务问题】

  实务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的,消费者可能面临这样的场景:查询机票价格时,页面显示的机票价格较低,待消费者根据该优惠的价格作出购买机票的决定时,结算页面的价格往往已经默认加入了接送机服务、休息室服务等,结算价格高于查询页面的价格,且此类默认加入的服务经常需要消费者手动逐项去除。很多消费者包括比较熟悉互联网消费模式的年轻消费者,甚至直至不留神实际支付总价款之后,才意识到支付的对价远超出自己的预期。由此可见,在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电子合同时,仅有勾选、弹窗的方式,消费者除非给出高度的注意力,否则往往不能实际作出最符合自己本意的选择。

  因此,在评价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就其已履行提示义务、说明义务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之时,我们强调,不能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要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就完成了提示义务、说明义务,还应当结合本条第1款、第2款的标准,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客观全面的分析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