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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九条

作者:法易说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等法律后果的规定。

  【条文概览】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九条

  本条用两款明确了关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相关权利人的救济、权利变动三个问题,围绕着《民法典》第597条的基本意旨展开。第1款前半句明确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1款后半句规定了受让人的权利救济,在受让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因让与人不能履行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如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第2款明确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导致所有权转移,无权处分者不能转移所有权,原则上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例外是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也是如何救济真正权利人的规定。

  【争议观点】

  近三十年前,王泽鉴先生曾说,出卖他人之物,在实务上非常常见,其效力如何,非常值得研究。“出卖他人之物”可谓是法学上之精灵。其独特的理论魅力和给实践造成的困扰,吸引着众多民法学者和司法实务者的关注和研究。

  由于各国学说和立法不同,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物权变动等法律效果问题长期以来有较大争议,至今都有不同的观点。本司法解释重点解决合同效力问题,附带明确其他问题。无权处分合同的类型很多,包括转让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合同,在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合同,转让他人其他财产权利的合同等。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疑是其典型,故以下讨论围绕无权处分买卖合同展开。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一般认为有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不影响合同效力说。这些学说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多年以来的不同阶段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所反映。

  一、合同无效说

  《合同法》施行前,大陆立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所持观点是合同无效,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下两个司法文件。一是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但同时,该意见对共有房屋的买卖作了区别对待。意见明确:“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即对买卖共有房屋的合同效力,要考虑买方和共有人是否知情。买方知道出卖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买卖合同无效;买方不知道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出卖房屋而不反对的,买卖合同有效。二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6〕民他字第29号)明确,行为人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房屋入股是一种侵权行为,非产权人的入股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

  二、效力待定说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九条

  自1999年10月1日起,《合同法》开始施行,合同无效说被动摇。《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如果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结合第51条的规定,似乎又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除非事后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原则上无效。

  有法官对自1951年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研究后发现,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原则上认定为无效;直至2009年2月24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效力问题才真正被认定为有效。

  三、不影响合同效力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出卖人一物数卖,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后,第二次出卖时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承认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有效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则延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的精神,在第3条明确了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

  实务界和学界一般以合同有效说来指代不影响合同效力说。我们认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说比合同有效说更能准确涵盖该说观点。无论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还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其核心意旨是明确无权处分这一事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即买卖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也不是此类买卖合同当然有效,而是可以有效。其有效与否,还需要依法进行判断。例如,合同符合《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即无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的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梳理《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解决审判实践中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出卖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采纳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认为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物权变动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因无权处分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如果再深入研究一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表述,能更好说明该司法解释采纳的是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不是认为合同有效的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二次审议稿将该问题规定在第1条。该第1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2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表述方式直接表明合同订立时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容易表达出不是当然有效的意思。但如此表述有违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因为司法解释系就“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不能采用立法语言,“对当事人……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符合司法解释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功能定位。该规定的内核正是“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即行为人是否有权处分,并非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因素。

  将这个观点的内容概括为合同有效说还是不影响合同效力说,看起来仅是一个表述问题,但名不正则言不顺,容易造成误导,故以不影响合同效力说来概括这类观点更为准确。

  【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第十九条

  一、与《民法典》、其他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比较

  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已是共识,无权处分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善意取得制度已经通过《民法典》第311条、第597条以及《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第14条至第20条予以明确。本条不仅没有细化法律规则,适用中可能还会引发争议或冲突,故建议删除本条规定。

  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制定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审判工作中的常见问题,由来已久,且长期存在争议。通过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促成的共识仅是观念上的一致,大陆是成文法国家,对重要问题达成的一致观念需要成文加以明确和固定。

  在对《合同法》第51条、第132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修改、综合、完善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97条对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7]无权处分不影响相应合同的效力的观点被立法固定下来,应该不会再有分歧。但第597条侧重从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后买受人权利保护的角度而言,并未直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相应条文解决的也是善意取得制度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后的司法解释清理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被删除。人民法院的裁判中论及该类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能再直接引用该第3条,需要根据《民法典》第597条加以阐释和分析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通过本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既有利于裁判,也有利于非专业人士特别是普通民众理解和接受。

  本条还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加以相应完善。该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这其中的当事人,是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吗?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可以?特别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能否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可以主张,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的院长信箱栏目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的‘当事人’是否为合同缔约方”问题的答复》。答复明确,该条解释中的“当事人”,应为因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其既可以为买卖合同的缔约方,也可以为合同缔约方以外的与买卖合同或出卖物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本司法解释本条第1款在当事人之后增加了“真正权利人”,和前述答复意见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无论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8号)第3条还是《民法典》第597条,都只针对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作了规定,未对其他合同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将无权处分情形下所订买卖合同的规则类推适用到该情形下所订其他合同的场合,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此外,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也应参照适用上述规则。

  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

  什么是处分?就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有两种意思,一种是对犯罪或犯错误的人按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也指这种处罚决定,一种是处理安排。

  作为法律专业用语的处分与此不同。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而法律上的处分,则指使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质权之设定等,皆为法律上的处分”。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是一对概念。负担行为仅在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建立一个债法上的拘束,权利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直接发生变化。处分是直接作用于客体之权利状态的意思表示,可能是对客体上之权利的移转、设定负担、废止或者变更。

  什么是有权处分?有权处分是对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为的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应为对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为的处分行为。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概念是讨论问题的逻辑起点,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无权处分合同”特别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的表述,有同志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处分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阶段,而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订立阶段的问题,如此表述相当于把两个不同合同阶段的问题联系在一起,不够妥当。

  我们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研究。以“无权处分合同”为篇名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精准检索,检索到146篇文章,其中有在法学专业期刊发表的论文,也有博士、硕士论文,发表年度从2001年至2021年。可见“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个概念使用持续至今已经二十余年。但是在这146篇文章被引排名前六篇文章中,仅有一篇文章对何为“无权处分合同”进行了界定。“构成《合同法》第51条所谓之无权处分合同应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出卖他人之物;(2)出租他人之物;(3)出卖共有物;(4)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或许是何为无权处分合同已经是常识,无须界定,或许是界定起来过于复杂,难以界定。

  鉴于对此问题有不同认识,何为无权处分合同尚无统一认识,在本条中,也未出现“无权处分合同”的表述,但是为了讨论的方便,也为了明确讨论的对象,有必要对本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加以界定。本司法解释条文主旨所说的无权处分合同,指的是在订立合同时,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而约定将标的物的物权转移给相对人或为相对人设定新的物权的合同。该界定或许不够精准,但从形式上满足了下文进一步讨论的需要。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讨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要明确与之关联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研究认为,不同物权变动模式下,同为无权处分,却产生不同之合同效力,这与物权变动模式本身有关,也就意味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其物权变动模式存在一定关联:在法国的意思主义下,意思表示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内涵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只能是无效的;在奥地利的折中主义下,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合同行为仅产生债权关系而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特点注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在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下,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分,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仅产生负担义务而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实质,决定了无权处分合同必然是有效的。通过以上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考察,我们发现,从逻辑上讲,物权变动模式决定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问题与物权变动模式问题本身都非常复杂,二者关联起来,复杂程度倍增,作为大陆的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讨论的起点必须是立法规定,这也简化了我们的讨论,大大降低了其复杂程度。大陆自《物权法》起采纳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原因关系进行区分,《民法典》第215条延续了《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该规定为大陆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订立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行为系负担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阶段。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负有将权利客体即买卖标的物交付买受人的义务。此阶段,权利客体即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变化,即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原权利人所有。标的物所有权发生变化是在合同履行阶段,即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移转给买受人,买受人予以接受。标的物是动产的,应交付,标的物是不动产的,应依法登记。

  负担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订立阶段,处分行为发生于买卖合同履行阶段。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存在顺序上的先后,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而非合同履行阶段。因为合同成立阶段仅解决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能否设定问题,而不实际转移所有权,故出卖人对所买卖之物是否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对出卖人是否承担该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并无影响。到了合同履行阶段,如果出卖人有处分权,其可以同时在事实和法律两个层面将物及其对物的权利一并移转给买受人,完成权利的移转,完成处分行为。如果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其可能在事实上将物交买受人,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将不为其所有的权利交买受人,就导致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出卖人有无处分权,其法律后果体现在买卖合同履行阶段,而非合同成立阶段,故所谓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应是合同履行阶段而不是合同订立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有权处分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无权处分不能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以合同履行阶段的处分行为是有权还是无权来判断合同的效力,相当于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诺成合同当成了要物合同,将大多数合同的效力置于非常不确定的状态。

  四、无权处分合同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无权处分可以是无权处分行为人的单方行为,也可以是无权处分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双方合同行为。如果仅是无权处分行为人的单方行为,而没有相对人的参与,处分行为只涉及无权处分行为人和权利人两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就限于这两个主体之间,相应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不复杂。无权处分行为人的相对人加入并形成合同关系后,涉及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问题就复杂起来了。法学界争议的无权处分问题主要是指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前文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梳理,分别有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不影响合同效力说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表面看来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物权,似乎有利于权利人的保护。但实际上,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不受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影响,而取决于受让人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均可取得物权,没有损失。

  所有权人因丧失物权受损失,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对所有权人承担责任。无权处分合同约定的是无权处分行为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是否有效,对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如何对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并无影响。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受让人无法取得物权,所有权人无损失,受让人有损失,无权处分行为人应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对受让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充分的赔偿产生影响。如果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无效,则受让人无法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基于这种无效的买卖关系,无处分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只能相互返还财产,这对于因信赖合同有效而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无法获得赔偿。

  《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实质上是《民法典》第580条在买卖合同中的应用。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或者已经丧失了处分权的情况下,到了合同履行阶段,必然导致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和《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因法律上不能履行,则非金钱债务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但可以解除合同,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是相一致的。

  五、受让人主张取得财产权利的其他法律依据

  本条第2款末尾规定,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此“等”字作何理解?即除《民法典》第311条外,受让人取得财产权利的依据还有哪些?我们认为,有《民法典》第312条、第313条,还有关于赃物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1条。

  【实务问题】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关于买卖合同以外的无权处分合同的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本条原有三款,目前有两款,所持基本观点没有变化。原三款中前两款规定的是“转让他人不动产或动产”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第3款规定:“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按照该款的规定,“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是“适用”前两款规定;而“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是“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目前的本条第1款将原第1款“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修改为“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从而涵盖“转让”财产权利和“设定”财产权利两种情形,故第3款没有再规定的必要。

  如此修改,实际上是对无权处分的合同类型不再区分,即不再区分“转让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订立的合同,“在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以及“转让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上设定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即本条确定的规则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一体适用。但一体适用并不是无差别适用,由于标的物的差异,导致交易本身有较大差异,交易规则自然不同,故在对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他有偿合同纠纷进行裁判时,所适用的裁判规则亦有不同。人民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裁判中准用典型买卖合同规范应慎之又慎。相关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范体系,即《民法典》第646条所规定的“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方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得不援引买卖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诸如瑕疵担保、逾期违约、约定价款不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等,应当对拟类推适用法条的规范构成和制度目的进行审慎分析。[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