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曆史的塵埃——秦漢時期法制概述

作者:豫鑒曆史
曆史的塵埃——秦漢時期法制概述

長期以來,法律和秩序是中國古代的主要法律形式,是以被法律或秩序的法律體系稱為中國古代法律。秦漢時期是法制起源和發展的重要階段。

   據《晉書刑法》報道,秦漢時期的立法活動構成了以下發展譜系:當魏文侯、李偉撰寫這些國家的法律并撰寫了《法律書》的六篇文章,即《流氓》和《賊》《網》、《捉賊》、《雜交人》、《集》,秦小公用《法》來治理秦國, 西漢初期,在秦法的基礎上,增設了"興"、"禹"、"屋"三部《九章法》。在這一發展的主線中,漢法已經發展起來:孫佟叔加漢律師事務所不夠成為"18章",武帝時章唐系《越南宮法》27部,趙延鼎《朝代法》六部;其中,"九章法"是兩部漢法的根本。對于這些經典中的記錄,學術界早就相信了,而且毋庸置疑。但是,當我們看出土的簡介中看到的秦漢法則時,卻找不到"六章"、"九章"與"非六章"或"非九章"的差別,不難發現,古典法制"層層累辟"的建構和清晰的痕迹可以找到"實在法"、"按章"等标題, 應該是後代的價值判斷而不是事實的表達 徐世紅:"近年來,兩年法與秦漢法制研究綜述",由中國政法大學法制古物研究所編纂:《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下)》,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7年版,第232-235頁。雖然經典中記載的秦漢法典的演化體系不能盲目否認其記載有問題,但至少不應該像以前那樣相信;

曆史的塵埃——秦漢時期法制概述

  據我們所知,秦漢時期沒有"法典",法制由幾種法律形式組成,每種法律形式對犯罪與非犯罪、懲罰與非懲罰沒有嚴格的區分。秦漢時期的法律形式有法律、法令、主體、産品、比例等。

   法律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秦漢法的目的一直是一個有争議的問題。"某條律法"的常見文獻(如"野蠻法"、"門徒除外"等),一般不能用律法的名義來看待,可能是一部律法的簡寫。以《沉睡的老虎地秦墓竹簡》和《張家山漢墓竹簡》為例,秦法看到大約20種名字,漢"兩年法令"有近30種法律,該法早已超出《法書》六章或"九章法"的範圍。

  在秦漢時期,"法律"既可以是刑法的載體,也可以是民事、行政和經濟法規的表現。徐世宏:《漢社會的刑法機制》(修訂本),《監獄與傳統法》學術研讨會會議論文(中國科學院曆史研究所),台北,2004年12月,第10頁。就《兩年法》的法律而言,有三個基本類别:一是刑法的基本規定,比較突出的是"盜竊法"、"小偷法"、"逮捕法"、"法"等;這幾乎是我們以前不知道的事情。秩序是第二唯一的法律載體,至高無上的皇權賦予它獨立的法律性質,使它直接成為法律的源泉。頒布法令有三種方式:第一,皇帝直接行使立法權,使用書中的"秩序"和"秩序"這兩個詞;> >

魏晉後來"法向右犯罪,秩序救制度",但秦漢時代法的關系,秩序更加複雜。一個是律法的皈依。這在律法的早期曆史中是顯而易見的。法律作為法律載體出現在多年後,大約在四世紀末到三世紀中葉,青川木在《法為田》和睡虎在秦建的《衛堂法》中,但"法"的原始形式"雖然是'法',而尹周自君主頒布法令以來, 單行法令的形式非常相似。《朱将軍斌:論中國古代'法制改革'問題》,作者:《資料集不是材料——朱将軍斌學術研究論文集》,三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3頁。秦朝和漢代早期的許多法則保留了秩序的痕迹,其中一些可以确定是由指令改變的。第二個是法律大師的輔助指令。作為法律的補充,擴大調整的對象和範圍。統治者的意志可以通過偶爾的秩序随時實作,并且相對于法律的穩定性,漢朝對法律的補充是在秩序的大量範圍内進行的。在量刑過程中,主要是依法行事而不是按順序行事,也是依法秩序的履行。三是法律的劃分。所謂指令劃分,一方面,法律與處罰挂鈎,成為"處罰"同意語言,部分非刑法逐漸以指令的形式出現;秦漢時期的許多非刑法在子孫後代中以指令的形式出現,這是法律秩序發展的典型例子。這種現象的出現,與秦漢法則及其内容有很大關系。> >

曆史的塵埃——秦漢時期法制概述

  在談論法律和秩序之後,看看主題,性格,比例。學術界對漢代是否有學科存在很多争議。倪彥欣簡有一本關于"購買和獎勵部分"的小冊子,這通常被認為是該部分的具體表達形式。節是以法律的基本精神為原則,随着時間和情況的變化,對出現的規定作出具體、詳細的解釋,适應不同的情況,解決新的問題。"舊秩序制度,各有主體"(後《漢書反編年史》)記載,明顯顯示了分支與法律的關系。這種形式的法律,和分支似乎也有類似的。"漢書一地"有"名田動物奴隸",規定不同層次的人要占田、奴的數量;僅就"購買獎勵部分"和産品的具體内容而言,它們與定罪量刑的關系似乎很小,更多的是在性質上出現的行政規範。從《消防産品合同》的情況來看,一旦違反《公約》規定,未按時或正确點火,相關處罰條款均在《漢朝法》中。Bi是漢代常用的法律術語,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之一。法律意義上的比例是指既定的法律秩序和個案。當法律不正确而援引其法律來裁決案件時,比起一種執行,是以判決的案件具有法律依據的效力。決策比率是基于基于集體的和解的判斷的基礎。比起可以解釋法律的價值,補充法律的規定,也可以提高成文法的執行力。由于在法律适用中缺乏限制機制,不能有效阻止意志的支配作用,是以漢族人民有"他們想活的就是福生,他們想掉進什麼死比"(韓書對刑法的強烈批評> >

上述法律形式構成了法律體系的架構,具體規定成為法律體系的血肉之軀。縱觀秦漢時期的法律規定内容,很難說法律隻是為了保護統治階級的利益,有很多内容都是保護廣大群衆權益的規定。除了要提到的刑罰制度以及司法和訴訟之外,秦漢法律的規定還包含相當廣泛的内容:(a)複雜的犯罪制度。這些罪行包括危害國家安全、侵犯皇權、侵犯個人權益、公務罪、普通罪和軍事罪。(二)刑事法律、法規。内容涉及陰謀、叛逆、盜竊、傷害、毆打、略人、略買人等。(三)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涉及辦事人員的設立、薪金、選拔考試課程、職責權利、郵政營運等。(4)婚姻和家庭。婚姻涉及夫妻地位高,抛棄妻子的财産權益,以及家庭方面,不僅維護了家庭的劣等和劣等關系,嚴懲孝順罪,而且規定了産權繼承、戶主繼承、财産繼承等内容。(五)經濟生産法律法規。内容涉及稅收、貨币立法、市場經濟秩序、農業生産等。在與農業生産密切相關的《月令》中,有許多條款強調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環保"的色彩相當濃郁。此外,還有許多債務,索賠和其他内容。> >

  秦漢時期的刑罰制度在延續方面發生了過小的重大變化。懲罰類型包括死刑、體罰、苦役、财産刑和搬遷刑。死刑是一種剝奪人們生命的懲罰,其名稱是割腰和遺棄。肉刑有紋身(刻臉等皮膚,然後用墨水塗上),氡(割掉鼻子),割掉左右腳趾(切掉左右腳),宮廷(男人割傷,女人幽閉恐懼症)。體罰作為犯罪的外部懲罰标志,一般與苦役(又稱監禁)結合使用。苦役類型有城市丹丹(男為城市丹,女為婷),鬼付白(男為鬼薪,女為白丁),志子,地衣等。據現有資料顯示,在文帝刑改制之前,犯人沒有判刑,因為皇帝不時赦免,勞動刑實際上應該屬于"不規範刑"。勞動刑一般根據勞役内容進行分級,但刑号與勞役内容可能不一緻。例如,通常所謂城市是男人建城市,女人是稻米,但男女從事的奴役往往超出城市建設、水稻的範圍。

曆史的塵埃——秦漢時期法制概述

在肉食和苦役的懲罰下,有刑期的結束和刑期的結束。完成第一堂刑罰,為城市的終結。反抗懲罰三等,即反抗鬼付白,耐心待朝臣,反抗秘書。結束是指沒有體罰,以保持身體完整;在文帝時期,刑罰改革、廢除體罰和判刑,在中國古代刑罰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文靖地刑改制後,苦役順序和刑期逐漸确定:丹娟市(五)、丹娟市(四)、鬼白(三)、铢(二)和刑罰(刑期分别為一年、六個月、三個月)。财産處罰,主要是罰款(秦稱"俞")、贖回等。處罰一般适用于輕微罪行,罰款數額根據罪行的嚴重程度确定。贖回在功能上具有法定懲罰和替代懲罰之間的差別。"兩年法則"中列出的贖回等級為六級:贖回死亡,黃金二斤八;救贖之城丹戎,鬼付白,金一斤八二;救贖,腐敗,黃金一斤四二;救贖,迪克,金一金;救贖,金十二二;救贖,救贖,黃金八十二。《張家山漢墓中的竹簡》,第150頁。重新安置是對流放的懲罰,是将囚犯強行轉移到指定地區。在漢代,通常的監獄方式是在邊境,兩年法規定的年限從一年、二年、四年不等。> >

  秦漢,全國最高的司法機關是廟宇,其首領叫廷上尉。在法院的上司下,謝廷上尉是左右兩右的平等官員。丁上尉負責國家司法,負責審理重大案件,受理和審理當地報紙報道的疑難案件,涉及法院進階官員的部分"監獄"(皇帝的指令案件)也是皇帝的責任。縣級國家警衛隊、縣道司令員,兼具司法職能,處理當地監獄案件;韓法明确規定,縣道長的司法機關,一般情況下,縣道官員不得越獄、越獄,在公職官員中,如果外域管轄案件不适當,則不由主任承擔連帶責任。韓高祖七年(頭200年),《嫌疑犯監獄》下達,規定犯罪嫌疑人舉報程式為:縣道統帥-縣守衛-廷上尉-皇帝。也就是說,當地遇到疑難情況需要一步一步上報,船長不能處理的報案給皇帝,由皇帝做出最終決定。這不僅是行政權力的等級制度,也是司法權的環節配置設定。如果司法人員沒有依法得到公正公正的審判,他将面臨放縱、不直接和刑事失職等指控。

  秦漢的"訴訟",當時稱為彈劾:控方是當事人直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彈劾是政府或官僚直接抓捕肇事者。在受理和訊問過程中,政府應當以彈劾案為依據,不得任意追究其有罪。彈劾後立即進行了逮捕和提問。秦簡在《通知書》中的《封印》一書中清楚地反映了通知——執事——這一程式,與韓法相同。在聽證會(調查)開始時,官員有義務告知當事人"不認罪法",告訴當事人實事求是,嚴禁作僞證。在審判的基礎上,一般依法作出判決,并将審判結果上報上級。如果當事人認為判決不當,可以請求重審,這在當時被稱為"乞求"。判決生效後,應當依照規定執行。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