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數字法治|鄭智航:智能司法信任機制的法律建構

作者:中視聯播
數字法治|鄭智航:智能司法信任機制的法律建構

鄭智航

湖北荊州人,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山東大學國家治理研究院研究員,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

随着網際網路、雲計算、大資料、人工智能等現代科技的迅速發展,人類社會愈來愈向數字化社會和智能化社會邁進。人們愈來愈多地将這些智能技術應用于司法場景中,并推動了司法從傳統的實體場景向虛拟場景的轉變。這能夠促進司法的便捷性和司法判斷的專業化,并在一定程度上解決統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協同等問題。但是,人們當下對智能司法普遍缺乏信任。據中國社會科學院國家法治指數研究中心、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治指數創新工程項目組的調研,人們對于電子形式及線上糾紛解決機制等傳統解紛模式以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心存疑慮、缺乏熱情。究其原因,傳統司法的信任是以人對于司法的理性認知、情感和信念為基礎生成的,而智能司法對這一基礎構成了挑戰。是以,要想進一步推進智能司法的縱深發展,就必須要從理論上探索智能司法信任生成的主要機理,并在此基礎上進行智能司法信任的法律建構。

一、智慧司法對傳統司法信任帶來的沖擊與挑戰

司法信任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生成的前提和根基。在傳統實體場景的司法中,司法信任是建立在情感和理性認知基礎上的。這種信任強調人們在互相交往過程中基于對他人的意圖或行為的積極期待而形成的一種甘願承受漏洞的心理狀态。然而,在智能司法過程中,人們互相之間的交往逐漸演變為一種以技術性和虛拟性為主要特征的人機互動行為。這對以建立在連續的時間和相對固定的空間基礎上而産生的司法信任,形成了一定的沖擊和挑戰。

(一)傳統司法信任生成的基本原理

從理論上講,司法信任主要包括人們對于司法裁判者信任和司法制度信任兩個基本次元。周立民認為,“司法信任就是公衆對國家司法制度或司法機構按照自己預期運作的信念或信心”。司法信任是人際信任和制度信任的集合。在具體的司法場景中,司法信任又包括基于對司法制度、司法機構、司法工作者行為等司法内部知識的認識而産生的認知的信任,基于司法的運作能夠滿足自我公平感、正義感等情感預期而産生的情感的信任和基于既有外部司法經驗(如傳統道德文化和法文化)與司法情感産生的信念的信任。具體來講,這三層信任呈現出以下複雜的關系(如圖1所示)。

數字法治|鄭智航:智能司法信任機制的法律建構

第一,公衆對司法知識和客觀事實的認知是公衆産生客觀的司法信任的前提。一方面,認知過程會對個體的信任形成和判斷産生影響。社會心理學的研究認為,信任方能夠基于理性的認識對被信任方産生信任。是以,公衆基于對司法系統的認知強化能夠逐漸形成相應的司法信任。另一方面,信任對象的可靠性是信任形成的重要因素,而可靠性則與相關知識的積累程度有關。是以,公衆對于司法系統的信任是建立在司法運作機制能夠穩定運作這一基本認識之上的,而且這種認識需要從理性層面滿足公衆對司法可預測性的基本需求。此外,公衆對司法的認知也影響着司法情感和司法信念的産生。公衆既可以通過形成司法認知,也可以通過形成司法情感和司法信念來生成司法信任。

第二,滿足公衆的情感與情緒體驗是傳統司法信念形成的重要基礎。現有研究發現,信任不僅是一種基于理性的經濟決策,同時也是一種情感性行為。司法人員需要在法律架構内做出充分展現情理需求的裁判,以滿足當事人的情感期待。例如,當争訟一方遇到的訴訟結果是低機率事件時(基于其已有認知所作出的理性判斷),這一結果會令其感到驚訝,進而會增強自身滿意或者不滿意的情緒或情感體驗。而合乎情理的裁判說理則能夠降低不滿情緒。這種情感會進一步地影響認知主體的情感認知。相較于理性認知,這種情感認知帶有更強烈的情感态度。當認知主體樂于相信司法系統,或者對于司法系統抱有情感性期待時,則易産生相應的情感信任。在傳統社會中,人們對司法體系的情感期望源自主觀上對社會公平正義的實作、社會秩序的穩定、個人利益能得到保護等方面的期待。當公衆能夠通過主觀體驗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感與正義感時,公衆就會産生對法律的信任和敬畏。

第三,與司法公正相關的信念既是司法信任的重要組成成分,亦是司法信任形成的前置條件。從信任的成分來看,McKnight等人将信任分為信念和意向。信任信念強調主觀意願,即主觀上相信被信任對象是善意、誠信且可預測的。信任意向則強調基于信念願意采取行動。在傳統的司法活動中,基于司法權的中立性以及司法活動的權威性,公衆願意相信司法象征着公平與公正。從司法信任生成路徑來看,基于正确的司法認知形成的司法信念能夠進一步生成司法信任。信念的形成包括認知、認同、生情、予志四個環節。社會公衆的司法信念就是基于與司法相關的認知、情感和“相信司法”的意志形成的。在傳統社會中,宗教、道德、民族文化等價值觀念往往與法體系緊密相連,而司法系統則承擔着對相應價值文化、道德觀念表征與承繼的功能。當公衆将這種内化的價值觀與司法體系相聯系,并且在主觀上認為司法能發揮相應的道德文化功能時,便能夠形成相應的司法信念。此外,基于錯誤的司法認知則可能會産生“信念固着現象”,阻礙司法信任的形成。

傳統社會中,司法認知、司法情感和司法信念在司法信任的形成過程中往往是共同發揮作用的。并且,由于個體認知能力、資訊擷取能力、教育背景等基礎因素的不同,個體司法信任的形成過程及結果也會存在差異。随着社會風險與社會沖突的多元化,教育的普及以及數字化時代個人資訊能力的提升,這種傳統的信任生成機制漸漸地難以有效保障公民司法信任的形成與穩定。

(二)智能科技對傳統司法信任生成的沖擊

智能科技在司法領域的應用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裁判的統一性,推動司法知識的普及,進而為應對前述司法信任面臨的危機提供新的途徑。但是,智能科技的使用在緩解上述危機的同時,對于傳統的司法信任生成機制同樣造成了沖擊。

首先,智能科技在司法領域的應用改變了司法信任的認知對象。如前所述,司法信任的認知對象是司法系統,在傳統司法中這一系統主要包括“司法人員”“工作行為”和“制度規範”。而智能科技的應用,則令科技算法和基于算法進行的司法工作一并成為司法信任過程中的認知對象。這意味着司法信任将逐漸轉向一種複合型信任。而且社會數字化的發展強化了個體對資訊的擷取能力,弱化了個體對資訊的識别能力,進而加深了個體之于社會的危機感。首先,在風險社會中,公衆對于司法知識、與司法有關的知識的信賴度将會降低。身處現代社會中的人們,對風險的感覺力在不斷增加,對知識的信賴度則逐漸降低。由于科學本身的可證僞性,加上知識更新疊代的速度越來越快,現代社會的穩定性便會遭到質疑。其次,面對海量碎片化的司法資訊,公衆缺少專業能力來識别資訊的真僞。資訊技術的發展為人們擷取資訊提供了極為便利的手段。随着大資料的發展以及各類檢索算法的更新疊代,任意的檢索詞都能夠得到潮水般的資訊。但是,基于NLP的檢索算法使得資訊檢索存在“檢索精度”和“資料缺失”的沖突,因而使用者需要在“精确檢索”與“模糊檢索”間做出抉擇。前者意味着存在資料缺失帶來無知識的風險,後者則需要從海量“相似資料”當中辨識知識。這将進一步造成公衆對專門知識的不信任。此外,在智慧司法的運用場景中,司法信任的對象除了司法人員之外,還有系統平台和系統技術。謝鵬遠認為“系統技術應當讓人們相信,他們所使用的技術是善意設計的、中立的、安全的,系統不會輕易崩潰或丢失資訊,屬于使用者友好型的、便于利用的,支援多種溝通方式”。智慧司法系統平台的穩定性和系統技術的可信性直接影響着人們對于智慧司法的信任。

其次,純粹以科技進行的司法活動難以獲得公衆基于情感的信任。智能科技在司法領域的應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基于人際互動展開的司法模式。以線上訴訟為例,它通過改變訴訟互動的時空場域,擴大了庭審參與者之間的社交距離。這種以虛拟媒介展開的互動,使庭審過程從立體的場景變成了平面的場景。在平面化的司法場景中,庭審參與者之間難以通過一系列非言語訊息中感覺他人的情感和情緒,法律符号和儀式以及負載的法律價值與意義也難以展現出來。在缺乏情感回饋的司法場域内,當事人無法産生基于情感的信任。此外,智慧司法也正在消解人造建築空間所具有的符号意象對于公衆基于情感而産生信任的重要意義。舒國滢認為,現代司法是一種以“劇場”為符号意象的人造建築空間内進行的司法活動類型,它對于現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習慣的形成具有内在的潛移默化的影響。然而,線上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無法感受到法院的威嚴,進而在情感上制約着當事人對司法判決的接受度。

最後,純粹通過科技手段進行的司法活動無法讓公衆對司法活動産生信念信任。公衆在主觀意願上相信被信任對象具有善意性是信任信念産生的前提。然而,智慧司法難以保證被信任對象的善意性。一方面,機器不可能向公衆作出某種承諾,來擷取公衆的信任信念。另一方面,在哲學和倫理學的讨論中,人們常常将善與道德或者愛相聯系。科技僅作為一個客體工具,不具備主體性。它無所謂是善與道德。這也就意味着,當事人很難對智能司法技術産生一種崇敬感。在實踐中,智能司法技術不斷憑借大資料的高效率接管和擠壓人的決策權力。這迫使人們去服從或适應技術自身的目的性,進而在實質上改變傳統的人是主體、機器是客體的人機關系模式。這往往容易受到的人們質疑。

二、智能科技對司法信任的有限賦能

在傳統的司法活動中,司法信任生成的基本要素是情感與理性認知。而在智能司法活動當中,由于“技術信任”的客觀屬性,信任生成中的理性成分得到了強化和放大,情感的成分則被相應地弱化了。如上文所述,傳統司法信任生成機制随着現代性的發展面臨着諸多風險。司法運作的高負荷與公衆對司法公正的高期待之間的張力,是這些風險産生的主要緣由。智能司法的發展通過充分運用智能科技賦能司法活動,能夠提高司法效率,促進司法公開與透明,實作統一裁判尺度,進而滿足現代社會中公衆對于司法的高期待。然而,就智能司法的發展實際情況而言,它并沒有完全解決司法系統的負荷高、公衆對司法知識的質疑、司法透明度不足等問題。此外,情感态度與期望是信任構成的重要因素。通過智能科技行進的司法活動顯然無法滿足當事人對情感滿足的期待、對社會互動的需求。是以,對智能司法的“數字科技”部分而言,信任生成的重點不在于其能否滿足公衆的情感期待,也不在于能否激起公衆對司法公正的信念,而在于它能否從客觀上滿足公衆對司法預測的理性期待。

(一)智能科技對司法信任的賦能

數字技術的使用開辟了新的司法信任生成路線。随着資訊化的發展,傳統的制度信任面臨着信任危機,而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通過生成數字信任對其進行補足。有學者提出,在電子政務過程中,公衆的信任既包括政府信任也包括技術信任。公衆對智能司法的信任也包括兩個部分,一是傳統的司法信任,二是對應用于司法活動的科技的信任。技術信任的對象是某一特定技術本身。在智能司法中,技術信任的部分就是指公衆基于對技術及技術應用相關知識的客觀認知生成的信任。一方面,技術信任能夠獨立于司法存在,它是公衆對技術本身是否值得信賴所做的判斷。另一方面,技術信任的生成能夠反作用于司法系統,增強公衆對司法的信任度。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以技術理性規制司法任意,以大資料模型促進裁判标準的統一,以司法輔助系統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在智能司法中,技術的應用能夠促進司法能力的提效,增加公衆對司法系統的認知程度,進而幫助司法系統應對現代性發展帶來的信任危機。

第一,數字技術在司法領域的應用能夠顯著提升司法效率,提高公衆對司法能力的信任度。一方面,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收集和分析資料,減少司法工作者的案頭工作量,進而提高司法效率。數字技術在司法領域的應用通過數字化、線上化的管理方式,能夠實作審判流程的資訊化,減少傳統紙質流程的繁瑣性。例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兩管一控平台”的建設推動了司法工作的數字化轉型,依托“無紙化”辦案,實作了對資料的歸集和共享。另一方面,數字技術的應用能夠通過對案件工作量的測算,實作案件的繁簡分流,以保障司法裁判者工作負荷的均衡性。在案件數量逐年遞增以及案件沖突多元化發展的情形下,借助數字科技精準實作工作量測算,能夠保障案件科學有效地實作繁簡分流。

第二,人工智能和大資料技術的應用能夠促進裁判标準統一性的實作,進而滿足公衆對于司法活動“可預測”的心理期待,降低個人之于風險社會的危機感。法官對于個案的思考和判斷需要基于其自身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法官高負荷的工作壓力意味着其難以在第一時間掌握與各種案件相關的知識與動态,也就不能夠保證其裁判在當下是完全合時宜的。而“類案檢索”“類案推送”等大資料技術的應用,則能夠基于對海量司法裁判資料的分析來比對待裁判案件,為法官提供詳盡的案例作為參考。這有利于降低不同法官對于案件裁量的差異性,進而促進司法裁判标準的統一。

第三,司法資訊的數字化有助于利用大資料來開展司法評估活動,進而滿足公衆對司法透明度的期許,以評估可視化的方式滿足公衆對司法水準的認知需求。一方面,司法活動的數字化有助于司法評估結果的公共展示,能夠進一步增強司法體系内部及社會公衆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大資料技術的應用能夠實作以可視化的實時資訊展示提高司法透明度。而大資料分析技術則能夠及時通過司法評估活動,發現司法不足,促進司法發展。另一方面,數字化管理還能夠友善當事人對相關資訊進行查詢。司法材料的數字化以及數字化平台的建設有助于打破當事人對相關司法資訊的擷取壁壘。當事人能夠通過智能司法的數字平台來擷取相關資訊。這有利于減少當事人因資訊不對稱産生的疑慮,進一步增強當事人對司法工作的信任。

(二)智能司法“技術信任”的客觀屬性

智能司法信任包括司法信任和技術信任兩個方面。較之于傳統司法信任的生成,智能司法中“技術信任”的生成機理更具客觀性。這一性質能夠協助智能司法解決現代化帶來的各種挑戰。智能司法信任的客觀性表現在技術本身的客體性,技術應用過程中技術的中立性以及技術信任生成邏輯的客觀性三個方面。

首先,在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機理中,技術占據着獨特的地位。在以人為機關的司法過程中,司法信任的生成與作用基礎是人與人,或人與組織間的社會互動。在這一司法過程中,社會關系是主體間性的關系,而非人與物的主客體關系。而在智能司法過程中,互動不再僅僅産生于人際之間,人機互動成為了司法互動的核心要素。随着人工智能的發展,算法決策在司法審判過程中能夠完成的事情将越來越多,甚至完全使用人工智能來完成司法裁判活動也并非不可做到。一方面,算法技術本身并不具備人類的情感能力,無法在人機互動過程中提供充分的情感回饋。本質上講算法不能夠同人一樣思考、了解和表達情感。就現有技術而言,算法對于人類世界的感覺和表達基本建立在以數字代碼和文字語言的轉換技術之上。另一方面,算法技術實質上是以“物”的客體屬性存在的。算法自身的物質性能夠推動以邏輯符号為基礎的“算法信任”的形成。相較于人類做出的決策,通過算法技術得到的答案更為客觀。綜合這兩方面來看,算法技術因自身這種非人格的客體屬性,在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機理中占據着獨特地位,進而助推具有客體屬性的“技術信任”的形成。

其次,在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過程中,技術是被應用的,其本身在被應用的過程中具有中立性。不同于傳統的司法活動完全由人來完成,智能司法的部分事務則是交由數字技術來實作的。是以,在技術應用的過程中,實際上包括兩種信任。一種是對技術使用者的信任,一種則是對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能夠客觀中立的信任。事實上,後者的信任不僅要基于技術的客體屬性,同時與技術本身的安全、穩定和可靠程度直接相關。而對技術可靠程度的信任實際上是對技術開發者、設定者的信任。一方面,基于技術本身所具有的客體屬性,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保有中立性。另一方面,算法技術的開發、設定和使用同算法技術的開發、設定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價值傾向息息相關。一把刀是否鋒利同設計理念以及制作者的意願有關,也與制作工藝和制作能力相關。使用這把刀切西瓜還是砸核桃則取決于使用者。但是,刀被創造之後的客觀屬性并不會改變。同理,算法技術的開發和設計本身能否使司法活動實作公平正義,能否滿足公衆的期待,與算法技術本身的中立毫不相關。但是,算法技術如何被使用,則是使用者意志的表征。

最後,技術信任生成的基本路徑仍遵循着傳統的“理性認知—信任”的生成邏輯。在傳統司法信任的生成機制中,理性認知、情感認知和信念共同作用于司法信任的生成。這是因為,無論是人際信任還是制度信任,其産生依托于人與人或者人與由人構成的組織、制度的社會互動,同時也作用于這一互動。在以人為主體的互動中,理性認知和情感都是信任生成的重要基礎。在良好的互動過程中,資訊的正面回報能夠釋放積極的信号,增強互動雙方之間的信任。而良好的制度信任又能夠推動公衆參與行為的發生。簡言之,“信任”與“互動行為”之間存在着互動關系。而在技術應用的信任生成路徑中,信任的對象和互動的對象從人變成了“機器”。在人機互動過程中,由于缺少情感性回報,人難以通過機器獲得情感或者情緒性的體驗。是以,在智能司法的信任生成過程中,基于人機互動的“技術信任”的生成,必須要滿足公衆對應用于司法的技術的認知需求,以便公衆能夠對技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作出理性的認知判斷。

(三)可信度是智能司法信任生成的關鍵

技術的能度與可信度是通過智能科技生成智能司法信任的前提。不同于人際信任和制度信任,技術信任生成的核心在于公衆對技術能度和可信度的認識與判斷。一方面,智能科技能夠賦能司法的原因在于技術應用能夠有效地提升司法工作效率、統一司法裁判标準、破除司法資訊的擷取壁壘。另一方面,智能科技獲得公衆信任的前置要件是要具有較高的技術可信度。在智能司法過程中,智能科技至少應當在資料、算法和技術三個層面具備可信度。

第一,資料是算法設計和應用的基礎。應用于智能司法的算法技術是否具有可信度,同司法資料規模和資料品質息息相關。一方面,資料規模影響着算法的可信度。無論是審判監督系統還是司法輔助系統,其基本的算法模型都需要以足量的司法資料作為參數,以供資料模型進行訓練。資料容量的大小對于算法模型中各參數的精度、模型泛化能力、算法穩定性、過拟合風險都有着較大影響。而在智能司法的過程中,相關算法模型需要能夠應對和處理不同的、新的案件。另一方面,司法資料的品質決定了其能否被用于算法模型。事實上,現有司法資料的品質并不高。現有的司法資料多為非結構或半結構資料,這些資料難以被算法識别和利用。

第二,公衆對算法的客觀認知程度,影響着公衆對智能司法的信賴程度。一方面,算法的可知性和可了解性是公衆對算法信賴的基礎。“黑箱算法”因其複雜性而難以被公衆了解和認知,緻使人們對其的信賴程度不高。而“白箱算法”因算法程式的運作機制和計算過程更容易被認知和了解,更易獲得人們的信賴。另一方面,算法設計本身符合司法活動的價值期許,能夠滿足公衆對司法系統的合理期待,決定了公衆的信任程度。個體對于智能科技的認知和了解程度與其信任程度之間有着顯著關系。

第三,技術在司法應用的過程中的可靠性、可控性和可追責性是公衆對技術信任的直接訴求。首先,技術的不穩定性對于公衆而言代表着風險。是以,技術在實際運作過程中需要具備足夠的魯棒性和穩定性。其次,技術的可控性與個人、社會和國家的資訊資料安全緊密相關。是以,技術的應用必須時刻處于人的有效控制和管理範圍之内。最後,人是技術的使用主體,確定技術應用的可追責性是防止技術濫用以及資料洩露的基本方式。

三、智能司法信任的機制構造

智能司法信任的本質,是數字技術對傳統司法信任的重構。對于維護司法信任而言,司法的數智化發展是必要的。一方面,智能司法的建設是應對司法信任在數字社會中所遇挑戰的可行之策。另一方面,社會公衆對智能司法的信任度不高也是事實。究其根本,是公衆對智能司法中技術黑箱的排斥和不安,以及對缺乏情感回報的不滿。是以,在明晰智能司法“技術”信任生成機理的基礎之上,需要進一步探讨如何在智能司法的過程中有效地應用技術,以提升公衆對司法的信任程度。首先,智能司法的裁決公正與過程公開透明是公衆基于理性認識形成司法“技術信任”的條件。為確定“技術信任”的穩定生成,需要建構對于技術的開發設計與評估檢測有關的管理制度,實時檢測“技術信任”的穩定性。其次,為保障司法對公衆的情感回報,應當強化司法對技術應用的能動性,從主觀方面塑造公衆對司法的情感信任。一方面,司法對智能科技的應用應當最大化地發揮科技的能力。另一方面,在科技的應用過程中,應當時刻認識到科技的工具屬性與中介作用,根據具體司法需求彈性适用科技,避免被技術所綁架。最後,規範新型數字傳媒技術在司法領域的适用,能夠進一步保障司法信念信任的生成。

(一)技術規範建構的客觀司法信任

基于技術的客體屬性,技術信任能夠獨立存在。但隻有當技術服務于司法或作用于司法信任的生成時,“技術信任”才屬于智能司法信任的範疇内。也就是說,隻有被用于支援和輔助司法的技術才具有司法價值。一方面,在技術被應用于具體司法場景時,技術所表征的是技術的設計者和使用者的價值取向。另一方面,公衆對智能司法技術的态度也将直接影響到智能司法整體的信任生成。是以,通過制度規範來實作對技術的開發應用、評估監管是確定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能夠獲得公衆信賴,助推智能司法信任生成的基本方式。

在智能司法中,技術的開發和應用應當遵從嚴格的标準,進而保證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是可知和可控的。第一,技術的開發、設計者應當為技術風險承擔一定的責任。公衆對司法的信任度,取決于司法是否能夠公正。司法公正并非隻是一個是靜态結果的展示,程式公正同樣是社會公衆産生司法信任的重要依據。公衆對于司法決策過程的公開透明和公正抱有期待。雖然技術的應用能夠賦能于司法,但技術本身充滿着未知性和風險性。由于技術本身的複雜性和商業需求,科技公司更青睐于黑箱算法。而司法機關由于自身缺少技術條件,不得不依賴于科技公司和科技企業來實作數字化。作為技術的購買者和使用者,司法機關并不能夠充分認知和了解到技術産品的可能風險。是以,科技公司對于技術的風險應當承擔事前的技術說明和風險告知義務,以及在技術應用過程中承擔風險監控和技術維護等義務。然而,現實情況是“各地百花齊放的智能司法技術開發尚無國家技術标準”。第二,應用技術手段開展司法活動的司法人員也應當對于技術的使用承擔責任。前文已述及,技術在智能司法的應用過程中具有中立性。使用者在使用技術的過程中,可能會因算法的固有風險以及技術的不當使用,造成有損司法公正、司法效率或司法公信力的情形。此外,當技術被引入司法活動後,司法可能會面臨着規則适用僵化、人機決策權重不明、司法機關内部制衡失靈等問題。是以,有必要建構和完善在智能司法活動中,技術使用者在人機互動過程中的責任機制。同時,應當就司法活動中的技術适用形成制度規範。第三,應當從制度層面盡量弱化公衆在智能司法過程中對技術風險的責任承擔比例。公衆對司法的信任是源于司法系統的穩定運作。公衆期望司法活動能夠滿足安全感。這種對司法活動穩定運作的預期,表達了公衆對風險的排斥。相較于開發者和司法系統,技術的風險對于公衆而言更具未知性和不确定性。是以,當公衆需要對技術使用産生的風險承擔責任時,公衆對智能司法的信賴度将會降低。

對智能司法中的一切活動都應當采取及時的評估和監管,以保障智能司法在各個環節的穩定運作。一者,任何技術都可能存在着未知的風險。即便是對技術的設計者而言,也無法預測在司法應用的實際過程中技術的實際效果與影響。二者,司法裁判具有高度的專業壁壘。适用智能科技行進的司法裁判存在陷入客觀性悖論的風險,可能導緻司法公正受到侵蝕。是以,利用數字技術進行司法評估活動,能夠確定在智能司法過程中産生的技術風險被及時發現。智能司法的運作是基于大資料、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展開的。相較于傳統司法,對智能司法的數字化評估和監管更容易實作。對智能司法以及對算法技術全面且動态地評估,能夠“推進司法算法功能與司法目标、司法算法投入成本與司法效果、司法算法透明與公衆信任之間的良性發展”。是以,對智能司法全面采取數字化的實時評估和監管,是確定技術在司法應用過程中的穩定性,且防止技術風險侵蝕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

(二)技術應用建構的主觀司法信任

在智能司法活動中,“技術”和“應用”同樣重要。一方面,司法裁判結果的公正、統一是公衆信賴司法的知識型證據。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的主觀體驗和感受是其對司法産生信任的充分條件。顯然,技術作為中介因素,能夠改變信任的生成邏輯。但認知和情感,仍是個體對他者産生信任的基本要素。是以,智能司法信任的生成不僅需要對技術開發和應用進行有效規制,還需要強調司法人員在技術使用過程中的能動性。

首先,在智能司法的運作過程中,司法人員需要明确自身的主體地位。司法人員在應用技術展開司法工作的過程中,需要時刻認識到技術作為工具的非人屬性,以保障自身在司法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情感回報。當事人對司法的信任往往是在同司法機關及其工作者之間的互動過程中形成的。在司法裁決過程中,法官需要充分發揮自身嚴密的邏輯推理能力,更需要依靠在實踐過程中所形成的經驗與洞察力。司法的目的不僅在于作出公正的司法裁決,還在于能夠維持社會運作的穩定,為公衆在風險社會之中提供安全感。在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案件的争端不僅在于可計算的利益糾葛,還在于情感性沖突。例如,在刑事案件當中,單純的刑事懲罰并不能夠實作息訟的目的,也不利于對社會關系的修複,甚至可能會導緻一方當事人報複性情感的生成或加重。是以,司法機關通過刑事和解、訴前調解等制度能夠更有效地化解沖突,緩和沖突,修複社會關系。再例如,對于涉及親屬關系、熟人關系的案件,司法正義的實作不僅僅是要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沖突,同時需要從根本上處理雙方之間的情感沖突和人際沖突。面對這種類型的案件,人工智能并不能夠給予當事人以情感的回報和調節。是以,科技在司法中的作用不在于決策,而在于分析。司法人員應當時刻保持對自我主體性的認識,以保障當事人在司法過程中能夠獲得與司法公正有關的情感體驗。在當代社會,大陸主流的司法公正觀是在法治的前提下追求情理法相容。

其次,司法人員在技術的使用過程中,要明晰技術的工具屬性,警惕技術風險,避免對技術産生過度依賴。如果司法人員不能夠在司法活動中時刻保持自身的主觀能動性,則極有可能陷入“技術依賴”的風險。無論是電子訴訟系統、司法決策輔助系統、證據數字化技術還是網絡庭審系統,其本質上都是以數字代碼為媒介,對現實世界資訊的模拟和展示。以司法決策輔助系統為例,其基本運算邏輯是通過對司法裁判文本的數字标記,形成對司法文本的向量表示,再對文本的向量(即數字代碼)進行運算,經過大量的資料投喂,豐富系統對文本的向量表示。當系統穩定後,在新的案件出現時,通過對相應文本進行向量比對,生成相應的決策建議。其一,在這一過程中算法能夠處理的主要是能夠被編碼的結構化資訊,并且,也僅能夠基于已有的資訊生成模型,并進行運算。其二,在數字化的運算過程中,算法比對并不像人一般基于文義的了解和思考進行判斷,而是通過對代碼的運算。其三,技術隻能基于數字進行運算,但在實際的司法審判中存在着大量的非結構化資訊。這意味着司法輔助系統僅能夠就案件的結構化資訊給出答案,這一答案實際上是剔除了人類世界所有非結構甚至半結構化資訊後所得出的“理想模型”。因而,裁判者必須清晰地認識到科技的工具屬性。在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的智能化程序中,應守住法官作為司法裁判者的最後一道防線。智能司法的發展,應當明确司法裁判者與人工智能之間的邊界。

最後,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過程中,應當通過對技術的彈性适用,提高自身的工作效能,弱化當事人對技術應用的不适感。正如算法控制外賣騎手所導緻的信任風險一般,基于算法的裁判答案看似能夠削弱法官裁判的“恣意”,實則是将裁判的公正責任引入到了“算法黑箱”。當一項司法活動完全交由人工智能系統來做時,看似是弱化了司法人員的恣意空間,實則是将信任風險轉移到了當事人與技術之間。但是,算法黑箱的存在又會使公衆對技術的公正與客觀性保持警惕。這種責任和沖突的轉移并不利于司法信任的形成。是以,司法工作者在同當事人的互動過程中應當盡量避免當事人對技術的不适感。例如,避免讓當事人承擔技術風險及其後果,避免用機器的客觀性來迫使當事人作出配合性行為等。

(三)數字宣傳建構的司法信念信任

在數字社會當中,數字傳媒對于公衆信任信念的形成有着直接的影響。想要令公衆産生與司法有關的正向信念,就需要讓社會公衆認識到,司法機關同社會公衆具有共同的有關公平、正義的文化價值理念。而數字媒體在公衆對司法公正的感覺方面能夠起到重要作用。是以,司法機關在與社會公衆保持正義觀一緻的前提下,需要搭建制度化的溝通平台,并保持同社會公衆積極的互動與溝通。

一方面,數字媒體對司法公正的宣傳有益于社會形成并維護關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和信念。第一,數字媒體具有強大的資訊傳播能力。借用數字媒體對司法知識傳播能夠打破司法資料的孤島,促進公民對司法知識的接觸和學習。研究證明,對案件公開透明的審判,加之媒體的持續宣傳能夠提高公衆對司法系統的認知,有效提升公衆對司法體系的信心,進而提高公衆對司法的信任程度。在正面的媒體宣傳過程中,公衆能夠感受到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的可靠性,進而能夠形成對司法的信賴感。第二,數字媒體的應用拓寬了司法監督的途徑,提高了司法透明度,進而有助于增強公衆對司法公正的信心。應用數字傳媒進行司法宣傳能夠減少公衆因資訊不對稱而産生的質疑,積極促進公衆形成以司法途徑實作社會公平、公正的信念。第三,媒體不單具有對資訊的傳播力,還具有情感的感染力。非理性因素在信任生成中往往具有重要地位。相較于傳統紙媒,數字媒體具有更強的渲染力,更有益于觀者對司法裁決的了解和感覺。

另一方面,媒體的不當報道則可能令公衆形成片面的司法認識。一旦基于此種錯誤認識形成了信念固着,則會有損公衆對司法的信任。究其原因,法官對審判的案件負有公正審判的責任,而媒體隻希冀于通過簡短的事實說明收獲新聞價值。數字媒體的不當使用“不僅會直接抑制公民的司法信任,而且會通過抑制社會公平感進而間接地削弱司法信任”。

是以有效應用數字媒體傳播與司法有關的知識,加強對社會公衆的司法知識普及,有利于提升司法透明度,也有益于公衆對司法的信心和信念的形成。是以,在數字媒體蓬勃發展的當下,需要對司法相關的媒體進行合理監管,以制度化的方式引導數字媒體客觀公正地傳播司法以及與司法相關的知識。

四、結語

目前的數字化浪潮推動了司法場景的變遷。在傳統司法向智能司法轉型的過程中,數字科技給司法信任帶來了較為複雜的影響。鑒于司法信任具體内容的多樣性、技術開發者和司法活動參與者的主觀性,以及技術自身的非中立性,這些影響也展現出多屬性的特征。是以,不能簡單地用“好”或“壞”來評價智能司法對司法信任産生的影響。在智能司法場景中,司法信任的建構既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心理學問題,還是一個技術意義上的問題。本文就如何在智能司法場景中重新建構司法信任這一問題作了初步回答。可以預見的是,随着數字技術的快速發展與智能司法的大範圍普及,司法信任的形成必将面臨更多的新情況與新挑戰。從本質上講,智能司法中司法信任的形成有賴于人民法院的積極作為、技術開發者的自律以及公衆包容性的提升。

(本文原載《現代法學》2023年第6期)

數字法治|鄭智航:智能司法信任機制的法律建構

專題統籌:秦前松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