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天看點

晏景 李麗 | 商标侵權案件合法來源抗辯的司法認定

作者:知産前沿
晏景 李麗 | 商标侵權案件合法來源抗辯的司法認定
晏景 李麗 | 商标侵權案件合法來源抗辯的司法認定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1期,作者:晏景(再審承辦人),李麗(再審承辦人),注釋從略。

裁判要旨

商标侵權案件中,銷售者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應當具備主、客觀兩方面要件。客觀要件為被訴侵權産品系由銷售者合法取得的侵權産品,主觀要件即銷售者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被訴侵權産品構成侵權,主、客觀要件互相聯系,不可分割,并且客觀要件的舉證對于主觀要件具有推定效果。人民法院在審查前述主、客觀要件時,應當綜合考慮銷售者所處的市場地位、權利人維權成本以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對銷售者的舉證責任作出合理要求;銷售者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确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銷售者提供的合法來源證據與其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推定其主觀上不知道所銷售的系侵權商品。

案 号

一審:(2020)冀06知民初81号等5案

二審:(2021)冀知民終25号等5案

再審:(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

案 情

原告:株式會社納益其爾(以下簡稱納益其爾)。

被告:順平縣某購物商店等。

納益其爾訴稱:納益其爾享有第1049419*号“NATUREREPUBLIC” 英文和第 948138* 号“ 納益其爾 ” 中文注冊商标(以下統稱涉案商标)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範圍為第3類,現均在核準的有效期内。順平縣某購物商店(以下簡稱購物商店)等商戶銷售假冒涉案商标的蘆荟膠,其行為侵害了納益其爾的注冊商标專用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法律責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 判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産品上使用的辨別與納益其爾持有的涉案商标相同,購物商店等商戶銷售被訴侵權産品侵害了納益其爾的注冊商标專用權,且購物商店等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故判令購物商店等承擔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産品,并賠償納益其爾維權合理費用支出及經濟損失共計7000元至1萬元不等。購物商店等商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購物商店等商戶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上遊商家的商品來自納益其爾,也不能證明其具有納益其爾授權,不能達到證明目的。由于購物商店等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購物商店等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高法院經再審審查後,提審了該批系列案,并再審進行了改判。最高法院再審認為,購物商店等商戶作為小規模零售商,其所舉證據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關于合法來源抗辯客觀要件證明責任的标準和要求,能夠證明其在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的情況下取得了被訴侵權産品,且産品的來源清晰、管道合法、價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訴侵權産品的提供者,應視為其對被訴侵權産品的進貨盡到了與其經營規模、專業程度等相适應的合理注意義務,進而推定購物商店等實際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産品為侵權産品,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二審判決關于購物商店等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其上遊商家的商品來自納益其爾,也不能證明其具有納益其爾的授權,因而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的認定不當,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相應判決内容,改判購物商店等停止侵權行為、銷毀庫存侵權商品,同時駁回納益其爾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 析

商标法上的合法來源抗辯制度,源于民法中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原則,其立法本意在于對知識産權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進行利益平衡,并對善意銷售者進行保護。該制度旨在通過免除善意銷售商的賠償責任,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同時激勵銷售商披露侵權商品的來源,以便權利人從源頭打擊侵權行為。近年來,商标權利人起訴小超市、個體戶等零散小商戶商标侵權的批量訴訟案件大量湧入法院,其中不乏意圖通過訴訟牟利的情況。但銷售商往往并非侵權源頭,如果不追根溯源、打擊侵權源頭的制造商,此類案件就會源源不斷,不但緻使當事人訴訟成本倍增,而且極大地消耗了司法資源。是以,合法來源抗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于推動實作訴源治理具有積極意義。

一、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内涵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商标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該條内容是商标法上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法律依據,其規定包含了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成立要件以及法律責任承擔規則。由此,合法來源抗辯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被訴侵權行為系銷售侵犯商标權商品的行為;二是被訴侵權人對于其銷售侵權商品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三是所銷售的侵權商品系合法取得。

司法實踐中,對上述成立要件,須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明确:

第一,被訴侵權行為系銷售侵犯商标權商品的行為。一是被訴侵權行為僅限定在 “ 銷 售 ” 的 中間環節,既不包括生産商品的行為,也不包括消費者使用商品的行為;二是銷售商銷售商品的行為構成侵權已然确定,在審查合法來源抗辯時無須對此進行重複論證。

第二,舉證證明被訴侵權人銷售侵權商品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由于當事人對主觀過錯要件往往難以直接舉證證明,而且當事人行為的主客觀表現必然緊密相連。司法實踐中容易存在的問題是,對主觀要件的證明責任配置設定不當,或不能将主觀要件的證明責任與客觀要件證明責任建立有機聯系,緻使主觀要件的證明責任落空。

第三,銷售的侵權商品系合法取得。如上文所述,合法來源抗辯條款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善意銷售者的權益。何謂 “ 善 意 ” ?從條文本身進行分析,即 “ 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 ” 其所銷售的商品屬侵權商品。但銷售者 “ 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 ” 這一主觀狀态的判斷需要通過其系 “ 合法取得 ” “ 說明來源 ” 等客觀方面的事實證據加以證明和推定。是以,要證成該抗辯事由,須權利人提供證據證明其所售侵權商品系合法取得,包括取得的依據、方式、來源、是否支付合理對價等等。否則,無法證明其系善意銷售者,亦無法證明其應受該制度規定的保護。實踐中容易存在的問題是,對合法取得的證明标準難以把握,屢屢在認定證據過程中存在 “ 一刀切 ” 的情況,使案件的最終處理難實作真正的寬嚴适當。對此,最高法院《關于知識産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知識産權證據規定》)第4條規定:“被告依法主張合法來源抗辯的,應當舉證證明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産品、複制品的事實,包括合法的購貨管道、合理的價格和直接的供貨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訴侵權産品、複制品來源證據與其合理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可以認定其完成前款所稱舉證,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訴侵權産品、複制品侵害知識産權。被告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确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對于證明責任的配置設定、證明範圍及内容、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證明責任之間的關系均作出了明确規定。

第四,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責任承擔。商标法對于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設定,僅明确在能夠證成上述要件成立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被訴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并未否定該行為的侵權性質,相應地亦未明确被訴侵權人除了賠償責任之外,不承擔其他賠償責任。是以,筆者認為,對于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了解,應确立的前提是抗辯主體的行為已構成商标侵權行為;即便抗辯能夠成立,該主體除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之外,不排除應當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比如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産品、賠禮道歉等民法典規定的相應責任承擔形式。再者,不承擔賠償責任,不意味着不承擔原告進行維權的合理開支。因為被訴侵權行為本身屬侵權性質,權利人進行維權系在其權利範圍之内,維權的合理開支系因侵權行為本身引起,即便法律規定對善意銷售者的侵權行為,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權利人已經支出的合理開支原則上應當由侵權人承擔。實踐中易産生的誤區是,一旦認定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就認為免除了行為人的所有法律責任,沒有對賠償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進行區分,尤其是合理開支的支援與否,做法不一。

二、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審查與認定

(一)關于客觀要件的審查

對合法來源抗辯客觀要件的審查,應當從該制度設計的初衷出發,綜合考慮銷售者所處的市場地位、權利人維權成本以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對于銷售者的舉證責任作出合理要求。對于上述證明責任涉及的相關内容,除了适用《知識産權證據規定》相關條款之外,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亦可作為認定該客觀要件是否成立的參考。《商标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 有供貨機關合法簽章的供貨清單和貨款收據且經查證屬實或者供貨機關認可的 ” “ 有供銷雙方簽訂的進貨合同且經查證已真實履行的 ” “ 有合法進貨發票且發票記載事項與涉案商品對應的 ” 等 情形屬于商标法規定的能夠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納益其爾訴購物商店系列案中,購物商店等個體零售商,在市場經營活動中所處地位較弱,交易方式通常較為靈活,對其關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來源的舉證責任應予适度減輕,不宜過于苛求證據形式要件的完備,隻要其提供的證據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能夠指明被訴侵權産品供貨商的真實身份資訊,以及系通過合法的購貨管道和合理的價格購入被訴侵權産品,就應當認定其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

以其中納益其爾與購物商店一案為例:根據購物商店提供的證據,其與供貨商凱某公司之間就納益其爾蘆荟膠商品存在購銷合同關系,而凱某公司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範圍包括銷售化妝品。根據購銷合同約定,由凱某公司向購物商店提供納益其爾蘆荟膠商品;在案證據銷售單、購貨證明、微信支出明細等證據顯示,購物商店以17.5元的單價從凱某公司購入了 1 0 盒納益其爾蘆荟膠商品,貨款已經如數支付;上述證據中的商品名稱、商品數量、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均能夠與購銷合同相對應,可以證明購銷合同已真實履行。此外,凱某公司出具的購貨證明還明确記載了納益其爾蘆荟膠商品的條碼、批号和限用日期。經比對,上述資訊亦與被訴侵權産品外包裝上印制的條碼、批号和限用日期完全一緻。故購物商店提供的上述證據所顯示的交易鍊條完整,交易管道合法,交易價格與納益其爾正品價格相當,交易方式符合一般交易習慣,且指明了被訴侵權産品的供貨商系凱某公司。鑒于納益其爾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應對購物商店提供的上述證據應予采信。亦即,購物商店等作為小規模零售商,其所舉證據已基本符合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關于合法來源抗辯客觀要件證明責任的标準和要求,能夠證明其系合法取得被訴侵權産品。據此,本案中被訴侵權銷售商所提合法來源抗辯的客觀要件得以證成,應予認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中 “ 說明提供者 ” 的規定,僅要求被訴侵權人提供上手供貨者的資訊,并不要求其提供整個供貨鍊條的證據,更無須要求銷售者證明産品源于權利人;換言之,如果要求銷售者證明整個供貨鍊條,則對銷售者苛以過重的舉證責任,達不到該制度的立法效果;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其所銷售的産品源于權利人,則其銷售行為不構成侵權,該情形與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立法目标相違背,即無須考慮是否适用合法來源抗辯制度。

(二)關于主觀要件的審查

根據證據規定,對銷售者主觀狀态的把握,應從審查被訴侵權産品合法來源的證據着手,結合具體案情和交易習慣等進行綜合判斷。通常,銷售者的經營規模、專業程度、市場交易習慣等,可以作為确定其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據。此外,在認定主觀要件過程中,還可以結合其他事實和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比如:進貨管道是否符合商業慣例;商品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被訴侵權人是否存在拒不提供賬目、銷售記錄等會計憑證,或者所送出的會計憑證是否真實;案發後是否存在轉移、銷毀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是否存在類似違法情形受到處理後再犯的情形等。國家知識産權局2020年施行的《商标侵權判斷标準》第二十七條對此有相關規定。

中、小規模零售商同具有一定規模的商業主體相比,其對于被訴侵權産品是否侵權的認知能力是不同的,銷售商提供的合法來源證據與其注意義務程度相當的,則可以推定其主觀上不知道所銷售的系侵權産品。納益其爾系列案中,被訴侵權産品納益其爾蘆荟膠,屬平價日用化妝品,市場售價及産品利潤均較為微薄;而銷售者購物商店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規模小,專業程度低,故對其關于所售産品是否侵權的認知能力不宜要求過高。從購物商店等商戶提供證據的情況來看,其所舉證據能夠證明其在遵從合法、正常的市場交易規則的情況下取得了被訴侵權産品,且産品的來源清晰、管道合法、價格合理,亦指明了被訴侵權産品的提供者系凱某公司,應視為其對被訴侵權産品的進貨盡到了與其經營規模、專業程度等相适應的合理注意義務,進而推定涉案商戶實際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産品為侵權産品,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此外,購物商店等商戶還提供了其上手凱某公司的上遊銷售商一品妝公司取得納益其爾蘆荟膠商品的授權書以及相關進口通關證明等證據的影印件,以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雖然購物商店等商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與否,并不要求其證明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産品的整個供應鍊證據或來源于權利人,但其作為終端銷售商,在不持有上述證據原件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影印件對于權利人納益其爾追溯侵權産品的源頭具有一定幫助,對人民法院進行主客觀要件的審查亦具有參考作用,因而,對于涉案商戶向人民法院積極舉證的行為應當予以鼓勵和肯定。

綜上,購物商店等商戶已完成其關于被訴侵權産品具有合法來源且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的證明責任,其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涉案商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判決關于購物商店等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其上遊商家的商品來自納益其爾,也不能證明其具有納益其爾的授權,因而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的認定有所不當,再審判決進行了糾正。

三、善意銷售者的責任承擔

如上文所述,銷售者依據商标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主張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時,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免除的隻是特定行為人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并不是所有類型的民事責任。可見,合法來源抗辯并非不侵權抗辯,即使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也并不改變銷售侵權産品這一行為的侵權性質。是以,在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情況下,善意銷售者仍應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承擔停止侵權等其他相應的侵權責任,例如該系列案再審判決所确定的停止侵權、銷毀侵權商品等法律責任,即屬此列。

關于維權費用,系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而産生的費用,屬于獨立于因侵權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之外的維權成本,其在法律屬性上與侵權損害賠償有所不同,故維權支出應與損害賠償數額原則上不應一并免除。對此,最高法院已在《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2020年修正)第1 6條作出明确規定。是以,即使銷售者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則上仍應賠償權利人為獲得停止侵權救濟而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但是,對于權利人合理維權費用的訴訟主張最終應否支援,還應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并結合舉證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如果權利人存在批量維權且相關維權費用證據無法逐一核算的,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免除善意銷售者賠償維權費用的責任。此舉是合理維權費用處理原則的例外,目的在于進一步引導權利人着重打擊制造源頭的侵權行為,進而避免權利人怠于維權或放任侵權,進而通過批量提起訴訟獲得遠超出實際損失的賠償。

納益其爾系列案中,納益其爾主張應由購物商店等銷售主體承擔賠償其維權支出的責任,但其訴訟主張是否應予支援,還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并回歸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立法本意加以綜合認定。

首先,納益其爾雖然提出應由購物商店等商戶賠償其維權支出的訴訟主張,但始終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相關證據,故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

其次,合法來源抗辯制度關于免除善意銷售者賠償責任的規定,一方面系為激勵善意銷售者積極披露産品來源資訊,另一方面也是對善意銷售者基于正常市場交易秩序所産生的信賴利益的保護。本案中,一是購物商店等商戶侵權情節和侵權後果均顯著輕微,相比較而言,納益其爾主張的維權支出則達到1萬元,二者之間差額較大;二是購物商店等商戶已經說明了被訴侵權産品的提供者,為納益其爾追溯侵權源頭提供了有利線索,作為個體經營者已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在此情況下,如果仍由購物商店等商戶承擔該項維權支出,不但有違公平原則,亦不能充分展現合法來源抗辯制度對善意銷售者的激勵和保護。

再次,由于本案中納益其爾未能提供其維權支出的相應證據,對其在本案的維權支出無法單獨核算。綜上所述,為展現合法來源抗辯制度對善意銷售者的激勵和保護,同時引導知識産權權利人積極向侵權源頭的生産商主張權利,合法、合理進行維權,最高法院對于納益其爾有關維權支出的訴訟主張未予支援。

綜上,最高法院再審判決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認定購物商店等商戶在系列案中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相應内容,改判購物商店等商戶停止侵權的并銷毀庫存侵權産品;同時,判決駁回納益其爾的其他訴訟請求。

納益其爾系列案的審理和裁判表明,司法實踐可以通過正确運用合法來源抗辯制度,對商标侵權批量訴訟案件進行釋法析理以及合理裁判,進而引導權利人對制造商進行訴源維權,避免在全國範圍内大量提起同類訴訟,以至于浪費司法資源、增加當事人訴訟成本。該系列案件的再審判決即釋放了鼓勵權利人重在打擊侵權源頭,減少對小商戶起訴的信号,推動實作訴源治理。、

來源:人民司法

編輯:Sharon

晏景 李麗 | 商标侵權案件合法來源抗辯的司法認定

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