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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公司采購進口寵物糧,僞報成跨境電商方式在國内二次分銷走私

作者:海關法律師吳展

寵物公司采購進口寵物糧,僞報成跨境電商方式在國内二次分銷,走私

問:我們公司為一家船運公司。為營運需要,我公司将名下一艘船舶以光船租賃的方式租賃給其他同業公司。該同業公司為執行國外租賃業務,将該艘船舶在某海關辦理了運輸工具出境手續,但該艘船舶并未辦理出口租賃貨物手續。目前已經3年多了,我們公司是否還會是以被處罰?

答:根據表述,貴司行為構成違法,因違法行為已經超過三年,可以視情形免予行政處罰。根據《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運輸工具出境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不同運輸方式向海關申報,分别送出《海關船舶出境(港)申報單》《海關航空器出境(港)申報單》《海關鐵路列車出境申報單》《海關公路車輛出境(港)申報單》,以及上述申報單中列明應當交驗的其他單證。根據該監管辦法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運輸工具作為貨物以租賃或其他貿易方式進出口的,除按照本辦法辦理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出境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手續。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内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綜上,貴司的行為構成違法,鑒于上述違法行為已經超過二年未被發現,應當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典型案例:經Y海關調查,當事人某寵物有限公司有以下違法行為:

2020年6月至2021年11月期間,當事人将采購自境外的部分寵物糧分銷給胡某(另案處理),胡某在國内淘寶店鋪(非跨境電商管道)上架當事人的寵物糧,在消費者下單購買後,胡某将消費者個人資訊、訂單資訊彙總轉發給當事人,當事人将這些訂單資訊整合發送至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責任)。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将上述商品訂單轉發給海南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責任)将貨物以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方式通關進口。當事人及胡某通過上述方式将二次銷售的商品僞報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入境,共計22801件,完稅價格為6854335.01元人民币。經計核,上述商品應繳納稅款1023315.13元人民币,已繳納稅款425043.52元人民币,實際偷逃海關稅款598271.61元人民币。根據《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偷逃稅款對應的走私貨物完稅價格為4007044.25元人民币。以上行為有H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不起訴決定書、檢察意見書、起訴意見書、稅款核定證明書、查問筆錄、訊問筆錄影印件、詢問筆錄影印件、微信聊天記錄、涉嫌走私貨物物品稅款核定證明書電子資料、調取的公服資料、訂單資料及“三單”資料等電子資料、認錯認罰承諾書等證據為證。

法律分析與合規指引:根據《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交驗進出口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根據該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進出口貨物的品名、稅則号列、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産地、啟運地、運抵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國家許可證件管理的,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僞裝、瞞報、僞報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是走私行為。根據該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有本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偷逃應納稅款但未逃避許可證件管理,走私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應納稅款3倍以下罰款。根據該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海關作出沒收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有關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沒收的,海關應當追繳上述貨物、物品、走私運輸工具的等值價款。

本案中,當事人某寵物有限公司自境外采購寵物糧,此後将部分寵物糧分銷給胡某(另案處理)。具體分銷模式是通過胡某在國内淘寶店鋪(非跨境電商管道)上架當事人的寵物糧,在消費者下單購買後,胡某将消費者個人資訊、訂單資訊彙總轉發給當事人,當事人将這些訂單資訊整合發送至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責任)。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将上述商品訂單轉發給海南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另案追究刑事責任)将貨物以跨境電商零售進口方式通關進口,上述行為構成走私。經計核,當事人及胡某通過上述方式将二次銷售的商品僞報為跨境電商零售進口商品申報入境,共計22801件,完稅價格為6854335.01元人民币,上述商品應繳納稅款1023315.13元人民币,已繳納稅款425043.52元人民币,實際偷逃海關稅款598271.61元人民币。

綜合上述,依照《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僞報貿易性質逃避海關監管,偷逃稅款的行為,是走私行為。當事人、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在走私活動中作用相當,應共同承擔法律責任。胡某作為當事人的分銷商,參與當事人走私行為,應共同承擔當事人應負責任。依照《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Y海關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沒收價值1115681.41元人民币的走私貨物。因走私貨物已被銷售,無法沒收。依照《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向當事人追繳走私貨物等值價款1115681.41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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